摘要:黄某某诉请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支付黄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取钢板续医费等共计163余万元。
黄某某诉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二级高级法官 郭忠红
劳动关系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
【基本案情】
黄某某诉请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支付黄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取钢板续医费等共计163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黄某某到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固定工资3800元。某公司依约支付黄某某工资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20日,黄某某在检修时从钢丝绳滑落摔伤,后经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当天,某公司为黄某某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黄某某享有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44460元;(2)交通费400元。黄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其一直在为黄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黄某某申请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支付。双方因工伤待遇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其间,黄某某向某公司预支93611.5元支付了医疗费,某公司已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06110.75元(含黄某某领取的37702.06元)退回给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1)某公司支付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共计44860元;(2)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1)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2)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241元;(3)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津贴761664元;(4)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808元;(5)某公司支付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46811元;(6)某公司支付黄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和自评残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护理费19610元;(7)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54848元;(8)某公司支付黄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9)某公司支付黄某某2013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2867元;(10)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11)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交通、食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4582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渝民再252号民事判决:(1)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一项;(2)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3)变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由某公司支付黄某某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0074元;以上第一项、第三项合计166403元,扣除黄某某已领取的93611.50元,某公司还应实际支付黄某某72791.50元,此款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变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七项为由某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支付黄某某伤残津贴3174元、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1895元,但应扣减黄某某从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已领取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37702.06元;(5)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黄某某于2016年9月1日与四川某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四川某茶公司从2016年10月开始为黄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重庆市云阳县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证实: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某公司为黄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是:(1)再审判决认定黄某某与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律法规并不限制工伤三级伤残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目的均是限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工伤时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权利。两者的价值取向均在于限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使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劳动者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而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者丧失生存能力和保障。但以上法律法规不能成为劳动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羁绊,更不能限制劳动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权利。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黄某某作为三级伤残的工伤劳动者,在某公司未依法为其全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黄某某在2015年1月23日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其与某公司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该行为应视为黄某某已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最后,本案二审判决后,黄某某于2016年9月1日与四川某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黄某某已事实上另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再审判决认定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实行一次性支付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的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黄某某的伤害事故属于未参保的情形,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规定。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是获得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再审判决适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认为黄某某与某公司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书面协议、不适用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属于适用规定有误。最后,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更有利于保护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当劳动者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且由用人单位进行分期支付时,劳动者能否定期地、长期地、全面地获得支付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存续期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较高的风险。本案中,黄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291号民事判决:(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25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2)黄某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241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616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6811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0074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54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2013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382915元,扣除黄某某已领取和预支费用131313.56元,某公司还应支付黄某某125160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否一次性支付,具体分析如下。
1.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支付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黄某某伤害事故发生当日某公司才申报参保,故黄某某的此次伤害事故属于未参保之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允许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经其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对新发生的费用有支付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在黄某某工伤事故发生的当日参保,且通过将事故发生时间谎报成参保后几日的方式骗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事后并没有补缴本单位应缴未缴之全部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因此,黄某某不属于用人单位某公司已补缴全部应缴工伤保险费而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情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2.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黄某某工伤待遇的标准和支付问题应适用重庆市相关规定。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如下:(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2)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时工伤职工和其供养亲属不在本市的。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本案中,虽然黄某某与某公司并未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达成书面协议,但是黄某某作为三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劳动者,在某公司未依法为其全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黄某某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于2015年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即应视为其已提出书面申请,而某公司亦未在2019年6月后为黄某某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据此黄某某要求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支持。原再审判决对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黄某某的保险待遇支付主体是某公司,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规定,是指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故某公司依此规定要求长期支付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中黄某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和数额
因黄某某不能享受参加社会保险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应该按照参保工伤保险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根据重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3元的情况,对黄某某作为三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劳动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综合评述认定为共计1382915元,扣除黄某某从某公司预支的93611.5元和从重庆市云阳县社会保险局领取的37702.06元,某公司还应一次性支付黄某某1251601.44元。
【裁判要旨】
第一,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为受伤职工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且事后没有补缴本单位应缴未缴之全部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情形,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支付。
第二,在受工伤的职工与用人单位未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达成书面协议,且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该职工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