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某物业公司请求判令解除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宁德市某小区项目包干制正常期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返还履约保证金 1000000 元;支付设备设施品质提升改造所需费用 101012.71 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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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 2019 年 7 月 25 日成立并依法备案,领有公章。2021 年 12 月 31 日,该业主委员会提前结束任期并报备社区居民委员会。
某某物业公司请求判令解除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宁德市某小区项目包干制正常期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返还履约保证金 1000000 元;支付设备设施品质提升改造所需费用 101012.71 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某物业公司在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仅未予解决且业委会成员竟集体辞职”。
一审法院立案后,原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王某贵向一审法院反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已解散,其已不是该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目前该小区尚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亦没有产生新的负责人。经询问该小区所在地的某某经济开发区某社区负责人,其反馈的情况亦是目前该小区尚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亦未产生新的负责人。
因此本案某某物业公司起诉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体目前不明确,依法应驳回某某物业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某某物业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载体、手段、形式,故业主委员会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包括作为原告起诉及作为被告应诉。
在全体业主未经法定程序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即使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或辞职,但业主委员会这一载体、手段、形式仍然存在,且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权利义务纠纷解决这一目的看,业主委员会及成员的存续之法律效力仍应当予以认可。
本案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选举产生,并经登记备案,其对经业主大会表决后做出决定引发的纠纷,有权以被告主体资格应诉。
且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某物业公司共同签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某某物业公司有权向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受损的民事权利,即便前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解散,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并未选举产生,亦并不影响合同的延续性和合同的效力。
且经二审查明新一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于2023年10月28日选举产生,并经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因此,某某物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原审法院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体目前不明确,裁定驳回某某物业公司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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