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中国政府2013年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企业逐步形成出海热潮,2023年出海态势陡然加速,逐渐成为国内外舆论的热搜词汇。根据贝恩公司(Bain&Company)统计[1],2023年的中国企业出海资金量相较于2022年增长11%,企业数量增长23
前言
自中国政府2013年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企业逐步形成出海热潮,2023年出海态势陡然加速,逐渐成为国内外舆论的热搜词汇。根据贝恩公司(Bain&Company)统计[1],2023年的中国企业出海资金量相较于2022年增长11%,企业数量增长23%。在出海趋势发展中,中国企业悄然完成产业升级,显著的例子就是服装、家具、家电等外贸“老三样”产品升级换代为新能源汽车、锂电池、光伏产品等“新三样”,成为中国制造出口的亮点。其中2023年中国全年汽车出口达到522.1万辆,首次超越日本成为全球最大的汽车出口国。到了2024年,中企出海继续维持两位数增长,根据安永报告统计[2],2024年中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1,628亿美元,同比增长10%;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1,439亿美元,同比增长11%。
在当今时代,中国企业从最初融入全球化浪潮的参与者,逐步蜕变成为驱动全球化进程的关键引擎。在此过程中,无论是助力企业打通上下游、保障物资顺畅流转的供应链融资,还是在海外开疆拓土、从零搭建项目的绿地投资,亦或是通过资本运作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的并购等出海模式,背后都离不开中国金融力量的支撑。在2023年“一带一路”倡议十周年之际,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末,政策性银行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贷款合计3.1万亿元,同比增长6.6%;大型商业银行对“一带一路”共建国家贷款余额约2.3万亿元。中国的各类金融机构,凭借海量信贷资金的注入,为中企出海远航扬起了坚实的风帆,成为其逐鹿国际市场不可或缺的稳固基石。
然而,机遇与挑战并存。伴随着跨境信贷业务规模的不断攀升,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跨境交易中潜藏其中的各类法律风险也逐渐浮出水面。笔者团队从事跨境贷款法律服务十余年,我们将着眼于从业者角度,对跨境信贷业务重点关注事项和重大风险点进行梳理和总结,力求为从业者提供一定参考。
一、银行跨境信贷业务概况
跨境信贷,并非金融学或法学上的经典定义,一般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贷方向借方提供贷款的资金融通行为。既包括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也包括商业银行、保理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提供的商业贷款。跨境信贷不同于跨境融资,后者概念外延更为宽泛,既有融资租赁、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模式,也有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间接融资。本文所称的跨境信贷业务特指中国境内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境外借款人提供资金借贷的活动或业务。
跨境信贷业务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1)跨境性或国际性:借贷双方处于不同国家或法域,发生借贷资金跨境融通。
(2)货币的多样性:可能使用贷款方、借款方或第三方货币。
(3)监管的国际化:跨境信贷涉及借贷双方、第三方(结算银行、担保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更为复杂的多重金融监管。
跨境贷款根据贷款用途,可分为固定资产贷款(含项目融资)、流动资金贷款、并购贷款等;按贷款期限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实践中,常见跨境贷款业务场景还包括出口买(卖)方信贷、银团贷款、国际工程承包商延付融资[3]、向境外合作银行提供贷款[4]等。
在这些业务类别中,项目融资是较为常见的业务类型。项目融资业务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固定资产贷款,它包含如下特征:(1)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2)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业,也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业法人;(3)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考虑到项目融资这些特征,特别是还款资金主要依赖于项目建成投产的未来收益,这对于贷款银行开展此类业务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帮助读者较为全面的了解跨境贷款业务,本文将以项目融资业务作为样本,围绕该业务相关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梳理。
二、跨境信贷业务主要法律规定
根据笔者的梳理,我国关于银行跨境信贷业务的管理并未有法律层面的统一规范,散见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性规范文件中,主要包括:
1. 改革开放初期,囿于当时我国外汇储备不足,基于中国银行试点外汇贷款的实践基础上,采取国家和出口创汇省市统筹计划的方式开展外汇资金贷款业务,主要用于扶植投资少、见效快、创汇多、盈利大的轻纺项目,支持老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根据1980年《国务院批转中国银行关于要求批准短期外汇贷款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规定,银行可以用自营业务吸收的外汇资金作为发放外汇贷款的资金来源,在国家统一政策、统一计划下,由银行自主运用。
2. 从宏观管理角度,跨境信贷业务实质上归属于货币资金跨境流动的管理。因此,此类业务法律规范亦更早见于外汇管理法规中。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96年1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5日最新修订,下称《外汇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
3. 1999年至2002年期间,外汇管理部门陆续出台过《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主要对援外项目优惠贷款和境内银行向境内企业发放自营外汇贷款业务进行具体规范。
4. 人民银行此后围绕境外贷款业务陆续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8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5号,下称“《指导意见》”)。其中,《指导意见》对于对于境内银行开展境外项目的资质能力、用款项目等方面作出明确规范,包括:贷款银行要求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具有对外贷款经验,并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贷款资金用途也限于境内机构“走出去”过程中开展的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以及出口买方信贷等。
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人民币对外贷款业务发挥了相当程度的引导和鼓励作用。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信贷收支表显示,考虑到政策实施的延后性,我们考察了该意见实施后半年期和一年期金融机构对外贷款业务情况,根据统计数据,2011年10月金融机构人民币对外贷款金额1511亿元;2012年4月上升至1691亿元,上涨约11%,2012年12月数据为1809亿元,上涨近20%。
5. 2022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下称“境外贷款通知”)。
在《境外贷款通知》出台前,我国银行业境外贷款业务一直处于“人民币境外贷款政策限于‘走出去’项目,外币境外贷款政策仅有原则规定”[5](笔者注:此前,针对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部门规章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针对境外外汇贷款管理的主要规范依据是《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目前,这两项规范文件均已被《境外贷款通知》废止)的监管局面。《境外贷款通知》的出台,改变了过去人民币和外汇贷款管理分立,缺乏全国统一规范的监管环境,建立了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成为指导和规范银行业境外贷款业务最为主要的法规。该《境外贷款通知》内容主要包括:
(1)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将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由原来的“走出去”项目拓展至所有境外非金融企业。
(2)《境外贷款通知》将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该《通知》规定,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限;结合各行一级资本净额及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前述贷款余额上限设置为“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这一计算规则是我国货币资金跨境收支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下的工具应用,可以简单理解为额度管理。我们可以看到,早在人民银行2016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中就曾经规定,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实行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此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针对境内居民企业和金融机构,进一步确定了国家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通过调整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因素和工具,从而建立了跨境资金融通监管的基本框架。
根据上述公式,银行境外贷款额度为:一级资本净额*0.5(除国开行和进出口银行之外的银行适用的杠杆率)*1(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如开展外汇贷款,则需考虑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根据《境外贷款通知》规定的公式,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据此可以直观的看到,开展外币贷款业务将额外占用贷款银行境外贷款额度,这一方面是我国“本币优先”的人民币国际化政策使然;另一方面,可能基于外汇贷款业务易受国际汇率市场影响的偏高风险属性考虑,使用这样的工具可以适当调控外币资金业务风险。
(3)该规范对于境外贷款资金用途采用负面清单的管理方式。根据《境外贷款通知》规定,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这一方面体现内外市场有别的货币资金宏观管理要求;另一方面,政策强调对于真实交易背景下贷款资金的合法有效利用,避免境内企业套用境外贷款形式回流境内以规避境内项目资金使用的限制,甚至对境内市场货币资金管理造成干扰和影响。
(4)强化银行展业要求,做好风险防范。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6. 业务管理规范
银行开展境外信贷业务同样受到行业法规的规制和管理。根据不同贷款业务类型,主要包括:
(1)适用于并购贷款:《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2015年2月10日颁布实施);
(2)主要适用于项目建设开发类贷款、中长期出口信用贷款业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2月2日颁布实施);
(3)适用于短期融资需求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2024年2月2日颁布实施)以及
(4)适用于银团贷款业务:《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024年9月29日颁布实施)等。
三、跨境信贷业务主要法律实务要点
(一)概述
以跨境项目融资为例,围绕跨境贷款业务全流程,我们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和说明跨境贷款业务的法律实务要点。
1. 借款人主体及用款项目;
2. 担保及增信措施;
3. 跨境信贷业务合法性和资金路径;
4. 司法救济及保障等。
(二)借款人主体及用款项目
在跨境信贷业务中,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项目,相关风险点存在诸多相似之处,银行均需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KYC)、“了解你的业务”(KYB)以及“尽职审查”(CDD)的展业三大原则[6],其中对借款人主体合法性和用款项目合法性进行审查是重中之重。鉴于东道国法律监管制度的差异,跨境信贷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更为复杂,需投入更多时间和成本,从而有效识别境外项目潜在的法律风险。
实务中,境外项目法律风险主要包括:
1. 借款人主体合规性
借款人是否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是否具备开展用款项目的业务资质,是否存在重大涉诉、政府行政执法事件,是否被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制裁以及其他域外法律长臂管辖问题引发的法律风险。
实务中,除考察借款人在东道国主体设立合法性及业务经营资质之外,还需要从中国法律角度考察境外借款人的中国母公司开展境外投资项目的合规性,包括在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必要的许可或备案手续。
2. 项目合规风险
针对借款人海外用款项目,贷款人应聘用外部顾问着重在外商投资、立项规划、土地购买或租赁、矿产勘探或开采许可、开工建设许可、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及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开展尽职调查。有些项目在贷款业务前期评审时尚处于建设状态或开工前,需要结合项目实际建设周期和资金用途设计合理的贷款用款计划、放款条件和担保、增信措施。
3. 项目用地
境外项目用地合法取得是项目建设的基础和重要前提条件,也是项目前期尽调的考察重点。各国关于是否允许外国人持有土地的法律制度差异较大。比如在泰国,原则上禁止外籍自然人或外国法人(持股或控制权超过49%)直接拥有泰国土地所有权。但符合泰国投资促进委员会(BOI)批准投资产业及其他对泰国经济社会有益的商业领域,在符合一定投资条件情况下允许外资企业可以购买土地用于项目建设。在越南、印尼等中企在东盟的主要投资目的国,也秉持类似的土地政策。但在智利,外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外国企业在特殊地理区域之外且不违反智利关于矿产资源法律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市场自由买卖获得私人业主的土地所有权。
此外,各国对于矿业项目用地往往采用双轨制管理,即东道国对建设项目用地和地下矿藏管理的双重监管。以智利为例,矿业生产许可与地表权(用地)分离,获得矿业开采许可并不自动拥有矿区地表土地使用权,需与土地所有者协商或向政府申请许可。而智利作为全球锂矿资源储量最丰富的国家,对锂矿等战略地矿资源采用特殊的管理制度,即对矿产勘探与开采强制性要求与智利政府或其指定的国有矿业公司合资合作,同时,涉及周边地区矿业地役权的,还需要获得勘探区相邻社区的允许。
4. 环境保护风险
近年来,中国政府始终致力以金融手段推动低碳转型的绿色信贷政策,作为实现《巴黎协定》下关于“碳达峰”和“碳中和”的“双碳”承诺,完成产业绿色转型的具体措施。在这一背景下,在境外项目选择上,高耗能、环境不友好的项目将大概率被排除在外。并且,随着各国政府加强关于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及社会责任等政府ESG监管要求,环境保护相关合规风险已成为中企境外项目合规运营的核心挑战之一,尤其在能源、矿业等资源开发领域更为突显,这将直接影响基于这些项目开展贷款业务的经济可行性、安全性与合法性。
即便在传统认知中“监管宽松”的东南亚地区,环保合规早已成为外资项目启动的前置条件。例如:越南《环境保护法》规定,针对大型项目、公共投资项目以及可能造成严重不良环境影响的项目,投资者在项目可研阶段应当进行预先环境影响评估,成为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办理投资项目立项和准入的前置性许可之一。秘鲁、智利等南美国家法律均将社区协商与环保许可作为矿业开发的法定条件。环保合规不再是“软约束”,而是关乎项目存续的“硬门槛”。如果企业轻视这一问题,一方面因未满足政府合规要求而无法如期建成投产,或面临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另一方面,环保合规问题在目前更为复杂多变的国际营商环境下已成为“政治”议题,在一些国家民粹主义加持下,境外项目因环境问题往往容易导致舆论压力和营商环境的恶化,从而给项目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和投资损失。例如:中国电力投资集团投资兴建的缅甸密松水电站项目因环保在内的多种原因而长期搁置;中色股份控股的印尼达瑞矿业铅锌矿项目因环评许可变更问题引发环保诉讼,导致建设进度延迟和高额经济损失。
5. 劳动用工风险
境外项目中的劳动用工问题关系劳动者权利保护,始终是境外项目合规重点。东道国通常对外籍用工实施严格准入,特别强调对于本地员工劳动基本权利及工会组织权力行使的保护。虽然全球化商业规则逐渐趋同和统一,但各国劳动管理文化差异较大,这类跨文化挑战往往成为中企国际化之路的主要法律风险来源,甚至上升为冲突和对抗。2024年12月发生的比亚迪巴西工厂因巴西政府相关部门指控其劳务外包公司存在“奴隶劳动”等违规行为而被突击检查导致停工,并且引发舆情成为焦点事件,截止目前该事件尚未得到最终处理,项目也因此未能复产复工[7]。
6. 合同风险
法律合同是境外项目建设和实施的法律基础和投资者权利保障的最主要依据。这包括:工程建设类的总承包合同(Engineering,Procurement & Construction,EPC)、电力项目的电力采购合同(Power Purchase Agreement,PPA)、重大生产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中国投资者和东道国合作方的合营/合资协议等。这些重大商业合同如未能对于投资者投资收益及其权利维护和保障等约定明确且可执行的条款,都可能增加项目实施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贷款项目收益。
7. 境外借款项目其他风险因素
除上述风险来源之外,影响跨境贷款业务还可能有来自于东道国政府征收征用、产业政策变更等政治风险、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风险、东道国或借款人被国际组织或美欧实施单边制裁、以及汇率波动、利率变动等国际金融市场风险等。
这方面一个典型案例是天齐锂业智利矿业项目所遭遇的控制权之争。天齐锂业作为国际领先的锂矿投资和开发企业,于2018年花费40.66亿美元举债收购智利化工矿业公司(SQM)23.77%的股权,得以间接投资和开发全球储量最大的锂盐湖--阿塔卡马盐湖。但受限于智利反垄断审查部门的限制,天齐锂业未能参与SQM的经营管理。此后,2023年12月,SQM与智利国家铜业公司(Codelco)签署《谅解备忘录》,拟成立合资公司开发阿塔卡马盐湖,按照该《谅解备忘录》规定,智利国家铜业公司逐步获得阿塔卡马盐湖开发的实际控制权和更大比例的权益分配。此举充分体现了智利政府推动锂资源“公私合营”,强化国家对战略资源的控制的政策。天齐锂业围绕该项目控制权随后展开了一系列法律行动,该案目前尚未获得最终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考虑到跨境信贷业务涉及的诸多风险因素,基于展业原则的要求,建议境内金融机构在业务启动时聘请专业法律顾问对此全面、深入地开展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借款人主体合规性及用款项目合法性,充分识别和防范各类法律风险,为贷款业务立项和评审提供充分的决策依据,确保跨境信贷业务的稳健、规范开展。
(三)担保及增信
1. 跨境担保方案设计
担保及增信措施通常指在金融交易中,为了降低风险而采取的各种保障手段,比如保证、抵押、质押等。在跨境信贷业务中,无论是融资方案的设计,还是贷款法律文件准备或项目放款和贷后执行等各个环节,由于各国法律、监管和文化差异等因素,在这一议题上较之国内信贷业务都会面临更为复杂的挑战。
考虑到跨境业务多法域带来的担保权益实现和执行的复杂性,此类项目一般涉及境内和境外多重担保方案,以有效解决境外借款人资信弱的问题,降低信用风险,增强和保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通常担保措施包括:境内母公司担保、借款人股权质押、境外项目资产一揽子抵押、重大商务合同权益转让、项目财产保险权益转让等。具体担保方案需要综合考虑贷款业务类别、风险要素、借款人及项目资产情况和东道国法律实践进行筹划设计。
除借款方提供的信用担保和财产担保之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国家唯一政策性信用保险机构,其提供的增信支持、融资配套等相关产品也是跨境信贷业务的主要信用保障手段。中信保融资性担保产品主要包括:
(1)保单融资:依托贸易应收账款信用保险,为出口商提供供应链融资增信;
(2)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主要适用于大型机电设备出口、海外工程承包项目等,提供买方违约(商业风险)及政治风险保障,覆盖比例最高达95%;
(3)海外投资保险:承保征收、战争、汇兑限制等主权风险;
(4)其他专项风险保障工具,比如:特定合同保险(特险):保障境外工程承包、成套设备出口的合同履约风险;买方违约保险:针对新兴市场贸易伙伴设计,覆盖买方破产、付款拖欠等商业风险。
此外,中信保已连续20年对外发布《国家风险分析报告》,该报告覆盖192个主权国家,建立7级风险评级体系;并按季度更新重点国别行业准入清单等,在国别投资和营商环境风险研究领域积累了丰富成果,可为银保合作提供风险管理的决策支持。
2. 我国法律对于跨境担保的监管
在跨境信贷业务中,除基于境外担保设立所在国法律考察和论证担保方案及其设立条件(如登记等公示程序)之外,还需要考虑中国法律对于跨境担保的规制要求。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的规定,我国外汇主管部门对于跨境担保采用不同程度的监管口径,包括:
(1)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2)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3)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国家外汇管理对于内保外贷业务采取更为审慎严格的监管要求,包括:内保外贷在签约后应依规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得违反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的限制规定,包括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未经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等;登记部门对于内保外贷业务的交易背景基于真实合法原则进行严格审查。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还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关于外保内贷业务,在符合如下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无需事先登记:
(1)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2)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以及
(4)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如符合法定条件,当事方可自行签订外保内贷相关法律协议。此外,外保内贷业务项下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此外,针对跨境物权担保的问题,根据前述法规的规定,如果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发生担保履约,涉及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益时,外汇监管部门将此类业务下放至银行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就笔者参与的跨境信贷项目而言,多为境内贷款银行向境外借款人提供的贷款,在法律关系上普遍属于《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定义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不涉及外汇管理部门的前置性登记。部分跨境信贷业务由境内借款人向境内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其境外项目,且由境外资产提供担保的,则可能涉及外保内贷业务,需要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规定履行或满足必要的合规要求。
(四)跨境信贷业务合法性和资金路径:
1. 跨境信贷业务包括对如下要素的考察和评估。
跨境信贷业务首要问题是“能不能做”,即借款人是否可以向境外银行借用贷款;换言之,外国银行能否向该国借款人提供贷款。在考虑这个问题前,应当厘清一个概念:我们所称的跨境信贷业务是指本国银行(在本文中主要指中国国内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向外国借款人(多为中资企业或具备中国因素的项目)提供商业贷款的特定业务,而非贷款银行在东道国开展持续经营类的金融业务。对于后者,绝大多数国家在金融领域都采取特许经营的监管模式,外国银行或外资银行就其在东道国境内开展的金融业务需要取得东道国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牌照。在笔者经办的跨境贷款业务中,东道国一般对于外国银行向本国企业(即使是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贷款持开放政策,但需满足不同的监管要求。例如:印尼央行要求企业进行跨境贷款时必须履行定期报告义务;匈牙利央行则要求跨境贷款应当通过其指定的电子申报系统完成外汇交易申报,说明贷款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及其他信息。
2. 跨境贷款资金路径
跨境贷款业务资金路径涉及到跨境贷款通过什么样的资金账户实现贷款的发放和本息还款的收取。实践中,中资银行一般在贷款人境内机构或处理结算业务的境外合作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办理贷款资金发放和还款资金的收取。
在贷款资金发放上,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展业法律规范的要求,贷款银行一般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完成贷款资金的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按照前述法规的规定,向借款人某一明确的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币贷款资金的,则强制性要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在还款资金的管理上,要求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机构设立还款账户,将还款资金集中汇入该账户,结合借款人和用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对该账户资金支出和提取进行适当监管。同时,贷款人通常要求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在还款账户留存足额的当期还款资金;或者将该账户项下资金进行质押担保。
(五)司法救济及保障
如同其他跨境交易一般,跨境信贷业务同样涉及多法域下通过司法程序有效保护和执行贷款人的债权权益。实践中,跨境信贷业务的争议解决方式通常包括法院诉讼和仲裁机构仲裁。
1. 法院诉讼:
选择法院诉讼解决,包括选择贷款主合同和相关担保合同的争议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中国法院或外国法院管辖。因此,根据中国法律,跨境信贷业务合同当事方可以就贷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争议管辖进行约定。考虑到跨境信贷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在实务中衍生出如下几种路径选择:
(1)主合同选择中国境内法院管辖:
可以最大程度方便贷款人在中国境内法院发起和参加诉讼,但其判决能否在借款人所在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受限于包括中国和该东道国是否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协议;是否双边法院遵循“互惠原则”有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的前例等因素。
根据公开报道,截至2025年3月,我国已与35个国家签订了关于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实践中,在有司法互助协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仍需按照双边互助协定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司法程序,包括:双边协定规定的协调机制,例如通过指定的中央司法机关转递执行的申请,也包括直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时将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查。
(2)主合同选择境外法院:
在适用或参考LMA(Loan Market Association,贷款市场工会)或APLMA(Asia Pacific Loan Market Association,亚太地区贷款市场公会)[8]贷款合同示范文本的贷款合同中多约定为英国法院或香港地区法院[9],一般多见于外国银行发起或参与的跨境银团贷款业务。但在中国境内银行,特别是单一境内贷款人发起的跨境贷款业务,考虑到债权人对其参与司法程序救济和执行债权利益的便利程度,不倾向于选择外国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
(3)跨境担保合同争议管辖
从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角度,基于物之所在地法律理念,在准据法律上通常选择适用担保财产所在地(包括担保财产所在地、担保权利登记或公示所在地等)法律。我国法律也采取这一原则。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不动产担保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基于这些准据法适用原则,包括执行担保权等相关案件更方便由熟悉本国法律的担保财产所在地法官审理成为普遍共识和实践原则。同时,基于笔者团队主办的项目经验,大部分国家亦接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非约定管辖有违该国公共利益或法律关于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外,为解决管辖权冲突,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还会基于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10]、先受理法院原则等审查管辖权。
(4)平行诉讼
随着我国法律加强对于跨境争议中国个人及法人利益的司法保护,推动中国司法裁判机关深入参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平行诉讼逐渐成为法律实务的重要议题。
根据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05年涉外审判纪要”)的规定,针对跨境信贷业务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为不同管辖法院的一般情形作出突破性的规定:我国法院依法仅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债权人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则排除我国法院合并管辖权。
此外,随着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11]以及在此之前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12]的颁布实施,使得当事人选择同时向具有管辖联结点的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起诉债务人成为可能,除非当事人约定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且不违反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或者约定境外仲裁,或者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
当然,平行诉讼仍然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和境外法院关于“在先受理原则”“方便法院原则”等相关管辖规定的约束。囿于本文篇幅所限,在此就不展开介绍了。读者如有兴趣,我们就此话题可以另辟新文进一步讨论。
2. 仲裁
中国于2005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下称“《纽约公约》”)。截至目前,《纽约公约》已有172个缔约国,随着适用公约的法院判决数量的增加,《纽约公约》已然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为主要国际公约,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规则中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
在跨境信贷业务中,由于贷款人、债务人及其责任财产往往分属不同法域,司法管辖权重叠与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尤为突出。在此背景下,为贷款人设计债权追索与执行路径时,确保司法程序的可执行性与裁判结果的确定性成为关键考量因素。相较于外国法院司法管辖可能面临的管辖权挑战,依托《纽约公约》缔约国间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跨境信贷业务争议解决更具可预期性的优先选择。
基于各国司法主权的考虑,《纽约公约》仅为各国对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具有约束力的适用准则。各国法院在受理申请时仍需基于本国法律规定对缔约国仲裁裁决履行必要的审查程序(并非基于事实和本国法律的实质审查),同时也有权基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13]。
我们以新加坡[14]为例简要介绍下《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在新加坡申请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应当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这些申请材料通常包括仲裁裁决正本或经认证副本、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认证副本、英文译文、各方主体信息以及说明未履行裁决的具体情况等。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权基于仲裁协议无效、程序违法或有违新加坡公共政策等事由拒绝承认。在新加坡提前该类申请应当在仲裁裁决生效起6年内申请。法院一旦承认并作出执行令后,可通过扣押令执行债务人新加坡境内财产。[15]
四、结语
2025年是我国“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在2024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下,我国将继续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其中,构建多元化融资体系,强化金融监管与风险防控,支持“一带一路”项目可持续运营是实现这一战略的重要举措之一。同时,2025年对于中国企业出海又将是极具考验的一年。随着美国川普总统为首的新一届政府上台,自年初以来“美国至上”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密集推行,无疑给国际营商环境带来更多不确定性的风险。与此同时,中国企业出海业已进入快车道,随着出海规模的不断扩大,银行贷款作为主要来源的第三方融资成为中企出海成功落地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这对于境内银行跨境业务而言既是难得的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更多挑战,境内银行需要适应新的业务场景,面对更为复杂多变的境外风险。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我们希望本文对于跨境信贷业务相关法律实务的初步介绍能够给予同业一定启发,通过我们中国律师的努力为中国的银行“出海”业务继续保驾护航。
本文是笔者团队系列文章的开篇,笔者团队将陆续就跨境信贷业务分享我们的体会和观点,期待同业指正和交流。
●注释:
[1]https://www.bain.cn/news_info.php?id=1865
[2]“安永发布《中国海外投资概览》”https://www.ey.com/zh_cn/newsroom/2025/02/ey-releases-the-overview-of-china-outbound-investment-of-2024
[3]国际工程项目承包商通过国内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以业主延期支付的应收账款(如工程进度款、验收款、质保金等)作为融资标的,提前获得融资支持的业务模式。
[4]主要指贷款银行将贷款提供给目标国的银行或金融机构,由该借款人将贷款资金转贷给贷款人认可的借款项目,特别是当地中资企业或中国投资因素的业务/项目。
[5]根据2022年1月30日人民银行、外汇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答记者问。
[6]展业三原则起源于国际反洗钱领域,核心是“了解你的客户”。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在《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中提出,银行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拒绝与未能提供身份证明的客户进行重大业务交易。这是KYC原则的最初体现。1990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首次发布《40项建议》,并先后对其进行了三次修订,从反洗钱角度规定了客户身份识别和尽职调查等具体程序,“尽职调查”的概念也被提出。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银行客户尽职调查白皮书》,期望在全球推广KYC和CDD的适用标准。此后,巴塞尔委员会先后发布《账户开立和客户身份识别通用指南》《一体化了解您的客户风险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健全管理》等一系列文件,不单从反洗钱角度考虑,更是从有效管理银行体系风险这一更为广泛和审慎的角度出发,进一步补充、完善展业三原则制度框架,并具体落实到客户接纳政策、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控和风险管理等方面。(摘自《中国外汇》2021年第11期 作者:徐卫刚、邓冬冬)
[7]截止至2025年3月16日,尚未在国内公开媒体上查询到比亚迪等当事方关于项目复工或得到最终解决的报道。
[8]LMA是国际银团贷款领域的权威行业协会,会员包括全球主要银行、金融机构及律师事务所(如中行、农行、国家开发银行等),APLMA 更专注于亚太地区市场金融市场业务实践,其制定或推广文本更多考虑亚太地区国家金融市场的特点。两家协会均是国际银团贷款领域的核心规则制定者,其标准化文本和行业惯例为跨境金融交易提供了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9]该示范文本提供两种选择:法院诉讼(LMA版本中一般提供英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或非排他性管辖参考条款)和仲裁。
[10]方便法院原则指当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诉法院若认为案件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可拒绝行使管辖权,并引导当事人向更合适的法院起诉。
[11]2024年1月1日实施。
[12]2022年4月10日实施。
[13]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这些事由包括:①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②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③仲裁庭越权裁决的,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的,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⑤无效裁决,即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⑥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⑦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这些事由是穷尽式列举,除非该国加入条约时保留条款的例外情形,受理法院不应创设其他事由予以拒绝。
[14]除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外,1997年4月28日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给予中国境内贷款人在新加坡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更多的制度选择。
[15]部分借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张景馨月律师在公众号“中新法讯”2024年8月15日发表的“在中国胜诉的仲裁裁决,如何在新加坡申请承认和执行?”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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