啦啦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吗?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4-03 18:23 1

摘要:啦啦操是一项融体操、舞蹈、音乐、技巧于一体,通过队形变化、队员综合表现渲染气氛的集体项目,近年来在校园广泛流行。啦啦操能否作为舞蹈作品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法院在审判时,会考虑哪些因素呢?

啦啦操是一项融体操、舞蹈、音乐、技巧于一体,通过队形变化、队员综合表现渲染气氛的集体项目,近年来在校园广泛流行。啦啦操能否作为舞蹈作品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法院在审判时,会考虑哪些因素呢?

近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啦啦操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曾多次组织啦啦操教学培训和比赛,出资制作啦啦操视频。作为俱乐部理事的孙某,参与编创了涉案部分啦啦操。

2023年,孙某在去除版权标识后以作者名义对涉案视频进行版权登记,并向俱乐部的合作单位发函,要求各单位未经其授权不得使用视频中的成套动作。

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认为,涉案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孙某擅自进行版权登记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孙某的发函严重诋毁原告商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视频的权属,判令孙某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孙某辩称,涉案视频属于录像制品,视频中的啦啦操构成舞蹈作品,自己作为啦啦操和视频的著作权人,有权进行版权登记并以书面告知函方式限制他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图片源自网络

人民法院裁判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啦啦操及视频的性质,啦啦操通过队形变换、空间运用、动作衔接、成套编排等元素使得成套动作来诠释音乐旋律、呈现视觉效果、表现思想感情,因此达到一定艺术创作高度的啦啦操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涉案啦啦操主要用于中小学啦啦操培训,动作编排、队形变换较为简单,未能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件,不构成舞蹈作品;涉案视频拍摄机位单一、以正面拍摄为主,后期剪辑较为简单,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关于涉案视频的归属,涉案视频主要由原告联系了摄制、编排、表演人员,安排拍摄场地,组织各方拍摄,支付相应费用,并承担后果,且视频标注了版权标识;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录像的制作者,享有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权。

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并非涉案视频权利人,无权申请著作权登记;但是,著作权登记系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遭受实际损害,被告行为未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被告无权阻止他人使用涉案啦啦操成套动作,其向原告合作单位发函,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消极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最终,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录像制品权利归属于原告,判令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被告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陈健淋

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

田晓露

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本案首次涉及啦啦操作品的司法认定,案件审理受到行业关注。虽然涉案啦啦操因独创性不足而不构成舞蹈作品,但本案打破了操类运动绝对不能构成舞蹈作品的认识,厘清了艺术表达与体育竞技的区分,明晰了啦啦操认定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为文体行业的长久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独创性较高的啦啦操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舞蹈作品的认定需要重点考量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是否具有独创性,艺术创作是否达到一定高度。第九套广播体操案审结后,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主流观点,认为体操项目作为体育运动无法纳入著作权法保护。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啦啦操虽为体育运动,但又具有艺术美感;既有美学的健,又有舞蹈的美。不同于广播体操侧重锻炼功能,啦啦操兼具表演功能,在动作组合、情感表达等方面存在个性化的设计空间。因此,独创性较高的啦啦操可以认定为舞蹈作品。在独创性判断时,啦啦操的队形变换、空间运用、动作衔接、成套编排等元素予以重点考虑,翻腾、旋转等技巧及基本手位在作品独创性判断时不予考虑。

二、独创性不足的啦啦操视频也可以认定为录像制品

我国著作权法将摄制产生的连续影像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已经固定但独创程度不足、不属于视听作品的连续相关图像属于录像制品。涉案啦啦操视频虽不构成视听作品,但可认定为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被告应当知晓涉案视频的权利归属原告,却发函声称权利归属自己明显属于虚假信息。涉案视频涉及的啦啦操动作编排简单,无法构成舞蹈作品,被告无权以其所谓权利人名义阻止他人使用涉案啦啦操成套动作。被告的发函内容不符合事实,主观上有抢夺原告经营资源的意图,客观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消极影响,符合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法官在此提醒:作者在合作创作作品时,应当提高法律意识,事先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避免事后产生著作权权属纠纷;倘若产生争议,双方亦应平心静气、耐心协商,防止一时冲动产生过激行为,进一步加剧各方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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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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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澎湃新闻客户端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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