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5年5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订草案向社会
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5年5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订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5年5月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3日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水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节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知识宣传和普及活动。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节水教育,培养学生树立节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节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能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统筹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调整及技术进步等情况,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
本省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水规划、用水定额、水量控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计划用水量,并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量取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量的,不得擅自取用水。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规定的取水量范围内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取水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并重新申请核定计划用水量。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在用水定额和公共供水单位取水许可批复指标的范围内,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定增加。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用水计划核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一)因自然等原因导致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当地取用水量超过本地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者超过地表水分配指标、地下水控制指标的;
(三)实际单位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
(四)因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六)具备利用再生水、雨水、矿坑(井)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城镇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未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节水方案和措施,实施节水改造:
(一)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一定比例的;
(二)实际单位用水量超过用水定额的;
(三)实际用水情况发生异常变化的。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事项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需要取水的中深层地热能供暖项目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并依法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执行节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节水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节水统计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作为约束性条件,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支持和推动灌排泵站、渠道及渠系建筑物、灌溉管道技术改造等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设施,用于农业灌溉。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采取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能源、化工和建材等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改进用水工艺和设备,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聚区)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洗浴、宾馆、滑雪、洗车、餐饮等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施设备,推广循环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严格控制洗车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使用国家推广或者通过节水认证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服务区域内公共用水场所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用水管网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减少供水损失,降低漏损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坑(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与配置体系,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可开采矿区,采矿企业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减少主要含水层的地下水流失,有效保护地下水。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坑(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坑(井)水。具备利用条件的矿坑(井)水,应当优先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态补水等。矿坑(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公共建筑、学校、居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集蓄雨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节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鼓励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水平衡测试、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提高节水服务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能力。
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获得取水权的取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措施等节约水资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计划用水量擅自取用水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计划用水量擅自取用水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业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太原广播电视台综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