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涛|制度漏洞别让员工背锅!从违法发放贷款无罪案看信贷员责任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3-19 00:42 1

摘要:各位金融界同仁,今日我们借一则真实案件揭示一个冷峻的真相:当贷款存有风险之际,处于一线的员工究竟应否为制度的缺陷承担责任?邹某某违法放贷案的无罪改判,为所有金融机构敲响了一记沉重的警钟!

各位金融界同仁,今日我们借一则真实案件揭示一个冷峻的真相:当贷款存有风险之际,处于一线的员工究竟应否为制度的缺陷承担责任? 邹某某违法放贷案的无罪改判,为所有金融机构敲响了一记沉重的警钟!

简要案情:辽宁省凤城市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于2012-2013年间,五次伪造财务报表及镀锌钢管抵押材料,通过邹某某(工商银行丹东分行贷款审核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累计2180万元,均按期偿还。邹某某被控未严格审查虚假材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被判缓刑。检方以“量刑过轻”抗诉,邹某某上诉主张无罪。二审法院认定:银行将质押物审查委托第三方(无称重设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邹某某存在主观故意或失职,其审核流程符合银行规定,改判无罪。争议焦点集中于银行制度缺陷与个人责任的划分。

案例详情见附件。

核心争议点: 银行员工依章行事却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冤枉?法院最终判定邹某某无罪,只因紧紧抓住了三大关键:

“国家规定”≠内部制度

- 唯有违背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的法律法规方构成犯罪,银行内部的规定不可作为定罪的依据

- 邹某某在审核小微企业贷款时,虽未要求进行专业审计(《商业银行法》并无此规定),但完成了书面审查与实地调查,全然符合规定。

制度漏洞≠个人失职

- 质押的钢管需要称重以核验价值,然而银行和第三方监管公司均无称重的设备

- “让员工凭借肉眼估量钢管重量,出了事却要其坐牢?” 法院直言:此乃机制的缺陷,不应让基层人员背负这口黑锅。

无故意=不犯罪

- 全程保留贷前调查记录、不存在利益输送,足以证明邹某某仅仅是按照流程履行职责,而非故意纵容。

1. 银行制度≠国家法律!合规操作为何被追责?

- 诸多机构错将内部规章视作“圣旨”,然而刑法仅认可法律和行政法规

- 惨痛教训: 员工依行内手册行事,倘若手册自身存在疏漏,刑事责任不可转嫁至个人

2. 外包风控=甩锅? - 银行将质押物监管托付给第三方,却未对其能力加以审核

- 深度拷问: 合作方连基本的检斤设备都不具备,风险爆发时应当追究银行还是客户经理的责任?

3. 损失结果≠定罪依据

- 法院着重强调:不可因贷款出现坏账,便逆向推断员工有罪

- 关键证据: 必须证实员工“明知违规仍蓄意放贷”,而非仅仅是流程上的瑕疵

Step1:死抠“国家规定”红线

- 援引《刑法》第 96 条: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方才算犯罪

- 例如:若银行要求“双人实地调查”而员工未执行,此属内部违规,不构成刑事犯罪

Step2:把责任推给制度设计

- 收集证据链:✅ 行内操作手册(证明已依流程履职)✅ 第三方合作漏洞(如监管公司无资质)✅ 行业报告(证明同类机构存在相同缺陷)

Step3:自证“清白无故意”

- 抛出“三板斧”:① 完备的贷前调查记录(谈话、照片、报表)② 廉洁证明(银行流水、证人证言)③ 绩效考核文件(证明无放贷指标压力)

对金融机构:

- 制度设计缺陷将成为重大风险点!

- 即刻自查: 质押物监管、小微贷审核等流程是否存在“以形式合规掩盖实质漏洞”?

对一线员工:

- 留存所有工作痕迹! 谈话记录、现场照片、系统日志皆为救命证据

- 遇事三连问:

▸ 我的操作违背法律了吗?

▸ 行内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吗?

▸ 能证明我没有故意纵容吗?

结语: 邹某某案的无罪判决,并非为员工开脱,而是迫使金融机构正视真相——以落后的制度让员工担责,迟早会遭到反噬! 转发给风控部门和领导,一同筑牢“制度+人”的双重防火墙吧!

附件:【案例】邹德力违法发放贷款案((2019)辽06刑终65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目前,我国涉及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邹德力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文件(工银辽丹发[2016]47号)《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抗诉机关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该《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邹德力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行对同类贷款的审核流程、标准、工作要求均是如此。

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恒大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

经查,王某1提供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形式合法、种类齐备,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上诉人邹德力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邹德力与恒大公司法人王某1、股东王某3进行了谈话,对恒大公司的税、费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上诉人邹德力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2、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借款人恒大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上诉人邹德力作为第一调查人,应汇同丹东工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

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而丹东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

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德力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德力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3、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德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德力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德力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德力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德力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德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尽严格审查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个人观点,AI辅助

游涛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来源:逍遥游侃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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