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消费既是经济增长的起点,也是经济增长的动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增强消费者的信心,促进消费领域健康发展。近日,石景山法院通报涉消费欺诈典型案例,准确认定和打击消费欺诈行为,为营造和谐有序的消费环境、激发消费市场活力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消费既是经济增长的起点,也是经济增长的动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增强消费者的信心,促进消费领域健康发展。近日,石景山法院通报涉消费欺诈典型案例,准确认定和打击消费欺诈行为,为营造和谐有序的消费环境、激发消费市场活力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典型案例1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1日,原告韦某通过网络平台推送看到被告某宠物店发布的活体宠物销售信息,并通过扫码添加被告微信,选定购买了一只“柯基”犬,支付货款888元。被告宠物店承诺:选哪只发哪只、品相好、犬只健康、疫苗已打完、疫苗本随狗发出等。4月16日,原告收到狗后,发现货不对板,从毛色到外形均与视频中的狗不太一致,且犬只状态萎靡,有呕吐症状,经某动物医院检查,确诊为副流感病毒阳性、支原体病毒阳性、冠状病毒阳性。据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赔偿原告为治疗犬只疾病支付的医药费。
【处理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欺诈一般是指一方或者第三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本案中,被告某宠物店所提供的犬只并未提供相应检疫证明,且多次承诺犬只健康,但在原告收到犬只后发现犬只存在疾病,某宠物店构成欺诈。最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某宠物店退还原告购买犬只的全部款项888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2664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6109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交易平台和物流运输产业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消费者选择在网络平台购买宠物。但网购宠物存在一定消费风险,因品种虚假、性别不符、健康问题等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时有发生。本案中,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宠物店虚构隐瞒犬只健康状况的行为构成欺诈,并依法支持原告“退一赔三”诉讼请求,切实保障了网络平台交易中消费者合法权益,提振消费者维权信心,也为教育引导经营者尊法守法发挥了积极作用。
典型案例2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在电视营销节目中宣传售卖真钻机械金表,宣称手表肉眼可见的金色部分全部是实心足金,原告周某看到节目后,通过电话热线以7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只手表。收到手表后,周某发现鉴定证书记载的手表黄色部分仅为表面金,并非节目中着重宣称的实心足金。另外,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原装进口”的报关单等进口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节目中宣传的手表与实物严重不符,构成消费欺诈,故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在电视购物频道中看到被告某公司展示的手表样品并购买,被告交付的手表应与其在电视宣传中的质量相同。被告在电视购物频道宣传其售卖的手表所有金色部分均为足金打造,并在庭审时自认此项事实,但邮寄到原告手中的手表仅为表面金,被告该项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判令原告退还两块金表,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
【典型意义】
电视购物以其现场感染力和便捷的订购方式吸引广大消费者购买产品。电视购物合同可以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者在某个时段、某个电视台播放产品广告,从而使消费者产生特定认识,进而购买广告中的商品,消费者凭借商家的广告说明与自己购买的商品是否一致来判断标的物质量是否达标。本案中,被告交付的手表与其在电视宣传中的质量并不相符,该项行为已构成欺诈。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电视购物模式下的消费欺诈行为,妥善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力助推零售电商模式规范发展。
典型案例3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以1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视购物渠道销售的第三套人民币小全套(共计26枚,其中含壹角8枚)。后原告得知升值空间大的是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共计27枚,其中含壹角9枚),即大全套比小全套多1枚藏品“背绿水印”壹角,原告又以792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大全套,但收到的商品中仍然缺少“背绿水印”壹角1枚,实际与小全套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向被告主张三倍赔偿。被告主张其系因工作上的失误错发产品,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
【处理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投资为目的,在购买第三套人民币小全套后,得知售价高、藏品数量多的第三套人民币大全套更具有投资价值,则购买了大全套。原告在购买前已获知商品售价、藏品数量等真实信息,被告并无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并且,大全套的售价、藏品数量等信息,无需专业知识即可辨别,原告获知商品信息后出资购买,并非被告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货款的法律责任。但是,考虑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及时发现问题,为原告提供的商品与约定不符,存在违约行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
【典型意义】
随着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增加,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由的维权案件日渐增多。本案中,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已获知售价、藏品数量等真实商品信息,无法认定经营者交付缺少一枚藏品的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本案裁判厘清了经营者违约和欺诈的行为边界,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指引消费者理性维权,推动消费者形成合理维权预期,节约消费者维权成本。
典型案例4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到被告某摩托车销售中心处挑选购买店内展示的样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支付车辆价款8500元和上牌照的费用800元,共计9300元。几日后,原告到被告处将案涉摩托车取走,第二天发现该车车身有瑕疵,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单方委托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案涉摩托车“左侧装饰板有喷漆维修痕迹,左右装饰板质量有差异,右侧装饰板做工精细装配缝隙严密;左侧装饰板做工粗糙装配缝隙较大,属厂家三包范畴”。陈某认为销售中心出售车辆时没有告知所购车的状况,并且将车按新车出售,存在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车辆生产方根据车辆识别代号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生产过程追溯查询,显示该车为一次下线合格车辆。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构成欺诈,且不退还车辆。
【处理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第一,欺诈的构成以经营者具有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恶意为要件。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是被告店内摆放的样车,该车的外观瑕疵并非隐蔽难以发现,原告在购买时有充足的机会对车辆的外观进行查验,被告并无隐瞒案涉车辆外观瑕疵的主观故意。第二,不知晓车辆外观瑕疵不足以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尽管涉案车辆有一定程度的外观瑕疵,但不影响其应有的功能,原告在发现该瑕疵后仍希望保留该车继续使用。可以认定,即便原告购买时未发现该车外观瑕疵,也并不足以使其购买的意思表示陷入错误,亦不足以影响其购买涉案车辆的缔约目的,因此,被告不构成欺诈。综合考虑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的具体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元。
【典型意义】
购买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是日常生活中一项重要消费项目。本案中,被告未将涉案车辆的瑕疵告知原告,虽一定程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但被告尚不构成欺诈。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但若过分苛责经营者,最终会不利于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相关经营成本也会转嫁给消费者。本案综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的具体情节,判令被告承担因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对于平衡消费者权益与经济效率,提升商家诚信经营的意识具有典型意义。
典型案例5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通过购物网站购买被告姜某网店的毛线700件,每件15元,共计10500元。被告在购物网站上明示:超柔软高档环保细线、亲肤型手编机织线羊毛线,假一赔十,商品毛线质量成分中澳羊毛绒80%,日本东华绒20%。郑某收到货物后,提交检验所对毛线规格进行检测。检验结论显示毛线成分为羊毛63.2%,腈纶36.8%。据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0500元,按“假一赔十”约定赔偿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检测费。
【处理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商品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货款和按“假一赔十”约定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毛线款10500元,原告将所购毛线700件退还被告;被告按照“假一赔十”的约定给付原告赔偿金105000元。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主流消费方式,与传统线下交易相比,在网络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无法直观感受商品质量,有的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明确作出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以此提振消费信心,进而促进达成交易。本案中,“假一赔十”为经营者单方且自愿向不特定消费者群体作出的承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通过判决虚假宣传、货不对板的商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明确“假一赔十”法律效力,引导网络商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有效维护网络购物环境和交易秩序。
典型案例6
【基本案情】
二被告田甲、田乙是某技术培训学校股东,原告张某在网上查询到学校的招生简介后,缴纳了16780元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11000元纹绣工具用品费,并和田甲签订了“教学协议书”。收款后,培训学校并没有教授原告相应技术,且被告操作并不规范,原告遂对被告资质技能产生怀疑。经查证,该培训学校名称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纹绣技术培训,并且田乙作为授课教师,实际并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与招生宣传不符。3个月后培训学校注销登记,二被告继受成为权利主体。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回原告所缴纳的纹绣工具用品费和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三倍赔偿原告所缴纳的费用。
【处理结果】
石景山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开展技术培训学校的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工商注册登记不符的名称和标记,超出营业执照登记准许的经营范围,刻制未经备案的公章,并以“学校”名义公开招收学员,属于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诱导消费者支付预付款,构成消费欺诈。故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11000元纹绣工具用品费和半永久纹绣班学费考证费16780元,赔偿原告损失83340元。
【典型意义】
当前教育培训领域消费持续活跃,但号称具有“命题老师”师资、“终身包就业”、超出经营范围营业、伪造教学资质、掩盖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等经营乱象时有发生。本案充分考量教育机构的主观欺诈故意与客观欺诈行为,认定教育培训中的消费欺诈,用司法裁判警示教育培训机构诚信经营、有约必守,对规范教育培训经营活动具有积极作用。本案提醒消费者理性对待教育培训宣传内容,注意查证教育培训机构教学资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来源:京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