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原告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

B站影视 欧美电影 2025-03-19 09:46 1

摘要: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原告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释明后权利人仍未明确选择的,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时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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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原告方对侵权责任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释明后权利人仍未明确选择的,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另一种意见认为,这时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似与当事人主义的要求不符,而且何为对当事人有利欠缺具体的判断标准,这时仍应坚持“通过释明其不予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其仍不选择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

一、请求权竞合的本质与法律适用困境

《民法典》第186条确立的责任竞合制度,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受害人选择权的实体法安排。当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侵权与违约构成要件时,受害人享有的双重请求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而是立法技术上的利益衡量工具。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在民事诉讼中转化为程序性问题:若原告未明确主张何种请求权,将直接导致法院无法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进而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计算、损害赔偿范围认定等关键要素。

司法实践中,常见四种未明确情形:(1)仅笼统主张权益受损;(2)并列提及两种责任但未指明依据;(3)错误引用已失效的法律条文;(4)虽提出具体诉求但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支撑。这些情形均需法院通过释明程序予以澄清。

二、释明制度的司法实现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法院应当采用"询问-说明-再询问"的三阶释明模式:

初次释明:在立案阶段或第一次庭审时,以书面告知书形式列明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差异(如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适用性)、诉讼时效区别等,要求原告在15日内书面明确选择。

过程释明:在审理中发现原告证据指向多重责任时,审判长应当庭进行补充释明,可借助可视化工具对比不同责任的赔偿项目清单。

终局释明:合议庭合议前再次确认原告选择,必要时可召开庭前会议专门处理请求权基础问题。

释明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①不同请求权对应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②可得利益赔偿与实际损失计算的差异标准;③诉讼风险提示(如某些责任可能因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

三、驳回起诉裁定的正当性基础

当释明程序完成后原告仍拒绝选择,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三重正当性:

程序正义维度: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权基础的明确系起诉的必要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未明确主张相当于未完成法定起诉要件,法院无权擅自补正。

风险分配原理:请求权选择涉及重大诉讼策略调整,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决策风险。法院代行选择将引发"诉讼投机"现象,破坏司法公信力。

法律安定性要求:明确请求权基础是确定审判管辖、适用诉讼时效、援引具体法条的前提。若允许法院自由裁量,将导致同类案件裁判尺度混乱。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重塑了责任竞合案件的审理范式,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推向新的高度。司法实践中,既要警惕"机械释明"导致的程序空转,也要防范"变相强制"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压制。通过构建科学严谨的释明机制、完善配套救济措施,方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与维护司法效率之间实现最优平衡。未来司法改革可探索在小额速裁程序中引入"默示选择"规则,但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坚持"明确选择+严格释明+审慎驳回"的三段式处理路径,仍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由之路。

来源:好玩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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