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检察》2025年第5期(总第936期)刊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张福坤的理论文章《司法促社会治理的历史借鉴》,内容如下:
《人民检察》2025年第5期(总第936期)刊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张福坤的理论文章《司法促社会治理的历史借鉴》,内容如下: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当前,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轻罪案件占比、轻刑率大幅上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坚持治罪和治理并重,运用法治思维解决涉案矛盾纠纷,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理性借鉴传统社会治理智慧,从中挖掘一切有益因素,结合时代发展和法治中国建设需要,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即寻道于中华法系的传统智慧,以更好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促进社会治理。
一、中华法系社会治理的理论智慧
中华法系有宣明教化、会通治术、情法平允三大犯罪治理智慧。中华法系具有强大的包容性,在治理手段上具有多样性,即重视德礼政刑和国法乡约相辅为治。
(一)宣明教化
中华法系以民本思想为旨归,提倡“教化”理论,进而引导民众改正错误和提高德行修养。《周易》指出:“先王以省方观民设教。”这就是说,先代君主在巡视四方的过程中,要观察民情进而实施教化。《礼记》记载司徒一职,其中一大职能是“明七教以兴民德”,所谓“七教”,是关于“父子、兄弟、夫妇、君臣、长幼、朋友、宾客”七种关系的教化。《礼记》指出:“政之不行也,教之不成也,爵禄不足劝也,刑罚不足耻也,故上不可以亵刑而轻爵。”因此,只有赏赐得当、刑罚得中的情况下,法令的教化事业才能得到弘扬。古人谈到理想治世时认为:“教化浃洽,民用和睦,灾害不生,祸乱不作,囹圄空虚。”可见,教化不仅作为一种手段,还作为政事评价的重要指标。古代名吏经常以提倡教化、不崇尚刑罚来自我标榜。
教化的根本在于建立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队伍。“治人”与“治法”是中国古代思想家反复探讨的一对概念,虽然存在一些争论,但在中华法系建构的历史过程中,“贤人”与“良法”从来都是合则两美、失则两伤。
利用自然规律富民、教民是教化手段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形成了民本思想下独特的天理国法人情相和合的法律文化。在古人看来,能够崇尚德教而谨慎地使用刑罚,不敢欺侮那些无依无靠的人,任用应当任用的人,尊敬应当尊敬的人,威罚应当威罚的人,并让民众了解这些,才是正确的司法方式。司马迁认为,法令和刑罚的目的在于引导民众向善、打击犯罪,“奉职循理,亦可以为治,何必威严哉?”此处的“奉职”是指在上位者应当奉法守职;“循理”是指处事为官应当遵循天理。正是通过这两大要求来塑造官吏团体,才能达到宣明教化的实际功效。
(二)会通治术
所谓“治术”就是治理国家的方法、策略。中华法系具有重实用理性的倾向,提倡多种治国手段会通应用。孔子率先提出多种手段综合治理的思想:“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若从犯罪的预防和矫治来看,德礼之效,重在预防;政刑之效,重在矫治。因此,德刑并用是古人朴素而完备的综合治理思想。
除了律典和礼典,以礼俗为主要内容的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习惯法也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该视角看,国法和民约的关系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现,然而始终相互协调发展,国家法引导民间法,民间法补充国家法,二者相得益彰。
从历史上来看,中华法系以家族为本位,对于犯罪预防,家族预防就格外重要,而其前提是家长的教令权。历朝历代往往以法律的形式承认这一权利。例如,唐律有规定子孙违反教令罪:“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当孝作为价值信念在家庭中建立起来后,人内心的秩序感和责任感便油然而生。通过对孝道伦理价值的高扬可为民众的言行铸建一道坚固的堤坝。在古代,由于家长的教令权被纳入法律领域,家长能够采取相当的惩罚措施,如,训斥、罚跪、革胙、杖责、鸣官等。这些处罚基于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能够依据族人不同的过失程度进行处理,既能建立家族内部的刑罚阶梯体系,也能通过鸣官这一方式实现与国家法的对接。
以调解与诉讼关系为例,民间调解的发达与国家司法体制的衔接,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古代民间调解制度本身是综合建构的,包括宗族调解、乡邻调解、行会调解等多个方面。很多家法族规强调宗族调解的优先性,比如,“凡劝道风化,以及户婚田土争竞之事,其长与副先听之,而事之大者,方许之官”。由此看出,民间调解既替国家节约了相当的司法资源,也往往便利了当事人,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时。在古代“礼乐教化”文化的影响下,民间法的运用往往成为基层官吏劝化百姓、平息讼争的重要手段。此外,还有乡饮酒礼等社会礼仪参与犯罪预防的过程,属于和调解手段配套使用的社会规范。乡饮酒礼,成名于周代,是“乡”这一行政单位实行的饮酒礼仪,是古代乡党之间举贤才、宴德人、尊老者的重大活动。乡饮酒礼对不听从教导者有教化作用,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进行潜移默化的教育,自然能够推动犯罪治理工程。延续到明清时期,乡饮酒礼增加了读律的做法,具有普及法律的功能。
(三)情法平允
《周礼》指出:“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由于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士大夫往往将尧、舜、文、武、周公等先圣先贤视为将伦理价值与法律价值融为一体的最高典范。在古人看来,机械地适用法条并不能起到良好的治理效果,只有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实现良法善治。例如,汉代桓谭提出“治狱如水”的司法观。晋代张斐指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在古代的官员职责中,非常注重对民情的体察。例如,在唐代,县令职掌如下:“敦四人之业,崇五土之利,养鳏寡,恤孤穷。审察冤屈,躬亲狱讼,务知百姓之疾苦。”“知百姓之疾苦”要求司法官在躬亲诉讼中、在多种情形下妥当地运用法律。
情法平允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超越法律裁判,依法判决是司法官的底线,灵活、妥善使用司法技艺是对司法官更高的要求。因此,国家应当通过建立司法监察等机制促使司法官守好底线。中国古代的司法权和监察权的运行密不可分,御史等官吏常代表皇帝行使司法监督权。在汉代,根据《刺史六条》,刺史有权对“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和“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任赏,烦扰苛暴,剥戮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讹言”等司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中国古代监察官的司法监督,不仅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审理,而且在辨明冤枉方面起到相应的作用。
二、中华法系社会治理的实践方案
(一)感化教育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轻罪案件本身处于违法和犯罪的交叉地带,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的基础上以感化教育为主。在古代,无论是官方政府还是民间社会都更加倾向于感化教育,而不是诉讼争利、对簿公堂。古代的大儒和循吏,奉法守理,颇能感化百姓,使其尊晓礼义。例如,孔子做鲁国的大司寇时,有一对父子来打官司,孔子把他们关在同一间牢房里,过了三个月也不判决。通过三个月的父子朝夕相处,孔子的感化效果达成,最后父亲撤回了诉讼,孔子将父子释放。此事对古代循吏事关伦理类的犯罪治理起到引领作用,后世司法官常常以此为榜样。
中华法系还有具体的礼仪制度劝人改过自新。《礼记·曲礼》指出:“教训正俗,非礼不备。”中华法系是礼法体系,对基层社会的规制离不开具体的礼仪规定和典章制度。这些社会礼仪的存在,既是中华法系综合治理思想的表现,也是犯罪治理过程中感化教育实践的重要表现。根据《礼记》相关规定,周代时“命乡简不帅教者以告,耆老皆朝于庠,元日习射上功,习乡上齿,大司徒帅国之俊士与执事焉”。也就是说,周朝各乡的辖区内有不服管教、不守孝悌的人,应当请德高望重的老人在学校集会,选定吉日演习乡射礼,进而行乡饮酒之礼。若老人教诲完毕之后,这些人仍不悔改,就要被流放到其他辖区,政府依旧在当地按照礼仪教化他们。若最终仍无法改变,这些不服管教之人就会被流放到远方,永不叙用。此为古代社会以礼仪实行教化功能,参与犯罪治理、实现基层司法之一例。
(二)调解息讼
中华法系“以和为贵”的为政理念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调解息讼。《后汉书》载,刘矩为县令时,“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各罢去”。至唐朝礼法结合,司法官也多以伦理为据调解争讼。比如,韦景骏任县令时,“县人有母子相讼者”,韦景骏对他们说:“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无天分,汝幸在温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宋朝有徐绩,“乡人有争讼,多就取决”。这说明唐宋时调解息讼已成风气。宋时调解称为“和对”,已有官府调解、乡曲亲戚调解、宗族调解之分,而且趋向制度化。元朝调解结案以后,严定不许再起讼端。
从调解的类型上看,除去州、县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对婚姻、田土、财产等细故案件和轻罪案件进行调解外,民间的宗族调解、乡邻调解也十分发达。古代法律以家族本位构建,家族司法是犯罪治理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家族的族长来说,整个家族成员都是家族长司法的对象,只要家族成员违反家法,都可以由家族长以家法惩治。因此,有论者评价族长一职说:“族内的纠纷往往经他一言而决,其效力决不下于法官。有的权力甚至为法律所承认。”宗族调解的效果好,是由于大家都有同一个祖先,在“尊宗睦族”“宗族和睦”旗帜下能够产生相同的价值认同。
古代基层社会的司法建设,为调解工作提供了政权依托和实施细则。明代《教民榜文》为里老(德高望重的人)的司法权提供支持,而且往往能得到官府的支持。在某些乡约的制定中,也为民间调解的解决办法提供了具体路径。例如,吕坤的《乡甲约》记载:“骂詈斗殴,主令理屈之人置办礼物,与理直者陪话。若有伤者,审明记日,待告状之日,一同呈报。”
(三)原情执法
在当前的社会治理形势下,轻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占比持续上升,且存在特定地域的规律性分布。为实现犯罪的源头治理,必须原情执法。此处的“情”,指代区分不同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轻罪裁判过程中,司法官往往要进行说理,古代司法中的说理依据,往往综合天理、国法、人情,重点关注实体正义,而非斤斤计较于单纯的法律条文。比如,清代陆陇其为灵寿知县之时,有汪、舒两家争夺某处墓地的祭祀权,且都以为是自己的祖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陆陇其令两方共同祭祀,公有坟墓,不得争夺。这些案情中,虽然不是直接进行犯罪治理,但都体现了基层审判中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通过原情执法,诸种财产、继承案件的妥当处理,能够消除轻罪产生的不良环境,进而为社会治理添砖加瓦。
古代的原情执法思想要求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定为轻罪、重罪。在汉代,思想家董仲舒就提出了“本其事而原其志”的决狱思路,这实际上是要求司法以事实为基础,尊重常情常理常识,而不是纯粹以法条为中心治理社会。自晋以后以律断案逐渐制度化,历代判决吸收了这种重视常情常理常识的思想,例如,宋代判词就出现了“检法原情定罪,引律援赦,纤悉详备,别无未尽”的相关表述。
中华法系中优秀的司法准则历经千年流变,仍然对当代司法活动产生重要影响,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应从中挖掘一切有益因素,结合时代发展和法治中国建设需要,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尤其是在轻罪案件占比较高的情况下,有必要从感化教育、调解息讼、原情执法三方面寻道于中华法系的传统智慧,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促进社会治理,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坚实的文化根基,为人类法治文明贡献中国司法智慧。
三、对新时代检察工作的启示
(一)注重矛盾化解
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是古代基层治理的基本经验之一。要让百姓成为遵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践行者,必须将法律运用过程展示出来,置于监督之中。以往的办案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是闭门办案,将法律适用过程封闭于内部,而后以法律的强制力去执行,但是普通百姓的疑惑未能得到解答,心中的情绪未能得到纾解,实际的困境也未得到解决。检察机关应主动强化系统思维,积极探索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检察力量,其中检察听证便是其中的有益探索之一。检察听证的制度设计天然地与新时代“枫桥经验”发挥群众主体作用的价值内涵高度契合,借用社会力量参与释法说理,充分听取百姓诉求,从而建立法律与社会的连接,赋予法律以温度,切实改进办案方式,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做好源头治理
源头治理是基层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有效路径。新时代检察工作不仅要办好每一个案件,更要主动融入社会治理。要针对个案、类案发生原因,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强化综合治理,从根本上减少案件发生。我国古代“少讼”“无讼”理念、综合治理经验深入人心。新时代检察工作应秉持为民情怀,通过释法说理、法治宣传,以检察建议为抓手,传递化解矛盾纠纷理念,揭示案件背后的警示教育价值,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域的实效。
(三)夯实基层基础建设
古代基层县级司法机构在整个审判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基层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基石,是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法治力量。一方面,各级检察机关需牢固强基导向,切实帮助基层解决更多实际问题;另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应深度参与基层法治建设,特别是基层维稳、源头治理、法治乡村建设等工作。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坚持和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协同治理中发挥好法律监督职能。比如,加快数字检察建设,积极参与推广使用现代科技,提升基础支撑能力,实现智慧治理。基层检察工作还应找准与法治乡村建设的切入点、着力点,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