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甲向乙出借资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本协议项下一切争议与纠纷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程序规则予以仲裁。仲裁决定为终审判决,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一、案例引入
甲向乙出借资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本协议项下一切争议与纠纷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程序规则予以仲裁。仲裁决定为终审判决,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协议签署后,乙超出协议约定期限一直未向甲清偿借款,甲无奈之下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仲裁庭在乙缺席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并作出支持甲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其后,甲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此时乙提出异议,主张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以仲裁机构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主张应不予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请问:1. 应适用什么法律审查该仲裁协议的效力?2. 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对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有何不同?3. 如何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及适用的仲裁规则?
二、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对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
(一)内地法律对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如果仲裁裁决系由无权的仲裁机构作出,将有撤裁的风险。因此,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需要结合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判断。
从上述案例来看,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是否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我国内地有确定仲裁机构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如果适用内地法律法规审查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那么,即便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只要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并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如在(2021)粤03民特1579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深圳市仲裁委’,与深圳仲裁委仅一字之差,虽然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为深圳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2021年7月7日吴涛、张芳申请仲裁时,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登记的仲裁委员会只有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为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香港法律对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
对比内地法律,香港法律并没有明确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时怎么处理,但香港的法律体系基于普通法,属于英美法系,法律渊源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因此,法官不仅可以援引法律和成文法,还可以援引判例作出解释。
从香港相关判例来看,香港司法机构往往会先探究协议当事人之间有无提请仲裁的意愿,如果各方通过仲裁协议表达了有提请仲裁的意愿,香港司法机构会尽可能地维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在Lucky-Goldstar International(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诉Ng MooKee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案(高等法院案件编号1993年第94号)中,香港高等法院便认为,仲裁条款足以表明当事各方打算将争议付诸仲裁,尽管仲裁协议中提到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但这并不能使该协议归于无效或不可执行。可见,香港法庭对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持有“支持仲裁”的宽容性政策。
其次,在确定协议当事人有提请仲裁的意思后,法庭应当选择最符合当事人从语言表达出的意图的解释,并倾向性支持一个更合理且有效的解释。正如Star Shipping AS v China National Foreign Trade Transportation Corp (The Star Texas)[1993]2 Lloyd's Rep.445 第452页所述:“The Court must do its best to select, among the contending interpretations,the one that best matches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as expressed in the language they adopted.And, in a case where there are realistic alternative interpretations of an arbitration clause,the Court will always tend to favour the interpretation which gives a sensible and effective interpretation to the arbitration clause.”
最后,倘若该仲裁协议被裁定没有指向任何仲裁机构及程序规则,此时将会有临时仲裁的适用空间,即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选择仲裁员并制定仲裁规则。就仲裁规则而言,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5(1)条规定,“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则本条例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而进行的仲裁。”因此,如果该仲裁协议所显示的仲裁地为香港,除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其他意愿,经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生效的《贸法委示范法》便会用作临时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香港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法律查明
(一)应适用什么法律审查仲裁协议?
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时,内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启动认可和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明确了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有关法院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审查的内容,其中,如果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则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属于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于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因此,仲裁条款所适用的法律,首先是适用当事人明确的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其次是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经检索,在内地法院审理仲裁地在香港的案件中,大部分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适用的是仲裁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有关法律(附参考案例如下)。
(二)如何认定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
内地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后,应结合该法律审查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并判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是否达成提交某一仲裁机构的合意。此外,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条款的解释存有差异,还应当结合具体的法律制度、司法体系作出判断和分析。在香港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如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是香港仲裁法律,则需要综合考量香港仲裁条例和司法判例,对仲裁协议的分歧点作出解释和认定,并进而确定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
(三)内地法院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如何查明法律?
如前所述,针对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内地法院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需要结合香港地区仲裁相关法律解释仲裁协议的内容,因此,内地法院查明香港法律的适用规则成为认可和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该条规定确立了“法官查明为主、当事人为辅”的法律查明模式。
不同于大陆法系依赖于法典和明确的法律规定,香港地区实行普通法体系,在法律适用上不仅涉及到普通法和条例,还可以通过判例创设法律规则。因此,内地法院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查明香港地区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难以自行查明。实践中,法官往往通过以下方式查明香港法律:
一是当事人提交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5353号案中,法院认为:安卓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具有可信度,盈运达公司、何建群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由适格的第三方机构协助法院进行案涉域外法的查明,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安卓公司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查明的相关挪威法律及其解释适用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是经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委托适格的第三方机构协助法院进行域外法的查明。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444号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查明法律适用问题,委托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聘请香港执业大律师作为法律查明专家出具香港法律查明意见书。
四、回归案例
在案例中,乙主张在香港现存的仲裁机构之中,并不存在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据此主张,由于该仲裁协议未有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不具有效力。对此,案涉仲裁协议虽未明确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及司法判例,案涉仲裁协议各方通过仲裁条款表达了提请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然香港地区没有与这一名称一一对应的仲裁机构,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与协议约定机构名称高度重合,都指向仲裁地在香港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能够合理推断各方签署协议时,有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的合意,因此,案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的现行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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