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视频浏览量并不大,名誉权未受到明显的损害应道歉无需赔偿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3-25 06:38 2

摘要: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类案检索。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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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系某某石油海湾之骄S系列摩托车润滑油产品中国大陆区域特约经销商,某乙公司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等行业。 2024年3月13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微信公众号“聊摩托”及抖音账号“摩界”上发表题为《库存摩托车置换,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的作品,其中以某某石油摩托车机油为例揭露成本价格,且有商业标识。 2024年3月19日,某甲公司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作出(2024)**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其中载明:(1)2024年3月19日黄某某公众号作品显示“阅读4461”“赞30”;(2)2024年3月19日黄某某抖音账号显示“粉丝:4.0万”。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致使某甲公司商业信誉、商品信誉造成重大损失,故某甲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某乙公司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及立即停止侵权,并发布公开道歉视频。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其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道歉视频,内容需经法院审核;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商业诋毁产生的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的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揭露行为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商业诋毁;(2)某乙公司黄某某的揭露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甲公司名誉权;(3)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能否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揭露行为是否对某甲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其中,经营者并非狭义概念,不以同业竞争者为限。 某乙公司虽是摩托车润滑油的关联产业,未涉及同业竞争,公布与某乙公司有关的情况未有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 且某乙公司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具有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虽对某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存在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某乙公司发表作品仅意在揭秘,亦未就此获取不当利益,过于苛责也不尽常理,故该院认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揭露行为对某甲公司尚不构成商业诋毁。

关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揭露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甲公司名誉权的问题。 某甲公司作为某某石油海湾之骄S系列摩托车润滑油产品中国大陆区域特约经销商,有权自行选择何种模式进行商业活动,如何销售定价亦为某甲公司和经销商内部事宜。 现某乙公司运用自媒体手段对某甲公司和经销商关于摩托车润滑油价格进行揭秘,尽管言论自由系公民基本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但权利与义务同为相对概念。 任何商品的生产、销售价格并不唯一,阶梯定价也是常态,以其中几款产品型号的二手车商拿货价格为一个价格论断确有偏颇。 况且,市场交易中机会并不唯一,若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或者经销商的售价或者行为不满,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相关情形,某乙公司的揭秘行为并不十分恰当。 现某乙公司已删除涉案作品,对某甲公司要求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无须进行处理;因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产品价格的叙述有失偏颇,该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该院根据某乙公司的具体行为予以确定。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能否支持。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载的特殊侵权责任范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主张名誉权侵权的某甲公司对该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某乙公司作品评价及引用方式虽有不当,但亦有合理之处,就程度而言,尚不足以认定对某甲公司造成名誉权侵害,另外文章、视频浏览量并不大。 介于某甲公司对实际所受损失举证不全不能反映案件全貌,只是概括性地诉请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3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某甲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害名誉权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付30万元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因为诉讼引起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因其文章和视频稍有不当而引发诉讼。 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最后,该院特别指出,某甲公司及其经销商进行摩托车润滑油销售应遵循市场秩序,获取公众的认可也须自身行为得当,遵循诚信。 同时,互联网绝非法外之地,公民发表言论自当遵纪守法,发表自媒体作品时也应秉持法律风险仪式,秉持真实、准确原则,切不可夸大、误导,以免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

一审法院判决:一、)、抖音账号(摩界)涉案作品同等位置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7天(声明内容需经该院批准,如樟树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该院将在江西省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樟树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驳回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樟树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从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结果要件是导致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业声誉受损。 某乙公司属于同业,并且因为某甲公司的商业模式也影响到某乙公司的生意,根据某乙公司经营范围显示,某乙公司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某乙公司发布的视频全长3分25秒,从1分17秒的视频所述“举个例子开始”,超过视频一半的篇幅针对某甲公司经销的商品进行诋毁,诸如“机油现在是一位河南的总经销在代理”“在国内一直卖的不好”“在山东灌装”“在国内知名度并不高,利润大”“二手车商的拿货价格在30元左右”等编造不实信息,暗示质量不好,用线上淘宝销售量误导大众某甲公司商品销量不好,损害某甲公司商品声誉;向某甲公司下游合作伙伴传播虚假的某甲公司商品进货价,损害某甲公司商业信誉。 公布与某甲公司有关的情况存在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形。 另外,某乙公司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具有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在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应结合其构成要件,依法合理确定相关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应为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即明确了某甲公司应就其是否适格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某乙公司举证,单方面加重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的揭露行为对某甲公司尚不构成商业诋毁,有某乙公司提供的摩托车置换机油协议书、聊天记录、行业群聊天信息,某乙公司与河南省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王某峰聊天记录,某乙公司与上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国云通话录音文字版、聊天信息及送货截图、淘宝网截图,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在手机公众号上发表的题为《库存摩托车置换,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一文中所列举的重庆市某公司以每瓶78、88元不等的机油价置换上饶某某公司的库存摩托车,而重庆某某公司某某石油的进价只有约32-46元不等属实。 某甲公司认为不是这个价格,是某乙公司捏造事实诋毁了其商业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而某甲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列举的价格是捏造的。 作为某某石油的经营者的某甲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为什么不提供发票证明真实的价格呢?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某乙公司的推文所列举价格就是真实的,没有捏造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正确、部分不适当。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 某乙公司没有商业诋毁行为而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是不当的,对此,某乙公司已提出上诉,故此不重复答辩,详见某乙公司的上诉状。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2.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某乙公司在手机公众号平台上发表一篇题为《库存摩托车置换,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文,该文中所举的事例有重庆某某公司以每瓶78、88元不等的机油价格置换上饶某某公司的库存摩托车,该石油价格有重庆某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公司签订且已履行的协议及同行的聊天记录为证。 而重庆某某公司国产某某石油78、88元不等的价格,也有行业群聊天记录及河南省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王某峰手机通话记录为证。 没有捏造任何虚假事实。 而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捏造了虚假事实,诋毁了其商业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甲公司至今未提供某某石油进价的发票,这就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在该推文中没有捏造事实对某甲公司的商业行为进行诋毁。 一审法院也认定某乙公司的推文不构成诋毁行为。 既然某乙公司的推文不构成商业诋毁,商业诋毁行为也属于名誉侵权的范畴,一审法院就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5号之规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而一审法院不仅没有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相反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之规定,判决某乙公司在公众号向某甲公司发表道歉声明,停止侵权。 消除影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前提必须要有商业诋毁行为的事实,某乙公司没有侵权,为何还要向某甲公司消除影响。 这就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二、某乙公司的反诉应得到支持。 某乙公司以上述事实与理由提出反诉,本应得到支持,而一审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没有主持公道。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理由参照我方的书面代理词以及本案庭审意见。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实施商业诋毁的主体是竞争对手,而本案双方并不是摩托车润滑油产品的同业经营者,不存在竞争关系,某乙公司主观上也不具有通过发布视频以削弱某甲公司市场竞争力,从而谋求自身市场竞争优势的意图,本案不属于商业诋毁纠纷。 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微信公众号“聊摩托”及抖音账号“摩界”上发表题为《库存摩托车置换,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的作品,以某某石油摩托车机油为例揭露成本价格,将其中几款产品型号的二手车商拿货价格为一个价格论断,确有不当之处。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通常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 某乙公司发表的案涉作品评价及引用方式虽有不当,但文章、视频浏览量并不大,并未使某甲公司的名誉权受到比较明显的损害。 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30万元损失赔付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因为诉讼引起的精神和物质损失,但正因其文章和视频存在不当之处而引发本案诉讼。 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应承担发表致歉声明,向某甲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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