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大型企业 “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8-29 16:07 2

摘要:虽然民法强调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但在商事交易中,由于企业经济实力的差距,在合同条款的沟通过程中,占据优势地位的企业往往会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拟定合同条款。“背靠背”付款条件即是常见的优势地位企业采用的付款方式。例如在供应链中,甲企业付款给乙企业,乙企业

虽然民法强调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但在商事交易中,由于企业经济实力的差距,在合同条款的沟通过程中,占据优势地位的企业往往会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拟定合同条款。“背靠背”付款条件即是常见的优势地位企业采用的付款方式。例如在供应链中,甲企业付款给乙企业,乙企业付款给丙企业。如果乙企业相较于丙企业占有优势地位,则其可能在合同里面规定乙企业付款给丙企业的条件是甲企业先付款给乙企业。本文拟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案例来分析此类“背靠背”付款条件条款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21年,某甲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如果业主没有及时支付某甲公司,则某乙公司应当自行解决投入的资金,且要确保工程进度。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取得2021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1272万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9月16日期间支付了其中的750万元,尚欠522万元。对于某甲公司的欠款,双方于2023年1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某甲公司对于欠款分两期支付,分别是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2024年9月1日前支付122万元。如果某甲公司按期支付,某乙公司放弃先前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如果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则需要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三的标准每日支付违约金。

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8日支付了欠款100万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2024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某甲公司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的剩余欠款人民币300万元。如果某甲公司未支付,则《还款协议》自动解除,某乙公司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某甲公司偿还剩余款项422万元,并根据欠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剩余货款422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署的《材料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但对于某甲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剩余货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里面约定“甲方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但因为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工程款回款情况及向业主主张权利的情况,以此作为付款条件将导致乙公司被迫承受甲公司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因此支持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虽然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实体处理结果,但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甲方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条款,因为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禁止此类付款条件。因此此类“背靠背”条款无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也不受到该“背靠背”条款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

案例评析

两审法院虽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一致,但裁判理由却截然相反。

一审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则认为“背靠背”条款因为违反国务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版)第六条和第八条而无效。值得注意的该条例于2025年修订后于今年6月1日施行了修订版本。

在2025年修订版本中对原第八条“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的内容作出修订。

新版的第九条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该修订条款明确规定不得以“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依据,从行政法规的层级更加直接明确了“背靠背”条款的无效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八条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案例来源: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570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探法研Te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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