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今天,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共六件,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共六件,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稳居世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机制,支撑和服务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涉数据类案件数量增长明显,2024年一审审结的案件数是2021年的两倍;而且,由于数据具有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法律特征,涉数据类案件类型新、审理难度大,裁判结果备受社会关注。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妥善处理涉及人格权、财产权等数据纠纷,遏制侵权行为;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依法予以有效保护;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阻碍技术进步等要素,依法认定数据收集、获取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依法审理案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中的规则引领和政策保障作用,切实解决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堵点问题,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
本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涵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个人信息保护和执行实施等领域。
六件案例具体包括:
1.《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2号)是一件因爬取搬运网络平台数据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所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2.《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3号)是一件涉网络平台关联账号服务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4号)是一件因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是一件涉APP经营者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案件。该案例明确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考量因素,进而明确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构成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5.《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6号)是一件涉“先享后付”功能服务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该案例明确“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6.《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指导性案例267号)是一件涉交付网络平台账号的执行实施案件。该案例明确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
北京法院两案例入选
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
指导性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这六个指导性案例中,北京法院有两案例入选,分别是:由北京海淀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的《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北京四中院二审的《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指导性案例262号
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8月28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不正当竞争/数据集合/数据搬运/经营性利益
裁判要点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某文化公司开发的乙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二是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法律救济。
然而,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其中,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概言之,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而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并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其二,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运案涉数据,并在乙APP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
综上,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案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的经营性利益也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等规定寻求保护,故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鉴此,自2025年10月15日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依法准确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5条、第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4条、第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1条
指导性案例265号
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履行合同所必需/自动化决策
裁判要点
1.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不处理有关信息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
2.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网站或者软件登录注册界面收集该信息时,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英语学习网站及两款APP。
2021年1月15日,某科技公司在未征得罗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线下合作体验店收集罗某两个手机号码,为罗某创建案涉某英语学习网站的账号密码,并向罗某手机发送多条相关信息。
2021年1月20日,为了解账号情况,罗某在案涉某英语网站和案涉APP账号登录页面输入手机号、密码并点击登录,即出现若干问答界面,要求用户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内容,不填写相关信息则无法继续登录过程。填写完成后,还需填写个人基本信息界面,输入中英文名等必填内容才能完成注册。上述过程中并无“跳过”、“拒绝”等选项,亦无授权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的提示。
罗某以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案涉网站和APP未告知个人信息收集政策,强制收集罗某手机号、用户画像等信息,并超范围使用,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同时,案涉网站未经允许向其发送营销短信的行为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侵害其隐私权。为知晓某科技公司处理个人信息情况,以确定删除范围,罗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了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请求,某科技公司依罗某请求提供相关资料,但罗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不够及时、不够清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其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900元。
某科技公司辩称:案涉个人信息为其合作的线下体验店所收集,其并无违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罗某生活安宁的主观故意。其经营的案涉网站和APP提供的服务,需要根据不同用户需求,为用户推荐合适内容,即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是其网站和APP的基本功能服务,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用于自动化决策是提供服务所必需,故不需要取得用户个人同意。而且,罗某主动填写信息,实际系通过自己的主动行为同意某科技公司的收集行为。因此,某科技公司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科技公司向罗某提供清晰的个人信息副本,停止关于罗某名下两部手机号码及其用户画像信息、账号密码信息、订单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和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取证费合计人民币2900元。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民终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公司以自动化决策推送信息为由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应当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鉴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本案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且某科技公司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故本案审理中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具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规定为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对于“合同所必需”的认定,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信息处理的缺位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
其一,从相关行业规范来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国信办秘字〔2021〕14号)明确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以此为参考,案涉APP作为学习教育类APP,其基本功能服务并不包括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由此,某科技公司以其业务模式系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为由,主张收集用户画像信息是其提供服务的基础,没有依据。换言之,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案涉APP提供服务的必要个人信息。
其二,从产品功能设置来看,“履行合同所必需”应限定在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在有选择的情况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务。若收集的个人信息与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有直接关联,缺乏有关个人信息将导致服务功能无法实现,才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本案中,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务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和相关图文、视频等信息,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其基本功能服务所必需,亦无证据表明罗某曾自主选择使用附加功能服务,故某科技公司以其实现自动化决策功能服务为由径直收集用户画像信息行为的依据不足,不构成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定情形,即某科技公司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应当取得罗某同意。
其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案涉软件在用户首次登录界面要求用户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用户画像相关信息时,未提供“跳过”或者“拒绝”等选项,也未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替代性登录方式,使得用户提交相关信息成为登录的唯一途径。此种产品设计将导致不同意收集相关信息的用户,出于使用软件的目的,不得不勾选“同意”提供相关信息,否则只能放弃对案涉软件的使用。此种情形下“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实际是在用户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规定,不产生取得个人同意的效力。
综上,某科技公司在不具有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事由情况下,未经同意收集罗某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侵害罗某个人信息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
来源:京津冀消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