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拥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企业通过抵押自身财产获得银行借款,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为企业盘活资产、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了有力支持。而采矿权作为一种需要行政批准、兼具财产属性的用益物权,当其作为可估价的资产被抵押时,往往会引发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拥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企业通过抵押自身财产获得银行借款,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为企业盘活资产、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了有力支持。而采矿权作为一种需要行政批准、兼具财产属性的用益物权,当其作为可估价的资产被抵押时,往往会引发的复杂且特殊的法律问题,长期以来是实务界与理论界关注的焦点。本文将以大地公司与某银行、飞鸟公司的采矿权抵押纠纷为切入点,深入剖析抵押权优先受偿顺位、存续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核心问题,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思路与参考。
基本案情概述
2019年10月29日,大地公司为满足资金需求,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以大地公司其名下的“A省L市大徽山矿泉水厂采矿权”为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当天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按照该备案通知第一条规定,采矿权抵押权期限自备案之日始至2020年10月25日止,期满抵押备案自动失效。此后,2020年4月15日,大地公司又以同一采矿权为标的,与飞鸟公司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飞鸟公司抵押备案自2020年4月15日始至2024年7月23日止。
2020年10月25日,某银行在抵押备案到期之日,未能完成抵押备案的续期,此次备案自动失效,某银行遂于2020年10月29日在自规局重新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飞鸟公司因此认为某银行先前备案于2020年10月25日失效,自己从第二顺位自动晋升成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拥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2024年大地公司开始进入破产程序,其公司管理人在公司内部规章中将某银行列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飞鸟公司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引发飞鸟公司对于抵押权顺位有关问题争议,后诉至法院。多重问题交织下,各方就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存续效力等产生激烈诉讼争议。
本案有几个细节值得关注:
一、在提交的证据中,飞鸟公司曾在2020年10月29日书面出具“采矿许可证抵押顺位函”载明了某银行抵押期间以及借款延期以及担保等事宜,并明确表示认可涉案采矿权的第一抵押顺位为某银行,第二顺位为飞鸟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某银行认为无论其备案是否失效,飞鸟公司已经放弃其抵押顺位。该顺位函是由法院通过调查令的形式向L市自然资源管理局调取的抵押登记备案材料,经过主管机关审核确认。飞鸟公司对该顺位函后不予以认可。
二、根据飞鸟公司所在地N市Q区法院两份生效判决显示,2022年6月9日,飞鸟公司提起的有关诉讼中,某银行为第一顺位,飞鸟公司为第二顺位,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判决主文也判决飞鸟公司为第二顺位。
三、该矿泉水采矿权,原先由所在A省自然资源厅主管,自2020年8月1日,交由所在L市的自然资源管理局进行主管,因此进行了两次连续登记。且A省自然资源厅在矿产资源抵押备案中,按照当时的规章制度,认为抵押权备案超期则“自动失效”,而L市自规局作为主管机关已经更正了管理方式,按照现行法律规章,不再认可“自动失效”一说,因此其出具的抵押备案通知不再有自动失效的说法,已经与物权相关法律规定一致。
四、由于诉讼期间,大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阶段,飞鸟公司认为其破产管理人应当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本次诉讼。
基于上述案情,本案的争议点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同一采矿权上先后设立的两个抵押权,其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笔者认为,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采矿权的设立程序更加复杂,一般情况下,其他用益物权通过合同设立,登记部门办理程序即可,更多的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采矿权的设立需要许可资质,受到更严格的法律与政策限制,体现出更强的国家意志;其他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的权利客体通常可再生,容易替代,而采矿权的权利客体矿产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再生,难以替代,又对国家经济、环境、安全等具有重大影响,需要采矿权人合理开发与保护。由于矿产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实际抵押中,会受到自规局更加严格的监管,采矿权抵押涉及金额巨大、价值评估较为困难、拍卖变卖手续严格,在案情又涉及到多次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想实现权利受偿更加困难。
而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是解决多重抵押纠纷的核心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
具体到本案中,大地公司与某银行、飞鸟公司先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从在A省自然资源厅登记时间的初始顺序来看,某银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飞鸟公司的登记在后。本案中,在L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书面“顺位函”是核心证据,主要内容为“⋯现我司同意大地与某银⾏上述借款延期合同对应的采矿许可证抵押,在该笔贷款未结清期间,采矿许可证⼀顺位⼈仍为某银行,第⼆顺位为我司”,能证明飞鸟公司承认某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符合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的情况。在大地公司申请破产,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有权以大地公司持有的A省L市大徽山矿泉水采矿权在借款2000万的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飞鸟公司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二)当抵押权(采矿权)备案的行政期限届满后,已设立的抵押权是否随之失效?
备案的行政期限届满,并不直接导致抵押权的失效。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核心原因在于抵押权的从属性以及物权法定原则。
从属性,指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只要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就具有存续的基础。本案中,某银行的主债权依然存在,因此抵押权的效力不受抵押物许可期限的直接影响。
物权法定,指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即权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应由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企业部门等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在本案中,采矿权抵押的行政备案期限,是L市自然资源局与A省自然资源厅的内部管理规章,不能代替法律效力决定抵押权是否存续。此外主管机关已经更正了管理方式,在内部管理中放弃了“自动失效”的说法,与物权相关法律法规一致。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还是行政机关设定的备案期限,均不能否定抵押权的存续效力。因此,案涉采矿权备案期限到期后,某银行的抵押权依然有效,不存在权利灭失。
(三)大地公司进入破产重组阶段,其破产管理人是否应该参加本案诉讼?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负责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具有相对独立与中立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职责“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一职责明确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参与各类法律程序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而公司在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完注销登记前,有关本公司的民事诉讼需要以公司名义进行,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由于其参加诉讼的的权利受到限制,需要由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
在本案中,大地公司进入破产重组阶段,飞鸟公司曾向大地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采矿权续押顺位问题提出异议,而大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出答复,认为飞鸟公司出具的顺位函已经认可了抵押顺位,无论谁先续期,除非某银行弃权,否则不影响抵押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大地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两个月内未通知飞鸟公司,可以视为飞鸟公司与大地公司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从合同采矿权抵押合同也同步解除。大地公司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便于查明案情,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国有资产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受理后,已经开始的诉讼不会因为破产程序的启动而终止,破产管理人的参与有助于确保诉讼的连续性,包括后期评估拍卖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不必要的延误与成本。
案件思考及思路
本案一审阶段聚焦于抵押权是否因为登记机关的备案抵押期限到期而消灭。被告某银行首次办理的抵押权备案早于飞鸟公司,而2020年10月29日办理的抵押权备案是对之前借款展期的续押,并且有顺位函以及有N市Q区的两份民事判决予以应证,并不是新设登记。且物权不受行政部门内部操作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全国范围内各行政部门均有内部管理要求,各地做法不统一,行政部门内部操作不能成为法律失效的理由,飞鸟公司提出的因行政许可期限到期而“自动失效”一说未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为飞鸟公司诉请要求对案涉采矿权顺位先于某银行有无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规定,存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时,担保物权才会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某银行的抵押权不存在法定消灭原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在抵押期未消灭的情况下,因登记的担保期限到期而进行再次登记,并不属于飞鸟公司所主张的“新设登记”,“新设登记”一说未得到法院支持。
结 论
本案采矿权抵押因涉及行政规则与民事权利的交叉,更加复杂,大地公司在同一采矿权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某银行在自规局的行政备案期限内未及时完成抵押备案的续期,引起了有关抵押权顺位的争议,该矿产采矿权又更换了主管部门,进一步引发抵押权的设立与消灭是否受行政备案约束的争议。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矿产抵押权的其纠纷处理需要尊重物权法定的原则,在主债权未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权并不会因为在主管部门的行政备案期限届满而消灭。本案中大地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其破产管理人也参与了诉讼,这展示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特价值,大地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依法行使合同处置权、债权审查权及破产中的财产保护权,在诉讼框架内高效、专业地厘清了复杂的权利顺位争议,平衡了各方债权人利益,维护了破产程序的公平与效率,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消耗。综合来看,当事人在办理抵押及登记时,需强化证据意识,确保流程合规;代理律师则应紧扣法律条文与案件证据,通过明确抵押权效力、顺位规则等核心问题,方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条引用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主张抵押权的效力以登记为核心,不受行政许可内部操作细节的影响。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当事⼈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依法登记时设⽴的,⼈⺠法院应予⽀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资源主管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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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明·
张乐明,安徽大学法律硕士,曾留学日本歧阜国立大学宪法研究生专业。现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安徽省律协参政议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合肥市律协交通事故与医疗卫生专业委员会主任、合肥市蜀山区政协委员、安徽省企业服务联盟副会长、湛江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合肥市法律咨询专家库律师、省拍卖协会服务中心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
受聘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教育考试院、合肥蜀山区人民政府、合肥蜀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国家级)、蜀山区数据资源局、合肥市广播电视台等多家政府事业单位及企业园区法律顾问,并为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徽商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省妇幼保健院、市第四人民医院、市口腔医院、市二院等多家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其擅长金融保险等民商事法律事务。
·丁 超·
丁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曾)任安徽省省政府省管局法律顾问、安徽省拍卖协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顾问、安徽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涉税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合肥市律协行业建设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合肥市律协投融资和项目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合肥市蜀山区诉调中心党员律师调解员等,2011年至2014年任职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业以来,先后为安徽省省政府省管局、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旭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旭辉控股集团股票代码HK00884)、合肥正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正荣地产股票代码HK06158)、安徽盛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格力电器股票代码SZ000651)、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富煌钢构股票代码SZ002743)、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博融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晶弘电器有限公司、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诸多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或担任法律顾问,并受到了客户一致好评和业内的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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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