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中院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03-18 22:42 1

摘要:消费是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消费者权益依法得到有效保护,有了公平诚信的消费环境,人们的消费热情才得以持续高涨,才会更加安心放心消费,整个市场经济才会充满生机和活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立和完善扩大居民消费的长效机制,使居民有稳定收入能消费、没有后顾之忧敢消

消费是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消费者权益依法得到有效保护,有了公平诚信的消费环境,人们的消费热情才得以持续高涨,才会更加安心放心消费,整个市场经济才会充满生机和活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立和完善扩大居民消费的长效机制,使居民有稳定收入能消费、没有后顾之忧敢消费、消费环境优获得感强愿消费。”这为人民法院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法院长期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履行审判职能,通过审理消费纠纷案件、开展消费法治宣传、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24年以来,市五中法院及辖区法院依法受理各类涉及消费纠纷案件,涉及网络购物、食品安全、宠物领养、教育培训、健身娱乐等多个领域,均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为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激发消费活力,让消费者愿消费敢消费,在第43个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市五中法院向全社会发布辖区两级法院8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涉及翡翠原石销售者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经营者擅自更换品牌电脑配件构成欺诈、教培机构不履行承诺消费者要求退款、健身房经营者无法提供服务应退费、“供货团长”违约应对网络社群团消费者承担责任等内容,以新时代司法理念彰显人民法院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通过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延伸司法审判职能,提醒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引导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营造良好的消费维权司法环境,服务保障重庆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

目 录

1翡翠原石销售者尽到充分提示告知义务,无需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黎某诉余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淘宝网络公司、瑞丽市某珠宝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更换品牌电脑配件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邓某诉司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3教培机构不履行招生时作出的承诺构成违约,消费者要求退款应予支持

戴某诉重庆某体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4健身房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会费后却无法提供服务,应承担退费赔偿责任

李某某诉某营销策划公司合同纠纷案

5消费者合理验收行为不构成影响产品二次销售情形,网络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申请

耿某诉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6空调货不对板构成欺诈,消费者可根据绿色原则主张不“退一”仅“赔三”

吴某诉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7消费者以网络社群团购模式购物,“供货团长”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某诉李某某、陈某某、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8免费领养宠物捆绑销售宠物用品的,经营者就领养宠物承担一般出卖人义务,经营者未能全面履行该义务的,消费者可拒绝履行合同

重庆某宠物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1

翡翠原石销售者尽到充分提示告知义务,无需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黎某诉余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淘宝网络公司、瑞丽市某珠宝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4日,黎某在莲某公司于淘宝平台开设的“极某翡翠”直播间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翡翠原石一块。

黎某在购买上述翡翠原石时,主播老K通过微信向其发出告知信息:“请核对需要购买的翡翠原石,谁也说不清里面是什么,唯有切割剖开后才有真实的结论,主播人员对于原石的介绍仅限于个人观点,不作为原石最终的结论,请在决定购买前慎重考虑,综合判断。原石购买投资有高风险,入手需谨慎。请根据理性判断来做决定是否购买。”······“您拍的产品为缅甸翡翠原石,因产品的特殊性,一旦切割、开窗或磨皮后会影响产品的完整性,影响二次销售,不支持退换货。如果要做切割或开窗处理,请回复确认,表示您已知晓并认可‘影响二次销售不得退换货’的约定。”黎某在微信中对该块原石回复“确认”。后莲某公司对该翡翠原石进行了加工处理。黎某收到了莲某公司邮寄的涉案翡翠原石,认为莲某公司存在欺诈,主张退还货款及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黎某认为,因莲某公司已注销,余某某、李某某系莲某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某某系瑞丽市某珠宝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是代表瑞丽市某珠宝公司收款,故曾某某、瑞丽市某珠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被告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黎某就案涉40万元购石款主张“退一赔三”,能否得到支持?黎某通过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向莲某公司开设的“极某翡翠”直播间购买涉案翡翠原石,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具有射幸合同性质。所谓“射幸”,即侥幸,取决于不确定的偶然性。黎某在直播间购买案涉翡翠原石的行为即为“云赌石”,受案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约束。

在涉案翡翠原石交易过程中,直播间主播向黎某发送了风险告知,需要其在决定购买前慎重考虑,综合判断。黎某明确表示看到了该注意事项,自甘风险购买案涉翡翠原石。黎某现又称原石开窗前可通过照射原石不同区域观察绿光效果就可以判断原石的翡翠价值,从而认为莲某公司存在隐瞒、欺诈行为,缺乏依据。况且黎某购买案涉原石是享受“七天无理由”退货权益的,在购买案涉原石后可自行按照自认的方式观察判断原石价值,若认为原石不符合预期价值,黎某完全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而不是在未收到案涉原石前即授权直播间对原石开窗。莲某公司已经对交易风险进行了充分提示,黎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直播带货”新兴销售模式日渐蓬勃,直播间“云赌石”逐渐兴起。“云赌石”的销售标的物为原石,因原石外部附着风化皮等物质,需要买方根据自身知识、经验进行甄别和判断,存在射幸风险,只有被切割后方可确定价值或预期利益。买方对交易风险应当是明知且有一定预期,并根据自己的理性决定是否购买。此外,购买案涉原石可以享受“七天无理由”退货权益,消费者可在购买原石后自行按照自认的方式观察判断原石价值,若认为原石不符合预期价值,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而不要在未收到案涉原石前即授权直播间对原石开窗。俗话说,神仙难断寸玉。希望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原石等特殊商品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充分了解商品信息的前提下,谨慎理性购买。

案例2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更换品牌电脑配件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邓某诉司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司某系拼多多平台某店铺的经营者,2023年10月20日,邓某通过拼多多平台以6794元的价格在司某经营的店铺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双方沟通过程中邓某提出加装一个固态硬盘,双方约定加装的固态硬盘为镁光或者英睿达品牌,型号为PCIe4.0。邓某收货之后发现加装的固态硬盘并非双方约定的品牌,而是雷克沙品牌的PCIe3.0型号固态硬盘,且笔记本原装的固态硬盘亦更换为雷克沙品牌的PCIe3.0型号固态硬盘。双方就售后问题协商无果后,邓某申请拼多多平台介入,平台将邓某购买案涉笔记本电脑的货款予以全额退还。2023年11月,邓某提起诉讼,主张由司某按照电脑销售价格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某向邓某出售笔记本电脑时承诺为全新未拆封产品,且加装的固态硬盘为镁光或者英睿达品牌的PCIe4.0型号。但司某实际向邓某交付的笔记本电脑固态硬盘并非原装,加装的固态硬盘也不是约定的品牌及型号。司某在未事先取得邓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品牌笔记本电脑固态硬盘以及加装与双方约定不一致的固态硬盘属于以“低换高”“以原装换非原装”的行为,可以认定司某向邓某出售笔记本电脑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依法向邓某承担欺诈赔偿责任,故判决司某支付购买价款三倍的赔偿款20382元。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司某提出即使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只应按照加装的固态硬盘的价值确定赔偿责任的计算基数。二审法院认为,邓某向司某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属于品牌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品牌笔记本电脑所涉的各个配件均应系原厂组装时的配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司某在未经邓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笔记本电脑的原装固态硬盘进行了更换。此外,加装的固态硬盘亦与双方约定不符。在当前的固态硬盘市场中,PCIe4.0和3.0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标准,PCIe4.0相较于PCIe3.0而言具有更高的数据传输速度。司某向邓某销售笔记本电脑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判决司某向邓某支付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电商时代,网购走进千家万户,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购买到心仪的商品。但在网络购物带来便捷的同时,由于网络购物不同于实体店购物,消费者无法直观地了解所购商品的信息,而只能通过经营者对于商品的描述来了解所购买商品的实际情况,故在网络消费领域“货不对板”的情况亦时有发生,极易引发消费维权纠纷。本案中,经营者以低版本的固态硬盘冒充高版本固态硬盘,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本案通过判决支持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增加了商家的违法成本,使商家不敢轻易以次充好,从而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也向互联网销售市场传递出诚信经营的重要性,警示商家不得以虚假宣传或以次充好的方式欺骗消费者,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该案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护,也为市场经营行为划定了明确的法律边界,对于净化网络消费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3

教培机构不履行招生时作出的承诺构成违约,消费者要求退款应予支持

——戴某诉重庆某体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3日,重庆某体育公司工作人员向戴某母亲推荐少儿篮球培训课程,承诺该培训课程不限期限,上完为止。戴某母亲遂向重庆某体育公司支付5199元为戴某报名参加少儿篮球培训。2023年4月20日,戴某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戴某与重庆某体育公司补签了《篮球训练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课程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重庆某体育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戴某母亲承诺课程有效期仅限于协议约定,实际上课不限期限,上完为止。2024年5月17日,重庆某体育公司以戴某剩余课时超过有效期限,拒绝再为戴某提供课程服务。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体育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3769.2元。重庆某体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篮球训练协议书》约定了有效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戴某与重庆某体育公司签订的《篮球训练协议书》系事后补签,戴某母亲是在重庆某体育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课程有效期仅限于合同约定,实际上课不限期限,在上完为止的前提下向重庆某体育公司支付的培训费,且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应当理解为戴某母亲支付5199元购买的少儿篮球培训课程并无有效期限的约定,重庆某体育公司应按照招生时作出的承诺提供课程服务。重庆某体育公司在2024年5月17日明确表示剩余课程超过有效期限,拒绝再为戴某提供课程服务,构成违约,戴某有权要求重庆某体育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用。故判决重庆某体育公司退还戴某剩余课时费3769.2元。

【典型意义】

部分教培机构在招生时,基于品牌推广、市场营销等因素,向消费者做出各项优惠承诺,诱导消费者付款报名,但在后续提供服务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事先承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教培机构招生时,作出课程不限期限上完为止的承诺,但在消费者付款报名后,又以事后补签合同约定了有效期为由拒绝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本案判决认定补签合同中关于有效期的条款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教培机构不履行招生时作出的合同无有效期的承诺构成违约,应当退还剩余课时费,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严厉打击教培行业虚假宣传、价格欺诈、霸王条款、诱导消费等行业乱象的决心与力度,有利于优化教培市场法治化环境,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4

健身房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会费后却无法提供服务,应承担退费赔偿责任

——李某某诉某营销策划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30日,李某某与某营销策划公司签订《入会合同》,约定李某某办理健身年卡会籍,会籍费1680元,实收1280元,停卡三个月,赠送两个月。同日,李某某向某营销策划公司转款1280元,由某营销策划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某支付的个人年卡会员费,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23年8月30日,某营销策划公司张贴停业通知,称从2023年8月31日起暂停营业,进行装修,预计2023年10月底恢复营业,但至今未再运营。李某某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某与某营销策划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并判令某营销策划公司退还未履行合同金额1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营销策划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某营销策划公司从2023年8月31日通知装修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装修完毕,亦未通知会员相应处理措施,导致其办卡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李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营销策划公司退还剩余会员费用。李某某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法院予以尊重和明确。故李某某主张与某营销策划公司签订的《入会合同》于2023年12月28日解除,并要求退还其会员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作为消费者消费的一种重要形式,因其便利性受到消费者青睐。而一些不法商家以装修、转让等为由无法提供正常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进而引发大量群体性司法纠纷,尤其在体育健身与美容美发领域。本案经营者在健身预付式消费者充值付费后未依约提供会员服务,以“冷处理”面对消费者维权诉求,导致消费者无奈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先支付的费用。该案审理结果不仅可有效引导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合法合理维权,也可警醒相关经营者诚实守诺经营,切不可存侥幸心理,认为可“一走了之”。该案先后被重庆日报、新重庆、新华网等多家重要媒体报道,对促进和发展预付式消费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5

消费者合理验收行为不构成影响产品二次销售情形,网络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申请

——耿某诉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耿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户外运动专营店购买了Garmin佳明GPSMAP66s(户外版)一台,实付金额3080元,该产品购买页面商品详情处载明“七天无理由退货”字样,右侧以正常字体告知,电子产品非产品质量问题,拆封并开机后不支持退换货处理。耿某收货后不久即告知店铺客服机器死机,需要退货退款,客服告知耿某手持机需要更新系统和地图,可以下载安装链接中的软件,耿某拒绝,再次申请退货退款。案涉产品记录显示耿某曾使用产品1小时左右,里程4.61km,平均移动速度6.4km/h。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后以案涉产品有使用痕迹,影响二次销售为由多次拒绝耿某退货退款。耿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在购买案涉商品的第三日即向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店铺表明要求退货并办理了退货手续,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时间标准。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虽辩解称退回商品影响二次销售,但耿某称其在购买时并未注意到影响产品二次销售不能享受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温馨提示内容,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充分提示的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应当适用于案涉产品销售。此外,耿某提出退货时,客服主动告知耿某下载地图及更新系统,故耿某有理由相信其相应行为不会影响退货退款。最后,耿某使用产品的时间仅有1小时左右,移动距离不到5公里,其使用产品的行为应当属于验收产品性能的合理行为。综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耿某货款3080元。

【典型意义】

“七天无理由退货”系网络销售中普遍适用的规则。该规则是为了使网络消费者享有与实体商场购物同等的检查、试用商品的机会,让消费者自主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实践中,电子产品的网络销售者通常要求消费者不得激活或试用,否则不予退货退款。但网络购物消费者不同于在实体店铺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其无法在购买前试用产品,故其在收到产品后验收产品性能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应当构成退货退款的障碍,消费者可以行使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本案对于规范电子产品“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维护诚信公平的网络购物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6

空调货不对板构成欺诈,消费者可根据绿色原则主张不“退一”仅“赔三”

——吴某诉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吴某因装修房屋所需,向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订购某品牌A系列中央空调一套,价款18500元。空调内外机全部安装完成5个月后,吴某发现重庆某设备公司为其安装的空调为某品牌B系列。经沟通,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系型号安装错误,其在量风口时才发现错误,并非故意换系列,二者效能一样,差价不大,没必要更换。吴某遂以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18500元并三倍赔偿55500元。案件审理中,吴某自愿撤回退还货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某品牌A系列空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其在量风口时已经发现系列错误,但未及时与吴某沟通,而是继续进行后续安装,直至安装完毕也未告知吴某。重庆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其作为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已构成欺诈。吴某自愿撤回退款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退款涉及退货,本案商品为已安装完毕的中央空调,退货必然要经过拆除工作,将引起其他装修等损失。基于绿色原则,吴某在本案中不主张退款,仅主张货款三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根据绿色原则支持消费者不“退一”仅“赔三”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案涉空调实际可以正常使用,若强制要求消费者退货退款,拆除已经安装完成的中央空调,存在房屋装修因拆除作业受损的风险,不仅会产生较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还会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本案将绿色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紧密结合,一方面,尊重消费者不“退一”的主张,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和资源浪费,契合绿色发展要求;另一方面,直接“赔三”保障了消费者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使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不必陷入过度维权的困境。本案明确消费者可根据绿色原则跳过退货退款程序直接主张三倍赔偿,消除了消费者的维权顾虑,实现了绿色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双赢,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范例。

案例7

消费者以网络社群团购模式购物,“供货团长”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某诉李某某、陈某某、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使用某社群团购微信小程序在某“供货团长”李某某处购买一台智能无线洗地机,并向李某某支付了货款。因李某某未依约在王某某下单并付款后72小时内发货,王某某发起退款申请,“帮卖团长”陈某某于系统中作“同意退款”处理,并显示全额退款。但李某某并未将该款项退还王某某,王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某退还货款。据本案另一被告“快团团”小程序开发者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述,“供货团长”李某某已存在相当数量的不发货、不退款且联系不上的投诉。

【法院判决及理由】

王某某通过某社群团购微信小程序跟团的方式,在“供货团长”李某某处下单购买商品,并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在72小时内发货,且作为实际收款人,在王某某发起退款申请后不作处理,已构成违约,王某某主张李某某退还货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时立即退还王某某全部货款。

【典型意义】

随着社群经济的兴起,许多采用私域运营模式的网络平台上线并获得快速发展,这些社群团购平台由供应商提供货源,“供货团长”负责选品、开启团购、发货、售后,“帮卖团长”负责分销;“供货团长”收取货款,“帮卖团长”收取佣金;“团长”通过微信好友、微信群、朋友圈等私域流量传播分享,建立一定的社群关系,“团员”通过该社群关系跟团购买。在网络社群团购模式中,售后链路较长,退换货需要“帮卖团长”形式同意,最终由“供货团长”决定是否售后处理,消费者解决售后问题时需投入较多时间、精力,同时由于交易过程涉及的主体较多,消费者往往难以分清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维权有一定障碍。本案中,“供货团长”系向消费者退款的最终决定者,“供货团长”的账户是货款资金的最终流向,故“供货团长”违约未发货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判决为采用网络社群团购模式购物的消费者提示了维权路径,有利于消费者在新型网络购物模式下明确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案例8

免费领养宠物捆绑销售宠物用品的,经营者就领养宠物承担一般出卖人义务,经营者未能全面履行该义务的,消费者可拒绝履行合同

——重庆某宠物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0日,王某某与重庆某宠物公司签订《购买猫粮合同》,约定王某某免费领养宠物猫一只,另需以每月248元的价格,连续12个月从重庆某宠物公司购买指定品牌猫粮套餐,如逾期1个月未购买,视为根本违约,王某某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领养猫当晚,王某某即向重庆某宠物公司工作人员反馈猫有异常,并在工作人员指导下给猫用药。同月24日,猫未见好转,还将猫癣传染给王某某,致王某某面部感染,王某某遂与重庆某宠物公司沟通换领新猫。同年5月15日,王某某领回新猫,发现新猫仍有耳螨、上吐下泻等病状,经沟通后再次将新猫送回调理。后王某某领回接收新猫,并再次发现新猫疑似感染猫瘟,遂向重庆某宠物公司反馈。经双方多次沟通,王某某将猫送回重庆某宠物公司治疗。王某某放弃领养,未再接回宠物猫,也未继续购买猫粮。重庆某宠物公司以王某某未依约购买猫粮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猫粮合同》,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案件审理中重庆某宠物公司不能出示领养猫的检疫证明。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购买猫粮合同》实为无偿领养宠物猫的赠与合同和出售猫粮的买卖合同的混合。重庆某宠物公司以赠猫为名吸引顾客,捆绑出售猫粮,除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猫粮外,还应对赠与的猫承担一般出卖人责任。王某某首次领回的猫和经沟通调换的新猫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病症,从双方沟通情况看,可以认定重庆某宠物公司未就提供的宠物猫尽到一般出卖人责任,由此导致王某某饲养宠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不再履行猫粮购买部分的合同约定,系重庆某宠物公司违约在先导致,遂判决解除重庆某宠物公司和王某某订立的《购买猫粮合同》,驳回重庆某宠物公司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请求。

【典型意义】

宠物经济持续繁荣,加之领养代替买卖理念逐渐被广泛接受,应势兴起“免费领养宠物+分期购买宠物用品”的经营模式,一方面降低了养宠门槛,帮助消费者无痛养宠;一方面引流顾客,帮助经营者扩大营收。但个别经营者刻意隐瞒宠物真实情况,提供“病”宠用于领养,还试图逃避出售活体宠物应当承担的卖方责任,引发诸多纠纷。本案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合同订立目的入手,认为买卖猫粮和免费领养猫具有“共生”的整体特征,无法单独发生,免费领养猫是经营者吸引顾客、销售猫粮的手段,故宠物猫和猫粮共同构成合同对待给付内容,经营者应就宠物猫承担一般出卖人责任。综合考虑案涉宠物猫发病的时间、退换猫后依然出现病状、经营者不能出示检疫证明等情况,认定经营者未全面履行一般出卖人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判决驳回经营者要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强调了免费领养宠物捆绑销售宠物用品的情况下,经营者对宠物承担的一般出卖人责任,对督促经营者依法经营和真实、全面告知宠物情况,引导消费者主动检查检疫证明、详细约定宠物健康状况等,避免媒体报道的“猫死债留”等消费尴尬,对促进宠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编辑:渝五法宣

来源:济南市历下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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