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王某作为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路店的消费者,因其消费卡充值问题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要求市场局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属于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的投诉举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给王某,该不予立案告知书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而王某是否因经营者的行为受到实际经济损失,系进行复议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条件。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辽行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元相,系大连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辽71行终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3)辽行申81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慈元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在行政复议受理审查阶段,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起到初步证明作用,即能够证明其与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可能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复议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并非要求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复议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这与进入实体审查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有区别的。本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足以达到具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性。而且如果认为证据不足大连市人民政府还可以要求王某补正。二、大连市人民政府以单纯的字面含义“举报”为由拒绝王某的复议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和“举报”,从日常语言运用甚至法律语言运用而言,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判断申请人行政复议的具体内容,应当结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全文。王某与西某某书店存在消费者与商户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由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投诉。三、法庭审理中采纳大连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应该以2022年8月15日随同答辩状提交的证据为准。其当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也未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本人也未接收到人民法院寄送的任何关于其延期举证的相关通知,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二审将违法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并进行释法说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与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具有利害关系。即,王某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王某作为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路店的消费者,因其消费卡充值问题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要求市场局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属于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的投诉举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给王某,该不予立案告知书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而王某是否因经营者的行为受到实际经济损失,系进行复议审理的问题,不能作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条件。故被诉复议决定以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辽71行终368号行政判决对一审判决改判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辽71行终36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22)辽7101行初217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丽华
审 判 员王华迪
审 判 员李雪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于海华
书 记 员孟慧
来源:神秘案件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