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昱|算力财产权理论图景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8-08 09:00 1

摘要:作为数字时代基础设施以及人工智能发展的战略支点,算力财产权亟需确立。法学方法的理论储备与法体系空间为算力财产权的设立供给了制度支撑。从现实的算力保障需求上升为一项权利,需要阐明算力财产权内在理由蕴含的人格尊严和平等价值。算力财产权作为数字社会的“元权利”以及“

作为数字时代基础设施以及人工智能发展的战略支点,算力财产权亟需确立。法学方法的理论储备与法体系空间为算力财产权的设立供给了制度支撑。从现实的算力保障需求上升为一项权利,需要阐明算力财产权内在理由蕴含的人格尊严和平等价值。算力财产权作为数字社会的“元权利”以及“普遍权利”的正当性应予规范承认。算力财产权外在理由强调算力在数据要素化和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关键作用,凸显加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算力财产权在规范层面应构建为一种具有普遍性、可及性与制度正当性的权利。举凡具有法律人格者均享有作为算力财产权主体的资格,范围涵盖从算力供给侧到终端使用的各类主体。算力具备财产权客体要求的可支配性、排他性、可转让性和价值性。算力财产权在数字环境下能够实现排他占有、竞争使用、双重收益和代码化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算力”一般是指设备的计算能力,体现为单位时间内处理数据的能力。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快速发展,尤其是ChatGPT、DeepSeek等大模型训练对算力的需求不断增长,算力的法律属性及产权归属等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各国为优化算力资源配置、提升算力竞争力水平、争夺全球算力话语权,纷纷加紧推动算力发展。美国于2025年年初投资5000亿美元开展“星际之门计划”促进本国算力建设。随后,全球60余个国家和地区共同签署《人工智能巴黎宣言》,呼吁提高算力可及性,缩小数字鸿沟。我国自2021年实施“东数西算”国家战略,致力于平衡区域算力布局,构建算力统一大市场,提升算力使用效率并推动国家算力水平提升。

尽管算力已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与人工智能技术突破的关键基础设施,市场对其产权性质的探讨却仍处于初级阶段,学界也尚未形成对算力法律属性的共识。当前研究首先呈现出视角分散、缺乏整体性架构的特征。学者论证了保护算力的经济效益,但囿于现象描述,未论及如何将对算力经济价值的保护需求转化为权利主张。另有研究关注算力基础设施的公共品属性与算力本身的市场化特征以及不同的法律定位,但对算力的具体权属设置缺乏系统化分析。这使得当前研究未能有效回应算力财产权构建的内在需求。其次,相关研究中法学理论支持不足,表现为过多的技术介绍与有限的学理探索。研究虽然论证了算力具有财产权客体适格性,但未能保证必要的权利理论供给,缺少对算力权利内容与边界的深入论证。同时,相关研究忽视了算力财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理论之间的张力关系,没有看到算力技术特性对财产权理论的挑战。所以,现有研究无法解释算力财产权为什么必须成为一项独立权利,也没有阐明算力财产权的具体权利结构。最后,现有算力保护研究集中于刑法领域,忽略了与民法等部门法联动,导致算力法律保护路径偏颇。更有学者试图直接将算力财产权简单纳入传统财产权或数据财产权范畴,忽略了算力的特殊性及其与传统财产权的根本差异,导致财产权制度的内在一致性被削弱。

本文的目标是,在现有研究成果与不足的基础上,系统性构建算力财产权理论图景:论证算力确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辩护算力财产权的正当性,并描述算力财产权的规范性结构。为实现上述目标,本文对算力财产权的分析总体上持“基于权利的论证”立场。一般而言,有关权利的学术讨论包括权利的观念说明、权利的正当化辩护以及权利与其他规范性要求的区别三种进路。权利研究进而转换为社会学视角下的“能否”问题,伦理学视角下的“应否”问题以及法学视角下的“是否”问题。即权利的确立,权利的证成以及权利的实现。权利的确立涉及立法、司法等实践层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对应“能否确立权利”的实践考量。只有当一项权利具有明确的实践基础和制度空间时,其正当化辩护才有意义和说服力。因此,确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是权利证成的前提条件。权利证成即权利的正当化辩护,指的是对某种利益的保护主张为何能上升为“权利”的理论论证,关涉的是“为何应当赋予权利”的问题,即权利在伦理层面的正当性依据。权利的实现即权利的规范性构造,通常指在既有权利概念体系中,对某一项权利加以明确化和法律化的过程,解决的是“如何在法律上赋予并保障权利”的问题。所以,权利的确立不代表该权利天然就具备伦理上的正当性,而证成一个权利也并不等于该权利已经被实现。正是由于现有研究没有分辨权利确立、证成与实现之间的区别,错置了算力财产权的理论阶段,才得出了“算力财产权没有必要或不存在”的结论。

基于上述理论认知,本文将严格按照权利理论,先行探讨算力确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确认“算力财产权”在现实中的存在可能和确权的制度资源。然后再根据算力财产权的内在理由与外在理由辩护其正当性。其中,内在理由是证成算力财产权的关键,即论证算力利益如何上升为财产权利,并能够回应算力财产权相比算力利益保护模式的优越性所在。最终本文将描绘算力财产权有别于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经典财产权理论的规范性构造,厘清算力财产权的主体、客体与权利内容。

二、算力财产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

在数字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算力作为支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关键技术应用的重要基础设施,已逐渐成为新的生产资料。与数据和算法的非排他性特性不同,算力具有明显的稀缺性和消耗性,无法同时为多个任务提供服务。因此,算力的利用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特征,类似于传统的生产资料,这使得对其进行确权显得尤为必要。确立算力财产权,不仅能为算力生产者、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益划定清晰界限,还能够推动算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算力作为数字化生产的重要要素,其产权的确立将促进算力的优化供给与合理配置,为数字经济的繁荣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因此,从法律和经济的双重视角来看,算力确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激发算力领域的技术创新与资本投入,推动其在各类应用场景中的广泛落地。

(一)算力确权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算力作为支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核心技术的基础设施,日益成为生产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确立算力财产权对于推动算力的有效利用、优化资源配置,并促进算力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算力的基础设施属性

与数据和算法相比,算力具有稀缺性和消耗性。数据本身可以通过复制和共享实现非排他性使用。算法一旦完成开发也可由多人重复部署。但算力在特定时空内是有限的。一台服务器的计算时间被一个任务占用,就无法同时服务于另一个任务。因此,算力更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生产资料,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特征,也使其与法律制度和公共政策产生紧密联系。从国家竞争力角度看,算力水平已成为衡量数字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算力强大的国家更有能力在人工智能、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领先。《2022—2023全球计算力指数评估报告》指出,算力指数每提高1点,国家的数字经济和GDP将分别增长3.6咖和1.7咖。无论是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还是无人驾驶汽车上路,所有数字新兴产业技术的研发与应用都离不开强大的算力支撑。例如,GPT-3模型参数约为1746亿个,训练一次需要的总算力约3640PF-days,即以每秒一千万亿次计算,需要运行3640天。GPT-4参数数量可能扩大到1.8万亿个,是GPT-3的10倍,训练算力需求上升到GPT-3的68倍。萝卜快跑旗下每辆无人驾驶出租车均搭载算力可达1200TOPs的AI芯片。

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算力的基础设施化趋势要求明晰算力生产者、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因此,在制度层面探讨算力的权属、交易规则和保障策略具有现实必要性。总之,算力虽然源自技术领域,但其核心要素如计算设备能力、度量标准、供需形态等都日益体现出明确的制度相关性。可见,算力既是数字时代的重要基础设施,也是法律上潜在的新型权利客体。

2.算力的战略支点地位

算力、算法和数据被公认为驱动人工智能迭代发展的三大核心要素,三者间存在密切的互动和协同关系。算力的提升与算法的进步呈现协同演进态势。强大的算力加速了算法模型的训练和优化进程,使算法可以从更大规模、更复杂的数据中学习,提升模型的准确性与泛化能力。算力的增强与数据潜能的释放也是辩证共促的关系:强大的算力是挖掘海量数据价值的关键驱动力,支持数据在规模、深度和速度上进行全面分析。不断涌现的数据以及日新月异的算法又反过来推动算力升级迭代。算力、算法与数据形成一个相互反馈、循环优化的系统。对算力财产性的理解以及相应权利的建构,应当置于算力、算法、数据“三元互动”关系中。算力被纳入法治视野既是必然趋势,也是支撑数据要素市场和人工智能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

基于此,算力财产权的确立能够保护算力产业链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算力产业的健康发展。一方面,赋予算力生产者对其产出算力享有财产性利益,确保他们投入的劳动和资本获得应有回报。另一方面,算力消费者通过支付对价获取的算力使用权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设立算力财产权将增强市场各方的信心,刺激更多算力交易和应用场景落地。

(二)算力确权的可行性评估

算力确权从概念构建到法体系归置,均需依据现有法律框架进行适应性调整。借鉴已有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的确权经验,可以为算力确权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保障,确保算力在生产、交易和使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1.算力确权的方法论支撑

首先,概念构造是确权的基础任务,指在已有法律框架内对新事物进行概念化,使复杂事实能够被纳入法律规范。算力财产权概念的构建,需要从现实生活的事实要素出发,接受法律原则和精神的约束。算力包括硬件运算能力、算法、数据处理能力等组成部分,兼具与算力硬件设备的二元耦合属性,以及与数据、算法的三元共生特征。因此,算力财产权概念的构建,需要将算力事实属性与法律上可保护的要素匹配起来,形成具有规范意义和具体指向的权利概念。

其次,算力财产权应当被作为一种“规范类型”加以分析。拉伦茨认为,当立法者使用“类型”而非严格根据“概念”来描述事实时,法律适用者获得了更大的价值判断空间。换言之,算力财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类型,其构成要件并不要求与传统财产类型完全同质,而是要“联结此种类型与该当法效果的价值观点”,考察其是否“整体符合”财产权的本质要求。在算力确权中,需平衡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技术创新与市场效率等价值,形成一个开放的、动态的“算力财产权类型”。类型导向为算力确权的操作性提供了指引:只有具备财产权的必要属性,算力确权方可被导入财产权轨道。

再次,这要求算力确权必须进行“体系上的归置”。即算力确权必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加以考量。算力确权可根据“外部体系”,利用抽象概念和类型明确算力财产权所属领域,以必要的解释论方法将其涵摄入财产法的总体框架下。在内部体系方面,算力确权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整体价值秩序。从法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以及法秩序的评价一致性出发,把算力财产权利纳入整体法律体系,实现法体系与制度实践的融合统一。

最后,“价值判断”是算力确权不可或缺的部分。算力确权应明确其价值基础并加以正当化。算力确权源于多种价值考量:个人层面强调对数字自主和算力平等价值的保护,国家层面强调保障基础设施和对劳动成果的保护,市场层面强调创新激励和资源配置效率。这些价值相互关联且可能冲突,需要在制度构建中加以权衡。故而,算力确权需要接受社会伦理检视和国家实在法体系检验,并以合理的理由说明其正当性。只有如此,算力财产权才能被法学界和社会认同,避免陷入“法学自我孤立”的困境。

2.算力确权的法体系空间

算力确权的路径并非凭空创设,可以借鉴现有法体系的制度资源。首先,我国实在法体系已表现出对新型无形财产的开放态度。《民法典》第127条确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算力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要素,可以被解释为与之并列。《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对构建数据产权的制度构想,为算力确权路径提供了可供探索的政策氛围和规范例证。可见,立法者并不拒斥新财产形式,而是积极尝试通过赋予其财产权地位实现规范利用、激活价值。算力与数据一样,都是数字化生产的关键要素,将算力以财产权形式纳入法治轨道,符合当前我国完善要素市场制度的改革方向。数据确权成果主张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同样地,算力确权的整体架构应兼顾算力生产、经营与使用的权利。具体来说,赋予算力生产者持有权和收益权,保证其生产算力的经济回报;算力服务提供者享有经营权和一定的使用权,维持算力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行;为算力使用者配备使用权或收益分享权,确保其对算力的使用。

其次,现行法体系中关于电力、网络虚拟财产等的规定亦可为算力确权提供有益参照。《民法典》规定电力能够被计量和交易。用户通过合同获得相应的电力使用权。同时,电力的国家战略性及公共事业属性也要求达成一种个体用电权利受到普遍、有效保护的电力市场。算力与电力一样具有可计量性和可交易性,因此也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656条将供电合同规定扩展适用于供用水、气和热力合同。由于在当下社会中算力与电、水、气和热力同为生活必需品与生产基础设施,关乎国计民生。并且算力合同与供电、水、气和热力合同均具有由于合同对象自身闭环网络系统所带有的持续性与有偿性特征。因而,算力能够通过解释论方法诠释其法律属性,从而确定财产权定位。并且,算力财产权同样适用与电力类似的普遍服务原则,即让所有人用得到算力、用得起算力,且基础算力的服务内容基本一致。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是民法规则解释法律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物”的典型代表。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无法依照权利人对物本身进行标示符号来加以支配和占有,而是通过法律赋予“独占的权利”来表示其权利的存在。在法律缺乏有效制度供给的情况下,算力财产权确权可类比网络虚拟财产权。首先通过立法上的引致性规定,从制度上与财产权保护接轨。进而,以准用物权规则为切入点,明确算力财产权为“直接支配性”权利,而非“请求履行性”权利。最终,利用合同等具体法律关系规则的构建和适用,实现对算力财产权的明确界定和保护。

三、算力财产权的正当性辩护

综上,算力应当受法律保护是社会共识。然而,这只是证明算力需要法律保护的理由,却不足以作为辩护算力财产权正当性的理由。因此,本文要做的就是从学理上论证对算力保护的需求如何转化为算力财产权。阿隆·哈勒尔指出决定一项需求能否转化为权利的关键,在于证成权利的理由是内在理由还是外在理由。前者是内在于权利的理由,正是根据这些理由才能够使得特定要求被归类为权利;后者则是权利之外只能影响需求应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力度或重要性的理由。因而,算力财产权的内在理由源自权利本身,即权利作为道德或法律概念,其存在就能赋予权利主体应受尊重和保护的法律地位或规范待遇。这些理由强调算力财产权的固有价值,独立于其可能带来的外部收益。相比之下,外在理由侧重算力财产权的工具性价值,即权利在实现其他社会目标或功利考量(如算力行业繁荣、数字产业发展)方面的作用。

(一)算力财产权的内在理由

进入数字时代,算力不仅是技术发展的核心资源,更是个人在数字社会中实现自主性和尊严的关键要素。算力财产权的内在理由,首先源于其作为“数字生存”必需条件的地位。每个人都应当拥有一定的算力,才能有效参与信息获取、表达与创造,避免数字贫困。算力财产权不仅关乎个人的数字自主性,也维护了平等尊重每个个体人格的基本原则,从而确保数字社会中每个人都能享有基本的生存与发展权利。

1.算力财产权的数字时代元权利定位

直观地看,主张算力财产权利的通常理由大概率是功利性的:例如赋予个人、企业或平台算力财产权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数字经济增长;明确算力权属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等。这些只是证成算力财产权的“外在理由”。一旦环境变化导致该功利目的不再突出,或者出现其他手段也能达到同样的社会效果,那么基于外在理由建立的“权利”便可能被削弱甚至撤销。这种不稳定性同时表明算力财产权需要更为内在和独立的价值坐标。正如德沃金所强调的,权利是优先于政治决策、独立于他人利益等背景性考量的“王牌”。因此,需要在效益导向之外,发掘算力财产权自身内嵌的正当性。

经典财产权理论中,每个人必须拥有财产以维持其在物理世界中的独立人格和自主生活。数字时代,每个人也需要拥有一定的算力才能实现“数字生存”。数字生存指一个人在数字社会中获取信息、交流观点、创造价值并受惠于数字发展的能力和状态。因而,数字生存权也被认为是数字人权的重要类型。如果一个人在数字环境中完全缺乏算力,无法有效参与现代数字社会的生产与生活,将陷入“数字贫困”。从权利主体出发,每个人对算力的需求已经渗透到其人格实现和自主生活的基本层面。当下,算力扮演着类似过去的基本劳动工具之于人的角色,是个人施展意志、实现目标的能力延伸。具体而言,拥有一定的算力至少在理论上意味着个人能够相对自主地处分个人信息、参与数字生活和决策,而不完全依赖他人的供给或分配。这关系到数字人格的自主性和尊严。一个人若既没有自己的端侧算力,也无法从其他处获得计算服务。那么,在当今数字社会中他实际上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其自由和发展机会将大打折扣。相反,若个人对一定量的算力享有权利保障——无论通过端侧设备还是利用公共算力——便拥有在数字世界的基本行动能力。以伦理人格理论来看,财产之所以重要不在于享乐或交换本身,而在于通过拥有财产,个人才能将主观意志投射到客观世界,从而确认自我的主体性。算力作为数字世界的“财产”,是个人将意志作用于数字客体的媒介。黑格尔指出人格自由需要通过财产权占有外物来体现。在数字世界,个人信息、数字作品、虚拟资产都需要由算力产生和维护。如果没有算力,这些数字“外物”无从谈起,个人的数字人格自然也缺乏依托。可见,算力是数字人格实现的载体,也是数字权利行使的基础。当下许多权利在数字环境中都与算力息息相关。个人信息权的行使需要以算力为动力,隐私权维护需要加密算法和算力配合,远程受教育权也仰赖于数据技术和算力支撑。诸种关联均体现出算力财产权作为数字时代“元权利”的定位,即算力财产权的享有是实现诸多数字权利的前提条件。对算力财产权而言,权利所提供的决定性理由和支撑权利的内在理由之间存在一致性。即算力财产权的内在理由不仅直接体现对个人数字自主性等基本价值要求的尊重,也间接巩固了其他基本权利在数字时代的实现。

2.算力财产权作为普遍可及的权利

财产权理论谱系中,缘起于洛克的“混合劳动”理论即通过在某物上掺进自己的劳动,从而证成财产可以划为己有。数据财产权等新型(兴)财产权利的证成往往也采用这种模式。但洛克式进路要求个人必须具备将抽象劳动转化为具体劳动成果的实践能力,也隐含了以对生产资料的合法占有为劳动效能充分释放的前提条件。这无疑将劳动能力有瑕疵或者没有足够生产资料的个人排除在财产权主体之外。麦克弗森对此批评“没有土地的人丧失了他们关于劳动产品的权利”。沃尔德伦也指出洛克式进路指向特殊权利,对于每个人能否获得财产权并不在意。所以,洛克式“混合劳动”赋权进路能够说明大企业、大平台等通过自身的劳动生产或者交易所确立的“特殊权利”性质的算力财产权。但算力在规范意义上的“元权利”价值以及实践层面的基础设施定位,都决定了算力财产权不能只是少数人享有的特殊权利。

沃尔德伦提供了一种更开阔的视角:财产权并不取决于特定个人做了什么或付出了什么劳动,而是每一个体作为社会成员都应当具有的无条件的权利。也即财产权的制度正当性根植于人人平等的法律地位,使任何人都不被排除出财产拥有者之列。换言之,社会应当承认一种普遍的“有资格成为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即便某人在特定时刻并无财产,但在原则上他仍具备获得财产的权利,而不会受到法律上的歧视或制度性的排除。究其原因,除了数字社会中自我实现需求要求算力普及于每个人以及人格意志的数字表达需要普遍的算力保障,也不能忽视的是算力财产权的普遍性权利定位有助于避免社会权力失衡。若社会中只有少数群体拥有算力,那么这些群体将在计算场景市场占据统治地位、对他人数据处理效率拥有主导话语权。算力不平等将危及现代社会依赖的权力制衡机制和人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正如沃尔德伦强调普遍财产权是为了避免旧时代贵族广厦千万而平民却无立锥之地的不公情况再次出现。当前,也应防止出现“算力贵族”高高在上,而“算力贫困群体”受制于人的局面。因而,算力财产权不能只关注现实的算力拥有者,而应着眼于为每个人提供获取算力的平等资格。如此,社会成员在数字时代能够有比较公平的起点去发展自己,参与竞争与合作。可见,算力财产权本身就是算力财产权主体行动的理由。“权利所构成的理由应当优先于其他类型的理由,比如道德理由、政策性理由或功利性理由。”财产权的规范性力量在于只有当制度设计确保所有人实际都能或有机会拥有财产时,财产权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否则就只能是对既得利益的偏袒。由此观之,普遍性算力财产权有助于引导法律和政策朝着缩小算力资源不均的方向努力,使算力资源逐步演变为水、电一样泛在且便捷的公共基础资源,实现算力“就近可取,即取即用”。

算力财产权的普遍权利定位承袭了“黑格尔—沃尔德伦”伦理人格主义财产权路径,并延伸为数字时代“人之为人”之必要条件。即算力对于确保一个人在数字社会中有尊严、有自主性的主体地位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否则便违背了平等尊重每个人人格的基本原则。故而,本文认为算力应当作为一种普遍可得的基本资源。每个人至少应当享有获得和使用基本算力的权利,是当下个人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证成权利的内在理由是权利本身蕴含的、基于权利承认对象的内在价值和人格地位而产生的正当化理由。而一种可及性的财产权的正当性在于“人人应有某物可称为自己所有,并以此过上有意义的人生”。因此,算力财产权的正当性在于其对人格尊严和自主性的保障。本文认为,算力财产权带有基本权利品格,即一种凡属公民就应享有的普遍性权利,而非需要一定资质才可获得的特权。

(二)算力财产权的外在理由

与内在理由具有独立于情景的统一严格性相比,外在理由是在对具体情景的细致考察基础上视情景而定其严格性。算力财产权的外在理由是以外在于权利本身的方式增加算力保护的强度。

1.算力双重价值保护需要

第一,算力作为劳动资料的工具价值。数据要素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生产要素并非自然形成,即并非所有一般意义上的数据都能直接被视为数据生产要素。学者分析了《数据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少量、零散、非电子形式的原始数据不属于数据要素。根据马克思劳动过程理论,生产要素可以抽象为“有目的的活动或劳动本身,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数据参与生产的过程,本身内含着从原始数据向数据要素的转变。庞杂、无序且经济价值低的原始数据只是数据生产要素化过程中的劳动对象。数字时代的劳动资料发展为“庞大的计算能力和尖端的算法技术”。而数据的生产要素化就是算力和算法融合提炼下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过程。“原始数据转化为具有生产要素功能的数据产品的过程,即数据要素化过程。这种生产数据要素的能力就是数据生产力……数据生产力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信息与通信技术(ICT)的专业术语将其称为算力”。可见,算力本质上是一种推动数字经济和社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关键资源,更是将数据与算法高效协同、释放生产要素潜能的关键性劳动资料。算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数据要素价值的挖掘深度与经济效益的实现程度,体现出其在推动数据生产力进步、优化经济结构、重塑生产方式中的不可替代作用。算力之所以被公认为当下经济社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的重要基础设施,乃在于算力在数据要素化过程中发挥的生产资料价值。

第二,算力作为劳动对象的经济价值。在数字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算力作为劳动资料,其生产贡献往往被吸收在数据产品内部、其价值通常被附加于数据财产框架中。随着人工智能应用迅猛发展以及国家间算力博弈形势严峻,算力作为数字化生产中的劳动对象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算力的生成涉及从硬件设备的设计与生产,到网络服务的构建,再到相应的软件算法开发的劳动过程。每一环节都有不同的主体贡献各自形式的劳动。作为劳动对象,“算力是数字经济时代多种新型劳动形式的价值综合体现”。其次,算力是“被数字劳动过滤过的劳动对象”。算力的基础来自于计算硬件的性能,包括中央处理器(CPU)、图形处理器(GPU)、现场可编程门阵列(FPGA)和专用集成电路(A-SIC)等。这些硬件通过高密度集成和高频率运算,提供强大的计算能力。同时,集成电路设计与制造技术的发展,使得大量晶体管能够集成在单一芯片上,提升了计算能力。算法的优化设计,可以提高计算效率,减少计算量,使得模型在现有计算机条件下可计算。

第三,算力具备类似于电力的生产价值。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尽头是算力,算力的尽头是电力。此种说法不仅是指算力对电力等能源具有极强的依赖性,也说明了算力作为基础资源与电力在社会功能以及技术上有高度相似性。其一,有状态性。算力的基础设施化进程意味着算力如同电力一样能够被度量、计划和编排。其二,可度量性。电力以千瓦时为单位计量,算力资源的基本单位则为FLOPS,即每秒执行浮点数运算的次数。其三,可运输性。算力与电力类似,可利用自身各级网络为全社会提供多层次、个性化的算力服务。其四,可再生性。理论上讲,算力如同电力一样可以被源源不断地生产出来并多次利用。其五,有限性。现实中,算力资源与电力虽然可以再生,但并非无穷无尽的。其六,能源性。算力之于数字社会的生产与再生产就如电力之于工业革命一般。因此,算力也被认为是“人类的‘三次能源’或‘四次能源’”。

2.算力保障的法律实践需要

第一,算力法律规定缺位。审视我国实在法体系,算力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呈空缺状态。我国以《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在法律制度层面构筑起一整套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数据二十条》提出了数据治理的创造性制度构想。但其间均未提及算力。《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仍然只是侧重数据治理和算法规制,未对算力作出相关规定。《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均规定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然而由于“基础设施”本身就属于内涵、外延均不清晰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算力能否被涵盖其内不仅取决于算力“数字社会基础设施定位”在规范层面的解读,也需要对“基础设施”概念作进一步的法教义学界定。

根据前文算力与电力的对比可知,算力与电力、热能、光能等无形物的法律定位也不完全一样。因为即使借助相关设备,算力也完全无法经由人的感官而察觉到。并且,就资源属性而言,算力是人工生产的以提供计算服务为核心的虚拟化资源。算力只能被计量而无法被感知,不能与电热光归为同类能源,也不能纳入《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范畴。同时,尽管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定权利客体。但其核心强调“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网络交易环境的依赖状态”。算力本质是无形的计算能力,主要依赖于支持计算性能的硬件设备,显然无法涵摄于“网络虚拟财产”之内。《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两项犯罪。前者要求行为客体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内容为“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以及为上述行为“提供程序、工具”。后者规定的行为则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可见两者所要求的犯罪客体“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无法将算力包含在内。“侵入”“获取”“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行为界定也无法涵摄以盗用为主要形式的算力侵权行为。

第二,算力法益保护错位。由于算力法律规定缺位,实践中多起事实上的算力侵权案件往往被安置在刑法其他罪名之下,导致行为规制与法益保护的错位。算力法益具有复合性的内涵。首先,算力法益具有经济属性。前文已证,算力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其次,算力法益具有数字技术特性。一方面,算力兼具物理实体基础和虚拟运算能力,连接着现实世界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空间的数据处理。它以数字形式体现,对应着计算任务的处理速率和效率等信息指标。另一方面,算力的运行离不开数据和算法。算力价值的实现依托于信息系统,其无形性、虚拟性使其法益具有类似于数据、信息资源的属性。最后,算力法益具有系统依附性:算力并非孤立存在,硬件设备、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等共同构成提供算力的有机系统。因此,算力法益天然地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紧密相连。这就导致算力侵权行为往往会产生双重影响——既损害算力所有者的计算利益,又可能危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稳定。

例如,陈某非法侵入并植入挖矿程序远程控制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和某交投公路营运管理有限公司4000多台计算机,进而利用服务器算力资源挖取虚拟货币“门罗币”,盈利共计近15万元人民币。陈某的犯罪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侵害算力的行为往往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为手段:行为人通常需要突破权限、侵入并控制他人计算机系统运行来获取算力。因而,在行为层面上,算力侵权与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害紧密交织。两者的法益区别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背后的法益除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与稳定,也包括数据安全双层法益;而算力法益关注的是系统所提供的计算资源被非法占用的利益损失。概言之,前者法益旨在保护“系统不被破坏”,后者法益侧重“资源不被占用”。

再如,吴某通过远程控制软件登录公安网、视频专网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在多台计算机安装“挖矿”程序及相应的脚本,占用被控计算机信息系统50%左右的算力用于“挖矿”。吴某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算力类似于电力,算力被非法占用的受害者往往承担了电费、设备损耗费用等,却失去了本应由这些投入获得的效益。从财产利益角度出发,算力盗用实质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因而,算力法益可归入财产法益范畴。由于算力的无形性和可再生性,盗用他人算力并不会像侵占有形物那样使原物所有权永久丧失,对算力占用是暂时的、可恢复的。但算力所有者也失去了被占用部分算力的使用机会。这种特点使得盗用算力的危害后果衡量更加复杂,其损失往往体现为间接的经济价值减损而非有体物的直接损耗。

又如,某公司内部负责服务器日常检修、维护的员工安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内部服务器上私自安装挖矿程序,利用公司算力资源挖取虚拟货币。安某行为最终被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法益角度出发,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都为财产权,但职务侵占强调的是受托管理的单位财物不被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安某利用公司的服务器以及电力等资源为自己“挖矿”,表面看并未窃取实体财物,但其占用的计算资源、计算时间和电力本质上属于公司“财物”,也应在单位财产权范畴内。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益不同,职务侵占中的行为人通常对系统有合法权限,没有破坏系统安全。其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违反授权范围非法占用资源。由此可见,在职务侵占情形下,算力法益与单位财产法益高度重合。法律供给的不明确最终导致算力法益保护困境。

四、算力财产权的规范性构造

传统财产权理论奠基于工业文明的“稀缺性—排他性—可转让性”逻辑,其核心是对物理实体的静态控制与排他支配。然而,算力的可复制性、实时流动性等技术特征,动摇了财产权物理中心主义基准。数字时代呼唤法律观念的更新与权利体系的扩充。算力财产权作为一项技术倒逼法学研究发展的理论产物,需要超越对客体物理性的依赖,在平衡权利理论与技术特征的张力之间,重新勘校权利客体的标准,并衍生出权利内容的新型结构。

(一)算力财产权主体

沿袭前文“伦理论证”,算力财产权普遍权利的定位意味着原则上凡具有法律人格者皆应平等地被承认有资格成为算力财产权的潜在主体,不因身份地位或数字能力强弱而被排除在外。算力财产权应避免沦为一种“自私自利的权利”,导致社会成员变成“与共同体分割开来的个体”。因而,法律不应先验地将某些社会成员排除在算力财产权主体之外。任何个人或组织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应有机会取得和行使算力财产权。算力财产权的主体应当涵盖现行法律所承认的一切民事主体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组织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国家机关等。即只要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原则上就可以成为算力财产权的权利主体,以此在制度设计上确保主体范围的开放性与包容性。

从算力生态系统的功能角度出发,可以进一步区分算力财产权主体的不同类型。第一,算力基础设施运营者。即直接拥有和运营计算设备与网络基础设施的实体,包括数据中心经营者、云计算服务提供商、大型超级计算机的管理单位等。作为算力物理载体持有者,基础设施运营者对算力享有最完整的财产权。第二,算力平台服务商。即构建算力交易平台、调度系统或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与组织。平台服务商本身未必直接拥有大量算力物理载体资源(尽管有些平台也自有部分基础设施),其主要角色是在供需两端之间撮合、分配算力,并提供配套的软件环境、算法库等增值服务。平台服务商对其自有的平台系统和算法享有知识产权,同时根据协议从算力基础设施运营者处获取算力使用权限,再转授给终端用户,从而形成一种派生的占有与使用权。第三,算力共享网络中的端侧供给者。随着分布式计算和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大量个人或中小组织通过共享闲置算力形成分布式算力网络。这些个体供给者作为端侧计算设备的独立拥有者,其主体资格的基础在于对计算设备的所有权以及通过契约加入算力网络的共同行为。第四,算力消费者,即算力生态中需求侧的主体,指利用他人提供的算力完成计算任务的个人或机构用户。算力消费者通常并不拥有大型计算设备,而是通过租赁、云服务订阅等方式获取算力服务。其主体资格在于其为满足正当目的而支付对价获取计算服务的行为,法律认可并保护这种合同行为产生的财产权利。

(二)算力财产权客体

经典财产法理论认为,财产权客体需满足可支配性、排他性、可转让性与价值性四大核心要件。前文通过论述算力兼具劳动资料与劳动对象双重价值,论证了算力具备财产法理论要求的价值性。本部分将继续说明尽管算力的技术特性对经典财产权理论造成了结构性挑战,但同时也为理论创新提供了实践契机。经过适当的理论转换与解释,算力具备财产权客体的可支配性、排他性、可转让性。

1.算力的可支配性

可支配性意味着权利客体应当处于权利人的有效控制之下,权利人对其享有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力。这要求客体具有可由人力控制的性质,能够被权利人加以利用或处理,否则就无法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特定对象。传统上,有体物因其物理存在而易于被控制和占有。故而,经典财产法以物权(所有权)为核心,认为财产的核心属性之一在于其可被特定主体支配,即权利人能够对财产进行有效控制,并决定其使用、收益及处分方式。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第240条规定了所有权对动产或不动产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效力。而随着科技发展,通过技术手段可以有效控制无形客体,实现可支配性。例如《民法典》第252条将无线电频谱纳入所有权客体范畴。无线电频谱虽然不是有体物,但在特定时空中一个无线电波只能具有一个特定的频谱,其只能被竞争性利用,否则会相互干扰。可见,财产法理论所要求的支配性不仅体现为物理意义上的占有,更表现为法律意义上的可控制性。

算力作为一种由数字技术产生的、没有实体形态的计算能力,其可支配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用技术上的可控制性,实现如黑格尔所说的将主体意志的外在显化;二是通过法律上的合意与权利归属而使支配效果直接服从于主体意志。首先,算力的生成和运行高度依赖硬件设备以及计算架构。这些硬件设施的所有权决定了算力的归属。例如在云计算模式下,算力平台服务商通过算力网络的管理权限,决定特定时间内算力的分配对象及使用方式。其次,算力消费者利用API密钥、虚拟化管理界面等技术手段,实现对算力的精准控制。亚马逊AWS云计算服务允许用户独立启停虚拟机、调整计算资源配置。消费者对于特定算力的控制不依赖硬件设备的物理性控制,而是基于服务协议与数字接口的功能性授权。这种“功能特定化支配”模式突破了“占有即所有”的经典物权逻辑,以技术协议与法律约定的协同作用保障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我国国家超算中心试行的“机时租赁”模式,通过“IP地址+时间戳组合”的技术标识将虚拟化算力单元特定化,使其满足财产支配性对客体确定性的要求。例如,用户购买的“2025年1月1日9:00-12:00天河二号A区计算资源”可标记为特定物,从而成为可被支配的客体。

2.算力的排他性

排他性是财产的核心功能,赋予主体对其财产的独占支配,排除他人未经授权的使用或干涉。因而,财产权的关键在于其权利效力能否排除众多的世人。对于有体物而言,物理边界可以产生财产权的排他性,在于向不特定第三人传递了不得侵入物理边界的“指向性义务”,由此形成稳定的规范领域。而算力技术排他性首先来源于算力对计算设备、能源和网络基础设施的依赖,使得算力具备有限性和稀缺性。进而再通过Kubernetes虚拟集群管理技术实现对算力设备的功能分隔,从而实现对算力的逻辑隔离。阿里云的“专有宿主机”(DDH)服务允许用户独占物理服务器资源,其他用户无法访问同一设备的算力。其次,即便在共享算力池中,用户仍可通过Docker容器化技术实现对不同算力单元的逻辑隔离。通过虚拟容器技术协议,算力单元能够成为法律上的独立客体,并具备“竞争性使用”特性。因而,权利人能获得对相应算力单元的排他性财产权利。可见,算力虽然无形,但并非不具有排他性。相反,其“竞争性使用”特性使得每一单位算力在一定时间内只能为特定用户所利用,同一时刻他人无法同时获得这份被占用的算力。这种竞争性决定了算力必须由特定主体排他地控制才能发挥其价值。

3.算力的可转让性

财产法理论认为,可转让性是商品化模型所重点关注的财产特性,也是财产得以市场流通的重要特征。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只要具备法律上认可的财产权属,就可以通过买卖、租赁、继承等方式实现流转。算力的可转让性不仅依托物理设备的产权变更,更在于其作为一种计算能力的市场化流通,主要表现为使用权的让与,即权利人将特定算力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使用。算力场景的泛在性与应用的丰富性决定了算力可转让性不仅依赖于成熟的交易市场规则,也仰赖创新的技术支持。例如,在智能汽车应用等计算资源以毫秒级分配的边缘计算场景中,算力高频交易需求与传统的财产权转让模式形成不可调和的结构性冲突,只能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通过自动化执行缓解这一问题。Filecoin等区块链平台通过智能合约将算力使用权代币化,实时在链上自动交易算力通证,其交易记录通过哈希值存证实现不可篡改交易记录。此类交易表明,算力具备可转让性,可以在不改变其物理载体权利状态的情况下实现价值转移。

(三)算力财产权内容

算力财产权的内容涵盖多个层面,其中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等权利。算力占有权涉及对特定算力的排他性控制,通过技术手段保障支配状态的合法性和排他性。算力使用权赋予权利人利用算力进行数据运算的权利。收益权允许权利人通过算力获得经济利益,而处分权则涵盖算力的转让、授权使用等决策权。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了算力财产权的全面框架。

1.算力占有权

在算力领域,对算力的占有可以被定义为权利人对特定算力进行排他控制和支配的状态。与对有体物的占有不同,算力的占有并非手握实物,而是体现在对算力的控制程度上。进言之,对算力的占有是通过技术控制能力与法律拟制规则的协同得以实现,其本质是对计算能力的功能性支配。

算力占有权的行使方式具有自身特点。一方面,它可以通过对硬件实体的实际持有来实现——例如算力基础设施运营商对其服务器集群的物理掌控,即意味着其对这些设备所产生的算力拥有初始的占有。另一方面,在云计算等场景下,占有的概念需要延伸为类似于“观念占有”的形式:用户通过获得访问权限、API调用权等方式,占有了一定量的算力服务。例如,当用户购买了一定配额的云算力时,在服务期限内该配额下所产生的算力即视为由该用户“占有”,服务商不得将同一份算力资源再次分配他人。虚拟容器化技术将计算资源分割为逻辑独立的算力单元,并通过命名空间隔离与资源配额管理实现事实上的管领。用户与算力服务商签订的算力租赁合同,本质上是通过法律行为完成对算力管领状态的拟制转移,其权利效果不依赖对硬件设备的实际控制。值得注意的是,传统财产法中占有的排他性建立在“物理占有+社会承认”的双重基础上。而算力占有权的排他性往往需要技术保障,利用API密钥、SSH证书等数字凭证能够实现对算力的排他性管理。这种技术控制构成对特定算力的功能性支配。一旦他人通过技术手段突破这些防线,取得对权利人算力的“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法律就应视其为对算力占有权的侵夺。同时,区块链技术进一步强化算力占有权的可信性,将算力占有状态记录于链上的分布式账本,形成不可篡改的权利公示。

2.算力使用权

算力使用权是指权利人利用其所控制的算力进行特定目的的计算行为的权利。区别于传统有体物使用权囿于客体物理属性与合同相对性,算力使用权在技术架构与法律规则的互动中,通过动态排他的技术形成算法治理下的权利边界。算力的非物理性和逻辑分割性使其从传统财产权专有、排他的使用模式转向非排他、条件化的使用。云计算平台上的虚拟机和算力容器技术可以将一台物理服务器划分为多个计算逻辑单元,同时为多个用户提供算力服务。用户尽管共享同一物理服务器的算力,却通过隔离技术确保每一份算力都被独立使用。可见,与有体物基于物理的垄断性导致法律上的排他性进路不同,算力使用权是由法律认可的技术赋予对特定标的的排他性逻辑,进而获得实践中的垄断性。

与有体物不同,算力使用具有不可持续占有的特点:算力一经使用便消耗在计算行为中,并不产生实体的改变或残留,其效用体现在计算过程和结果收益上。这类似于消耗性物品的使用。但提供算力的设备仍在,只是在特定时间段内的算力产出被消耗掉。当这一时间段过去,算力又重新可供使用。因此,算力使用权通常伴随着时间限定:权利人只能在一定时间或一定任务范围内使用算力。区别于有体物可以不使用而持续保存,超过时间未用的算力不会“累积”。同时,与数据是可重复使用的资源不同,算力本身虽可以再生,但特定的算力单元会因为使用会被消耗,不能被重复利用。A算力单元用于计算B任务被消耗,就无法再用于C任务的计算。而是由新生产的A-算力单元完成C任务。算力“按需排他”的使用权模式也说明对算力的占有状态会随着算力使用的流转而流转并消失。

3.算力收益权

现代财产权理论思潮中,财产权的目的被认为就是获取收益。算力收益权的形式较传统财产更为多样和复杂,需要对“收益”的内涵进行一定延展和界定。根据前述算力作为劳动对象与劳动资料的区分,算力的收益权包括:直接获益与协同价值收益。前者指用户通过算力租赁、出售算力使用权获得相应收益。后者指在算力与算法、数据结合产生的高附加值产品中根据贡献获取相应收益。例如,根据《数据二十条》,“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数据要素化过程中最依赖算力支撑的一环。数据从原始状态通过算法加工实现价值提取而向具备经济效益的数据产品转化,这一加工行为本质上依赖算力作为技术执行能力。法理上,算力构成数据加工行为的“工具性条件”,其使用与调度必须符合法律授权与正当程序。因此,可根据GPU小时数/总训练时长等算力投入占比决定算力收益分成比例。同时,由于算力竞争性使用以及技术排他特性,算力的分配也可能成为数据经营权实践的关键要素。算力不仅在产品生成过程中提供支持,更可能决定数据产品的精度、复杂性与商业化潜力。算力收益可嵌入数据产品经营权收益架构中并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获取长尾收益。

本文认为,无论是通过直接运用算力创造出来的利益,还是通过交易算力获取的收益,都应当纳入利用算力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形式。这就要求法律对算力收益权的设计采取较宽泛的态度:既应保障权利人获取显性收益的权利,也不忽视算力对权利人隐性利益的贡献。

4.算力处分权

传统的处分权行使依赖实体物的可转让性,且受限于“一物一权”原则与属地法律管辖。“处分权要求的是所有者与任意第三方的交易中不被其他人干涉。”其本质是通过法律行为决定财产归属或消灭的终极支配力。在算力领域,处分权主要体现为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算力、分配或重新配置算力,以及放弃对算力的控制等方面。处分权体现了权利人对算力的最终决策力,是实现算力财产流转和权属变动的法律手段。

首先,转让算力是算力处分权的核心体现。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交换等交易方式,将自己控制的特定算力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相应部分的算力财产权随即转移给受让人。与有形财产不同的是,算力的转让往往不涉及实物交割,而表现为算力的重新分配。这使得算力转让可以更加灵活,权利人可以选择转让全部算力、如出售全部算力配额;也可以转让其中一部分、如把每日若干小时的算力使用权作价出让。其次,算力处分权还包括对算力内部配置和调整。例如权利人可以将自身的算力在不同项目之间进行调度,或在自用与出让之间问题作出权衡。算力还能够被技术分割为不同的逻辑单元并按需配给。算力处分权无法满足传统财产权对客体整体性以及对权能绝对性的要求、也不再是对权利标的的整体性让与,而是转变为通过合约协议实现的碎片化、动态化许可。再次,对算力的处分也内含授权与共享的非排他模式。权利人可以不转移所有权而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算力。算力网络生态中统一按需调度、分配算力取代个人对自己占有的算力的处分。在算力市场中,根据按需动态分配理念,权利人或服务提供者可以在保有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云平台的调度将算力使用权授予许多用户。这种模式需要精细的权能划分与合同安排,以确保在授权使用后,原权利人依然可以收回对算力的控制,不影响其算力财产权的完整性。最后,算力的虚拟化特性与高频交易需求催生出智能合约驱动的处分权代码化模式。算力的代码化处分通过智能合约自动验证权属并完成执行交割,实现毫秒级的实时交易。跨链互操作性进一步扩展了算力通证的跨区域流动性,重塑了处分权结构。代码化处分的优势在于提高交易效率和资源匹配精准度,但也对实在法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认可并规范这种自动化的处分行为,其法律效力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划分等尚无明确回应。但可以预见,未来算力市场的发展将推动法律逐步接纳这种新型处分方式,并通过立法或判例明确智能合约下算力转让的法律效力。

结语

算力财产权的发展不仅关乎法律规则的局部调整,更映射着数字文明时代财产权范式的转型,其核心在于重构“人—技术—社会”的关系逻辑。这一理论延伸的终极目标是构建人工智能时代的财产权伦理。算力财产权以人格尊严和平等为价值基础,将“以人为本”的伦理原则融入财产权哲学,并通过技术与法律的衔接扩展经典财产权理论在数字时代的适用边界。算力作为数字文明基座的基础设施地位,需要通过现有法学理论的创新抑制其异化风险,在理论与实践、效率与公平、私权与公益之间寻求新的动态平衡。算力财产权理论探索为数字经济核心资源的法治治理提供新的权利范式,也可以为我国的国家数字战略实施贡献有益借鉴。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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