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民营经济发展!内蒙古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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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5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

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5年4月7日。

联 系 人:张怀介,0471-5301261

传 真:0471-5301260

电子邮箱:nmsftlfc@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内蒙古司法厅立法二处

附件:

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5年3月7日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

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25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党和国家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着力为自治区民营经济创造一个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印发了《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文件,提出要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激发民营经济的活力与创新潜能。为切实解决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公平竞争政策落实不到位、融资渠道不畅通且融资成本高、创新激励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依法保护自治区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二、起草、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5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权利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民营经济平等对待、平等保护”要求,持续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开放,《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市场准入壁垒问题排查和整改工作,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并对制定涉及民营经济政策措施应当符合的要求予以规定。

(二)改善民营经济组织投融资环境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构建多方风险分担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投放比例,扩大民营经济组织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和无还本续贷等金融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支持民间投资与国有资本联合,通过合资共设、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共同参与重大项目投资建设。

(三)加强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护

为进一步规范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解决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等问题,《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对民营经济组织和有关人员财产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其他非现金支付方式,严禁以变相打折形式偿付欠款,不得随意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

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创新激励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统筹制定促进政策、完善保障措施、健全服务培育体系,督促落实国家有关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政策,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规划、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定期发布监测分析结果,准确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运行情况。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制度和沟通交流机制,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推动政商沟通联系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联系民营经济组织,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机制,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优秀民营经济人士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优秀民营经济人士先进事迹,凝聚崇尚创新创业正能量,增强民营经济人士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培育尊重民营经济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完善处理程序,对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人士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九条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准入壁垒问题排查和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及合法性审核;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等利害关系人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政策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同时公布各相关部门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

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健全民间投资的自治区重点项目动态调整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异地投资经营协助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跨行政区域投资经营不公平待遇问题。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项目库、名录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条件;

(三)设定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

(四)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完善有关技术、资金、土地、项目、人才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调整或者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引进体系,享受人才引进政策,为其提供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工作制度,明确职称评审标准,畅通职称评审渠道。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限、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产业用地。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标准化厂房可以依法分割转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构建多方风险分担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投放比例,扩大民营经济组织中长期贷款、首次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信用贷款和无还本续贷等金融支持,健全完善服务民营小微企业贷款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以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收益权、仓单、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提高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提高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覆盖率。

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透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境外投资、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海外维权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市场,依法依规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自治区支持民间投资与国有资本联合,通过合资共设、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共同参与重大项目投资建设。

第四章 创新激励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民营经济组织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民营经济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机制。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公共服务平台等,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合作机制,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立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引导国有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设计研发能力、试验场地等创新资源,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资金链、服务链、人才链全面融通。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领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提升创新能力,因地制宜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在细分市场领域的竞争力。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牵头实施自治区重大示范工程、重点研发计划,支持开展关键共性技术及首台套装备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新能源、新材料、现代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数字经济、现代农牧业、新型化工、现代服务业等应用创新,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色品牌保护机制,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人士的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实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政策承诺、合同约定额度补偿。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其他非现金支付方式,严禁以变相打折形式偿付欠款,不得随意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制定并公布初次违法免罚清单,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行政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检查活动,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联合检查制度,制定联合执法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等,对同一监管对象在同一时间进行联合执法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加大对多头执法、重复检查、执法扰企等问题整治力度,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失信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人士采取超出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所列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措施;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相适应。

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人士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人士均有权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修复信用信息,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

第四十四条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对民营经济组织和有关人员财产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民营经济人士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账款,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其他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以变相打折形式偿付欠款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民营经济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办公室

2025年3月6日印发

视觉:张婷婷

主编:张 鑫

复审:张 鹏

终审:陈海瑕

来源:娱乐文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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