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国内各界对古籍的整理工作蔚然成风,点校作为古籍整理前的必然环节也受到相应重视。针对古籍整理成果特别是古文点校性质的认定及其保护问题多年来始终争论不休,在法律层面尚待明确。本文以现有司法实践对古籍整理成果的讨论展开,阐述著作权领域内涉古籍整理行为及其生成作
目次
一、点校的概念及现有判例综述
二、涉古籍整理法律问题的难点与思考
三、本文对上述问题的回应
四、现有法律体系对古籍整理成果的保护
五、古籍译介部分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分析
· 结语
摘要:当前,国内各界对古籍的整理工作蔚然成风,点校作为古籍整理前的必然环节也受到相应重视。针对古籍整理成果特别是古文点校性质的认定及其保护问题多年来始终争论不休,在法律层面尚待明确。本文以现有司法实践对古籍整理成果的讨论展开,阐述著作权领域内涉古籍整理行为及其生成作品,特别是点校成果的相关问题。古籍整理成果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其独创性,通常情况下,点校文本部分不构成作品,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可以通过民事或不正当竞争的途径加以保护。对该行为以外的翻译等部分,则因充分体现作者的思想创造活动,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为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古籍整理成果整体宜通过《著作权法》进行分层保护。
关键词:点校 独创性 著作权 邻接权 分层保护 不正当竞争
一、点校的概念及现有判例综述
点校,系基于使受众便于阅读等需要,对古籍做添加标点、勘误等的处理。目前在理论及实务界针对点校的性质认定问题众说纷纭。其中,“周锡山诉陆林等侵犯著作权一案”[1],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经许可复制其点校成果的行为,因而侵犯其著作权,法官在审理中经过比对认定两者在针对同一古文进行演绎时,在断句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故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与此同时,法官认为即使两者出现相似的情况,点校之目的在于恢复原意。点校者仅是根据语法规则揭示客观事实,还原那时那刻古人撰写之本意,故点校成果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至于不同的编译者不约而同地采用了相同或近似的解读方式,不能仅依据高度的相同近似性,便盲目认定在后的点校者构成抄袭。而“人民文学社与人民教育社”[2]一案中,法官综合考量了各类观点,最终认定各古籍整理者结合自身的理解进行了各不相同的取舍、判断,从而形成了受制于教育背景、专业水平、价值观等差异的断句标点、勘误字词及注释等智力成果,单纯的断句标点已然存在取舍的创作空间,涉案点校成果构成独创性表达,系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李子成诉葛怀圣案”法官做出类似认定,即古籍点校虽以还原古籍本意为宗旨,但点校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表达习惯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在生成各不相同的点校成果的同时难免熔铸自身智力劳动的主观选择,故具有独创性。并且这一结论在最高院再审中得以延续,点校成果作为非唯一性独创表达,理应认定为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3]。
二、涉古籍整理法律问题的难点与思考
(一)对古籍整理行为的认定
上文已提及点校的定义,而现今理论及实务界之所以产生对古籍整理成果是否能受《著作权法》规制的争议,原因之一在于对古籍整理成果整体与点校成果两个概念的边界不甚清晰。后者为在古文的基础上进行断句、添加标点符号等工作后形成的成果,前者则不拘泥于上述简单的工作,还会涉及到对原文进行局部字词的删改,以及对每个篇幅、段落后注解、翻译的增设。由于理解的不同,对这类成果的独创性等问题的界定有所差异。
(二)对点校是否构成“表达”的争论
针对点校行为本身是否构成“表达”同样将左右实务界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众所周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表达而非思想,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古文原文内容构成“表达”的基础上,点校行为只是既有“表达”的发现,即文本内容的真实意思在点校者的悉心研究后浮出水面,点校本相较于原版作品,更能迎合当下受众的思维习惯,使学者或古籍爱好者便于理解。其属于单纯“事实消息”的范畴,无须进一步推演与证成。另一种观点认为点校行为是发现的“表达”,即点校成果构成一种全新的表达,原本晦涩难懂的文字凭借点校人夜以继日的工作变得通俗易懂,更加明朗化。由于创作目的和意图本身具有主观性,点校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进一步结合其独创性加以分析[4]。
三、本文对上述问题的回应
基于上述不同观点,笔者重申一部相对完善的整理成果,既包括点校文本部分及局部字词的调整,也可能包括超出点校文本之外的注释、翻译文字部分。下文将对上述各部分性质展开详细论述:
(一)纯点校文本的性质分析
古文点校是对原作者内心本意的还原与复刻,点校者的行为离不开古籍作品内容的依托。专家学者或民间知识分子仅仅是通过自身“额头流汗”的努力,添加标点符号、断句或简单批注等,其目的在于对超出《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古为今用,使受众更加便于阅读理解。即使加入了点校加工的元素,其本意也不会因这些元素的加入而有所改变。毋庸置疑的是,历久弥新、汗牛充栋的古籍自诞生之日至今早已超过五十年的保护期限,在此基础上的点校行为固然不侵犯古籍作者或编者的著作权,但因未生成全新的作品,点校行为也难以被称为创作,点校成果因属于“表达”的“事实”,难以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当中。之所以有不同的观点,将点校成果认定为“事实”的不同“表达”,是因为将关注之重心投放到点校过程中形成的不同观点,它们分别生成了不同表达,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错误地适用了“混同原则”的含义,认为只要不是唯一的表达,就不是有限表达[5]。事实上,所谓“有限表达”,是指在著作权法领域,某一类思想只能有一种或几种非常有限的表达方式,以至于“思想”与“表达”的界限趋于模糊甚至合二为一。如“成都地图等与北京兴盛图书一案”[6]中,法官认定“修心三不”的书名,相较于《处世三不》,区别仅在于词语的简单替换,因此难以纳入“表达”的范畴。
1. 对标点、断句成果的分析
由于点校并非天马行空,凭借主观能动性擅自在原文中做标记,只要有一定的知识储备或付诸一定程度的智力劳动,其受各种因素制约导致出现不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出现不同,其实际所表达的意思也是如出一辙。如:“清明时节雨,纷纷路上行人…”的断句,其释义和杜牧七言诗大体是一致的,都表达在清明时节的下雨天冒雨路人内心的感伤。独辟蹊径的“道可,道非,常道”的点校[7],看似有所创新,实则没有超脱出《道德经》首句万事万物变幻莫测的理解。还有一种涉及不同意思的点校范例:“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转化成“下雨天留客,天留我不?留”看似有了完全相反的意思,但追根溯源古人创作出这句话的肇始,就有了并非唯一的表达,因此同样不具有新颖性。加之治学严谨求实的风气,越是理论功底高深的演绎者,其对断句结果等复杂问题,往往能够达成一致和共识[8]。因此,从著作权独创性角度分析,单纯机械式的古文点校行为,固然系古籍研究者一人或多人的独立创作,然而不仅是毫无争议的,诸如在“曰”、“乎”等之后加入标点的行为,所有的标点、断句行为,皆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标准[9]。
2. 对校勘成果的分析
同理,在古文原文基础上进行添加标点、断句以外的校正、细微修改等工作,其成果同样无法由《著作权法》保护。校正,系对古文中疑似错别字进行调整,使整句话的真实意思昭然若揭。细微修改,则是对原文中疑似遗漏或冗余的字词进行较小幅度的改动、增减。对于上述两类工作,由于点校者的本意仍然在于恢复原意,因此难以称之为“创新”。虽然相较于添加标点、断句,受制于文化知识的储备与理解能力等的不同,各点校者修改后所形成的结果有极大不同,但这种差异出现不同意思的概率将更小。结合文本整体内容判断一两句话的意思,得出的结论容易达成共识,点校成果中词语的选择集中于几个近义词,以及模棱两可、可删可不删的部分。这一部分同样属于“有限表达”,是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中需要排除的部分,也是著作权侵权的抗辩理由,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故无论是标点断句还是校正,亦或是细微修改,仅基于这些工作形成的点校本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纯点校文本缺乏独创性,法律无法赋予其“文字作品”的地位。其同样不符合原《著作权法》第12条,新《著作权法》第13条,改编、整理作品的定义。因为点校作品并没有改变作品的类型,亦没有改变作品的用途,且在200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然删除“古籍的校点属于整理作品”的表述下,对仅在原文基础上进行点校的行为出现了新的认识,该行为不属于演绎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在现有著作权法体系下,仅仅基于对古籍进行点校所形成的纯文本,难以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二)对注释等创新元素的性质的分析
古籍整理并非单纯对文字量巨大的篇幅进行断句,添加标点,因此在上述点校行为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其他部分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对古文的大笔墨增添、大幅度补充以便于阅读群体拥有更好的阅读感受高度倚赖文字工作者的专业水平、知识底蕴,由此形成的整理成果的差异系基于创作而非对古人真实意思的揣测。至于文字的整体翻译成果,更会因为译者认知水平等因素的不同而千差万别。由于点校者和译者往往由同一人承担,《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的目的又决定了古籍整理成果中涉及批注、翻译的部分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保护[10]。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一本完整的古籍整理成果宜通过《著作权法》和其他单行法进行分层保护。在“亚拓仕与数龙案”[11]中,法院就采取了分层保护的路径,将游戏整体画面中游戏规则、操作指引部分过滤出保护范围,将剩余部分认定为“类电影作品”,是一种值得借鉴的思路。而剽窃他人古籍整理成果作品中的翻译、批评等部分,只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存在接触的可能,将可以被推定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如相关成果得以出版发行或在线上公开传播,将侵犯原点校者的其他著作权具体权利。单纯剽窃他人的点校部分不涉及著作权侵权,但这类行为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文加以规制,以下篇幅将进行论述。
四、现有法律体系对古籍整理成果的保护
当前法律实务界对古籍整理成果的保护路径尚未达成共识,由此导致没有统一适用的法律对这类作品进行强保护。结合上文所述,新作品整体中的纯点校文本部分,或仅载有狭义点校成果的点校作品,从应然层面也并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故一部完整的古籍整理成果,编写者的创造性权利,通常难以由一部法律进行完善保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译介主体的心血付之一炬,从而导致其抱憾终身,也不意味着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擅自坐收渔翁之利,窃取他人点校成果并以自己名义获得本不应属于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一)点校成果的民法保护路径
在《民法典》颁布前,诸如“郑福臣与大众文艺、北京时代文瑞”[12]一案一类的法院认为点校者对断句、标点投入了大量智力劳动,在《著作权法》无法保护的情况下,该类成果可以作为民事权益来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点校成果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新法颁布后,相关规定在132条当中同样有所阐明。笔者认为,如点校者与剽窃者不构成同领域相关经营主体,如经点校者许可的出版社,销售点校本的书店,与擅自将纯点校文本印制在景区特色文创商店商品之上的生产者、景区特色文创商品的销售者,前两者与后两者不构成市场博弈的竞争关系,针对上述行为可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条文规制。
(二)点校成果的《反法》保护路径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经营者(出版社)或个人擅自使用他人点校成果部分的行为,宜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在“三民书局诉中华书局”[13]案中,法院就认定了涉案两者属于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一方将另一方点校本的内容据为己有,并另行印制书籍出版发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国学时代文化诉中华书局案”[14]法院认为一方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依据《反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擅自使用他人点校成果的“搭便车”行为,其目的在于让广大受众误以为自己的点校成果是原汁原味的,使受众在一定时间推移后将对点校者的功底评价打上的烙印与出版社或特定个人产生联系,主观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有违商业道德,因此具有可责性。但由于照搬行为不会构成点校内容本身声誉的削弱,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反法》第二条“诚实信用”条款及第六条“混淆”条款更为合理。
五、古籍译介部分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分析
除上文所述《民法典》及《反法》保护路径,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不考虑使用古籍进行点校的行为,亦不考虑古籍整理成果中具有独创性的注释等部分,针对点校文本本身,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此举纵然有利于促进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格局,推动文明在保护中传承与发展,营造开放包容的学术研究氛围。然而,设若现有的研究成果得不到保护,将给接触他人研究成果从而肆意剽窃的行为以可趁之机。在版权保护不以登记为条件的大背景,以及该领域工作本就存在高度相似甚至相同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对付出巨大精力的创作者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是十分必要且尤为关键的。为此,可以在邻接权中为这类成果的完成者单独创设一项权利,给予在作品表达、加工、传播过程中付出劳动的自然人以明确化评价,既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又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的应有之义[15]。在这一分层保护模式中,凝结创作智慧结晶的部分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如在其他古籍整理生成作品中“搬运”或者在非点校作品单独使用他人上述成果的行为,毫无疑问是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规制的。
由此,对于古籍整理成果中的批注、评述部分,以及章节、段落之下的翻译、历史背景叙述等部分,这类内容的诞生高度依附于译介人的精神活动,将被赋予著作权的保护地位。基于创作主体选择的不同,批注、评述的位置势必有较大差异,翻译的水准各有千秋,历史背景的引用也详略不一。最重要的是,上述内容的表达风格,往往炯然不同,充分考验不同创作者的文化底蕴,而并非原封不动还原古人的思想表达,具有充分的主观能动性。至于较为简单的标点、断句、校勘、修改工作,虽然构成“有限表达”,但基于其与古籍整理成果整体其他内容的高度依赖性,并表示对在点校工作中付出一定劳动的主体的尊重,对这部分内容宜增设一项专门的“邻接权‘’进行保护。
结 语
古籍整理工作历来是深入开展研究的前提和传承历史文脉的重中之重,古老的话语在一代又一代工作者的努力下逐渐再现。纵然这其中有可以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然而他们的主体任务并非阐述自己的思想而是讲述古人的故事,让那些厚重的文字在后人的整理中变得相对清楚易懂。其中的点校部分固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可考虑增加一项邻接权具体权利,以保证利益平衡,促进文化在传承与保护中发展。反之对古籍整理成果中充分彰显整理人水平之熠熠光辉的,富含独创性的翻译、评述等内容,理应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以适应时代发展需要,促使原作焕发新的生命,进而让人民群众的文化认同感、自豪感在新成果中得以进一步提升。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详见(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判决书
【2】详见(2019)京0105民初10975号判决书
【3】详见(2014)鲁民三终字第340号及(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判决书
【4】 黄玉烨 吕吉洋 《古文点校成果版权保护的争议与出路》,载于《编辑之友》2023年04月15日
【5】王迁 《古文点校著作权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书局诉国学网案”等近期案例》,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03期
【6】详见(2021)京73民终3671号判决书
【7】 赵益萱 《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2023年11月09日
【8】 李谢标 《论古籍点校成果邻接权保护模式》,载于《山东图书馆学刊》2022年02期
【9】 详见(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45号判决书
【10】 沈权 《浅析古籍点校作品的著作权》,2021年03月30日
【11】详见(2020)沪73民终505号判决书
【12】 详见(2011)朝民初字第17227号判决书
【13】详见(2015)高民(知)终字第3456号
【14】详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2199号
【15】甘竞圆 张怀印 《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研究》,载于《图书馆杂志》2020年第10期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阅览)
【1】彭学龙《古籍点校科学版本的邻接权保护》,载于《法商研究》2023年04期
【2】李科《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问题:争议焦点、现实困境与保护路径》,载于《出版发行研究》2024年12期
【3】何怀文《古籍点校本的法律保护:特设民事权益与著作权之外的第三条路径》,载于《中国出版》2013年13期
【4】贺科伟 侯力靖《古籍点校成果保护路径探析》,载于《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25年2月12日
【5】周刚志 王星星《中国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载于《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6】秦珂《基于立法视角的古籍整理著作权问题分析——关于第三次修改的思考》,载于《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5期
【7】李菊丹《论古籍整理成果的著作权保护》,载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作者:孙宇靖
编辑:Sharon
来源:知产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