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王某明知黑水鸡等鸟类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仍与唐某军、王某英等人约定收购非法猎捕所得的黑水鸡等鸟类11000余只,并在屠宰后进行仓储包装,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出售给浙江、广东、海南等地的潘某鹏、林某毅等人(均另案处理),
目 录
案例1:王某等人非法狩猎案
案例2:陈某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例3:鲁某甲、鲁某乙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例4:某铸造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一
王某等人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王某明知黑水鸡等鸟类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仍与唐某军、王某英等人约定收购非法猎捕所得的黑水鸡等鸟类11000余只,并在屠宰后进行仓储包装,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出售给浙江、广东、海南等地的潘某鹏、林某毅等人(均另案处理),销赃金额达25万余元。唐某军、王某英等人除自行使用内置鸟鸣音频的电子诱捕装置及捕鸟丝网在灌南县、涟水县等多地非法猎捕黑水鸡外,还从其他十余名被告人处收购以相同方法非法猎捕的黑水鸡并出售给王某,同时王某林、嵇某明等人受雇于王某,协助屠宰打包,形成了“捕猎—收购—加工—销售”的完整犯罪产业链。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或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其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各被告人事前共谋,形成了捕、收、售一体的长期且较为稳定的犯罪链条,属于共同犯罪。王某、唐某军等十六名被告人实施非法狩猎、收购及销售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林、嵇某明受雇屠宰打包,系从犯。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拘役一个月不等,同时依据案涉鸟类基准价值及各被告的参与程度、阶段、作用等因素,判令各被告人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 66万元至16650元不等。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 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全链条打击跨域非法“捕猎—收购—加工—销售”野生动物犯罪的典型案例。跨域销售野生动物以供食用的案件背后,是部分地区本土野生动物种群分布失衡的现实。在非法利益的驱动下,非法狩猎、收购、加工、销售野生动物的犯罪链条呈现出组织化、产业化和跨域化的特征。本案被告人跨县域猎捕,跨省域销售,形成完整的犯罪和利益链条,严重破坏了当地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平衡。人民法院通过对非法狩猎犯罪各环节、多主体、全链条的严厉打击,传递出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零容忍”的明确信号。结合该案判决,人民法院进村普法,引导当地村民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推动构建“不敢捕、不能贩、不愿食”的野生动物长效保护机制,为筑牢生物多样性安全司法屏障,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了鲜活范例。
案例二
陈某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陈某明和其雇佣的人员驾驶船舶,先后11次至连云港海域使用禁用工具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捕捞黄蚬359760公斤,价值人民币155896元。捕捞后至事先联系的李某经营的码头卸货,由胡某予以收购并对外出售。陈某明非法获利149396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陈某明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被告人承担海洋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311792元,并承担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即碳汇损失人民币2802.82元。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认罚,自愿认购碳汇用于修复受损海洋生态系统固碳、储碳调节服务功能。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陈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部分陈某明赔偿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311792元,赔偿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即碳汇损失人民币2802.82元,用于认购海洋碳汇。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江苏省首例适用认购海洋碳汇替代性修复海洋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海洋是地球上最大的碳库,与陆地生态系统相比,海洋生态系统中的蓝碳以其固碳量大、固碳速率高、碳埋藏周期长的独特优势在减弱温室效应、调节气候变化中展现了巨大的潜力,是改善生态环境、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路径。本案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拖曳水冲齿耙耙刺非法捕捞黄蛤,导致海洋生物固碳储碳功能下降,削弱了海洋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稳定性。为恢复受损海洋生态,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生态损害赔偿多元“解法”,创新采用认购蓝碳方式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实质化审查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合案涉海域贝类规格、成活率等生长繁殖特性计算最大生物量,并以此为基础测定其软体部和贝壳部碳储量来计算碳汇量,同时结合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同期碳排放量均价,进而认定本案碳汇损失赔偿金额,是对传统“捕多少、还多少”、“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生态损害赔偿理念的创新与超越,是科学化推进蓝碳司法生态修复的成功实践。同时,本案启动巡回审判机制,将法庭搬至案涉海域港口,多名渔民、媒体记者在场旁听,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教育、评价、指引作用,形成案件裁判与法治宣传的双赢。
案例三
鲁某甲、鲁某乙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等人分别在临洪河口省级湿地公园内使用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被告人徐某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朱某德明知鲁某甲、鲁某乙等人系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共计2900余斤,并转卖获利。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等人被抓获归案。经评估,涉案渔具作业方法均为带电捕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非法捕捞的地点临洪河口省级湿地公园属于滨海湿地,生态类群多样,是几乎所有经济鱼类的育幼场,同时是海州湾最重要的鸟类栖息地之一,具有重要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结合电捕鱼方式对鱼类、生态环境的危害,经评估论证,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等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共计79268元。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令禁止的捕捞方法,电捕鱼属于不分鱼类品种、大小的灭绝性捕捞行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徐某强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鲁某甲、鲁某乙共同实施捕捞,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79268元;被告徐某强、朱某德明知水产品系电捕所得仍予以收购,与非法捕捞形成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在各自收购渔获物的范围内与非法捕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不等刑期,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79268元,用于临洪河口湿地的环境修复和保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从严打击电捕犯罪,守护滨海湿地生态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从滨海湿地生态保护的视角出发,履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从严打击滨海湿地电捕犯罪。同时,人民法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并专门用于受损地环境的修复与保护,实现受损滨海湿地功能就地修复。另外,本案结合环境资源巡回审判特色,在案发地开展巡回审判,并通过线上平台同步直播,充分发挥本案的教育与警示作用,实现良好的社会宣传效果。人民法院从严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就地修复湿地原有功能、充分发挥巡回审判宣传效能,司法、修复、普法三管齐下,对维护滨海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滨海湿地生态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案例四
某铸造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至某铸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于当年3月7日至3月9日在无废气治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2万元;对其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万元。某铸造公司对环境违法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处罚过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铸造公司具有在无废气治理设施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以及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两个违法行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该公司违法行为较轻、有改正违法行为意愿且系当地小微企业,若全额缴纳该罚款将因资金短缺陷入经营困境等情况,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组织调解将企业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纳入行政处罚裁量因素。人民法院会同某市生态环境局至该公司进行验收,并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负责人作为特约环保监督员现场监督。通过评查,该公司按要求升级废气治理设施,并开展自行监测,整改达标。人民法院现场向双方送达了行政调解书,将原24万元行政处罚金额减为1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适用技改抵罚方式促成调解行政处罚案,护航小微民营企业依法绿色经营。推动涉案企业按照改革清单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将调解后减少的行政处罚金额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技术升级改造,通过“技改抵罚”方式为小微企业“减负松绑”,助力企业绿色低碳发展,对于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跨境小飞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