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1月4日,王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联系上吴某,意欲在过年期间将宠物比熊犬寄养在被告处,双方约定寄养价格为20元/天。1月19日,王某将宠物比熊犬送至吴某处开始寄养,该寄养处还寄养了其他宠物。1月30日,王某的比熊犬在吴某处被另外一只柯基犬咬伤,比熊犬受伤
爱宠寄养,
被寄养处的其他动物咬伤,
主人能否因此为自己和爱宠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近日,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5年1月4日,王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联系上吴某,意欲在过年期间将宠物比熊犬寄养在被告处,双方约定寄养价格为20元/天。1月19日,王某将宠物比熊犬送至吴某处开始寄养,该寄养处还寄养了其他宠物。1月30日,王某的比熊犬在吴某处被另外一只柯基犬咬伤,比熊犬受伤当日,吴某将其送往宠物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眼球脱出,产生医药费481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400元。事后,王某多次向吴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的医药费3410元、交通费69.96元、证据材料打印费170元,并赔偿宠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的寄养处除了王某的比熊犬外,还有包括伤害该比熊犬的柯基犬等其他动物,吴某作为柯基犬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王某的比熊犬受伤,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比熊犬作为王某的一般宠物犬,不具有人身意义,王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比熊犬作为王某的宠物,属于“物”的范畴,具有财产属性,王某主张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调解,王某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吴某亦同意支付剩余的绝大部分医药费,吴某不再向原告主张寄养费用,双方握手言和,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目前,人民群众越来越注重人格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很多类似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规定保护的即是人格利益。当自然人将个人情感与特定物深度关联,使其具有人格利益,其损毁与灭失当然会对自然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
但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法律不能当然地认为侵权人能够准确知悉某特定物对被侵权人的意义,只有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犬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一般是指长期饲养并已成为饲养人的生活依托或者精神寄托的情形,如导盲犬、抚慰犬、功勋犬等。案涉比熊犬作为王某的一般宠物犬,饲养时间不久,不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且案涉比熊犬被咬伤后及时送医诊疗,未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未给王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损害结果也非吴某故意所致,王某主张自身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宠物在法律上作为“物”的范畴,王某主张宠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无法律依据。
1.寄养机构选择需谨慎
宠物寄养应尽量选择具有寄养能力或资质的宠物店、宠物医院,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寄养场所、寄养宠物的数量,饲养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应急情况处理能力等多方面情况,对寄养机构进行妥善选择。我国对宠物寄养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管合同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合同纠纷或侵权争议。宠物主人在寄养时可要求寄养机构签订正式的寄养合同,充分履行对宠物习性等状况的告知义务,寄养机构亦应勤勉尽责忠实履行对宠物的妥善照顾义务,合同不仅应包括具体的寄养服务标准、期限、费用,还应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避免纠纷发生后互相推诿扯皮。
2.个人寄养风险高
选择个人寄养的风险可能较高,宠物主人应更加慎重。个人之间寄养宠物往往不会签订书面合同,相关事项约定也可能比较笼统,寄养人承担损害风险的能力也可能有限,协商确保寄养人在自身生活工作之余能够对宠物尽到全天候的照顾和安全管理责任尤为重要。
3.个人开展寄养业务要考量自身能力
个人从事宠物寄养应充分考虑好自身对宠物的驯化、饲养能力,风险规避和承担能力,否则不建议盲目开展寄养业务。寄养人既要通过妥善的饲养保证宠物的健康,还要对多宠物之间可能发生的撕咬、疾病传播等有预防、解决能力,更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避免自身遭到宠物攻击或宠物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若个人不能同时具备上述能力,盲目开展寄养业务,很有可能导致难以承受的损害后果。
来源: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