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环境日 | 岳阳中院发布一批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6-03 17:29 1

摘要:2022年上半年,侯某祥在明知该地属于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该区域内禁止进行开垦种植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在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获利,并找到懂农业种植技术的被告人肖某明,邀其一同在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承诺赚钱后分钱给肖某明。肖某明同意后,两人商议决定在该

2022年上半年,侯某祥在明知该地属于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该区域内禁止进行开垦种植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在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获利,并找到懂农业种植技术的被告人肖某明,邀其一同在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承诺赚钱后分钱给肖某明。肖某明同意后,两人商议决定在该区域内种植小麦,由肖某明负责种植相关事宜,包括打土、播种和施肥等具体工作,由侯某祥负责协调关系及处理因抢占土地可能引发的纠纷。2022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肖某明联系好操作旋耕机和播种需要的无人机人员后,购买小麦种子,安排旋耕机和无人机同期进场,边开垦土地边进行小麦种植,共计开垦土地面积322.5亩,种植小麦种子8000斤。2022年11月1日,华容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得知该情况后,立即赶往现场对开垦土地、种植小麦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小麦种下后,被告人侯某祥、肖某明经常到小麦地查看,并驱赶吃小麦的鸟类。2023年1月,两人商议对小麦进行施肥,于是,被告人侯某祥购买好肥料后,联系无人机对小麦进行了一次空中施肥。2023年3月,华容县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得知种植小麦的生长情况后,立即电话通知侯某祥,告知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上不能种植农作物,责令侯某祥立即将已种植生长的小麦青苗全部铲除。侯某祥接到通知后,仅有选择性地铲除了约40亩小麦青苗,并拍摄了铲除的部分小麦青苗照片发给了政府工作人员,谎称已将种植的小麦青苗全部铲除。待5月中旬小麦成熟后,被告人侯某祥和肖某明立即雇请收割机收割小麦并予以销售。2023年5月17日在收割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侯某祥和肖某明共开垦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面积21.5公顷,折322.5亩。两被告人开垦种植小麦的行为,造成自然保护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苍耳大量繁殖,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生态环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祥和肖某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华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侯某祥4万元犯罪所得和销售小麦的未结账款51,413元,共计91,413元。

另查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侯某祥、肖某民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已达成由侯某祥、肖某明连带分期赔偿因其在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垦种植小麦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40,484元的调解协议。

华容县人民法院认定,侯某祥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肖某明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侯某祥犯罪所得人民币91,413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认罪服判,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洞庭湖作为长江中下游的自然通江湖泊,是长江生态安全的“绿肺”和全球候鸟迁徙的关键驿站,通过调节洪水径流、维持湿地生态平衡,对长江流域防洪减灾和生态保护、保持生物多样性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作为我国第一批被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保护区,既是长江洪水的“缓冲器”,也是流域生命共同体的“基因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调节径流、改善水质、调节小气候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被纳入国家生态保护区域管控范围,实行严格的保护。为加大对破坏自然保护地行为的惩治力度,并与有关政策、法规相衔接,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加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规定。本案系因被告人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开垦而引发的破坏自然保护地的典型案件。被告人为获利在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种植小麦,该行为造成自然保护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苍耳大量繁殖,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效维护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彰显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筑牢国家湿地生态安全司法屏障的决心和成效。

02

非法捕捞、禁渔期、禁渔区、禁用工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日0时起,汨罗市所辖汨罗江河口段鲶鱼种质资源保护区、湘江汨罗段、洞庭湖汨罗所辖水域全面永久性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2024年3月2日20时许至3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飞驾驶冲锋舟载着徐某、沈某平、王某希、李某冰在汨罗江河口段白塘镇磊石山对面流域内(鲶鱼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路亚锚杆和锚钩的方式非法捕鱼,其中,周某飞负责驾驶冲锋舟选择捕捞的地点,徐某、李某冰两人使用路亚锚杆和锚钩锚鱼,沈某平、王某希两人则负责取鱼和将渔获物装袋。被告人徐某、沈某平等人在非法捕捞的过程中被渔政执法部门现场查获。经称重,被告人徐某、沈某平等人共计捕获各类渔获物333.94公斤,捕获的鱼种主要为鲢鱼,小部分为草鱼、鳊鱼、鲤鱼等。经物价鉴定,渔获物价值为3440元。经汨罗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沈某平等人捕鱼区域在汨罗江河口段鲶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属于禁捕水域;使用的渔具为钩刺耙刺类渔具,属于禁用渔具。被告人徐某等五人被现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汨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等五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汨罗法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不等,缓刑一年的刑罚;判决五被告人共同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由五被告人共同在岳阳市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扣押的犯罪工具及渔获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典型意义

渔业资源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对于保障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五名被告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破坏生态链,影响生物多样性发展。长江、洞庭湖具有丰富的渔业资源,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自2020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全面禁渔,洞庭湖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禁令之下,部分不法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捕捞。部分群众因对法律不熟悉,法律意识淡薄,抱着侥幸心理进行非法捕捞从而触犯了刑罚,教训深刻。汨罗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根据五被告非法捕捞的地点、方式、鱼获种类、数量、价值认定等情况,依法判处五被告共同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积极引导行为人实现从破坏者到修复者的转变,促进生态环境的有效恢复。


非法狩猎、高压气枪、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8年8月1日起,湖南全省进入为期五年的禁猎期,禁猎物种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杨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高压气枪在岳阳楼区湖滨与岳阳县交界区域多次进行非法猎狩活动,先后猎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鸟类53只,均被其用于食用。经岳阳县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站认定,被猎杀鸟类为山斑鸠15只、珠颈斑鸠6只、斑鸠属32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经鉴定,杨某非法猎捕的53只斑鸠的基准价值为每只300元,需要承担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为15900元。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猎杀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53只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扣押的作案工具秃鹰气枪、高压打气筒、铅头子弹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野生鸟类尸体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理。同时,责令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一万五千九百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植树八百株、制作并张贴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标语壹百份的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是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刑事案件,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1条新增的第3款关于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罪名。本罪的增设立足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的大背景,与刑法第341条前两款相比,凸显了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即从传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拓展到了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且猎捕行为应当以“以食用为目的”为前提。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食用野生动物不仅破坏生态环境,而且易导致传染病、人畜共患病和食源性疾病等风险。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在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判决被告对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予以赔偿,并判决被告通过植树造林及在当地张贴宣传标语的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可有效提高公众的生态环保意识和健康安全风险防范意识,达到惩治违法犯罪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双重功效。

04彭某污染环境罪案

环保机构、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

岳阳市某区某污水处理厂系岳阳市重点排污单位,主要处理COD、氨氮、总磷、总氮等污染物的工业污水。被告人彭某于2021年12月以其侄子的名义成立了岳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某区住建局委托后运营某区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2023年1月10日以来因COD、氨氮、总磷、总氮等自动监测仪数据有超标的情况,为逃避监管,被告人彭某指使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易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38次使用一次性水杯装取真实污水,按照一定比例加纯净水进行稀释后,再将自动监测仪的采样管拔出放置在稀释好的一次性水杯中,以此方式干扰COD、氨氮、总磷、总氮等自动监测设施的监测,直至2023年10月26日被岳阳市生态环境局查获。经评估、核算,2023年1月至10月26日期间,某区第二污水处理厂共计13901.62m3出水出现不同程度超《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现象,超标因子及超标倍数为COD0.06~0.24倍、氨氮0.51~4.23倍、总氮0.02~5.66倍、总磷0.05~1.69倍,排放将对受纳水体长江水环境造成影响,产生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明确。2024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2745元。




裁判结果

君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彭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是公众了解环境状况的重要途经。被告人通过篡改监测数据,逃避环保部门监管的方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具有隐蔽性与严重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在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破坏了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扰乱了环境管理秩序,对受纳水体长江水环境造成影响,产生环境损害,依法应予严惩。本案通过“认罪认罚从宽”与“生态修复实效”挂钩,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被告人从“被动避罚”转向“主动治污”,促使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落实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促使司法机关、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修复与保护长江水环境,实现惩治与修复并重。另外,本案通过“缓刑+从业禁止”防止再犯风险,通过禁止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有效防止其再次利用职务便利或专业知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同时也对其他潜在违法者起到警示作用,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从业禁止制度预防再犯的积极作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排污许可证、污染环境




基本案情

被告岳阳县某废料加工厂于2020年5月在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陈某命,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邓某新、陈某命。2020年7月,岳阳县某废料加工厂开始生产经营,陈某命负责生产和劳力协调工作,邓某新进原材料和产品销售工作。岳阳县某废料加工厂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排污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以陶瓷厂抛光车间废弃磨片、硫酸等为原材料,通过土炉烧制-摇床水洗-硫酸浸泡-铁锅炒干工艺生产碳化硅(粉末状金刚砂),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未有效处理直接排放,污染环境,对周边地表水、土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检测,该厂排放物严重超标,2021年4月27日,为防止污染继续扩大,原告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岳阳县分局委托某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对该加工厂硫酸废酸液收集池废液、池底酸渣、硫酸废酸液等进行收集、贮存、处置。2021年4月29日,某乡政府将该废料加工厂原材料、半成品、废渣集中清理至厂房分三个区域堆存,并对该废料加工厂生产区域加盖围栅做好防渗漏、防雨淋等措施,同时对废料加工厂土炉进行拆除,对沉淀池进行填埋,并对山塘进行生态修复。2021年8月,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岳阳县分局委托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进行评估咨询,评估报告认为本案污染源为收集池所泄漏酸液、水洗废水以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渣等,特征污染物主要为pH、铜、锌和氟化物,损害事实主要污染因子与本案污染源硫酸浸泡桶、硫酸废液收集池等具有同源性,存放于收集池内的废酸液渗漏后污染地表水体,岳阳县某废料加工厂原材料、废渣露天堆放,因雨水冲刷及淋洗所产生的渗滤液污染局部土壤,水洗车间产生的废水经沉淀池后通过PVC管道排入山塘,污染物迁移途径清晰,与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量化评估,本案损害费用明细共计525064元,其中应急处置费203992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64252元、应急处置后续费用156820元(其中废渣处置费20000元暂未开支)。被告邓某新、陈某命因环境污染行为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被告邓某新、陈某命不同意磋商,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邓某新、陈某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生态环境局赔偿应急处置费用78100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64252元、应急处置后续费用136820元、委托鉴定费用16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44172元,核减已支付的120000元,还须支付共计424172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市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岳阳市首例由政府职能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生态环境领域一项较新的重大制度,是为了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理念,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而逐步探索建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由省、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助力摆脱了“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治理困境。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案通过严格审核证据,对评估报告中不合理的金额予以剔除,避免“以鉴代审”,准确认定了损失,既保护了当地生态环境,又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来源:岳阳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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