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警察不出示证件是否程序违法?不影响权利不予支持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6-03 06:36 1

摘要: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类案检索。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类案检索。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20 曹某某 3 月 31 日 22 时 32 分许,曹某某驾驶 XXX 小型轿车行驶至示范区淇水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河南理工大学门口,被示范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 104mg/100ml,曹某某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署无异议。 当日示范区交警大队对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 “检验血液 / 尿样” 的行政强制措施。 4 月 1 日 0 时 8 分,示范区交警大队民警带曹某某在人民医院南院区抽取血样。 4 月 9 日 17 时 27 分,示范区交警大队民警在公安局渤海执法办案中心对曹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曹某某称其 3 月 31 日晚上 20 时左右和朋友四个人一起到淇滨区天山路和九江路附近一家面馆吃饭,曹某某喝有两瓶啤酒,吃完饭开着车回钜桥,行驶至淇水关路河南理工大学南门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曹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并书写 “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

2024 年 4 月 2 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 “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 99.23mg/100ml”。 2024 年 4 月 3 日,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将鉴定结果告知曹某某,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

2024 年 4 月 9 日,市交警支队将拟对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曹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 1500 元的行政处罚,曹某某表示对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

2024 年 4 月 26 日,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mg/100ml,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4 年 4 月 26 日,市交警支队对曹某某作出 690 号处罚决定,查明:曹某某于 2024 年 3 月 31 日 22 时 32 分,在淇水关泰山路路口东河南理工大学门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曹某某的陈述以及民警现场的纠违经过、鉴定、检测结论等证据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决定处以罚款 1500 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的处罚。 并于当日送达曹某某。

曹某某原审请求:1. 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鹤公 (交) 行罚决字〔2024〕410600*********0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 690 号处罚决定);2. 诉讼费由市交警支队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市交警支队对曹某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 / 100 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 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曹某某在 2024 年 3 月 31 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执法记录仪影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曹某某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市交警支队据此对曹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 (不含) 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 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 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 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经审查,市交警支队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陈述和申辩及听证权等程序,在曹某某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后,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曹某某,符合上述程序性规定。

关于曹某某称其没有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的意见,但在该两份文书上签署的名字和日期均是曹某某本人书写,故对曹某某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曹某某要求市交警支队提交开具行政强制措施的视频及两个交警现场签署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依据,在市交警支队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情况下,并无法律强制规定必须录音录像,曹某某本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勾选 “无异议” 并签字,故曹某某的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曹某某提出血液没有低温保存、视频中不显示保温箱是多少度意见。 根据市交警支队提交的血样转移及保存的全程录像,已经足以说明血样全程低温保存,对曹某某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曹某某提出市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中民警李赞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李赞本人不在场的意见。 本案中,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均有民警李赞的签名,曹某某也均签字确认,应认为其对记载内容认可。 市交警支队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民警李赞的签名与上述文件中的签名也并无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的情况,现曹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证明李赞本人否认这些签名为其所作,也未提供其他足以令人对这些签名之真实性产生质疑的证据材料,因此,对曹某某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对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1. 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和血样检测报告中的民警李赞签名的真实性存疑,未得到充分核实,影响了证据的可信度。 根据案件材料,虽然曹某某在相关笔录上签字,但这并不代表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 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抽血后封装、送检未完整被记录,血液样本未全程出现在视频中,不排除被调换、污染。 血液封装过程也没有完全被执法记录仪记录,并且封装过程不合规。庭审中,曹某某提出以下意见:1. 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视频中,在被查获时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证明其身份,而且根据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视频证据,未看到执法人员警号等信息,程序违法。 2. 在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执法记录仪显示,强制措施凭证并不是现场开具,不是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曹某某提供的,是后期补开,程序违法。 3. 市交警支队未提供提取血液样本人员的资质证明,提取血液样本是一项涉及人身权利的执法行为,必须有具有合法资质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取血液人员的资质不明,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存疑。 4. 市交警支队抽血后血液并未低温保存,也未出具温度记录,也并未向曹某某提供血液低温送检的录音录像,程序违法。 5. 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提供鉴定过程的记录视频,鉴定过程的合规性不能证明,有可能直接影响鉴定结果。 6. 没有人告知曹某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也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 7. 市交警支队提供的 690 号处罚决定并无执法人员签名,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 撤销 (2024) 豫 0611 行初 60 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 690 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曹某某的违法事实有民警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抗凝管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曹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曹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曹某某丢失驾驶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市交警支队作出的 690 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 曹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民警在现场查获曹某某后,对曹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 104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随将曹某某带至人民医院南院区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99.23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随后对曹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曹某某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对曹某某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曹某某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且不要求听证,最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 690 号处罚决定。三、曹某某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1. 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从民警撰写的查获经过,民警在法律文书上的签名以及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上的无异议签名等均可以证明本次行政执法是有两名民警进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由两名民警 (政委柴某和副支队长曲海波) 作出的,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两人处罚的规定。 2. 本次抽取当事人静脉血液后即放入冰箱低温保存和低温送检、鉴定机构对鉴定过程也是全程录音录像 (一审开庭时已播放全部录音录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在检定有效期以内,由河南省计量测试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予以证明,血液酒精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有相应资质和资质证明。 抽血、送检、鉴定的全过程均符合相应的程序。 呼气检测结果 104mg/100m1 和血检结果 99.23mg/100ml 也均达到醉驾标准且能够相互印证,所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并没有疑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没有错误。综上,690 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法发〔2013〕15 号) 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 / 100 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曹某某在 2024 年 3 月 31 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有执法记录仪影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曹某某询问笔录、血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市交警支队据此对曹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市交警支队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事项,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曹某某上诉称处罚决定程序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经审查市交警支队提供的查获曹某某视频,执法民警在曹某某下车第一时间便告知身份,并且在执法全过程中依照规定穿着公安民警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并驾驶有警车,是否出示证件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相关权利,曹某某称被查获时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的理由,二审不予支持;
经审查,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均有曹某某本人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落款时间均为 2024 年 3 月 31 日,曹某某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中执法人员签字为后期补签以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后期补开的理由,二审不予支持;经审查,市交警支队提供的抽血照片及视频、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保存视频、封装血液样本照片、送检视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据,抽血、保存、送检、鉴定过程符合程序规定,曹某某称血液鉴定程序存在问题的理由二审不予支持;经审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已明确载明曹某某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并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曹某某也明确表述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曹某某称市交警支队未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二审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690 号处罚决定有曹某某本人签名并盖有市交警支队公章,程序合法,曹某某称 690 号处罚决定书没有执法人员签名程序违法的理由,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来源:法律的生命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