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人 9月1日起施行!事关你的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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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十五

20255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2025529

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租赁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电动自行车缺陷产品召回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置等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以及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将其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八条禁止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发票或者进口凭证,并告知相关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更改车架;

(三)改变电动机、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四)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五)加装车载充电器、高分贝音响、高强度照明装置;

(六)改变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办理登记和取得号牌不收取费用。

电动自行车号牌、过渡期通行号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程序,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办理登记业务的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上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便民服务,提高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化水平。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销售者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托政务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等场所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网上申请登记或者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让登记。

第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并取得新号牌。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并取得号牌。

第二十条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过渡期通行号牌。

过渡期通行号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该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施划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三)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区、待转区内依次等候;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双手同时离开车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动物;

(五)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不得超过车辆核载人数,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财产损失险等保险。

第五章 停放、充换电与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建设规划,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特点、公众出行需求,研究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机制,明确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新建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既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未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场地资源紧张、无电源条件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

鼓励采取引入社会资本投入、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

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住宅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电网企业向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向用户,均应按照居民合表用户电价计收充电电费。住宅小区以外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按照其所在场所的电价政策执行。

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即时配送企业推广换电模式。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

在公共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规定区域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未停放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可以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鼓励设置具备定时充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鼓励在电梯轿厢加装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一)建筑物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四)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

(五)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除外。

第三十五条鼓励业主大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换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对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的违规停放、充换电等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举报。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加强日常检测、维护;

(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三)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技术手段进行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四)加强日常调度,平衡区域供给,及时清理挤占盲道、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的电动自行车;

(五)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管理;

(六)将车辆投放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七)根据需要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八)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换电设施使用管理。

承租人应当文明驾驶、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七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

(三)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

(四)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需要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加装、改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通行号牌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四十五条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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