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游戏构成视听作品、两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后,对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进行审查,最终认定被告构成改编权、信网权侵权,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复制权侵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游戏构成视听作品、两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后,对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进行审查,最终认定被告构成改编权、信网权侵权,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复制权侵权的主张。
关于改编权,一审法院认为:
两游戏具体玩法规则与情节具体表达存在大量雷同,远超独立创作“巧合”或合理借鉴范围,说明被告游戏开发者不仅接触到在先的原告游戏,且进行了抄袭;但两游戏也存在以下不同:1)具体美术设计(地图场景、角色形象、建筑样式、道具、图标、界面等);2)游戏角色对白配音等不同;3)玩家身份、建筑、座驾等名称不同;这些不同之处说明被告对原告游戏进行复制时,还是在部分内容上融入了选择与判断等智力性劳动,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创作出了新的作品,属于对原告游戏的改编;被告未经原告游戏著作权人许可,将改编后形成的被告游戏在互联网上运营传播,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被告1、2、3构成共同侵权:1)被告1、被告2分别是游戏软著登记的著作权人,被告1是游戏审批登记的运营单位,被告2是微信小游戏程序、网页版游戏的运营主体,应认定被告1、被告2研发、运营了被告游戏;
2)被告3主张其仅参与合作联运、未参与研发,但其是“动友富翁”商标权人、《动友富翁》游戏类电作品、场景、人物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著作权人,为微信小游戏程序提供服务及数据,是游戏 “法律声明”“纠纷处理”的主体,是游戏运营公告公示的联系人,在游戏官网提供充值入口,在官网自认参与游戏研发、发行,在被告2与案外人的《买量联运合作协议》中提供自有注册地址、邮箱作为被告2的指定联系方式,在协议编号中出现了被告3英文简称字样,上述行为显然超出了一般联运商的参与范围;
3)被告3为证明其仅参与合作联运、未参与研发,与被告2共同提交《联运合作协议》作为证据,但未获法院采信,因为法院认为:
A.协议约定被告3提供服务的内容显然不足以覆盖被告3实际参与的内容;
B.协议约定双方每月核对营收及成本,但被告2、被告3经法院责令,不提交对账情况,且协议仅约定买量收益分成,未能说明被告3参与上述多种工作获得何种对价;
C.双方仅在协议约定通过今日头条运营游戏后转化所得收入不足以支付运营成本,尚未产生运营收益,与原协议约定的每月对账相矛盾,也并未解释对价和运营成本的问题,明显不合常理;
D.《联运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为被告2、被告3自行提供,属于内部约定,记载内容与证据证明的情况存在矛盾,不足以对抗权利人,不应采纳为认定被告3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3主张其仅作为被告游戏联运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E.原告主张被告3参与被告游戏的研发和运营并提交了初步证据,被告3举证不足以反驳,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一审法院特别强调被告3是在法院调查后才承认其“代为”办理被告游戏相关作品著作权登记,即使真的是“代为”办理,其对办理作品登记并深度参与运营的游戏具体内容相关著作权也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5)综上,应认定被告1、2、3均对《动友富翁》游戏的著作权有注意义务,对游戏的研发和运营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各方分工合作,在被告游戏对原告游戏的改编利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认被告1、2、3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进一步支持了原告关于信网权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抄袭原告游戏、改编为被告游戏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构成信网权侵权。
关于复制权,一审法院认为改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际已包含了复制行为,在本案已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改编权、信网权的情况下,不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
一审法院最终判令被告1、被告2停止在微信游戏渠道侵犯原告改编权、信网权的行为(原告审理中确认被告3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判令被告1、2、3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万元。
其中关于停止侵权的判项,一审法院解释如下:
被告主张游戏版本进行了更新,但从其自认的游戏内容变更情况看,被告只是采取了将原有的玩家等级进行拆分、对升级效果的数值或种类进行调整等措施,这些措施只是稍微降低了两游戏数值等内容的一致性、对应性,对实质性相似没有本质影响,也不足以影响侵权认定;被告游戏的侵权侵权范围是贯穿游戏各系统、各等级始末的游戏整体,难以通过简单的删除部分内容等整改方式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因此判令停止侵权。但是,被告停止开发、运营被告游戏,会对已下载游戏、进行充值的广大游戏用户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虽然被告1、2应采取妥善方式保障游戏用户的利益。(这里没有提被告3的责任,也没有指明或指引何为“妥善方式”。)二审法院虽然不支持一审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但对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停止侵权方式的认定与一审观点一样。
来源:堂本家的小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