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摘 要:交通事故多种因素致被害人伤亡的情形并不少见,但行为人违章叠加被害人自身原因导致死亡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事故致被害人摔倒又因醉酒呕吐引发窒息死亡的案件,不能仅凭被害人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而否定行为人违章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应结合客观性、条件性和复杂性准确
交通肇事因果关系的认定及
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分
余冬阳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党组书记、检察长
三级高级检察官
施灵运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综合业务部副主任
四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交通事故多种因素致被害人伤亡的情形并不少见,但行为人违章叠加被害人自身原因导致死亡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事故致被害人摔倒又因醉酒呕吐引发窒息死亡的案件,不能仅凭被害人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而否定行为人违章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应结合客观性、条件性和复杂性准确判断。此外,无论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要求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行为人因负同等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除存在明显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过失程度显著严重且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或存在其他过失行为的,一般不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责。同时应启动听证程序,开展释法说理和司法救助,避免引发涉诉信访,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果关系 责任认定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9日1时47分许,被害人黄某酒后在某市一红绿灯路口,多次因无故拦截过往车辆而摔倒。1时55分50秒许,犯罪嫌疑人潘某驾驶小汽车载袁某等人到达该路口等候绿灯。黄某随即走到潘某车辆挡风玻璃前自言自语。在潘某让袁某下车欲将黄某赶走时,黄某走到一旁拦截另一小汽车。1时56分42秒许,黄某又走到潘某小汽车驾驶室窗旁手搭车窗。在袁某欲开门将其赶走时,潘某看到绿灯亮起,遂叫袁某关门上车。随后,潘某明知黄某抓着车窗,仍启动车辆往前行驶,致黄某被拖拽至交叉路口时摔倒。潘某欲继续前行,因感觉车辆颠簸且同行人员询问是否压到人,遂于1时59分许返回原处,发现黄某躺在路中,遂让袁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时8分至14分许,民警和医护人员先后到达现场,发现黄某已经死亡。
经鉴定,潘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3.42mg/100ml,黄某符合因醉酒出现误吸呕吐物堵塞气道导致哽死,醉酒是发生呕吐物误吸的主要原因。鉴定部门还补充说明黄某因被车辆拖拽、摔跌,造成全身多处擦伤及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由此出现的颅脑损伤、身体应激反应、胃震荡均可以引发呕吐,交通事故与黄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性。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建议书》,认定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黄某违反不得扒车、强行拦车等规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分歧意见
关于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法认定潘某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犯罪。(1)黄某并非因被拖行摔倒直接死亡。黄某符合因醉酒出现误吸呕吐物堵塞气道导致哽死,醉酒是发生呕吐物误吸的主要原因,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总量不多,与吸入性室息致死程度相比,该损伤灶难以短时间内直接致人死亡。(2)被害人发生呕吐窒息的原因存疑。其一,醉酒是发生呕吐物误吸的主要原因;其二,被车辆拖拽、摔跌出现的颅脑损伤、身体应激反应、胃震荡均可以引发呕吐。虽然补充说明称交通事故与黄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仅需对死亡的客观原因予以鉴定,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判断。上述两种原因是法医根据医学知识及职业经验而提供的两种可能性,并非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现无法证实哪一因素或共同导致呕吐,无法确定潘某行为与黄某呕吐误吸窒息是否有因果关系,从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角度,应认定无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1)潘某主观上存在过失。潘某曾主动让袁某下车将黄某赶走,表明其对伤亡结果持排斥态度,且黄某仅是手搭在车窗上,非完全趴在车窗上或伸进车窗内,潘某关于“以为被害人会放手”的辩解较为合理,应认定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2)仅认定交通肇事罪无法完全评价全部事实。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实施违章行为之前抽象或者具体的危险尚不存在,而是在实施违章行为后才发生具体现实的危险。但如果在实施违章行为之前,现实危险已经存在,仅认定交通肇事罪,则无法完全评价该行为的法律意义。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害人的手已经搭在处于待行状态的汽车车窗上,即本案事故前已经存在现实的具体危险。潘某仍启动车辆前行,属于将现实具体危险状态结果化的行为。因此本案不是单纯的交通肇事罪,而是潘某在明知道有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因过于自信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虽然潘某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属交通事故,但被害人醉酒误吸呕吐物窒息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潘某和黄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除非行为人肇事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或存在其他过失行为,不宜再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但潘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潘某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条件性和复杂性等特征。首先,本案符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客观必然的,方法有二:一是经验法则,即如果没有该行为就没有该后果。虽然黄某在事前曾多次因追逐车辆摔倒,均未呕吐误吸,但其被拖行的剧烈程度较前几次更大,且其被甩倒与呕吐误吸仅间隔几十秒,若未被甩倒,就不会发生呕吐误吸。二是科学判断,即借助司法鉴定。本案黄某存在闭合性颅脑外伤,补充说明证实,黄某因被车辆拖拽摔跌出现的颅脑损伤、身体应激反应、胃震荡均可以引发呕吐,交通事故与黄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性。
其次,本案符合因果关系的复杂性。鉴定意见论证了醉酒是主要原因,但醉酒并不必然会发生呕吐误吸的结果,应当论证是否有其他次要原因。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法医虽然出具前述补充说明,但经咨询,法医称在被害人醉酒情况下即使没有外力作用也可能发生呕吐误吸。笔者认为,若在没有外力作用时也可发生呕吐,则在有外力作用时更可能引起被害人呕吐误吸,即起到催化、加速、增强的作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害人在被拖行前虽然醉酒但并没有呕吐迹象,其在被拖行摔倒在地30秒许后即发生呕吐,前后间隔时间短,表明呕吐是在醉酒及拖行摔倒发生颅脑损伤、应激反应、胃震荡等双重因素共同作用下发生的。
最后,潘某行为与黄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条件性,指因果关系是在一定条件下形成的,不能离开具体条件而存在,同一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在特定条件下则会合乎规律的发生危害结果。本案中被害人醉酒发生在被拖行摔倒之前,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也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特定条件,更重要的是潘某对被害人醉酒也是明知的。因此,本案正是在“被害人醉酒”这一特定条件下,被害人突然被汽车加速拖行摔倒在地,合乎规律的引发被害人呕吐误吸,最终导致死亡。
(二)潘某主观上存在过失而非故意
首先,潘某明知被害人醉酒并抓着驾驶室车窗。在被害人拦车过程中,潘某有闻到其身上散发着很重的酒味,并认为对方是喝醉了情绪失控在发酒疯,才会在现场拦车。但案件办理过程中,潘某曾辩解称不知道被害人手抓着其车窗,其之前这么说是警察诱供说监控是这样的,其就承认了。经查,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侦查人员结合监控视频对其进行讯问并不属于诱供的情形。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害人黄某确实趴在、抓着车窗,同乘人员也提醒潘某“不要走、不要走”,袁某欲下车将黄某拉走,但被潘某制止,因此对其不知道的辩解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潘某主观上不存在放任的故意,而是过失。案件办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潘某主观上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放任故意。根据监控视频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同行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潘某明知被害人醉酒抓着其车窗仍然启动车辆驾驶前行,该行为属于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这一点是正常人的基本常识,应认定潘某对此主观上明知,但其仍驾驶前行,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表明其主观上对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存在放任的故意。对此观点,笔者不予认同,潘某主观上是过失,而没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一开始遇见被害人,潘某让袁某下车将被害人赶走,表明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没有希望或者放任伤害或者死亡结果发生。在本案中潘某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潘某在明知黄某抓着其车窗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不应该启动车辆行驶,却以为被害人会松手而加速前行想甩掉被害人。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害人只是将手搭在车窗上,或者抓着车窗,因此潘某关于以为被害人会松手的辩解存在合理之处,但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如公安人员设卡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将身子探讨进车窗内欲拔车钥匙等情况下,被查获人员为了逃避抓而不顾他人安危驾车逃离,无论公安人员是否松手都可能导致伤亡结果的发生。对此情形,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或杀人故意,应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此外,本案也不应认定潘某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虽然潘某在拖行黄某致其倒地后没有立即停车,但在感觉车辆颠簸及随后同行人员提醒后,在下一个路口掉头回到现场,并让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潘某驶离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且在第一时间返回现场,故不应认定为逃逸。再者,虽然事故后潘某并未立即停车救助,而是到下一个路口才返回,且未查看被害人伤情,但本案被害人是短时间内因呕吐窒息死亡,民警及医护人员在不到20分钟的时间内已经赶到现场,因此也不应认定潘某逃逸致人死亡。
(三)关于事故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交警大队、公安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可知,本案由交警大队最先受理,但交警大队认为该案系潘某过失导致他人死亡,故将案件移交派出所办理,因此交警大队没有对本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交警部门认为本案属于人为制造的交通事故,无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就导致对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产生了困扰。
经查,事故由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若黄某死亡和潘某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工作说明称,根据福建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情形定性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6项的规定“人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利用交通工具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事件,或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导致的事故(碰瓷、骗保、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统计范围。而本案正属于此种情形,即潘某明知黄某抓着车门仍开车导致黄某死亡,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故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笔者认为,违章行为可能是故意为之或者过失为之,但对发生事故或伤亡结果主观上则持排斥态度。而所谓“人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是指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把“交通事故”当做致人伤亡的手段,而本案潘某对发生伤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上述指导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过错”的规定不一致,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准,即无论是否属于“人为制造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均应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经退回补充侦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建议书》,认为双方违章行为作用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建议均负同等责任。该责任建议以事故发生时双方的客观行为为依据,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四)本案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潘某违章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在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应如何认定。(1)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醉酒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建议书也证实潘某与黄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本案未达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首先,行为人因负同等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除存在明显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过失程度显著严重且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形的,不宜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责。虽然潘某和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这是对黄某被车甩倒这一事故的责任划分,而对于死亡原因的认定,鉴定意见已明确醉酒才是发生呕吐物误吸的主要原因,潘某违章行为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力较小。其次,交通肇事罪是特别罪名,刑法规定了更轻的刑罚,司法解释也从事故后果、责任划分等对追诉标准作了限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没有此类限制。刑法如此设计是为了缩小对特别罪名的追诉范围,因此在不构成特别罪名时,若无更强理由,不宜再认定一般罪名。《刑法》第233条后半部分特别规定了,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从立法上明确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即特别罪名较一般罪名具有优先适用性。这种优先适用在逻辑上应当是禁止“倒转”的,也就是说,当某一行为因符合特别法条规定的行为特征,即使在适用后发现并无以特别罪名对该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时,若无其他情形,禁止再以一般法条规定的罪名对其进行处罚,否则刑法就没有设置“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必要。因此,当一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特征,只是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若不存在其他过失行为,不宜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责。本案潘某能预见黄某被甩倒撞击或碾压死亡,但对于醉酒呕吐窒息死亡,一般人难以预见,也没有采取救助措施的可能性,且潘某及时返回并报警,难以认定其事后有其他过失行为。
综上,某市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但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不构成犯罪。经请示上级检察机关,批复认为潘某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系交通肇事行为,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依法启动听证程序,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依法对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被害人家属开展司法救助工作。
来源:合肥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