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全文发布,9月1日施行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5-23 22:25 2

摘要: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5年5月22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移交接收与退役安置

第三章 教育培训与就业创业

第四章 抚恤优待与褒扬激励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接收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以及服务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力量。全社会应当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把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好、服务保障好、教育管理好、作用发挥好、权益维护好。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提高服务保障措施的精准性。退役军人保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服现役期间的贡献相匹配。

第五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学习,提升职业技能,积极参加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相应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提供优待、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退役军人先进典型事迹等的宣传,营造关心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与退役安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计划确定的安置方式、安置去向和安置数量等内容,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接收、审核、转递、保管等工作。档案审核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军队有关部门并由其补充材料、说明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对不符合到该地安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按照程序做好安置地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等材料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退役军人报到办理事项清单,优化工作流程,加强集成服务,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人岗相适的原则,完善安置办法,强化安置措施,积极做好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工作。对转业军官,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职务、等级、贡献、专业特长等和工作需要,结合实际统筹采取考核选调、赋分选岗、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直通安置、指令性分配等办法,妥善安排其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主要采取赋分选岗的办法安排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岗位条件的可以安排到相应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岗位信息,加强宣讲和培训,引导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按照有利于工作和生活的原则,结合实际合理选择安置岗位。

第十六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以及符合条件的随调家属的安置岗位计划,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编制。安置岗位计划应当明确接收安置单位名称、岗位性质和数量,岗位数量应当保障退役军人的选岗需要。

第十七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第十八条 对以转业和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残疾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安排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岗位,保障其享受有关待遇。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妥善解决其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需要入学、转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应当按照规定选择接收安置单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转业军官无正当理由拒不选择接收安置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令性分配;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的,其人事档案按照规定程序退回部队。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报到期限通知接收安置单位。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报到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将报到时间、工作岗位、待遇等情况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备案资料,并对安置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补助,并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

第二十三条 对以退休、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供养等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服务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保障待遇。

第三章 教育培训与就业创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本地就业创业促进规划,保障退役军人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了解掌握退役军人的专业特长和教育培训、就业创业需求,提高就业创业服务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时组织开展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就业创业指导等工作,帮助其转变角色、适应社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退役军人事务、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退役军人开展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退役军人跨区域职业技能培训协作机制,统筹优质教学资源,为有特定需求的退役军人跨省或者跨设区的市参加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减免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并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和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退役军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可以实行注册免费入学。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入学或者复学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退役军人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并每年至少组织二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并可以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或者开通绿色通道。鼓励、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多渠道、多方式帮助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退役军人的年龄、学历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国防教育机构岗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岗位,面向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定向招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录专职消防员和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役军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初创小微企业吸纳退役军人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民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达到一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降低相关水、电、租金等费用,并给予项目、金融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岗失业退役军人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职业技能培训等范围,并按照规定予以补贴。退役军人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采取推荐就业、提供公益性岗位等多种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优惠服务。退役军人创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退役军人积极投身乡村振兴事业,支持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参与乡村建设和基层治理。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创业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章 抚恤优待与褒扬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的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本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役军人优待目录清单,明确退役军人优待事项和适用范围,并适时动态调整更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等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落实抚恤金、护理费和定期生活补助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符合申请公租房保障条件的退役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安排;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以家庭为单位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给予适当补助。以分散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住房面积和补助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对退役军人给予优待。优抚医院应当根据职责做好抚恤优待对象健康诊疗、疾病救治、集中供养、短期疗养等工作,定期开展巡回医疗服务,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主要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并按照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有需求的残疾退役军人、老年退役军人和参战退役军人。

第四十二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政府投资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景区等,应当对退役军人提供门票减免优惠;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景区等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待。鼓励餐饮、住宿、商场等机构和场所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四十三条 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扶援助。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困难退役军人信息档案,并对困难事项实行台账式、清单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褒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并做好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等工作。

第四十五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

举办国防教育、英雄烈士祭扫纪念、节日庆祝等重大活动时,应当邀请优秀退役军人代表参加。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史志工作机构和档案工作部门,加强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发掘、研究、宣传,做好烈士英名录编纂校核工作。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研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用地布局和建设规模,依法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修缮、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应用,提高退役军人服务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便利化水平。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梳理、研究、分析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政策宣讲、谈心谈话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

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解决诉求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退役军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并提供指引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开辟绿色通道,优先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服务,并可以会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设立法律服务站点或者窗口,为退役军人提供便利化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采取多种形式,为退役军人开展医疗保健、生活照料、就业指导、法治宣传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引导退役军人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基层治理、乡村振兴、帮扶救助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发起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鼓励慈善组织设立退役军人关爱专项基金,多渠道筹措保障资金,为失业、患病等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提供帮扶援助。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向退役军人关爱基金捐赠、捐助。退役军人关爱基金接受捐赠、捐助以及基金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承担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创业孵化、医疗康养等工作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保证服务质量,不得骗取或者违法使用财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服务质量评价和动态选用、退出机制,提高退役军人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动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退役军人保障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和其他保障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做好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接收、审核、转递、保管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退役军人安置备案资料致使资料损毁、灭失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退役军人社会服务机构、企业等骗取或者违法使用财政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并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逛遍临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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