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答复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2018年第28号)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
问题内容:未取得发票的支出可否凭借收款凭证追补至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答复机构:税务总局新媒体
答复时间:2025-05-09
答复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2018年第28号)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2、资产损失问题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第四十条的(一)的政策解读:如果企业已经出具了债务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是否还要必须出具追索记录,企业才能税前扣除 债权投资损失?
答复机构:江苏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5-05-22
答复内容:江苏省12366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江苏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ee4c61d966b54ffb980e0c74d3749b12
问题内容:我公司是一家生产性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现在想转让于2002年6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2003年建造的自建的建筑物,但是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产权证,请问缴纳增值税时是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分开还是一起?如果一起缴纳,可否都适用简易计税,适用5%的征收率,差额征税?
答复机构:福建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5-05-22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规定:“第二条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三、销售不动产
……
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因此,纳税人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如贵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授权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相关规定为准。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福建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be8c4f8af17d4f0fbd102c1608fd455c
问题内容:《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指出我国所签双边税收协定中,与印度、英国、巴基斯坦三国的协定中,涉及技术服务费(技术费)的条款?。请问,我国与除了这三个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协定中,是否涉及技术服务费(技术费)?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5-05-19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就目前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情况看,我国与印度、英国、巴基斯坦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中基本不涉及技术费的专门条款。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厦门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70d1a6e885ea4b70bc0b800877a794b0
问题内容:企业用水,用电,购买工业气体(如液化气,天然气,氧气,二氧化氮等相关气体),热力。这些合同是否要交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第二条第三款 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书立的购售电合同,应当按买卖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62号
二、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这些条例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企业与国家网电合同,企业与光伏发电公司的合同都是可以不用交印花税?
水、气、热力合同不在《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所以印花税是不是不用交?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5-05-20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合同(指书面合同),包括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营业账簿;证券交易。
因此,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以上仅供参考,请携带所述问题相关的书面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沟通,以作进一步确认。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厦门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38fdeafafc654993ae986a570766eb24
问题内容: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合伙企业普遍采用"先返还全部本金,超出本金部分再分配收益"的行业惯例以缓解投资风险。例如一家合伙企业投资多个项目,在部分项目退出时,收到的退出款会全部先还本,但税务机关在“还本”的认定上,是以工商登记信息和企业财务报表实缴资本项目数额的变动为依据,认为这笔退出款只能扣除相应该项目的原始股权投资成本,有溢价部分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对投资多个项目的合伙企业来说,后期其他项目若退出时亏损较大,则整体连本金都收不回,按税务局目前的执行口径,会导致多个项目整体亏损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缴税,这对投资人来说存在较大的投资风险,对投资市场不友好。
实际操作过程中,合伙企业在收到部分项目退出时,能否先全部还本?
答复机构:浙江省
答复时间:2025-05-15
答复内容:浙江12366中心答复: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规定,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公告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
涉及具体业务请携带相关资料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7a31fc13d76849e3a2617dc23678fc16
问题内容:个人转让股权,股东2024年6月份取得股权未付款。2025年4月22日付款能否确认为下次股权变更的原值。即股权变更转让款延期支付能否确认原值?
答复机构:浙江省
答复时间:2025-05-1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涉及具体业务,可携带资料联系主管税局进一步核实。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dacda4d7ef3d44968260a14f8aefbf8e
问题内容:物业公司收取的预交的物业服务费,持续经营,日常记账按照权责发生制,最终在年终汇算清缴时,是否要就截止年末这一天预交的物业服务费进行收入的调增,例如2X24年12月31日,李四公司预交物业服务费300元,300元是否要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候作为所得税应税收入调增。谢谢。
答复机构:大连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5-05-14
答复内容:大连市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因此,请参照上述规定进行确认收入。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准。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大连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ffec9fc6cfad4f23ae36ac2714a93df3
问题内容:1、贷款利息全额据实扣除问题:我公司承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获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支持,由省公投公司(省级平台公司)向国开行贷款后再转贷给市级平台公司,最终项目单位与市级平台公司签订资金转贷协议,贷款利率4%。利息票据由市级平台公司出具。因是转贷协议,国开行不能直接对项目单位开具利息发票,只能开具给省级平台公司。无利息发票,请问贷款利息能否据实扣除?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我单位没有取得利息发票不是”应当取得但未取得“,而是无法取得,根据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虽然没有取得利息发票,但是是实际发生的,应将贷款利息全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据实扣除。
2、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全额列支问题,根据《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财预(2018)28号文件,申请债券资金的项目收益要覆盖项目的本息,因此,需要用棚改项目收益偿还项目本息,所以是需要项目单位偿还的债务(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单位认为债券资金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全额列入成本,不应抠出在外。
该文件虽然不是税务局文件但是项目单位已收到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请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可以全额列入成本,因为根据该文件规定,是需要企业偿还的债务,并非白给企业的。因此,项目单位认为应该全额列入成本,不应扣除在外。请总局给予详细解答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规定:“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规定:“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6e76de9e2e164731b8196821c3bfc9d1
问题内容:2020年之后上市的上市公司原始股东,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由于上市时上市公司未在中登系统植入原始成本,减持时证券公司以交易价格15%核定扣除,原始股东是否可以提供其原始成本凭证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原始成本鉴证报告向税务局办理清算并退税?
答复机构:浙江省
答复时间:2025-05-12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第五条,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第三条,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具体可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来源:中汇信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