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2024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5-22 12:40 2

摘要: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出卖人未将其户口迁出,买受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公安机关依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履行告知义务等程序后将原户口迁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法院2024年度

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1.周某、蒋某诉某市公安局强制迁出户口案

2.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管局虚假商业宣传行政处罚案

3.某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违法销售进口药品罚款案

4.朱某斌、朱某权诉某区住建局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

5.彭某诉某区人社局职业伤害确认案

6.李某诉某市政府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案

7.李某诉某区市场监管局不予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案

1

周某、蒋某诉某市公安局

强制迁出户口案

【裁判要旨】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出卖人未将其户口迁出,买受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公安机关依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履行告知义务等程序后将原户口迁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翟某于2021年11月购买案涉房屋并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因周某、蒋某未将其户口迁出,2023年2月,翟某书面申请某市公安局将周某、蒋某的户口从案涉房屋中迁出。由于无法与周某、蒋某取得联系,某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通过在房屋所在社区公告栏张贴告知书的方式,通知周某、蒋某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二人在期限内仍未主动迁出。后某市公安局根据翟某的申请并结合相关材料,将周某、蒋某的户口迁至其居住地社区家庭户。周某、蒋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市公安局的户口迁移行为违法,并要求将户口迁回原址。

【裁判结果】

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已依法转移登记至翟某名下,周某、蒋某不具备在该房屋登记户口的条件。某市公安局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等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经核实后通过张贴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并在公告期满后将周某、蒋某户口迁至居住地社区家庭户,符合上述规定,遂判决驳回周某、蒋某的诉讼请求。周某、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引发的户口迁移争议,明确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原房屋权利人应履行迁出户口义务。法院依法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强制迁出原权利人户口并为新房主办理落户登记的行政行为,有效解决了二手房交易后的落户难题,保障了房屋买受人基于所有权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不动产交易安全与户籍管理秩序。

2

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管局

虚假商业宣传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商虽未将宣传内容写入购房合同,但其拍摄的商品房介绍视频,对购房者的消费预期产生实质性影响,若实际交付房屋未达到视频宣传所承诺标准的,构成虚假商业宣传。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地产开发商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2022年2月,某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反映称,某公司在商品房介绍视频中宣称从电梯间到入户门墙壁均是瓷砖到顶,现即将交房,入户前室墙壁未贴瓷砖,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022年6月,该项目开始交房,同年8月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时,除样板间和3号楼1单元中户外,其余7幢房屋入户前室墙壁均未贴瓷砖,与该公司售房时宣传的交付标准明显不一致。2023年3月,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对其销售的楼盘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某公司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在其营销中心和样板间拍摄项目介绍视频,并公开上传于第三方网络平台,属于商业宣传行为。某公司采用“网络平台公开+向有购房意向者定向推送”的方式进行宣传,传播力强,受众精准,其在视频中宣称电梯间到入户前室墙壁均贴有瓷砖,相关内容虽未写入购房合同,但对购房者的消费预期已产生实质性影响,因实际交付房屋未达到视频宣传承诺的标准,故构成虚假商业宣传。某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某公司处以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品房的营销宣传应当真实、合法。企业在利用互联网宣传商品房时,需严格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不得通过网络、短视频等平台进行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本案裁判坚持“宣传内容关联性—受众认知影响度—法益侵害实质性”的三阶审查标准,监督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3

某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强制执行

违法销售进口药品罚款案

【裁判要旨】

通过跨境电商零售平台等购买的进口药品,未经许可在国内二次销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销售者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婴儿用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药品,包含头疼药、利咽颗粒等多个品种。经核查,该店无进口药品销售许可,部分药品系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入后进行二次销售,某区市场监管局遂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后经某区市场监管局催告,该店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某区市场监管局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的罚款。

【裁判结果】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发现该经营主体系青年夫妻创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进口药品属性及监管法规缺乏了解,确实存在某区市场监管局认定的违法行为。鉴于案涉货值不大,也未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法院一方面与某区市场监管局沟通案件情节及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向经营者释明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严肃性,以及不及时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经沟通与协调,婴儿用品店主动缴纳了罚款,并停止了违法销售行为。某区市场监管局结合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纠错等因素,减免了加处的罚款,并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未取得相关许可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跨境电商企业资质,其通过跨境电商零售平台等购买进口药品在国内二次销售,看似进货渠道正规,实则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口药品销售资质、中文标签、海关税收等监管要求,其经营行为将面临税收、市场监管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消费者购买进口药品,也应选择正规平台购买,查验相关资质及中文标签。本案的依法办理,一方面对以团购、代购的名义二次销售进口药品者提出法律风险警示,另一方面又彰显了刚柔并济的司法态度,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

朱某斌、朱某权诉某区住建局

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缔结行政协议前,应对协议标的权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若行政机关不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未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导致部分权利人被排除在补偿安置之外,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确认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与丁某名下,二人育有朱某斌、朱某权及朱某榕三子女,二人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朱某榕与其丈夫王某友长期居住于此房屋。2021年,某区住建局因实施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委托城建中心开展房屋搬迁工作。城建中心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仅与朱某榕、王某友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其安置补偿。朱某斌、朱某权未获任何补偿,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某区住建局履行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

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并责令某区住建局重新履行补偿职责。朱某榕、王某友以及某区住建局均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二审认为,某区住建局委托城建中心签订案涉补偿协议时,在明知案涉房屋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应与朱某与丁某的三个子女共同签订案涉补偿协议。现城建中心仅与部分权利人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明显损害朱某斌、朱某权的利益,不被两人认可,属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淮安中院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应当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有利于推进行政协议领域法治化,提升政府公信力。行政机关应对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权利主体进行全面细致的核查,若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协议效力应当依法被否定。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审慎审查义务,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财产权益及完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规则,都具有重要意义。

5

彭某诉某区人社局

职业伤害确认案

【裁判要旨】

新业态就业人员的职业伤害认定,应当综合考量新业态就业人员受伤情形、受伤原因等多重因素依法认定。

【基本案情】

某日下午14时19分,外卖骑手彭某送达订单外卖后驾驶摩托车离开。14时20分,彭某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顾某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彭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诊断,彭某桡骨骨折。某区人社局在受理平台公司要求确认彭某系职业伤害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彭某是送完订单准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决定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法院认为,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接受平台订单任务起至完成平台订单任务后一个小时内,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职业伤害。本案中,综合考量彭某送达订单外卖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一分钟后即发生交通事故、14时20分不属于常规下班时间、且某区人社局并无证据证明彭某是返回日常居所的途中受伤等因素,从有利于保护受伤害人的角度能够推断出彭某系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受伤,应当确认其为职业伤害。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法院与某区人社局进行充分沟通,建议该局启动自我纠正程序。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某区人社局自行撤销被诉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彭某遂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后某区人社局重新确认彭某受到的伤害为职业伤害。

【典型意义】

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机制关系就业人员的生命健康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的出台以及相关省市的试点工作,充分考虑到新业态职业特征,为新业态就业人员撑起了“保障伞”。本案中,法院聚焦争议实质化解,找准问题症结,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与行政机关深入沟通,建议其结合新业态就业人员的职业特征,对彭某受伤情形综合考量、认定。最终,法院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实现案结事了,依法保障了遭受职业伤害的新业态就业人员获得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6

李某诉某市政府

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将其消防设施改造等需要资质的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车间消防设施改造需要,与刘某商定由其带人实施消防设施改造工作。李某经刘某介绍至该公司车间进行消防改造工作。2021年的某天,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医救治。某市人社局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认为,消防设施改造工程不属于某公司经营的业务,市人社局认定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违法发包的事项不仅包括用人单位自身经营的业务,还包括用人单位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发包。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某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消防设施改造不属于某公司经营范围虽然正确,但未对某公司违法发包的情形作出评判,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故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江苏高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复议决定,一并恢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对于工伤认定中正确理解用人单位违法发包情形具有借鉴意义,有利于统一类案执法复议审判标准。同时,二审法院撤销复议决定后并未简单地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而是依法直接恢复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这既避免了“程序空转”,又实质性解决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诉求,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监督依法行政与保障民生权益中的作用。

7

李某诉某区市场监管局

不予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案

【裁判要旨】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经线上办理决定不予登记,但未告知申请人需一次性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8日,李某通过“江苏市监注册登记APP”线上向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并附《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同年12月11日,某区市监局在APP平台对李某申请作出处理,李某的APP平台上显示的办理意见为:“名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不予审核登记!告知信息:自主申报名称不成功!”“您当前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您可以拨打登记机关咨询电话询问原因,也可以通过办理意见了解不予登记的理由。您如果需要《不予登记通知书》原件,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凭本人身份证原件至企业登记机关窗口领取。”李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重新处理。

【裁判结果】

南京江北新区法院一审认为,某区市场监管局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时,并未指出申请人具体的违反情形和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视为对不予登记理由进行了阐述和告知,且也未载明作出该决定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不符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重新处理。某区市场监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认为,登记机关负有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说明不予登记理由的义务,不因线上办理流程而免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线上申请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是便利群众、提高效率的改革举措,但政务服务的数字化和智能化运行不得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因“窗口办理”转变为“线上办理”而免除。本案的处理,立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促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领域行政权力规范透明运行的同时,提示行政机关在数字化、智能化改革中,加大对自身法定义务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关注力度,是人民法院规范市场准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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