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读者朋友们,您对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责任认定有什么看法呢?欢迎大家在下方留言或者来稿参与讨论。对于在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将结合阅读量酌情给予奖励,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还将对原创文章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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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出台,是刑事立法加大对民营企业保护的体现。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是近年来发生冤假错案的集中之处,而民营企业涉及经济犯罪案件大多是涉及刑民交叉案件。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在刑民交叉案件责任认定中,存在“先刑后民”原则的过度适用、“驳回起诉”“中止审理”存在滥用犯现象、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区分不当的问题。为此,在认定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需坚持刑法的谦抑性,贯彻“民刑并立”的规则,明确民营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实现对民营企业的保护。
关键词:民刑交叉;民营企业;经济犯罪
01 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完善强化公司管理人员民事责任的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二)》针对民营企业管理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和他人财产的普遍问题,将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范围扩展至民营企业,将实践中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规定为犯罪,以刑罚的手段预防打击企业内部人员因为腐败侵害企业和企业家权益的犯罪行为,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刑法保护从无到有,与民营企业有关的刑法修正从管控走向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司法和立法层面都加强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近年来发生的涉民营企业冤假错案主要集中发生在经济犯罪、金融犯罪领域而非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领域。民营企业涉及经济犯罪案件大多属于涉民刑交叉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司法实践仍然遵守刑事优先的原则,存在“先刑后民”原则的过度适用、“驳回起诉”“中止审理”存在滥用犯现象、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区分不当的问题。刑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既包括积极保护也包括消极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二)》正是积极保护的体现,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消极保护,减少刑法不必要的干预,保护市场经济的运行。“民商法调整商事行为具有自主、遍在、常态、高频等特性,在法律中居第一顺位,刑法次之。”在涉及经济犯罪时,同时也涉及民商法的适用,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在此,如何认定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准确适用刑法和其他部门法,是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的重要举措,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我国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如何处理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以期实现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
02 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的责任认定
司法实践现状之检视
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大多集中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对我国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处理进行了分析。在检索到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笔者首先以经济犯罪和民营企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786件案件,以案由为标准进行分类,其中民事案件有560例,刑事案件有213例,行政案件有3例。在民事案件中,以专题为标准,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纠纷、环境保护和涉民营企业相关,其中涉民营企业的案件占546件;以案由为标准,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占388件,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占100件,民间借贷纠纷占97件,其中合同纠纷案件中,涉民营企业的案件占388件。可以在检索的结果看出,涉民营企业的民事纠纷多集中于合同纠纷、借款、公司、债券、保险和票据纠纷等案件中。之后笔者对个案进行检索,发现法院在处理民营企业的民事纠纷同时又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中,案件审理的焦点多集中于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涉及经济犯罪时是否应将涉案企业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也即是否应当处理的问题。在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大多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之后笔者通过检索关键词“民刑交叉”、“经济犯罪”和“民营企业”,得出9篇案例,其中民事案由为9件。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及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涉案的民营企业的责任问题。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认定涉案企业责任一审和二审法院往往意见不同。在检索出的9篇案例中,一审法院多驳回起诉,而二审法院则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这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涉案企业的责任时存在较大分歧。
03 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刑事责任认定
问题之反思
由于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
(一)民刑交叉案件实体问题检视
1.看似民事法律关系实则为刑事案件
在有些涉企案件中,行为人会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来掩盖其违法犯罪事实。如实务中屡禁不止的套路贷。对此,应当刺破民事法律关系的面纱,还其刑事犯罪的真实面貌。行为人往往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利用其制造的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相关债务事实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即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在公安厅收集的犯罪线索中,某公司均在列。于是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遂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仅通过其他主体报案涉案个别主体与一审民事借款纠纷部分主体名称一致,未对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求法律关系涉及借贷合同、抵押、保证关系等真实有效性进行实体审理,就认定一审某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务事实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也不曾就上述罪名对一审民事法律关系介入调查。一审法院此项认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剥夺了当事人作为民事原告的诉权,可能导致已保全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名下资产被转移等不利后果,不利于金融债权的保护。只有揭开其民事借贷的面纱,才能认清其犯罪的本质。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应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否与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作为民事案件是否受理的标准。
2.看似犯罪事实实则为民事法律关系
民营企业中,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借贷的方式来实现资金拆借的现象,在实务中较为常见。是否会构成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抽逃出资罪等犯罪行为,虽说部分股东以及公司相关主体会通过向公司借贷的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而要求企业承担刑事责任。例如韩某挪用资金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丙的银行账号与布袋壕公司的银行账户经常有资金往来,韩某丙银行账户有自己的转入转出资金往来流水,该账户的支出不能完全视同为某公司的支出。本案中韩某实际持有某公司的全部股权,韩某的这种挪用行为是典型的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韩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在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 定代表人,将某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作他用,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原判认定张某某2012年挪用资金160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这三年来张某某与该公司资金往来的一小部分。张某某的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挪用资金的刑事风险认识不到位,现实中,很多公司股东、企业家经常将公司财产挪为个人使用,进而陷入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刑事风险之中。
(二)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问题之检视
刑民交叉的问题最初来源于“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的程序问题,这是刑民交叉领域最基础但也是实践中最疑难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不少民事法官面对较复杂的交易模式,在已有相关刑事立案的情况下,通常倾向于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而就其在司法处理方式上则主要体现为“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
二者区分的标准在实务中采用的是“同一事实”的标准。然而,虽然“同一事实”已作为刑民区分的主要标准,但“同一事实”的认定因缺乏明确的标准,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之处。当然,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注重区分同一事实和不同事实,对于因不同的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往往以偏概全,导致对于与刑事犯罪有牵连关系的本来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也未予以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不恰当地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有关侦查机关,未能依法妥善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某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某公司是基于某市民营企业投资商会的平台、由20名本地民营企业家共同出资2000万元于2012年成立的公司法人,主要从事红木的购销业务。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企业主张的借款事实所涉及的款项有高利转贷的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局已就上述情况受理立案,该刑事案件现仍在进一步侦查之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同一事实”应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相同且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基本竞合的情况。构成“同一事实”,最为重要的是要刑民案件的主体相同,从“98解释”以来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规定看,“同一事实”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要将案件移送其他司法机关,驳回民事案件当事人起诉。如果主体不同,只是一个刑民程序先后问题,就不应以一个程序代替另一个程序。因此,如把主体不相同的刑民交叉案件定位为“同一事实”,与多个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所规定的仅以刑事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形不相符、不协调,从而影响类型化处理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关系的可操作性、针对性。
1.中止审理
原则上,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具体而言,应当终止审理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第一,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对于民事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将产生影响。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第二,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但可能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也应当中止审理。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例如永登县某社安宁分社诉兰州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本案中高院认为,如果民事案件受案法院认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产生影响,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此种情形之下,受案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5项之规定,参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精神,先行裁定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并就民事案件所涉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方面,结合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判断。但不能以此认定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止审理虽并非撤案,但会大大推迟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和时间,特别是在刑事案件还有二审的情况下,民事案件的中止期限可能多达数年。此外,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但对于中止审理的裁定则不能上诉也不能复议。基于此,实务中会存在的问题是,民事法官以自身所理解的刑事思路对民事案件涉刑问题作出认定,其本身存在两个部门法之间适用上的差异,如民事法官认定涉嫌刑事犯罪而驳回起诉,但公安机关并不刑事立案,或即使立案也迟迟无侦查进展,就会对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和救济造成不利影响,导致求告无门。
2.驳回起诉
由于“驳回起诉”的裁定对原告诉讼权利的直观影响较大,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并非属于“不同事实分别审理”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现象给予了关注,指出这种情况“应予纠正”。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应慎用驳回起诉,更不能一有刑事犯罪嫌疑,就裁定将起诉驳回。只有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驳回起诉。但是在笔者所检索到的案例中,就存在一些案件法院对于涉及经济犯罪的涉案企业,均采用驳回起诉的方式,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某纸杯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公安局向某公司出具《案件受理告知书》,确认涉案企业于2012年6月19日控告某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该支队于2012年6月19日已受理调查。由于该案涉及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案应驳回农行城南支行的起诉。一审法院以“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由驳回农行城南支行起诉,则会导致农行城南支行的损失既无法通过赃款赃物返还程序得以弥补,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农行城南支行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
3.“民刑并立”之继续审理
对于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二者具有牵连关系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种情形。对于后者,不能采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别处理。在永登县某社安宁分社诉兰州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兰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永登县某社安宁分社(以下简称安宁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安宁分社向某公司提供借款,并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兰州某金属有限公司、兰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安宁分社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涉及的刑事案件部分的事实与某公司民事案件所涉事实为同一事实,故裁定驳回安宁分社的起诉。本案中,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张某某、王某某刑事案件所涉罪名以及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涉案情况来看,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所涉刑事犯罪情况与本案所涉民商事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另外,从本案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主体来看,本案为某公司与安宁分社之间基于金融借贷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为张某某、王某某,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主体并不相同。因此,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同一,即使在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也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04 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责任认定
路径之完善
(一)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无论是在民刑交叉还是刑行交叉案件中,在认定涉案企业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都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事手段应谨慎介入民营企业经营活动”《刑法修正案(十二)》之扩大了三个背信犯罪罪名的主体范围至民营企业,这样做的立法原意是通过“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同时当“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具有上述相应行为,故意损害民营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但是对于民营企业的保护除了以上的积极保护,还包括消极保护,即不需要过多干预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这样也是对民营企业的一种保护。在能够通过民事或者行政程序使得涉案企业得到应有的处罚,维护市场经营,那么刑法作为一种最后的保护手段就不需要进行干预。
(二)民事、刑事分别审理之贯彻
1.“先刑后民”之合理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先刑后民”绝对化。“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纠正将先刑后民司法规则绝对化,在对其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双重考察的基础上解决犯罪认定和程序选择问题。”如前所述,无论涉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时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涉及如何对待此类案件是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立的问题。实体问题涉及的是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的区分问题,程序问题则是刑民交叉案件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处理顺序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必须严格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本应当泾渭分明,但是在涉及民营企业经济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时,司法实践如何审理如何认定其刑事责任则错综复杂,前文所述的案例中也可得知。这种疑难案件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容易发生不准确的判断。所以为了更好的认定民营企业涉经济犯罪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责任,必须坚持民刑分别审理的原则,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经济犯罪和民事不法行为。也不能绝对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决定案件审理顺序和程序。有学者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了牵连型和竞合型交叉,然后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适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立”的规则。
2.“驳回起诉”与“终止审理”之合理使用
坚持民刑并立的规则,减少“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的使用,准确认定涉案企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首先就确立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管辖的“先刑后民”原则,然而由于受到重刑主义的影响,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之后,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对基于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坚持刑事优先的基础上,对于审理非基于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坚持“民刑并立”原则的基本规则。这样就否定了以往只要遇到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纠纷案件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又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在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种情形。对于后者,不能采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别处理。
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是更多适用本规定的第十一条,还是存在在认定涉案企业刑事责任时,一律按照“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来进行的问题。如前文所述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某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和某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某纸杯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等一审法院都是按照“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来处理的,这就未能将涉案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离开来。事实上,该规定侧重的应该是第十条的民刑分离、民刑并立的规则的贯彻,司法实践却是本末倒置。所以,司法实践应当尽量减少第十条的使用,贯彻第十一条的民刑分立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进行判断,来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准确认定涉案民营企业的责任。
05
结语
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事关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和司法则需要为其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然而民营企业也是脆弱的,倘若刑事手段的过多干预则可能会使得一个企业陷入消失在经济市场上的危机,尤其是涉及经济犯罪时,一个企业更容易遭受破产危机。为此,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时,更需要对涉经济犯罪的企业谨慎处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纠正将先刑后民司法规则绝对化,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民刑分离、民刑并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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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何思雨,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编辑:何思雨
责编:熊圆圆
审核:吴霞
来源:布艺讲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