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商业维权公司的身影越来越常见,但这类公司是否具备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近日,多起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清晰指引:商业维权公司若仅获得单独的维权授权,而未实际取得实体性权利,通常不具备单独诉权。以下结合法
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商业维权公司的身影越来越常见,但这类公司是否具备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近日,多起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清晰指引:商业维权公司若仅获得单独的维权授权,而未实际取得实体性权利,通常不具备单独诉权。以下结合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深入解读这一裁判逻辑。
作者 | 王海阳
一、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10【“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
二、相关案例
(一)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与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24)湘0103民初15528号】
法院认为:诉权派生于实体权利并依附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许可,只有与实体性权利一并转移或许可时,才能起到保障相关实体权利的作用。本案中,原告与案涉作品著作权人即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虽然载明了包括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体权利在内的权利独家许可使用条款。但是,原告自认其仅从事维权活动而并未实际使用、运营该作品和未对价支付使用费,为期二年的授权使用期自原告取得授权至本案开庭日已逾一年六个月。结合原告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在授权期限已逾四分之三仍未实际使用、未约定使用授权费且实际未支付、就案涉作品频频以被授权人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授权书》授权作品清单为部分列举的开放式授权情况等,可判断原告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在《授权书中》中约定授权许可使用条款有规避只单独授权维权之嫌。以主观见之于客观判断,原告无意且实际未对授权作品进行使用运营,取得授权仅为获得维权的权利即程序性权利。故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真正取得著作权人实体权利授权,说明其与案涉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需要说明,对于知识产权仅有程序性权利而无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之所以要严格规范限定其起诉主体资格,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商业性公司进行专门维权的现象。不以取得实体性权利为前提展开商业经营方式维权,客观上是一种商业策略和牟利手段,这样的诉讼会催生一系列有违法律和道德风险,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此外,经过单独转让或授权获取的程序性诉权,并以此进行诉讼并无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的利益,不具有诉的利益而选择诉讼,与我国社会主义诚信核心价值观不符,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且事实上,商业性公司进行诉讼维权亦存在诸多弊端:商业性公司中参与诉讼人员因无法律职业资格可能会无视法律职业道德、商业性公司中参与诉讼人员因缺乏法律执业经验与技能不利案件查明与诉讼推进、因商业性公司过多追求商业利益会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商业性公司如再授权律师代理不当增加维权成本等。
(二)北京小版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21)粤0192民初1921号】
法院认为:小版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根据小版公司提交的徐艳春向其出具《授权书》显示,徐艳春将其在授权书签署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或在授权期限内新创作完成的所有摄影及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及转授权授予小版公司。然而,根据小版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徐艳春发现存在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侵权行为后,委托小版公司代为起诉维权,即小版公司自徐艳春处取得的仅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这一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程序性诉权,而程序性诉权与实体性权利密不可分,不可单独转让。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公民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诉讼亦然。不以取得实体性权利为前提,以商业经营方式展开的维权,客观上是一种商业策略和牟利手段,这样的诉讼极有可能会催生一系列有违法律与道德的行为,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因此,本院在考量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或授权他人维权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同时,严格审核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小版公司在未实质取得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顾兵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某某
【案号:(2015)宁知民终字第108号】
二审法院认为:泗洪网络公司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本案中,泗洪网络公司既没有提供其与佛山泰扬恒升公司的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合同,也没有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的证据。泗洪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本案证据中均不能证明其具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泗洪网络公司并不生产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无法满足法律对使用商标被许可人有关保证商品质量、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要求。仅依佛山泰扬恒升公司的授权书和说明并不能认定泗洪网络公司系涉案商标使用的被许可人。因此,本院认为,泗洪网络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主体资格的认定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律师事务所“买断”诉权合同无效案——某律师事务所诉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某军、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湖南法院推进知识产权诚信诉讼典型案例)
长沙市中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某某律师事务所并非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而是通过出资买断诉权、提起批量诉讼并享受全部诉讼利益的方式来实现再盈利,成为诉权受让方及诉的利益享有方,其目的带有强烈的营利性,该行为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服务范围。同时,涉案合同主要针对宾馆、酒店、足浴等场所播放的纪录片侵权问题,且某某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其向上述场所广泛取证并提起批量商业维权诉讼,由其可见涉案协议导致非权利人以营利为目的大批量起诉,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不利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真保护”,甚至可能出现为求经济目的的恶意诉讼,扰乱诉讼秩序,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据此判令合同无效,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某某律师事务所返还授权费280万元,并支付公证费、住所费、调查费等近90万元。苏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省高院表示,本案通过确认合同无效,对非权利人通过非正常批量维权方式获取诉讼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对该种诉的利益转让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引导权利人理性维权,对从源头上预防非正常批量维权诉讼,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及法律环境具有指导意义。
三、法院审查商业维权公司是否具备诉权的核心要点
从检索案例来看,法院通常从以下维度综合判断商业维权公司是否具备诉权:
四、种业领域商业维权案件
近期,团队陆续接到多家种业公司反馈,有些第三方服务公司以实施品种权许可之名,行商业性维权行为之实。以某植物新品种保护公司提起的多起诉讼为例,该公司与品种权人签订了《品种权管理许可服务协议》,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管理的权利包括“对委托管理品种的管理、维权、协议授权、独立或代理诉讼等”。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没有支付品种权许可费,而是约定以维权所获收益进行分配,此收益不能视为品种权许可费。该植物新品种保护公司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对多家种业企业发起诉讼。那么,面对商业维权公司的起诉,种业企业应该如何应对?
商业维权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诉讼主体适格,种业企业作为相对方,应着重从以下两点考虑:
(1)审查合同的授权模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若要提起诉讼,需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种业企业可审查商业维权公司是否取得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来判断商业维权公司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2)实体权利是否真实取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的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知识产权领域,这意味着商业维权公司要获得诉权,通常需取得知识产权的实体权利,且诉权需依附于实体权利。种业企业可要求商业维权公司提供完整的《品种权许可协议》,核实其是否真正取得实施植物新品种权的实体权利(如繁殖、生产、销售等),而非仅获得单独的维权授权。若原告无法证明实际使用该品种(如无生产销售记录、未支付合理许可费),可参照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案的裁判思路,主张其仅为“程序性权利受让方”,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即该行为主体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所述,种业企业在面对商业维权公司的起诉时,首要任务是针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核心聚焦于对方是否真正获得实体权利授权以及是否实际行使了相关权利。同时,要善于运用程序规则为自身争取主动,并通过规范经营行为筑牢风险防线。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商业维权公司诉权的审查标准正日趋严格,种业企业可充分把握这一态势,通过精准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介绍
/王海阳/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高级知识产权师、种业法律服务团队负责人。主要从事种业知识产权研究与法律服务、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研究、行政争议解决、民行刑交叉案件办理。兼任吉林大学农业农村法治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市法学会科技法学研究会理事、通化师范学院客座教授、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受聘担任中国种子协会法律服务团成员、北京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海南省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大连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三亚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家库专家、呼伦贝尔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出版专著《种子法律实务一本通:145个实务问答与38个植物新品种典型案例精解》、合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与典型案例分析》、参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律手册》和《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
来源:农民昕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