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工大开除李同学合法吗?

B站影视 韩国电影 2025-09-17 19:03 2

摘要:2025年7月8日,大连工业大学发布了《关于拟给予李某某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公告》。一时间舆论哗然,众多主流媒体竞相报道,赞成者与反对者针锋相对,泾渭分明,互不相让。在讨论大工大开除李同学是否合法这个问题之前,不妨先回忆一下几个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经典案例。

2025年7月8日,大连工业大学发布了《关于拟给予李某某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公告》。一时间舆论哗然,众多主流媒体竞相报道,赞成者与反对者针锋相对,泾渭分明,互不相让。在讨论大工大开除李同学是否合法这个问题之前,不妨先回忆一下几个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经典案例。

01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这是行政法名师李佳老师讲过的一个案例,被誉为大学生诉高校第一经典案例。

1、案情简介

北科大学生田永1994年9月入学,在1996年2月的一次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科大根据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于1996年3月5日对田永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但相关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此后,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北科大每学年均正常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1998年6月,田永毕业申领毕业证、学位证时,才得知其已被学校除名。北科大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申述无果后,田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田永胜诉,由北科大给田永补发毕业证,并对学位资格进行重新审核。北科大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理由

(1)高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2)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概况一下就是,学校可以依据自己的校规处分学生,但校规不能与上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相违背,否则违法。处分意见要及时送达当事人。否则,有可能会产生处分无效的后果。

其他的裁判理由,因为与本文关系不大,就此省略了。

02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1999年7月,北大学生刘燕文从报纸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决心把北大告上公堂。北大法学院的两名行政法学博士生何海波与何兵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对簿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在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1、案情简介

1992年9月,刘燕文北大硕士毕业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

最后北大根据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为此刘燕文多次向有关部门询问、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刘燕文胜诉,撤销北大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重新审查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北大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海淀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海淀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告于1996年4月1日签字领取的结业证书上,写明了“论文未通过,未达到毕业要求,予以结业”。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签字领取结业证书之日算起,至1997年7月1日止。原告于1999年9月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最后判决:因“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刘燕文的诉讼请求。

3、一审裁判理由

(1)北大学位评定委员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

概况一下就是,学校做出决定的程序违背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决定无效。学校的决定要及时送达当事人。否则,有可能会产生处分无效的后果。

03

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这是学生诉学校一直打到最高院的一个案例。

1、案情简介

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甘露,于2005年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撰写课程论文的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教师发现该考试论文系抄袭自互联网,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重写。

甘露重写后,提交了名为《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论文,又被任课教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的《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

后暨南大学作出《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不服该决定,向广东省教育厅申诉无果后,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处罚太重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

2、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暨南大学《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违法。

3、裁判理由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中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

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

暨南大学的《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及《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中有关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规定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的,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故暨南大学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概况一下就是,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认定需严格遵循上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扩大解释,否则据此制定的校规可能无效,做出的决定也可能无效。

04

大工大开除李同学学籍是否合法?

本文不讨论“私德问题”、不讨论“工序良俗”等有关的争议,只是就事论事,探讨大工大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1、决定的依据问题

根据公告,学校做出处分的决定的依据有两个,第一是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款(准确的说法应该是第一款的第六项,而不是第六款,由此可见写通报的人专业性欠缺)。该法条全文内容如下: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很显然,第三十条是一个关于“退学处理”的法条,而不是“开除学籍”的法条,学校引用的第一个法律依据就完全错了

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学校显然是想根据这项内容引用自己的校规。也就是通报里提到的第二个依据《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该法条全文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 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根据其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如在教室、实验室、图书馆、电梯以及其他一些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吸烟、说脏话、过度亲密等行为的,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学习期间发生未婚性行为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收藏、观看淫秽书刊、杂志、视频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制作、复制、传播、贩卖、出租淫秽物品者,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四)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以及从事其他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色情行为的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有滋扰、猥亵异性等流氓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有损国格、校誉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踩踏草坪,摘、折花卉、树枝,不听劝阻的,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八)在建筑物、课桌等公物上乱涂、乱写、乱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九)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他人正常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十)有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其他情形者,可参照本办法中类似条款或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学校做出决定依据的是第六项。

首先学校要明确何为“不正当交往”,是不是与外国人发生一夜情就是不正当交往?

其次学校要证明与外国人发生一夜情是不是造成“国格”或“校誉”受损了?受损情况有多严重?

第三要证明后果的严重性与开除学籍的处分相适应。因为违反该规定,可受到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三种处分,开除学籍是最严重的一种,理应该事件造成的后果也应该是最严重的。

这不是较不较真的问题。你都给人家开除学籍、这种最严重的处分都出来了,咱们做决定的依据也得有理有据好吧。

至少目前从表面上,直接认定李同学的行为就符合第六项的规定有点牵强。

与其说违反第六项的规定,到不如说违反第二项的规定。你看,李同学肯定没结婚,与外国人又发生了性行为,违法事实清晰明了,完全符合第二项的约定情形。

其实,上面两个引用的依据都不对。

本文开始之所以比较详细的引用了三个高校有关的案例,就是为了证明 同一个问题,即高校有依据自己的校规做出处分学生的权利,但自己的校规不能违背上位法,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否则就可能导致违法。

开除学籍的决定能且只能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不能依据其他杂七杂八的法条。该法条全文内容如下: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该法条用“列举”的形式罗列了八种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不管学校如何制定自己的校规,只要是开除学籍,都不能突破这八种情形。而且是必须严格适用,不能扩大解释。

典型的像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不是抄袭就能开除学籍,是必须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抄袭的情况才能开除学籍,差一点都不行。

对照上述八种情形,你看李同学的行为符合哪一种?

只有第六项有点擦边,但也很难说就“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

结论就是李同学的行为与这八种情形都不符合,大工大做出开除决定的法律适用完全错误。

2、决定的程序问题

公告称,“学校于202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24日已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向李某某送达《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拟处分告知书》。为充分维护各方权利,现开展公告送达。”

对于公告是否涉及暴露李同学个人隐私的问题,网上同样争议很大。

大工大开展公告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 “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五条,“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以上规定明确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可能会因见不着人、没人接收而送达不到,而留置送达是不需要见着人、也不需要本人签收的,只要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留置送达完成了就可以认为送达成功了。

既然学校对处理决定已经进行留置送达了,只要保留好留置送达的相关证据就不怕当事人“不认账”,其实完全没必要再进行“公告送达”。

3、结论

大工大开除李同学学籍的决定不合法。

来源:泉城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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