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河法官谈案例 | 采购买到“假种子”,法院解纷挽损失

B站影视 韩国电影 2025-04-10 11:18 1

摘要:满怀期待播种下的种子,竟然被鉴定为“假种子”,一年的收成打了水漂,该如何挽回损失?近日,丰宁法院审理了一起种子买卖合同案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又为农牧公司及农户提供了法律保障。

满怀期待播种下的种子,竟然被鉴定为“假种子”,一年的收成打了水漂,该如何挽回损失?近日,丰宁法院审理了一起种子买卖合同案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又为农牧公司及农户提供了法律保障。

基本案情:丰宁县坝上地区以种植马铃薯作为收入来源,A公司在B公司处购买了马铃薯种薯,双方签订了马铃薯种薯定购合同。种子到货后,A公司将种子种植在自己的生产基地,种子种植成长过程中,A公司发现其购买的这批种子种植出来的外观形状及特征均与合同中标明的V7马铃薯不符,遂向县农牧综合执法大队报案并要求其组织专家对被告提供的种子型号进行鉴定。

随后县农牧综合执法大队又委托某求实公司(系属法院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名录中的鉴定公司)对涉案薯种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确表示不参与鉴定过程,且拒不到场。鉴定结果显示:该批种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被认定为假种子,且造成商品薯每亩减产2166公斤,非商品薯减产1899公斤。

鉴定报告送达后,B公司主动协商赔偿,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赔偿86万元(含6万鉴定费),但B公司仅支付10万元,剩余76万元拖欠未付,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追讨赔偿款。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何某一与被告张家口某农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的前提,是经县农牧综合执法大队委托市级专家及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对种薯进行了现场鉴定及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送达后,张家口某农科公司发现鉴定结论种薯为假种子后,张家口某农科公司主动找到何某一进行协商,之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且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该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家口某农科公司主张在协议书签订时系受胁迫并显示公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本案系种薯买卖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种薯买卖标的较为特殊,种薯流入的终端消费者为农民,种薯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农民一年的农作物收入。A公司购买、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作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被告B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原告在司法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假种子后,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履行了部分赔偿款,该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未加盖被告B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为由主张赔偿协议无效,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名义在赔偿协议上进行了签名,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故对于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被告B公司在销售种薯之初,可能并不知晓其所售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但在发生争议并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害者加以及时理赔,其在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内容,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此种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和认可,其应自行承担由其违约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

供稿:民事审判庭 王炜祁

丰宁法院新媒体中心出品

来源:丰宁县法院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