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非营业性原因形成的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即将资本公积金通过股本形式派发至股东,增加公司的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非营业性原因形成的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即将资本公积金通过股本形式派发至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实系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而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股东权益亦未发生改变。资本公积金在投入公司时已成为公司财产,由于其本身即是资本组成部分的天然属性,不能用于弥补公司实收资本,否则即是用公司财产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显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因此,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诉讼代表人:虞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审被告:丛某,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余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宫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及原审被告丛某、余某、王某2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1、宫某、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丁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丛某、余某、王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2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采信某某公司1提交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某某公司1正当合法持有的资产负债表,应属错误。某某公司2在2017年12月进行了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相应的会计凭证和资产负债表是完全一致的。对于公司有部分应付职工薪酬未在公司财务账册反映,亦属正常。本案的焦点系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与某某公司2的真实经营情况无关联。二、一审法院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分析和理解错误。首先,某某公司2账上人民币1,950万元(以下币种同)资本公积金的来源是股东的投资溢价款,而且是采用货币资金的方式投入到某某公司2的,至于投资款进入某某公司2后,某某公司2如何使用投资款,与形成资本公积金的财产性质并无任何逻辑关系。其次,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环节不需要资产评估。本案中,公司在收到股东投资款时,资产负债表的左边(资产侧)直接增加“货币资金”科目的金额,其入账金额是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负债表的右边增加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的余额。公司在将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时,更不存在资产评估的问题。再次,某某公司2在用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时,公司只存在某某公司1一个股东,故不存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最后,从法律上说,在公司实际记入的“实收资本”科目的金额大于或等于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的情况下,就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缴纳到位。具体款项是来自于哪个股东并无区别;是股东直接投入还是通过所有者权益其他科目的转增,亦无区别。某某公司2的1,250万元注册资本已由股东全部实缴到位,包括某某公司1在内的公司所有股东均不应该对公司的未偿还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公司2针对某某公司1的上诉答辩称,一、对某某公司1提供的核心证据《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验资报告》并非在出资变更当时作出,而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出具的时间不符合资本公积金转增的程序要求,《验资报告》实际是某某公司1委托作出,系应对本次诉讼而伪造的。该报告关于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货币资金加资本公积金转增的依据是2017年12月20日的章程修正案,但是管理人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某某公司2工商内档没有该份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也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如未提及某某公司2进入破产程序,某某公司1亦始终未提供当时验资和审计时的一些底档资料、原始凭证。二、某某公司1所述用资本公积金转增的方式完成了出资义务,实际上是利用了公司的资本来替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某某公司1所述股权转让时某某公司2的净资产有700多万元系虚假的。破产程序申报的一笔普通债权加上17笔的职工债权,均形成于某某公司1股权转让之前,且未获清偿。四、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曾在2013年1月9日被某某局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理由是该事务所出具的很多审计报告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该会计师事务所过往的业务行为说明其所作验资报告可能是虚假的。请求驳回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
宫某、朱某同意某某公司1的上诉意见。
宫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2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宫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某某公司2转入投资款20万元,2015年5月朱某代宫某向某某公司2出资57万元,一审法院对该77万元款项未认定为出资系错误。某某公司2由宫某作为唯一股东于2015年2月17日设立,当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5年4月10日,宫某向丛某转让某某公司2的全部股权时尚未对某某公司2实际出资,但股权转让价格却是1,000万元,显然宫某必须完成对某某公司2的出资义务,否则丛某不会向宫某支付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此情形之下,宫某在将某某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从丽丽后,又向某某公司2支付投资款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至于投资款进入某某公司2后某某公司2如何使用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无涉。二、2017年11月30日,宫某将所持某某公司2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1,转让价格325,000元。在股权转让时,某某公司2的净资产尚有713万元,公司资产远大于公司负债,一审法院认定宫某“逃避债务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依据。三、其余上诉意见与某某公司1相同。
某某公司2针对宫某的上诉答辩称,宫某称其将股权转让给丛某的转让价款是1,000万元,其必须完成对某某公司2的出资义务,事实上其未完成出资义务,否则就不需要后续700多万元的资本公积金转增。其余答辩意见与对某某公司1的答辩意见相同。
某某公司1、朱某同意宫某的上诉意见。
朱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2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朱某已经向公司转入投资款共150万元:2015年6月9日的70万元、2016年7月20日的30万元、2017年6月15日的1万元、2017年11月21日的49万元。朱某并非某某公司2的实际控制人,朱某向公司缴纳投资款后,公司如何使用是公司的自主权利。二、朱某是在2015年12月4日进行股东身份工商变更的。实践中,标的公司在收到出资款后再办理工商变更是常有的事,在股东之间互相信任的情况下,先付款再签合同亦属正常。某某公司2对朱某投入70万元如何记账与朱某已实际投入70万元的事实并无矛盾。三、一审法院以朱某投入49万元之后公司资本金远高于当时某某公司2认可的实缴注册资金,属逻辑错误。四、2017年11月30日,朱某将所持某某公司2的15%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1,与股权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办理了正常的工商变更手续。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完全合理合法。在股权转让时,某某公司2的净资产尚有713万元,公司资产远大于公司负债,朱某转让股权不存在恶意。四、其余上诉意见与某某公司1相同。
某某公司2针对朱某的上诉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某某公司1、宫某同意朱某的上诉意见。
某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1缴纳全部认缴出资1,250万元;2.判令宫某在1,25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丛某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朱某在187.5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余某在25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王某2在16.875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名一审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某某公司2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事实,且以某某公司2破产清算中无争议债权为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某公司1缴纳出资6,039,273.63元;2.判令宫某在6,039,273.63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丛某在6,039,273.63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朱某在1,565,000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余某在236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某公司2股东及注册资金变更状况
某某公司2于2015年2月17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宫某,法定代表人为宫某。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0年内,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5年4月10日,宫某将所持某某公司2全部股权转让给丛某。并于2015年4月23日,将工商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丛某。
2015年11月27日,丛某将所持65%股权转让给宫某;将所持15%股权转让给朱某;将所持20%股权转让给余某。并于2015年12月4日,将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宫某、朱某、余某。
2015年12月18日,某某公司2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250万元。并约定:宫某出资额650万元(持股比例52%),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朱某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2%),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余某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16%),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认缴新增注册资金2,375,000元(持股比例19%),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陈某认缴新增注册资金125,000元(持股比例1%),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并于2016年1月14日,将某某公司2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变更为1,250万元;将某某公司2股东变更为宫某、朱某、余某、某某中心、陈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宫某;董事由丛某变更为宫某、朱某、余某、黄某和陈某。
2016年4月7日,宫某将所持某某公司21.3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2。并于2016年5月10日,将某某公司2股东变更为宫某、朱某、余某、某某中心、陈某、王某2。
2017年8月18日,某某中心将所持某某公司213%的股权转让给宫某;某某中心将所持某某公司22%的股权转让给朱某;某某中心将所持某某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余某;陈某将所持某某公司21%的股权转让给朱某;王某2将所持某某公司21.35%的股权转让给宫某。并于2017年9月6日,将某某公司2股东变更为宫某(持股比例65%)、朱某(持股比例15%)、余某(持股比例20%)。
2017年9月6日,某某公司2将董事由宫某、余某和朱某变更为姜玉。
2017年11月20日,宫某、朱某、余某将所持某某公司2全部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1。并于2017年11月30日,将某某公司2股东变更为某某公司1。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金为1,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1作为某某公司2唯一股东,决定将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2017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2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资本公积由年初“1,950万元”减少为“12,407,790元”;实收资本由年初“4,741,000元”增加至“1,250万元”。
二、某某公司2与股东之间出资款收付情况
(一)陈某
2015年12月16日,某某中心、陈某、宫某、朱某、余某签订《增资协议》,记载:陈某以110万元认购目标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中的12.50万元,即12.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余额97.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
2015年12月22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110万元,备注陈某投资款。
(二)某某中心
2015年12月16日,某某中心、陈某、宫某、朱某、余某签订《增资协议》,记载:某某公司11以2,090万元认购目标公司本次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37.50万元,即237.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余额1,852.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
2015年12月18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2,090万元,备注:股权投资款。
(三)宫某
2015年4月23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20万元,备注:投资款。
同日,某某公司2将20万元款项汇入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账户,备注:投资款。
2015年5月21日,通过朱某账户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17万元,备注:入资款。(2015年5月22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汇款12万元,备注:投资款。)
2015年5月25日,通过朱某账户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20万元,备注:投资款。(同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汇款20万元,备注:投资款)
2015年5月27日,通过朱某账户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20万元,备注:入资款。(2015年5月28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汇款18万元,备注:投资款)
2016年7月20日,分别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50万元和30万元,备注:投资款。
某某公司2认为,某某公司3为某某公司2的子公司,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以“投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3的转款,远大于某某公司3的注册资金。宫某2015年4月23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转入20万元后,当日该款项即转入某某公司3,故不应视为履行出资义务,仅认可宫某实缴出资80万元。
宫某陈述,2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3,是因为收购了某某公司3的股权。
朱某陈述,某某公司3的股权涉及两次变更,最早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后来增资为600万元,某某公司2通过增资款,并非收购余某的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3于2014年12月22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余某,股东为余某。2015年5月26日,该公司将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加至600万元,并将股东由余某变更为余某、某某公司2;2015年12月11日,某某公司3将股东变更为某某公司2。
(四)余某
2016年10月20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5万元,备注:投资款。
2016年10月21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5万元,备注:投资款。
2016年10月28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4万元,备注:投资款。
2017年12月28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15万元,备注:投资款用于员工工资。
某某公司2认为,2017年12月28日,余某已不是股东,故该笔款项并非余某缴纳的注册资金,故余某仅履行了14万元出资义务。
宫某陈述,虽然当时余某已将股权转让,但其因拖欠持股期间员工工资,而这些员工是由余某带到某某公司2处工作的,所以由余某出资解决。
(五)朱某
2015年6月9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70万元,备注:入资款。同日,某某公司2账户向某某有限公司转入848,000元。
2016年7月20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30万元,备注:入资款。
2017年6月15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1万元,备注:入资款。
2017年11月21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款49万元,备注:投资款。当天,某某公司2账户又向朱某汇款49万,备注“服务费”“投资迪士恩”。
某某公司2认为,2015年6月9日还不是某某公司2股东,且该笔款项于当天全部转出;2017年11月21日朱某的49万元出资款已于当天回转给朱某,并且当时朱某已不是某某公司2股东,故朱某仅履行了31万元出资义务。
朱某陈述,2015年5月21日、25日和27日的合计57万元汇款,系代替宫某实缴出资。2017年11月21日的49万元款项转入朱某账户是由于朱某将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80%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2,故该款项是某某公司2向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某某公司2与朱某、叶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朱某与某某公司2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且转让价格为转让款80万元和额外垫付款676,300万元。2015年7月1日某某公司2向朱某的汇款50万元(备注还款)、2016年4月8日某某公司2向朱某的汇款50万元(备注股权款),加上2017年11月21日的49万元,恰好为149万元转让款。
宫某陈述,对收购某某公司4股权时,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
另查明,某某公司4于2014年12月9日设立。2016年3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朱某、叶某变更为某某公司2。2022年1月11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
三、某某公司2破产清算及债权申报情况
2018年1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对某某公司2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15日,浦东法院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2作为某某公司2管理人。
2019年3月12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发出通知函,要求某某公司1缴纳全部认缴出资。
202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明:某某企业后,发出了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并发出了破产清算公告。此后,管理人调查了职工债权,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并制作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债权表均无异议。裁定确认陈某2等18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第一顺位为包括陈某2在内的17名职工的职工债权,合计370,120.70元。第三顺位为某某公司5的普通债权5,669,152.93元。(其中,职工债权申报的依据均为2017年2月浦东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显示结欠款项均为2016年7月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补餐、工资差额、工资等款项;某某公司5的债权申报依据为2017年12月19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债权构成为为货款5,263,980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05,172.93元。)某某公司2全部债权总额为6,039,273.6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起陈某2在内17名职工债权人因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某某公司2有可能执行的财产,故法院陆续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诉讼中,某某公司2陈述,某某公司2管理人并未接管到某某公司2的任何财产、账册。某某公司2对外投资有两家分别是某某公司3和某某公司4。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某某公司2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17年年初资产合计19,757,815.77元(其中流动资产合计16,827,482.99元,包括货币资金70,379.49元、预付账款7,271,957.56元、其他应收款5,548,399元、应收账款-209,830.27元;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合计2,930,332.78元),负债合计4,243,185.58元(其中应付账款4,277,013.89元、职工薪酬10,666元、应交税费-335,369.45元、其他应付款290,875.14元);所有者权益为15,514,630.19元,其中实收资本为4,741,000元、资本公积为1,950万元。2017年年末资产合计6,887,381.38元(其中流动资产合计4,321,420.57元,包括货币资金1,420.57元、预付账款432万元;长期股权投资250万元、无形资产65,960.81元在内的非流动资产合计2,565,960.81元),负债合计-242,840.89元(其中应交税费-242,840.89元);所有者权益为7,130,222.27元,其中实收资本为1,250万元、资本公积为12,407,790元。2018年至2021年四年的资产负债表中数据均与2017年年末数据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某某公司22017年11月签署的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虽为2024年12月31日,但目前某某公司2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某某公司2的资本公积能否转为股东的出资
某某公司1认为,2017年底某某公司2修改了公司章程,将注册资金缴纳方式变更为货币加资本公积金转增,并进行了验资,故某某公司2的注册资金已实缴完毕。其余一审被告也均认为某某公司2的注册资金已实缴完毕。某某公司2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某某公司2的资本公积金来源于2016年年初某某公司2增资时某某中心和陈某所认购股权的溢价款1,950万元。当时,某某中心和陈某确实向某某公司2账户汇入了1,950万元溢价款。但是,从某某公司22017年资产负债表来看,2017年年末某某公司2的资产虽为19,757,815.77元,但货币资金仅为70,397.49元。可见,经过一年的经营,1,950万元溢价款已消耗殆尽,或者转为预付账款、长期股权投资、无形资产等其他形式的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某某公司1作为某某公司2的唯一股东,于2017年12月20日决定将7,092,210元资本公积转入实收资本,并将注册资金形式变更为货币加资本公积金转增。然而,某某公司1决定转入注册资金的资本公积已非货币形式,某某公司2也并未就相应的资产进行评估、核验,也未确定转为注册资金后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比例,故并未发生转结的法律效果。其次,从资本公积转股本的原理来看,资本公积的来源为股本溢价,并非公司通过经营取得的收益,本身就是资本的一部分。资本公积金转增公司资本,只是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在股东各公司之间流动。所以,资本公积金转增不能影响股东原有的权益,而只能通过增加注册资金总额提高股东单位股权的价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也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可见,从法条文意来看,资本公积金转为公司资本的途径仅为“增加公司资本”即增资,并不包括弥补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因此,某某公司1企图通过资本公积金转为未缴纳的实收资本,并不能达到充实某某公司2注册资本的目的,不能被视为实缴的出资。
二、某某公司2股东已实缴的注册资金金额
(一)关于宫某的出资
宫某提供证据显示,于2015年4月23日出资20万元、2016年7月20日出资80万元;并且,2015年5月朱某代宫某向某某公司2缴纳了出资款57万元。某某公司2认为,某某公司3为某某公司2的子公司,宫某2015年4月23日向某某公司2账户转入20万元、2015年5月朱某向某某公司2账户转入57万元后,系争款项立即转入某某公司3,故不应视为履行出资义务,仅认可宫某实缴出资80万元,对于其余77万元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于实缴注册资金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故行为主体应当有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争议的77万元出资款,在转账时均备注了“投资款”,但2015年4月10日时宫某已将股权转让给丛某,已不具备某某公司2股东的身份。并且,某某公司2于2015年时对外负债尚未形成,也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认为系争款项为缴纳注册资金,不具有合理性。经济活动中对于“投资款”有多种理解。通常的理解是向项目或者公司投入资金,以期获得回报的行为,包括对外借款、入股、购买收益性权益等行为。股东出资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的一种,但投资行为的内涵更为广泛,故“投资款”不能简单等同于“注册资金”。因此,不能排除宫某或朱某以提供借款、垫付款方式,向某某公司2提供对某某公司3的“投资款”。由于某某公司2管理人未接管到任何资料,诉讼中某某公司1、宫某和朱某均表示不清楚财务账册去向。经某某公司2管理人核实,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以“投资款”名义向某某公司3的转款,远大于某某公司3的注册资金;故系争款项是否确实用于实缴增资款、用于某某公司2经营,亦无法确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宫某有权就系争款项另行向某某公司2申报债权。综上,宫某的出资为80万元。
(二)关于余某的出资
余某认为,已实缴了100万元注册资金,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出资的相应证据。从某某公司2银行流水显示余某向某某公司2账户合计汇款29万元均备注为“投资款”。某某公司2认为,2017年12月28日余某已不是某某公司2股东,故当天汇款15万元并非余某缴纳的注册资金,故仅认可余某履行了14万元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据宫某陈述,该笔款项是余某为解决其持股期间拖欠员工工资而出资。若如某某公司2主张,余某向某某公司1转让股权时(即2017年11月之前),某某公司2已具备破产原因,余某存在逃避出资的情况,应当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余某转让股权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也并无不妥。并且,该笔款项不仅明确款项性质是“投资款”,也明确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一审法院注意到,2017年时某某公司2有大量的职工债权进入执行阶段。从之后的银行流水来看,款项也确实用于支付社保、向法院账户支付拖欠员工工资、支付律师费等某某公司2对外支出,故该笔款项应被认定为余某的出资。综上,余某实缴出资为29万元。
(三)关于朱某的出资
朱某认为,已实缴注册资金15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某某公司2认为,2015年6月9日朱某还不是某某公司2股东,当天汇款的70万元款项又全部转出,故不认可为出资款;2017年11月21日朱某的49万元出资款于当天回转给朱某,并且当时朱某已不是某某公司2股东,故朱某仅履行了31万元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9日朱某转入某某公司2的70万元款项虽备注为“投资款”,但是汇款当时朱某并非某某公司2股东。上文已论述,某某公司2当时并不具备破产原因,系争款项为缴纳注册资金,不具有合理性。并且一审被告也未提供财务账册、文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4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笔70万元款项,不予确认。
至于2017年11月21日的49万元,朱某汇入某某公司2后,某某公司2又立即转回朱某账户。朱某虽主张转款是因为某某公司2向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但是,上述协议系由朱某等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2印章。目前,某某公司2管理人并未接管到某某公司2包括公章在内的任何物品,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并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而2016年3月时,朱某担任某某公司2董事职务,宫某也表示该交易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朱某对某某公司4的垫付款作为股权转让额外支付款项,其合理性当受质疑。即使该协议为真,则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6年3月,而本案系争款项转出是2017年11月,转账的备注为“服务费”,不能证明款项与股权转让具有关联性。并且,朱某是持有某某公司4 80%股权的控股股东,以朱某在某某公司2处的出资款作为股权转让款转出,有规避出资义务的嫌疑。另外,结合某某公司2的2017年资产负债表,2017年年末扣除资本公积金转增的7,092,210元,某某公司2实收资本仅为5,407,790元,与一审法院上文中已确认的出资金额基本一致。若加上49万元,则远高于当时某某公司2认可的实缴注册资金。因此,2017年11月21日的49万元,不应认定为朱某的出资款。综上,朱某的出资额为31万元。
综上,朱某、余某、宫某,以及某某中心和陈某已合计实缴了390万元注册资金,剩余未出资金额为860万元,某某公司1应向某某公司2缴纳。然而,诉讼中,某某公司2仅以无争议债权为限,请求某某公司1支付6,039,273.63元,并无不妥。
三、宫某、朱某、余某,是否应对某某公司1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2认为,宫某、朱某、余某将某某公司2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1时,某某公司2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故转让股权时有明显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在各自持股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宫某、朱某、余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判断某某公司2是否在2017年11月之前已具备破产原因,应当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某某公司2在2017年11月之前债务已到期;2.某某公司2在2017年11月之前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从本案某某公司2债权确认情况来看。某某公司2目前已确认的全部债权总额为6,039,273.63元,绝大部分在2017年11月前已形成。由于,某某公司22017年之后的资产负债表中各项数据已不再发生变化,可以推定2017年之后,某某公司2已基本不再经营。某某公司2现已进入破产程序,而经某某公司2管理人接管后,于2017年11月前形成的债务,至今未能全部清偿。可见,2017年11月前,某某公司2已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本案中,某某公司2未能接管到财务账册,某某公司1虽提供了资产负债表,但一审法院亦无法确定该证据为真实。但即使该证据为真,由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又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某公司2的资产中有250余万元为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而在流动资产中有99%为预付账款,货币资金仅为1,420.57元。浦东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对某某公司2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某某公司2管理人也未接实际管到任何财产。因此,虽然2017年年底某某公司2账面上资产大于负债,但某某公司2的自由资金严重不足、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
可见,宫某、朱某、余某向某某公司1转让股权明显存在利用出资期限利益而逃避债务恶意,损害了某某公司2债权人的利益,出于对公司资本充实的担保,朱某、余某、宫某应在2017年股权转让前各自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扣除已实缴金额(上文中已确认实缴出资,以及受让某某中心和陈某股权中实缴部分出资)后,以某某公司1在本案中的出资义务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丛某和王某2是否应对某某公司1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2明确,请求丛某和王某2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即丛某和王某2受让了宫某的股权,而宫某出资瑕疵,故丛某和王某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时已负有相应的出资义务。丛某和王某2的股权虽从宫某处受让取得,但是丛某和王某2受让股权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和2016年5月10日。当时,宫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丛某和王某2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因此,对于某某公司2要求丛某和王某2对某某公司1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丛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2缴纳出资6,039,273.63元;二、宫某在57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上述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某在119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上述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余某在171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1上述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宫某、朱某、余某的合计出资额以6,039,273.63元为限;六、驳回某某公司2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74.92元,由某某公司1、宫某、朱某、余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股东对某某公司2的出资是否因资本公积金转增而补足;二、如未补足,各股东的出资及相应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各股东对某某公司2的出资是否因资本公积金转增而补足
某某公司1、宫某、朱某主张某某公司2的注册资本1,250万元系因2017年12月20日资本公积金转增而实缴完毕,并提供某某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证。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对某某公司2的资本公积金作转增实收资本的财务处理与该财务处理能否实际达到注册资本实缴完毕的法律效果系两个概念。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非营业性原因形成的公积金。从形成来源看,本案各方确认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来源于2015年12月18日某某中心、陈某的增资款。从性质看,该资本公积金实际是股本溢价,即企业股份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该部分溢价作为增资款的组成部分,在增资当时已成为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属于公司财产。从资本公积金的作用原理看,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即将资本公积金通过股本形式派发至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实系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而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股东权益亦未发生改变。资本公积金在投入公司时亦已成为公司财产,由于其本身即是资本组成部分的天然属性,不能用于弥补公司实收资本,否则即是用公司财产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显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企图通过资本公积金转为未缴纳的实收资本不能达到充实某某公司2注册资本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同。由此某某公司1提供的《验资报告》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某某公司1、宫某、朱某等现股东、原股东的出资及相应的责任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某某公司2实收资本和某某公司1的责任认定。如前所述,某某公司1、宫某、朱某等主张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仍需对实际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对于原股东的出资金额争议,到二审阶段主要集中在宫某2015年4月23日支付的20万元及2015年5月宫某通过朱某支付的57万元、朱某2015年6月9日支付的70万元与2017年11月21日支付的49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对某某公司2的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1提供了某某公司22017年资产负债表及记账凭证,然记账凭证显示的资本公积金调整为实收资本的金额为724.221万元,而2017年资产负债表上显示的资本公积金调整金额为709.221万元(1,950万元-1,240.779万元=709.221万元),报表与凭证之间存在差异,再结合2017年资产负债表上未记载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职工债权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某某公司2的真实经营情况(该真实经营情况应包括公司的实收资本情况),进而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其次,即使按照某某公司1提供的某某公司22017年资产负债表,某某公司22017年年初实收资本为474.1万元,而各原股东所称之出资截至2017年年初合计为521万元。按照前述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年末实收资本扣除通过资本公积金科目调整的709.221万元后为540.779万元(扣除记账凭证显示的调整金额724.221万元后为525.779万元),而各原股东所称之出资截至2017年年末合计为586万元。各原股东所述出资与其自身提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再次,股东出资系要式行为,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应在财务记载上对出资性质进行固定。宫某、朱某等提供了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以证明其实缴出资。关于宫某的争议出资77万元和朱某的争议出资70万元,前者发生在宫某转出股权之后,后者发生在朱某成为某某公司2股东5个月之前,当时宫某、朱某不具备股东身份,公司亦未达资不抵债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宫某、朱某进行出资,不符合常理,且经济活动中“投资款”“入资款”可以有多种含义,在未得公司内部财务记载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转账时的备注用途即认定该款项为注册资本。宫某称丛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为其补足出资,但丛某未出庭应诉,宫某相关抗辩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称先出资再成为股东系实践中常见之情形,然朱某系从丛某处受让股权而取得某某公司2股东身份,即使存在先付款行为,亦应是支付给丛某而非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2,朱某前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朱某的争议出资49万元,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的理由阐述倍详,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某某公司1、宫某、朱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几笔争议款项应被认定为实缴注册资本。此外,扣除上述有争议出资金额后,某某公司2原股东合计实缴注册资金为390万元,剩余未出资金额860万元,而某某公司2仅以无争议债权为限请求某某公司1支付6,039,273.63元,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2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宫某、朱某等原股东的责任认定。判断宫某、朱某等是否应对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责任,应考量宫某、朱某等向某某公司1转让股权时,某某公司2是否已发生破产原因。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宫某、朱某上诉称,该二人向某某公司1转让股权时,某某公司2的净资产尚有713万元,公司资产远大于公司负债,该二人转让股权不具有逃避债务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宫某、朱某提供的2017年资产负债表系真实,根据该资产负债表显示的某某公司2的资产情况,至2017年底,某某公司2流动资产合计4,321,420.57元,包括货币资金1,420.57元、预付账款432万元;非流动资产合计2,565,960.81元,包括长期股权投资250万元、无形资产65,960.81元;另有应交税费-242,840.89元。根据宫某、朱某二审期间提交的意见,流动资产中预付账款432万元系某某公司5预付账款,-242,840.89元系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然从某某公司2债权确认情况来看,某某公司5系某某公司2唯一普通债权人,根据2017年12月19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5的债权金额为货款5,263,980元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05,172.93元,该民事判决书虽生效于宫某、朱某将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1之后,但是从中显示的某某公司5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应是早于宫某、朱某将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1的时间,某某公司2的其他债务亦是大部分到期日早于股权转让之前。而某某公司22017年之后的资产负债表各项数据不再发生变化,直至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亦未实际接管到任何财产。故虽然2017年底某某公司2账面资产大于债务,但某某公司2自由资金不足,财产难以变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之“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可以认定某某公司2当时具备破产原因。此外,宫某、朱某虽称当时某某公司2有净资产713万元,却将某某公司2 100%股权以50万元对价转让给某某公司1,对对价支付情况虽称有出具收据但未显示有实际支付凭证,该股权转让安排亦与其所称某某公司2资产情况不符。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宫某、朱某、余某向某某公司1转让股权具有利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恶意,损害了某某公司2债权人利益,进而判决宫某、朱某、余某在2017年股权转让前各自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扣除已实缴金额后,以某某公司1的出资义务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1、宫某、朱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74.92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人民币25,237.76元,由上诉人宫某负担人民币23,856.58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人民币4,98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振宇
来源:中汇信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