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游戏品牌2014年开始出售休闲游戏业务、自研策略游戏。2016年,其旗下K工作室推出爆款策略游戏,从此在该赛道一骑绝尘,2016-2019连续推出三款SLG大作,同时完成出海布局,在2020年底将总部搬迁至海外。
今天开始看一个最高法二审改判的、游戏行业相关的商业秘密案件,以及相关劳动争议案件。
某游戏品牌2014年开始出售休闲游戏业务、自研策略游戏。2016年,其旗下K工作室推出爆款策略游戏,从此在该赛道一骑绝尘,2016-2019连续推出三款SLG大作,同时完成出海布局,在2020年底将总部搬迁至海外。
本案与该品牌旗下两家北京公司有关,即2014年成立的A+公司、2016年成立的A公司,二者在高管任职、人事管理、代码权属等问题上存在交叉与流转。比如:
A公司设立后,SLG业务线有一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从A+公司转至A公司。员工、A+公司和A公司三方在2016年2月1日签订的《雇主变更协议》约定:员工同意与A公司签署合同,员工在A+公司的服务年限及未休年假,将累计至A公司,员工在A+公司的薪酬、职位会在A公司保留。
2019年12月11日,K项目组总负责人乙、SLG业务线人力资源总监及合伙人丙、高级副总裁丁等人向A+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在当月31日正式离职。虽然离职后均被激活竞业协议(12个月),但三人还是在2020年6月1日共同出资设立了B公司。乙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丙、丁任董事,财务负责人和监事也来自A公司、A+公司。A公司、A+公司在后来对乙、丙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中主张被告严重违反“禁止招揽”义务,为B公司雇佣了20多名A公司、A+公司的前员工,进行同业竞争。
B公司设立一个月后,A+公司就因员工甲泄漏源代码一事向派出所报案,并演变成商业秘密诉讼。
商业秘密保护方面,A+公司、A公司主要是通过协议、口头命令、明文规定等进行管理:
员工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设有保密条款,约定“员工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履行与其岗位相应及约定的保密责任,并对其知悉或掌握的公司各种信息进行妥善保管,未经许可不得为任何目的使用和/或披露该等保密信息”。2017年,A公司制定《附件二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大批量要求员工签署,其中约定员工对A公司以及A公司关联公司(与系列案件相关的主要是A+公司)的秘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其中:第2.3条约定,在受聘于A公司以及不论何种原因离职后,员工均应严守秘密,除非为A公司或集团利益,不会使用任何保密信息,未获得授权不得向任何个人、合伙或公司披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任何保密信息;除非为A公司或集团利益,未经同意,不得将任何保密信息和其载体带出A公司的办公场所之外;员工应当于离职时,或者提出请求时,返还属于A公司的全部财务和载有保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得将其擅自复制、保留或交给他人。
第4.1条约定,员工在受聘于A公司期间,未经同意,不得从事获酬的第二职业,员工为A公司提供全职服务,且不会直接或间接接受、提供或从事与A公司或集团现有或将来业务相关的任何竞争性单位的聘任、职位、咨询服务或其他业务活动。
2019年3月27日,A公司要求员工签订第二份《保密协议》,补充明确“集团”包括但不限于A公司、A+公司和某互动公司,还补充了竞业限制、禁止招揽等内容。不清楚是否是因为发现前员工创业并“招揽”前同事的情况,A+公司、A公司除了下发不允许员工在个人电脑上拷贝公司机密的口头通知,还在2020年6月8日出台了不允许员工私自下载拷贝公司机密的明文规定。
2020年6月24日,A+公司在网络安全巡查中发现甲自2020年6月16日起批量下载公司核心项目前端代码,并从6月21日起通过U盘陆续进行拷贝:
甲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A公司(劳动关系在A公司,日常人事管理审批在A+公司),担任A公司重要业务线XX技术中台(隶属于K项目组)运营维护负责人,2019年至2020年7月负责A+公司员工代码仓库权限的赋权等工作,可以看到公司前后端的所有代码。A+公司对甲在公司电脑的操作行为进行恢复后发现,其在2020年4月22日后的所有操作日志疑似被删除;自5月21日起,甲曾有22次操作记录被人为删除。有删除操作记录权限的共有五人,公司调查后锁定甲。
2020年6月30日,A公司扣留了甲存储代码的电脑(甲同日提出离职),并在2020年7月2日将扣留的两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交由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数据固定和恢复。
2020年7月1日,A公司、A+公司约谈甲:
甲在约谈过程中同意公司查看其个人微信聊天记录,公司遂发现甲于2020年6月29日向已离职员工L某提供了XX游戏后端架构图(甲后来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该图并不涉及商业秘密);乙在2020年6月26日向甲转账14499元。甲称这笔钱是乙给的购买电脑的资金,自己在6月24日花了14499元购买了一台苹果电脑,从A公司拷贝的代码都在此电脑上。甲还称乙向其要过代码,其也答应给乙代码。2020年7月2日,A+公司员工张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怀疑甲泄露游戏代码。派出所同日对甲进行询问,甲接受询问时表示:1)乙询问其是否有公司游戏服务器代码,其称有代码,但是没有存储设备,乙就出钱让其买电脑,然后把拷贝的代码存在新电脑上;2)甲买电脑开的发票购买方是B公司;3)甲拷贝代码后,想着先从公司离职,再将代码交给乙;以及,4)乙想拉其加入B公司。
至于为何先离职、再把存有代码的电脑交给乙,甲的解释是其签有竞业协议,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公司会对其有补偿,即其在竞业禁止期间还能取得收入。
这里要强调的是:甲虽然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其存在将代码拷贝到新购电脑的行为,也将电脑带回家,但同时表示“其没有泄露过代码;代码属于公司机密,其将代码拷入自己的苹果电脑中是为作备份,联想电脑中的代码则是用于供日常学习,其离职后也可以继续使用代码”。
因甲劳动关系在A公司,A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甲、乙和B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1日获受理。
三被告均作不侵权抗辩。其中,甲辩称:1)自己系因疫情影响而在居家办公期间复制了代码,公司对员工因居家办公而将公司资料带回家处理的做法是明知且默许的;2)与乙的经济往来目的不是为了窃取公司代码。
一审法院认可A公司主张保护的源代码构成商业秘密,也认定甲存在复制等行为,但鉴于甲作为公司技术人员,有权接触、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手段是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电子侵入,仅依据甲实施了将技术秘密带离办公场所并转移至非办公电脑的行为,难以认定该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最终在2022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基于A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合理表明涉案技术秘密被侵犯且存在被甲披露的风险,故有关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应由甲等人举证证明甲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或者其所实施之行为合法。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人未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对甲、乙、B公司关于甲未侵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2024年9月11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甲、乙、B公司侵害了A公司就涉案源代码享有的技术秘密,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明天开始看一下案件具体情况。
来源:Yunfang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