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陷入僵局,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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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在长期性、继续性的履行过程中陷入僵局,怎么办?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最高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陷入僵局,怎么办?

法院不能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如经全面审查后,发现协议不能履行,法院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恢复案件执行程序

阅读提示:

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在长期性、继续性的履行过程中陷入僵局,怎么办?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院不能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如经全面审查后,发现协议不能履行,法院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恢复案件执行程序。

案件简介:

1.2013年3月29日,上海仲裁委仲裁裁决确认,计某等三人向某有限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后在上海一中院执行立案。

2.2014年6月10日,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原还款义务分成若干履行义务,其中第二条约定:计某等三人应承担龙某公司名下某项目动迁过渡费二年(可由第三方代付)。之后,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以计某等三人未按协议履行为由,向一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3.2017年7月19日,一中院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计某等三人财产。计某等三人向一中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被驳回。

4.2021年6月10日,案外人某某镇政府和计某等三人签订《确认书》,载明某某镇政府为某项目垫付的动迁过渡费数额。

5.2021年,计某等三人对一中院执行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主张三人与案外人某某镇政府、龙某公司之间存在代为支付动迁过渡费的合意,《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某某镇政府已代计某等三人垫付过渡费,三人未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不得恢复执行,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返还执行款。

6.上海高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计某等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复议裁定撤销一中院异议裁定,停止对计某等人名下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

7.2023年9月28日,最高法院认为,原裁定事实认定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计某等三人履行完毕,并且本案履行时间较长,法院不能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撤销原复议裁定、异议裁定,将本案发回一中院重审。

争议焦点:

计某等三人是否按约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

裁判要点:

一、法院仅就《执行和解协议》部分义务进行审查,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免除计某等三人的还款义务,认定事实不清。

(一)《执行和解协议》将原执行依据分解为若干履行义务,其中部分条款关系到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相较原执行依据做了较大变更。原执行依据中计某等三人承担的是8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而《执行和解协议》则将8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分解成若干的履行义务。核心条款是《执行和解协议》第九条,在该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若计某等三人未能履行本和解协议第一、二、三、五、六、七条,某有限公司可以就仲裁裁决未履行的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执行和解协议第一、二、三、五、六、七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本案能否恢复执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某有限公司同意龙某公司在开发某某镇×××地块实际建造房屋时将容积率从2.8降至2.06;计某等三人同意将因降低容积率而获得的某某镇政府6000万元补偿权益归龙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享有。根据本案听证中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5月19日,上海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某有限公司应按原核定规划设计条件办理。即规划部门不同意调整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因容积率不变,相应某有限公司应获得的6000万元补偿也不能实现,而该6000万元的补偿款与某有限公司免除被执行人8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有直接关系。此外,《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内容为:计某等三人应当权利配合某有限公司及龙某公司对某某镇×××地块的继续开发建设,计某等三人不得对该项目的继续开发建设直接或者间接设置任何障碍,亦不得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二)法院不应仅以《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义务履行完毕为由,裁定不予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免除计某等三人的还款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至今已经9年时间,双方对计某等三人是否全力配合某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存在巨大争议。某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及执行申诉中均主张计某等三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不对项目开发直接或间接设置障碍的义务。对上述事实,上海高院未予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第八条虽然约定,某有限公司放弃就“裁决书”要求计某等三人支付款项的一切权利,某有限公司不得就“裁决书”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某有限公司放弃8000余万元的还款义务前提是计某等三人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上海高院仅以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的义务为由,裁定不予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免除计某等三人的还款义务,认定事实不清。

二、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计某等三人积极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结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龙某公司名下某某镇×××地块的动迁过渡费,甲方计某、陈某甲、徐某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继续承担动迁过渡费二年(可以由第三方代为支付),两年后由龙某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11月1日,某某镇政府给龙某公司去函,要求返还某某镇政府代龙某公司发放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超期过渡费2199936元;2017年12月25日,某某镇政府复函确认已收到龙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由此可见,某某镇政府不认可其发放动迁过渡费系代龙某公司履行义务,计某等3人也未提供其已履行支付两年动迁过渡费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与某某镇政府和龙某公司之间存在第三方代为支付动迁过渡费合意的证据,上海一中院据此认为本案应当恢复执行、上海高院及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次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计某等三人提交了2021年6月10日某某镇政府和计某等三人签订的《关于某某镇人民政府为龙某项目垫付的动迁过渡费结算等事宜的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的性质属于某某镇政府单方面对动迁超期过渡费的结算证明,且与某某镇政府之前的发函内容及意思表示完全相反,有悖常理,仅以某某镇政府单方作出的行为,就推翻《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镇政府否认替计某等三人支付动迁过渡费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计某等三人积极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结论。

三、法院不能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如经全面审查后,发现协议不能履行,法院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恢复案件执行程序。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于2014年签订,至今已经9年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陷入僵局,导致案件长期不能执结。根据本院发布的(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指导案例精神,执行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如以存在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能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上海一中院及上海高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如《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根本不能履行,则应当恢复案件执行程序。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撤销原复议裁定、异议裁定,将本案发回一中院重审。

案例来源:

《某有限公司、计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515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后,才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得以消灭,并达到终结执行程序的目的。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也是合同,可能陷入履行僵局,《执行和解规定》没有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如何进行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案件将继续长期不能了结,会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本案最高法院的观点也是目前执行实践中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法院不能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如经全面审查后,发现协议不能履行,应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恢复案件执行程序。有执行法院认为,对于这类僵局,应结合民法上关于合同僵局的处理规则,并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

二、事实上,针对合同僵局,存在许多理解与适用层面的争议。违约方何时能够请求解除合同?如果守约方为了扩大损失而不主动请求解除合同的,又该如何处理?具体到执行层面,这些争议同样存在,我们无意在此就这一问题展开更进一步论述,但需要提示执行当事人的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已经陷入履行僵局,双方对于应否继续履行、如何继续履行等问题长期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反映情况,而不能仍由僵局持续、损失扩大。此外,为尽可能避免此类争议,当事人应尽可能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就履行期限、履行方法、以及履行不能情况下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延伸阅读:

1.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僵局,法院应结合民法上关于合同僵局的处理规则,并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案例1:《浙江宏某公司;杭州某街道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执复56号》

浙江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和解备忘录》的实际履行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解备忘录》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资金结算问题在该《和解备忘录》签订之前就已由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和解备忘录》第三条关于杭州某街道办配合办理相关规划许可及分割转让事宜的履行问题。执行和解协议只有在完全履行后,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而和解协议毕竟仍属合同的范畴,现实中仍存在履行不能等合同僵局问题,而《执行和解规定》并未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如何进行处理作出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民法上关于合同僵局的处理规则,并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首先,根据《和解备忘录》第三条的约定,杭州某街道办仅负有的配合办理项目规划许可及分割转让事宜的义务,众所周知,在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中,项目的规划许可及分割转让等的审批权通常由属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实施,杭州某街道办作为某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并不享有案涉地区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分割转让等行政审批事项的最终决定权,故《和解备忘录》的该项内容在约定之初即具有履行的不确定性。

其次,根据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分局的相关意见,只有在案涉地块建设工程项目完成整体复核验收并领取不动产权证后方可按相关流程办理分割转让手续,而该地块项目自2021年10月17日正式开工,只在建设初期完成部分桩基工程,后一直停工至今,早已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工期(计划工期为500日历天,原计划于2023年2月27日竣工)。而浙江宏某公司截至目前在本省范围仍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及未履行金额逾2.4亿余元,其亦明确表示基于公司现有资金现状无法就案涉地块重启开发建设。本案复议审查期间,本院亦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争议开展协调,力争通过督促案涉债务的履行,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但终因差距悬殊而协调未果。再次,《和解备忘录》第三条未约定杭州某街道办履行配合义务的具体期限,而如以存在和解协议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将继续长期不能了结,不仅将严重损害浙江宏某公司作为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必将损害浙江宏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案件将继续长期不能了结,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内执复149号]

内蒙古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及能否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故,执行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自愿按照该协议履行,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言之,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即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属于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即可据此中止执行,否则,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执行依据生效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提交备案,虽然早于本案执行程序开始前,但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备案,故案涉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部分和解内容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剩余和解内容双方各执己见,一直不能达成关于案涉房屋抵顶的一致意见,导致本案长期搁置。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长期不能了结,人民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4号,某某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地产公司提出的正在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的复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就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争议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来源:北京李营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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