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催款,双重保障?担保规则如何规定

B站影视 韩国电影 2025-04-04 10:00 1

摘要:讲述法治故事,传播法治声音。上海青浦法院官方微信推出“青法说案”栏目,聚焦社会民生,选择身边案例,以通俗生动语言,讲述发生在百姓身边的法治故事,向社会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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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交易过程中,为提高债权人对债务的信心以促使交易成功,由第三方作为保证人对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系常见情形。

当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授权委托人身份同一时,债权人向该双重身份人要求承担责任的,该债权人的催款行为,既发生对债务人债权的催缴效力,也发生对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催缴效力。

星红公司(化名)与兴绿公司(化名)、徐七(化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兴绿公司向星红公司租赁高空车等设备,兴绿公司应按时足额向星红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徐七作为兴绿公司员工,为设备进退场和费用结算的授权委托人。徐七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星红公司按约向兴绿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

后兴绿公司欠付租金,星红公司多次向兴绿公司催款,并在保证期间对徐七催款,要求徐七承担保证责任。徐七对欠付金额并无异议,然最终依然催讨未果,星红公司遂将两者诉至法院。

星红公司诉称

兴绿公司未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向星红公司支付到期租金的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承担逾期违约金,并要求徐七承担保证责任。

兴绿公司辩称

《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徐七是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设备租赁合同》由其公司项目经理部与星红公司签订,已付租金由徐七向星红公司支付。公司目前无法查询到用印流程,故对《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上所盖公章是其公司公章;至于徐七签署的相关材料,其无法核实。

徐七未作答辩。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设备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兴绿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星红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徐七催款,并向其发送合同文本。徐七作为保证人,在《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且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就欠付金额作出确认,应视为其明知并同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判决徐七应就兴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保证期间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降低保证人的风险,实现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权利义务平衡。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一种安全保障,以确保债务能及时全部履行,基于此,债务人也能快速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对于保证人来说,保证期间也公平合理地保障其权利义务的对等。为保障各方权利,法官提示如下:

01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何时会被免除?

法律规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合同签订方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对于保证人来说,仅在这个期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怠于行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被依法免除。

02

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为何依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在实践中,有不少保证人与债务人授权委托人身份同一的情况,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保证人要求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未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期间届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平角度,应将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03

当保证人与债务人授权委托人身份同一时,如何避免界定混淆?

债务授权人与保证人基于其身份,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决策,若两者为同一人时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并且会出现双重身份人代表债务人进行的谈判被误解为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导致后续界定困难。债务人与保证人在债务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清晰界定授权范围与保证责任范围且向债权人充分披露双重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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