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质生产力正以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为显著特征,深刻重塑着生产关系,传统法律体系开始受到系统性挑战。立足唯物史观,新质生产力对法治变革的影响深入至法律主体地位界定、权利客体范畴拓展、法律关系重构等多个维度,使传统法理范式面临全面革新。应对智能革命的挑战,法治现
新质生产力正以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为显著特征,深刻重塑着生产关系,传统法律体系开始受到系统性挑战。立足唯物史观,新质生产力对法治变革的影响深入至法律主体地位界定、权利客体范畴拓展、法律关系重构等多个维度,使传统法理范式面临全面革新。应对智能革命的挑战,法治现代化须实现三重转型:一是突破人类中心主义桎梏,构建人机协同的法律本体论;二是建立开放动态的规则体系,以前瞻立法、柔性规制回应技术迭代;三是推进法律形式与技术逻辑深度融合,促进制度创新、技术赋能与文化重塑协同发展。以美国对中国的DeepSeek大模型实施技术遏制措施为研究样本,立足“技术—制度”互构的分析框架,通过“理念—规则—实践”三个维度的系统考察,剖析新质生产力语境下法治变革的理念重塑,并提出制度重构的路径。
新质生产力是当今时代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正引领社会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发生深刻变革。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新质生产力是创新起主导作用,摆脱传统经济增长方式、生产力发展路径,具有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特征,符合新发展理念的先进生产力质态”。由此可见,新质生产力以创新为灵魂,以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为显著技术特征,代表了生产力发展的崭新趋势。其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赋能传统生产要素,深刻重塑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生产组织方式和利益分配格局,体现出生产关系的重大调整。
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为经济社会变革注入强大动能,也对传统法治模式形成颠覆性冲击。数据要素价值化趋势凸显,智能合约兴起,传统法律规则在数据权属界定、开放条件、流通机制等方面捉襟见肘,主体理论也难以适应智能生产场景。生产组织呈现非中心化、中介化趋势,相关规制尚未跟进,市场秩序亟待重塑。在司法领域,人工智能虽有助于实现精准治理、提升审判效率,但数据采集使用的合法性边界却尚不明晰,人工智能辅助决策系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出挑战。在执法领域,大数据应用虽有助于实现精准治理,但算法歧视引发的隐私泄露、就业差别对待等,更暴露出技术异化对法治公平正义理念的冲击。凡此种种,无不昭示新质生产力引发的法治变革需求已然迫在眉睫。这既体现在法律规则的革故鼎新,更根本在于法律理念的范式重构。
面对新质生产力引发的智能革命,法治体系的现代化转型必须实现三个维度的系统性创新:其一,法律理念层面的价值重塑;其二,法律规则层面的制度重构;其三,法律方法层面的范式革新。本文将立足“理念—规则—方法”多维分析框架,系统考察技术创新与制度重塑互动机理,为法学研究范式的现代转型提供理论指引。
一、法律基本理论的重塑:新质生产力冲击下的认识论变革
传统法律体系植根于工业经济时代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强调对立的二分法,如权利与义务、自由与限制等,其概念范畴和规则体系难以有效回应数字时代复杂多变的法律现象。新质生产力通过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等技术创新,正在重塑社会生产关系的基本面向,这要求法律理论必须实现范式转换和框架重构。从系统性视角看,这种重构必须在三个基础维度实现突破:其一,重新定义法律主体概念,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主体性难题;其二,拓展权利客体范畴,构建数据要素的法律保护体系;其三,重构法律关系理论,回应多元治理的现实需求。基于此,本部分将从这三个维度出发,分析新质生产力对法律基本理论的结构性影响,探索数字时代法律表达的创新路径。
(一)主体革命: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之争
人是法律的基本主体,这一点在自然法与实证法的论战中已获得共识。然而,人工智能打破了传统“人—物”二元对立格局,引发了法律主体概念重塑的诉求。传统主体理论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首先,自主性智能系统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日益重要,传统主体理论难以为其定位。其次,人工智能的拟人化特征模糊了主客体边界,动摇了传统法律主体认定的理论基础。在处理这一理论难题时,面临两种对立的哲学观:一方面,笛卡尔的心身二元论哲学观强调法律主体必须具备意识(consciousness)、自由意志(free will)等要素。另一方面,图灵提出的“计算功能主义”为人工智能获得类人地位提供了某种理论可能。在人工智能是否应被赋予法律人格的问题上,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观点主张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有学者反对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
笔者认为,现阶段全面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尚不具备充分正当性,但可以探索有限度的准主体地位认定。这一立场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人工智能在自主意识和自由意志方面仍存在固有局限,其行为往往受制于设计者的价值取向和算法逻辑;其次,对人工智能的简单赋权可能削弱人类中心主义原则,模糊人机伦理边界。因此,应当在坚持以人为本的前提下,建立分层分类的法律规制体系:一方面,针对不同人工智能系统的自主性、复杂性特征确定其法律地位;另一方面,通过人类主体对人工智能的复核和监督,确保人工智能始终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同时,应注重人机协同,通过人类主体对人工智能的复核和监督,弥补其判断和决策的局限性,最终实现人机共生的法治图景。
(二)客体演进:数据权利保护的制度创新
大数据作为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正在重塑社会经济的基本面向。数据资源在规模、类型、应用广度和价值属性上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特征,数据要素的配置效率已成为国家竞争力的关键因素。然而,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数据的法律属性尚不明晰,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要素市场配置面临诸多制度障碍,数据权利体系的构建已成为新质生产力背景下的重大理论课题。
笔者认为,数据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采取区别对待、分类调整的规制思路。就个人信息而言,其隐私属性应优先于财产属性,规范重心应置于以人格尊严为导向的自主控制权设计。个人对其信息享有收集、利用、转移的决定权,信息处理者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和保护责任。对此,可借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从事前授权到事后救济全流程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在赋予个人以可携带权、删除权、反对权等权利的同时,也应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为合理利用个人信息预留制度空间。
就数据财产权而言,现行知识产权制度难以充分回应数据价值诉求,有必要探索建立独立的数据权利保护规则。鉴于数据的无形性和非排他性,不宜简单套用传统物权理论。但为实现数据价值,赋予先行投入数据的主体以必要的排他权能仍属必要,以形成稳定的交易秩序和创新预期。同时,数据权利的设置还应着眼于平衡效率与公平,在为数据商业化应用提供激励的同时,也要防止垄断和限制竞争。此外,需兼顾必要的合理使用空间,以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
(三)关系重构:多元法律关系的协同共治
新质生产力驱动下,社会分工体系加速重组,利益格局更趋多元,法律关系日益呈现出主体非线性、利益交织性、责任网络化的特点。互联网平台经济打破了传统线性供应链,用户参与生产过程使得产消边界趋于模糊,体现了主体非线性;智能合约的运行机制对传统合同理论提出挑战,反映了利益交织性;算法推荐可能影响消费者选择,平台规则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行为规范,凸显了责任网络化。面对这些深刻变化,亟需法学理论范式的创新性重构。
在合同关系领域,智能合约正悄然变革着传统契约理论。“代码即法律”(code is law)的观念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对意思自治理论形成根本性冲击。智能合约利用区块链技术,将合同条款转化为自动执行的代码,使得契约履行过程完全由预设程序控制。这种特征致使当事人事后很难变更其内容和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义智能合约中的意思表示形式、效力认定标准,完善其成立、生效和撤销规则。
在侵权责任领域,人工智能参与下的复杂因果关系对过错归责原则提出挑战。面对无人驾驶事故、算法歧视等新型侵权,传统过错责任理论难以有效应对,亟需发展细化过错认定标准,并从危险责任和替代责任理论中汲取养分,建立人工智能的风险责任制度。同时,应强化人工智能全生命周期管理,在算法设计、应用、评估等环节嵌入必要的伦理审查机制,强化可解释性要求。
互联网治理领域则呈现出多元主体博弈下的非国家法现象。互联网平台自治规则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行为规范体系,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互联网空间自组织属性,但也存在正当性基础薄弱、规则碎片化、强者主导等问题。国家应创新治理模式,在坚持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兼顾平台自治的优势,探索二者之间的平衡与协同发展。通过完善互联网立法明确平台治理边界,创新监管方式引导平台行为,实现国家法与非国家法的有机协调,构建多元共治格局。
二、法律理念的范式重构:技术时代的法哲学重塑
法治现代性的发展进程体现了法律调整范式的历史演进路径。从农业社会的有形物调整与人身依附理念,到工业革命后的无形客体规制、个人本位观念,再到智能时代的数据要素治理与算法介入配置。这一演进过程根植于生产关系的深刻变革,其中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范式的突破正驱动着新质生产力的跃迁。基于对这一“技术—制度”双重塑造力的深刻认识,本部分将从法律理念(认识论、本体论、价值论)、法律规则(实体规则、程序规范)、法律方法(法律推理、利益衡量、论证说理)三个维度,系统探讨智能时代法治范式的重构路径,以期在“理念—规则—方法”的整体性创新中彰显法治的现代性品格。
(一)法律认识论的转型
在技术时代,传统法律认识论面临三大维度的颠覆性挑战:一是技术理性对法律理性主导地位的冲击,挑战了传统法律思维的确定性假设;二是数字化环境下认知方式的转变,使得法律对事实的认知模式发生根本性变化;三是算法思维对法律推理逻辑的重塑,推动法律方法论走向概率推理。这意味着,建立在主客二元对立基础上的抽象演绎法学范式面临解构,必须实现向具身化、数据驱动、网络化的认知模式转型。
1.技术理性与法律理性的辩证
以算法为代表的技术理性正在对法律理性发起全面挑战。算法思维所建构的概率推理、相关性分析范式,与法律讲求确定性、线性因果的思维方式背道而驰。随着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技术的纵深发展,技术理性有可能成为法律决策的主导,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会愈发依赖算法提供的预测与分析。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实现认知模式的创新融合。
将技术理性与法律理性视为二元对立的观念亟需突破。在智能时代,二者呈现出辩证统一的复杂关系。一方面,法律理性不应排斥技术理性的积极作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可为法律提供更加全面、精准的社会洞察,优化法律决策,提升司法裁判质量。案例类推、法律论证等环节亦可借助算法实现自动化、智能化,提高法律推理效率。另一方面,法律理性也不能为技术理性所绑架。法治原则如正当程序、实质正义不容僭越。法官必须审慎运用算法辅助系统,将其视为参考而非依据,人的判断应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非简单追随算法的结论。
2.数字化背景下的法律认知模式
数字革命正在重塑人类的存在方式。随着物理世界与虚拟世界加速交融,数字化成为经济社会运行的基础形态。在这个数字信息(bits)比物质实体(atoms)更具主导地位的时代,法律对现实世界的认知方式和规范方法正经历着深刻转变。首先,大数据成为法律认知的新维度,使得法律可以从海量数据中获取对社会运行规律的洞察。其次,虚实交融成为常态,要求法律突破传统的物理空间思维局限。这就需要构建契合数字时代的法律认知新范式。
同时,人工智能正引发司法认知模式的深刻变革。传统司法体系以法官直觉经验和自由裁量权为基石,而人工智能技术的突飞猛进对这一路径提出了严峻挑战。一方面,在案例检索、类案推理等基础性司法工作中,人工智能以其高效率优势脱颖而出。另一方面,基于机器学习算法的预测模型在特定领域的裁判预测中表现出众,判准率甚至超越人类专家。面对这一现实,司法认知范式应实现从封闭排斥到兼容并蓄的转型升级。这意味着,必须积极利用算法的概率性预测功能,将其与法官的经验感知巧妙融合,构建人机协同的认知模式。与此同时,为避免机械判案,还需要合理划定人工智能的应用边界。具体而言,应优先将其运用于程式化、规范化程度较高的简单案件处理,从而使法官得以聚焦于需要价值权衡与利益权量的疑难复杂案件。
数字化正催生出一种全新的法律事实形态。在这种虚实交融的时空中,从电子证据到虚拟财产,从网络犯罪到算法侵权,现实与虚拟的法律关系呈现出空前的多元异构特征。面对这种复杂性,法律事实认知的创新应遵循多维并进的发展逻辑:首先,正视数字客体的独特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民事权利客体范畴,为数字化权益构建周全的制度性保障体系;其次,立足虚拟事实的技术属性,聚焦电子证据、数字取证等新兴领域,系统性完善相关法律规则;最后,持续加强数字司法的专业化建设,确保法律认知能力与技术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唯有通过这种多管齐下的制度创新,方能切实应对数字时代法律事实认知的系统性挑战。
3.算法思维对法律推理的挑战
机器学习正在深刻变革法律方法论的基础,推动法理学范式的转型,从传统的规则适用模式向数据驱动的分析框架转变。在算法时代,传统法律推理所倚仗的二元逻辑、三段论式面临前所未有的系统性挑战。从大数据视角审视,法律判断已不再是非黑即白的简单真伪之辨,而呈现为复杂的或然关联、概率权衡。这种范式转换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裁判的重心正从个案因果推断转向类案群体的相关性分析;其二,法律论证的思维方式正从单一的演绎推理扩展至归纳、溯因等逻辑方法的综合运用。由此可见,确定性让位于或然性,封闭性让位于开放性,法律推理正经历一场静悄悄的范式革命。
传统法学理论秉持法律是一个自洽完备的封闭系统,其内在逻辑与二元思维范式相互支撑、交相辉映。在此框架内,法律推理循着三段论的思路,将成文规则机械适用于具体案情,以期实现个案裁判的逻辑必然。然而,置身于数字时代,这种刚性推理模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对此,算法思维为法律推理开辟了新的进路。首先,它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权衡规则适用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力求实现法律和技术的动态协调;其次,它强调跨领域数据的关联分析,为案情比对提供更为丰富的要素组合;最后,它倡导在动态比较和利益权衡中不断完善法律规则本身。这种开放式推理方法显著提升了法律体系对新问题的适应力。
算法思维也引发了法律论证正当性的拷问。严谨的法律论证是彰显司法裁判合法性的重要依凭。然而,机器学习算法所建构的预测模型往往呈现出一种“黑箱”状态,其内在运作逻辑难以被常人所洞察。法官在运用这类模型进行裁判时,自然也就缺乏外在的说理基础。这就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重塑法律推理的论证路径:首先,建立健全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可解释性规范,确保相关算法兼备可解释、可质疑的属性。其次,强化人工干预,将机器预测作为辅助参考。最后,在透明性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注重人机分工协作,通过人工干预弥补算法自身的局限,进而在演绎与归纳、确定与概率的错综分野中实现法律论证的彻底革新。
(二)法律本体论的重构
法律理念的范式重塑,不仅涉及认识论层面的方法革新,更深层地触及法律存在论的根本反思。在数字时代,三重危机正在动摇人类中心主义法学的根基:一是个体性解构瓦解了传统主体理论;二是理性人假设的崩塌挑战了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基础;三是人工智能的拟人化模糊了主体与客体的边界。面对“人—技”关系的根本性变革,法律本体论亟需实现向技术共生主义的转向,为应对数字时代的存在困境提供新的哲学图景。
1.人类中心主义的历史局限
近代以来的法律体系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法学将理性、自由的个体视为法律的基本单元,强调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划分协调。然而,这种以自由意志为基石的抽象个体主义在数字时代面临根本性挑战。首先,算法的无所不在使得个体偏好与选择不再由先验意志主宰,而是成为技术系统塑造的结果。其次,大数据将个人还原为可计算的数据符号,加剧了个人信息的商品化与去人格化趋势。最后,在数据资本的驱动下,“个人”已不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日益沦为被资本操纵的客体。
在算法塑造个体、数据符号化人格、资本操纵意志的多重影响下,个体解构、理性瓦解、权利失灵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这正折射出人类中心主义的历史局限。其本质在于,这一范式将理性自由的原子化个体视为不证自明的前提,忽视了个体性的建构属性。在数字时代,个人身份从赋予到塑造、从自由到操纵、从独立到关联的多重转变。这要求法律本体论实现范式性转向:首先,必须突破个人本位的局限,确立人机共生的基本立场;其次,重新审视个体、理性与权利的当代意涵;最后,构建适应技术时代的新型主体理论。
2.“技术—人类”关系的哲学反思
工具理性视域下,技术被视为人类意志的延伸和表达,是主体性的外化和彰显。然而,在智能革命的时代语境中,人与技术的关系正发生深刻变迁。从人工智能到脑机接口,从算法推荐到情感计算,人机边界日渐模糊。“人的延伸”让位于“人的重构”,人不再是绝对的主导者,而是在“人—技”交互中被塑造和改造的客体。人类中心主义难以自洽,应当推进法律本体论的技术转向,以共生理念重构人与技术的关系。
首先,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客对立思维亟需突破。传统法律体系以主客二元划分为前提,强调人对物的支配,将人视为权利的唯一主体。然而,在人机共生、万物互联的时代,二元对立观念本身受到挑战。人工智能的拟人化,使其在自主性、创造性方面不断逼近甚至超越人类,完全将其视为客体、工具已不合时宜。算法、机器人等行为主体的出现,使得权利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异构特征。法律必须超越人类中心主义,树立人机共生理念,在坦然接纳人工智能主体性的同时,审慎界定人在人机关系中的定位。
其次,要重新定位人与技术的关系,实现从对立走向共生的范式转换。工具理性以人的主宰地位为预设,强调技术的从属性。在智能革命浪潮中,人机关系需要从“人—工具”走向“人—伙伴”。机器通过深度学习不断提升自主性,在某些领域甚至超越人脑。人并非高高在上的主宰者,而是在人机协作中实现创造力的激发。因此,法律应摒弃人定胜天的迷思,秉持人机共生、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尊重人工智能主体性的同时,确保其始终服务于人的价值。既要为人工智能赋权,允许其在特定领域承担法律责任,又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文关怀驾驭机器理性。
最后,要拓展法律主体的内涵外延,实现从个人本位到主体间性的理论转向。传统民事主体理论奉行原子式个人主义,强调权利的排他性、对世性。然而,在万物互联的数字生态中,主体间性正凸显其理论价值。数据要素的社会属性与算法行为的关联效应相互叠加,使得权利主体不再孤立封闭。要承认数据主体的群体性权益,探索构建数据信托等新型权利实现方式。对此,可吸收共同体所有权理论,发展包容性的法律主体形式。这有助于实现从个人本位到多元主体并存的理论跨越。
3.技术共生主义的理论建构
人机共生已成为智能时代的必然趋势。共生理念为法律本体论重构提供了系统性视角,为实现法律形式与技术逻辑的交融提供了哲学基础。
技术共生主义以范式革命为标志,意味着要从根本上突破人类中心主义桎梏。在存在论意义上,共生范式突破了人与技术的二元对立,强调两者应处于相互塑造、彼此交融的动态关系之中。在认识论层面,要实现由还原论到整体论、由线性思维到系统思维的转变。个体不再是抽象预设,而应置于关系网络中加以理解。在价值论向度,人本位让位于多元主义,效果论让位于责任论,功利主义让位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唯有完成向共生范式的全方位转型,方能为法律视野的彻底革新奠定理论根基。
共生理念要求法律调整模式实现系统性重塑。传统民事法奉行个人本位,聚焦个体权益保护。然而,数字时代的法律主体已然超越个人,呈现出鲜明的群体性、关联性特征。数据权益的实现需要平台、用户等多方协同,算法伦理的约束离不开企业、社会的积极参与。因此,必须突破“个人—国家”的二元框架,探索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制度路径。如可吸收众包理论,鼓励平台企业和用户共同参与算法规则制定。又如可借鉴多中心治理理论,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主体分工合作机制,共建共享数字生态的治理格局。
技术共生主义理念进一步启示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价值取向需要实现从个人本位到整体利益、从私权保护到公共秩序的重心跃迁。传统法治理念根植于个人主义土壤,强调对私权领域的精心呵护。在这一框架下,法律往往被视为私人利益实现、个人主体性张扬的工具。然而,智能革命所引发的伦理难题,如算法歧视、数字鸿沟等,其负面外部性已然突破了个人视域的容量局限,昭示了功利主义逻辑在回应系统性风险时的先天不足。对此,法律理念变革应以整体论价值观为指引,着眼于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长远福祉。这就要求在个别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局部发展与整体进步之间实现动态均衡。建立兼顾社会公平正义的利益分配法律机制,将伦理考量置于规制目标之首位,对创新红利进行“普惠式”再分配,方能实现从私人本位到公共本位的价值追求迁移。唯此,法律才能担负起时代赋予的文明引领使命。
(三)法律价值论的创新
法律理念的范式重塑是一个触及法治核心要义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方法论、本体论等多个层面的协同变革。更为深层地看,它还意味着法律价值体系的全盘洗牌。在数字时代,新科技与旧有制度、创新诉求与伦理考量之间的张力空前凸显。效率与公平、自由与平等、发展与公正的价值冲突,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和尖锐性。传统法律价值观念已难以驾驭这种非线性、动态的现代性困境。对此,亟需在多元主义视野中重塑法律价值坐标,实现不同价值追求、利益诉求的动态协调。这就要求法学研究必须跳出单一视角,运用系统性、整体性的思维方式,在法律理念、法律规则、法律实施等各个维度系统推进价值重构。
1.传统价值体系的困境
算法治理无孔不入,个体自主空间被无形蚕食。算法将人简化为可计算的数据集合,通过精准画像和行为分析对个体施加无形影响。在数据资本的驱动下,算法生态系统正在形成事实上的操控网络。个体难以察觉算法的存在,更无力对抗平台规则的强制力。信息茧房将个体禁锢在同质化的回音室之中,思想市场沦为算法导演的假象。在无所不在的技术操控中,传统意义上的自由选择已名存实亡。个人信息自决权沦为空谈,隐私边界频频失守,个体主体性迷失于比特海洋。自由理念面临空前的实践悖论。
平等价值同样面临数字鸿沟的严峻挑战。互联网时代,信息获取能力的差异直接影响社会分层。数字资本的不平等分配,使得机会平等沦为口号。算法的广泛应用更是雪上加霜。机器学习模型易受训练数据中隐含偏见的影响,对特定群体产生系统性歧视。如广告投放、信贷审批等领域,算法基于性别、种族等敏感属性的统计学推断,可能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偏见。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等乱象,使得数字时代的马太效应进一步恶化。传统以过程正义为导向的形式平等观,面对事实上的结构不平等显得苍白无力。不加矫正的技术中立,反而有可能强化并固化数字鸿沟。
智能革命也对正义价值提出了全新拷问。传统法治理念奉行程序正义,通过设置公平规则、保障当事人参与等方式追求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然而,在算法辅助决策愈发普及的背景下,司法过程面临透明度危机。算法模型通常表现为一个“黑箱”,其内生逻辑难以为人所知。法官基于机器学习算法作出判决,当事人无从获知裁判依据,难以实现有效质证。大数据司法的信息不对称,算法使用的不透明,会使程序正义名存实亡。此外,效率逻辑对正义理念也形成挤压。智能化使得诉讼流程大幅简化,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法官依赖算法辅助办案的倾向日益强化。由此,个案正义逐渐向类案适用的普遍性原则转变,量刑趋向同质化的倾向日益显现。
2.多元价值协调的理论框架
数字时代的系统性变革,要求法律价值体系必须实现范式革新。从原子式个人到数字化群体,从线性因果到复杂关联,从权利本位到利益均衡,新的社会关系图景呼唤全新的价值坐标。然而,价值重塑绝非推倒重来、另起炉灶,而应立足法治传统,在张力中实现多元价值的动态均衡。对此,需要发展开放、包容的价值论范式,在不同价值诉求间架设沟通桥梁。
首先,应秉持多元价值理念,摒弃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思维。自由与平等、效率与正义理念有机结合,应不以牺牲自由平等为代价。对此,应发展整合性价值体系,在不同价值诉求间寻求契合点。自由不应是一种苛求他人的特权,而应内化为对他人权利的尊重。通过设定参与规则、搭建协商平台,可在自由竞争中引入平等理念。效率提升也不应以公平正义为代价,可通过完善数字素养教育、发展普惠金融等举措,在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促进实质公平。在价值整合过程中,法律应发挥好调节器作用,引导不同群体在共同利益中实现价值认同。
其次,价值冲突的解决应摒弃非黑即白的决断,而应采取动态均衡的方法。在数字时代,单一价值标准往往难以周全复杂的利益格局。自由与秩序、创新与规制的冲突贯穿各个领域。静态的价值判断模式面对动态变化的现实需求往往捉襟见肘。对此,要发展动态均衡的价值思维,在不同价值间根据情境进行权衡。法律应根据行业发展阶段,对创新与规制予以差异化对待。成熟领域可适当强化规制,以秩序为先;初创领域则应鼓励自由探索,为创新松绑。对于数字平台,立法应采取弹性化、柔性化路径,在效率与公平间实现动态平衡。既要赋予平台合理的自治权,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又要约束平台恣意妄为,在社会公德中划定边界。
最后,价值重构应立足整体论视角,在系统性框架下实现不同诉求的有机协调。传统的个人本位观念深植于法律体系中,其根深蒂固的影响使得这一观念的转变面临诸多挑战,必须树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人类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最高追求。个体权益固然重要,但不应以损害他人和集体利益为代价。要在个人自由和公共秩序间实现平衡,既要保障个体权利,又要强调对社会的责任。在人工智能领域,发展应以可持续性为导向。对创新红利,要着眼整体利益进行分配,让技术为全人类谋福祉。
三、法律规则的进化重构:动态适应与迭代创新
新质生产力引领的技术革命,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重塑社会形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交织迭代,颠覆性地改变了生产方式、组织形态和社会结构,也对传统法律方法论提出了全方位挑战。法律要避免成为创新的“绊脚石”,必须突破静态、封闭、线性的思维定势,以动态、开放、进化的智慧拥抱智能社会。本部分拟从法律预测与前瞻立法、动态法律体系的构建、开放立法模式的创新三个维度,系统探讨新时代法律方法论的革新路径,为法治变革提供理论视角与实践路径。
(一)法律预测:以前瞻立法驾驭技术“黑天鹅”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障碍往往源于滞后。当今智能革命引发的技术迭代之深刻、之广泛、之迅疾,实非过往技术变革所能比拟。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群体性技术交织演进,正以指数级的速度颠覆生产生活方式。面对智能社会的非线性、复杂性特征,传统被动应对模式已难以为继。对此,必须革新法律理念与方法,以前瞻立法为牵引,主动拥抱、驾驭技术变革。前瞻立法要求立法者以想象力主动预判和回应技术发展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为潜在的法律困境制定应对预案,从根本上避免陷入技术“黑天鹅”事件的被动局面。换言之,法律调整模式应从事后“补漏”走向事前“探漏”,以预测性制度供给引导技术发展轨迹。
1.“智库化”法学研究:厘清技术发展逻辑,引领前瞻立法思路
前瞻立法的核心在于预判科技发展趋势及其风险效应。这就要求立法部门推动“智库化”发展,整合跨学科智力资源,把握前沿动态、把握发展规律。法学研究应主动对接科技前沿,一方面,法学者应深入钻研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前沿技术,掌握其发展规律和应用场景,预判其潜在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还应加强与理工科教育的交叉融合,培育既懂法律又通科技的复合型人才。
2.大数据分析:法律问题的计算实践转向
前瞻立法有赖于科学、精准的未来预测,而大数据分析为此提供了全新路径:海量异构数据揭示了社会运行的隐性逻辑,机器学习算法可从纷繁表象中提炼规律性认知。将大数据分析技术引入法律领域,可通过多维度应用极大拓展立法视野、提升决策的科学性—犯罪预测系统通过整合多源数据,对特定区域未来犯罪率、罪犯画像进行预测,为刑事立法提供参考;在民商事领域,信用评级、金融风险预警、消费行为分析等大数据应用,有助于厘清市场运行规律,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证支撑。然而,这一技术创新也面临多重挑战:首先,海量数据的获取、共享、应用尚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权属边界亟待明晰;其次,算法模型可能放大数据中原有的偏差,如信贷领域的算法评分模型可能加剧对弱势群体的系统性歧视;最后,算法的复杂性、不透明性也引发法律适用困境,要求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必须审慎评估算法证据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3.人工智能赋能:从经验到证据的抽象飞跃
人工智能作为法律预测的另一利器,其基于机器学习的预测模型能够从历史数据中提炼复杂关联,作出前瞻性判断:在诉讼领域,可广泛应用于案件胜诉率预测、类案检索、量刑建议等,为律师和法官提供智力辅助;随着自然语言处理、知识图谱等技术进步,有望从海量案例、法规中归纳提炼抽象规则,揭示事实类型与法律后果间的内在逻辑,形成可解释、可复用的知识库;在行政执法领域,智能监测模型可持续跟踪重点领域的违法风险,实现精准执法、精细治理。这种技术创新延伸至立法领域,通过机器阅读海量法律文本,可能提炼立法技巧、形成参考范本,折射出人工智能驱动的“证据立法”趋势——不同于传统立法主要依靠专家经验、易受认知局限和利益偏好影响,人工智能可通过对海量经验数据的学习,通过类推、演绎及优化目标函数提炼应然规则,实现从“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决策模式”向“数据驱动的决策模式”转变。
(二)动态法律:以迭代思维构建进化型法律体系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群体性技术交织演进,其负外部性往往难以事先预判和规避。对此,法律须从静态、机械的“一劳永逸”思维走向动态、进化式的迭代逻辑,通过不断调适法律供给,在确定性与灵活性间实现动态均衡。
1.响应式立法:以实时调适应对技术迭代
传统“一事一议”式立法面对新生事物,往往呈现出“观望—禁止—放开—个别立法”的应对模式,这种模式虽有助于积累经验、防控风险,但易造成制度碎片化和法律规范冲突。因此,有必要探索建立面向新兴科技的响应式立法机制:其一,完善技术影响评估制度,在制定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领域的框架性、原则性法律时,通过事先评估技术影响、预判法律实施效果,为顶层设计奠定实证基础;其二,建立法律实施的常态化评估机制,定期评估法律实施效果,收集利益相关方意见,必要时启动修法程序;其三,授权行政机关制定配套规章,允许其根据技术发展调整相关规则,在坚持立法原则和精神的同时为执法司法提供灵活空间。然而,这种响应式立法虽为动态均衡提供了路径,但也需警惕规范冲突和滥用授权问题,为此必须厘清不同层级规范的适用边界,加强备案审查,完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确保动态立法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运行;同时,还应树立系统化思维,从宏观视角统筹各领域立法,注重不同部门法间的协调衔接,通过顶层设计维系法治的严密体系。
2.模块化立法:提升复杂系统的适应性
从系统论视角观之,法律体系与技术体系作为复杂自适应系统,均由多元子系统构成,通过信息流与能量流实现动态演化和交互调适。为应对此种复杂性,立法技术可借鉴计算机领域的“模块化”设计理念,在统一法典框架下构建弹性化的规范体系:将数据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不同领域的规范设计为相对独立的功能模块,使其在遵循统一价值追求的前提下,既能保持充分的领域自治性以因地制宜对接产业发展需求,又能实现模块间的协同演化以服务法律的整体功能。这种模块化立法范式有助于化解创新治理中的“阻断效应”——传统立法强调逻辑自洽导致法律条文环环相扣,使得个别制度创新难以实现局部突破,而模块化设计通过将法律体系解构为多个子系统,既能快速回应局部领域的创新诉求,又能在宏观层面把控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一致性。然而,模块化立法的边界设定须以系统性风险防控为基准,关键在于精准识别不同社会领域的关联特征、厘清不同行业风险的传导机制;同时,模块化设计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避免过度干预企业的技术路径选择和商业模式创新,将法律规制的重心定位于行为后果的规范而非行为路径的预设。
(三)开放立法:多元协商实现良法善治
在智能社会的语境下,基于国家利益导向的立法模式面临场域错位的困境。一方面,创新活动日益突破地域和部门边界,传统的属地管辖难以为继;另一方面,法律供给日益贴近市场需求、回应社会诉求,单一的国家意志在满足多元需求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加之技术赋权下的个体觉醒,单向度的政令传达越发力不从心。对此,开放立法强调利益相关方的广泛参与,在协商对话中厘清事实,权衡利弊,形成可接受的行为规则。
1.众智立法:集思广益提升立法智慧
开放立法理念强调善于集众人之所长、广开言路,通过多元参与机制拓展认知边界、克服信息不对称,从而提升立法质量:其一,在线下参与层面,通过立法听证、公众咨询等制度化渠道,邀请互联网企业、消费者团体、学界等利益相关方深度参与立法论证,在理性对话中权衡各方利益;其二,在线上互动维度,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展立法众包,创新性地运用“立法挑战赛”等激励机制激发公众参与热情。然而,真正的开放立法必须直面数字鸿沟和马太效应下弱势群体的话语困境,通过精心的制度设计搭建包容性协商平台,鼓励非营利组织、公益律师等代表性群体参与,确保每一个利益相关者的声音都能被有效传达;同时,要强化议题设置的引导功能,聚焦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在多元利益主体的协商互动中寻求最大公约数,实现立法共识的有机凝聚。
2.数字赋能:技术变革催生协同立法新生态
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正深刻重塑社会运行的组织逻辑,为协同立法开辟崭新路径。新技术赋能下,立法民主由“周期性”走向“常态化”,由“被动型”走向“主动型”。云立法平台打破时空界限,让各地民众随时在线提交议案、评论交流,形成的意见建议直通立法机关。大数据分析可精准画像不同群体诉求,揭示民意走向,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区块链用于网络投票、意见征集等场景,利用其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等特性,可提升协商过程的公平性、透明度。然而,数字赋能也须警惕引发的风险隐患。海量信息采集可能侵犯隐私,算法推荐可能强化“回音室”效应,不当宣传可能误导民意。对此,应加强技术运用的底线思维,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范互联网平台管理。践行开放立法还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最大限度公开数据、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唯有法律精神与技术创新同向同行,在制度创新与技术变革的交互塑造中构建协同立法的新生态,参与型民主才能在共建共治中落地生根。
3.法律移植:比较借鉴推动制度创新
开放立法要求拓展全球视野,加强法律移植。在全球化浪潮中,法律调整往往需要多国协同。各国在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的立法实践,对中国具有重要借鉴价值。欧盟在数据保护领域的GDPR,美国加州在自动驾驶立法,新加坡在区块链监管的开放政策,都提供了有益镜鉴。中国应以开放包容的心态,加强与域外法律文化的对话交流,以批判的视角客观评估新技术立法的利弊得失,做到借鉴其精华,取其所需,推动本土创新发展。通过比较借鉴与融合创新,激发制度的原创性思维,在全球视野中彰显中国特色与中国智慧,体现开放立法的内在价值与必然要求。
四、新质生产力语境下的法治变革路径:以DeepSeek事件为例的理念重塑与制度重构
新质生产力的勃兴折射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革命性嬗变的新阶段。DeepSeek事件揭示了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颠覆性技术对法治理念与规则体系提出的全面挑战。这一标志性案例凸显了维护数字主权的紧迫性,也为法治变革指明了前进方向。本部分拟以“技术—制度”互构为分析框架,通过“理念—规则—实践”三个维度,剖析DeepSeek事件背景下法治变革的价值理念重塑与规则重构路径,以期为新质生产力时代的法治现代化提供理论阐释与实践指引。
(一)数字空间治理理念的重塑:从技术逻辑到制度逻辑的范式革新
1.数字主权理论的重构:技术赋权与国家治理的辩证法
数字主权理论的提出,反映了数字技术发展对国家主权理念的颠覆性影响。从技术维度看,以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变革性技术正深刻重塑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在数字时代,对数据、算法、平台等关键技术资源的掌控能力决定了国家主权的实现程度。这就要求突破“领土主权”的传统界定,将发展自主可控的数字基础设施上升为国家战略。
从制度维度看,数字空间超越地理疆界的特性使得传统“属地管辖”原则面临重大挑战:跨境数据流动、智能算法决策等新型法律关系不断突破地域性约束,加剧了国家间法律管辖权的冲突。在此背景下,域外法律的“长臂管辖”愈发凸显,如DeepSeek事件所反映的数字领域管辖权争端,正是这一趋势的典型体现。这种局势促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数字时代国家主权的内涵与外延,在坚持主权平等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国际法制度创新推动构建更为公平合理的网络空间国际秩序。
2.数字空间治理的基本理念:在技术与制度的互构中实现动态均衡
数字空间治理是嵌入技术变革与制度创新的动态过程。这种动态性在新兴技术领域尤为凸显,如DeepSeek事件就集中反映了技术创新与制度建设的非同步性:表面上体现为合规约束与创新诉求的对抗,深层则凸显出技术进步与制度滞后的深层次张力。因此,厘清数字空间治理的基本理念,关键在于立足技术演进与制度完善的互动逻辑,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辩证互动中实现动态平衡。
数字技术的包容性发展需要倡导以“技术中立与创新包容”为主导理念的制度环境。由于数字创新具有系统性影响,法律必须为创新行为预留合理的容错空间。同时,契合不同技术发展阶段的特征提供差异化制度供给:对前沿技术,应坚持包容审慎并重,为颠覆性创新松绑减负的同时,建立必要的风险防控机制。
与此同时,数字空间治理应秉持“安全与发展并重”的基本理念。一方面,数据要素的合理开发利用是激发数字生产力、赋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数据滥用、算法歧视等问题也持续威胁着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平。如DeepSeek事件所揭示的关键核心技术依赖困境,正凸显了安全发展的迫切性。这就要求法治变革必须着力完善数据、算法全生命周期监管,在激发数据红利的同时,严守国家利益底线。
数字空间治理理念的重塑,本质上是技术伦理与法治精神的深度融合。美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管制措施,反映了其单边主义法治理念的局限。而DeepSeek事件不仅展现了创新实力的竞逐,更是制度理念的博弈。唯有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尊重数字技术发展规律,以更加开放进取的法治视野谋划顶层设计,在技术规则与法律规范的互馈共振中凝聚共识、凝聚合力,才能在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的同时积极参与全球数字治理规则的构建。
3.全球数字治理的价值取向:从单边霸权到多边合作的理念跃升
DeepSeek事件折射出全球数字治理体系的深层结构性矛盾。在智能技术引领的新一轮产业变革浪潮中,以美国为代表的技术强国正试图利用其先发优势,通过体制性手段对新兴技术力量施加压力。这种做法不仅对传统国际法基本原则提出了挑战,更凸显了全球治理范式变革的紧迫性。站在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合法权益、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战略高度,引导全球数字治理体系向着更加公平正义、均衡包容的方向发展,已成为摆在全球社会面前的重大课题。
在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重塑全球数字治理格局的进程中,“多边主义”理应成为凝聚各方共识的价值旗帜。DeepSeek事件所揭示的诸多问题表明,单边主义和强权政治思维正在逐步削弱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准则。为此,在人工智能国际协调、全球规则制定等关键议题上,必须坚定秉持多边主义理念,充分尊重和照顾广大发展中国家在数字鸿沟治理等方面的正当诉求,推动构建一个更加兼容并蓄、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数字治理新秩序。
在人工智能异化、数据主权争端频发的大背景下,任何一国都无法独力承担智能时代的系统性风险。DeepSeek事件所揭示的技术霸权和规则霸凌倾向,正是这一困境的真实写照。破解这一难题,需要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引,通过搭建多层次对话合作机制,在法律、技术、伦理等多个维度加强协同联动,携手应对人工智能发展进程中的重大机遇和潜在挑战。可以说,“共同治理”的价值追求,业已成为重塑全球数字空间秩序的“中国方案”。
数字空间治理理念的重构,必须立足“中国方案”,在继承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实现法治精神与技术伦理的交融共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底线思维,以开放进取的战略视野系统谋划制度变革。通过弥合法律规范与技术规则的鸿沟,在二者良性互动中凝聚共识,破解治理难题。面对单边主义与多边合作的复杂竞合态势,中国应当把握战略主动,发挥负责任大国作用,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开创法治文明发展新境界提供强大的思想动力、制度支撑和智力引领。
(二)法律规则的系统重构:从概念塑造到实践转化的制度性回应
1.国内法律体系的革新:在制度创新中培育发展新动能
数字技术的快速迭代与创新发展,必然要求制度环境作出相应变革以释放发展新动能。DeepSeek事件凸显了中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创新活力,同时也反映出现有法律体系面对新技术发展时的应对挑战。作为维护数字主权、保障科技创新的压舱石,法律规则重构必须立足系统观,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入手,在制度创新中激发高质量发展的内生动力。对此,应坚持问题导向,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加快构建体系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数字法治秩序。
首先,技术创新内生于特定的制度语境。法律政策支持是科技突破的“助推器”。针对人工智能基础研究、关键共性技术等“卡脖子”领域,应以特别立法形式予以精准滴灌,构建促进原始创新的制度环境。具体而言,应制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许可条例,在财政金融、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与此同时,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要素,数据的法律地位亟待明确。应当大力推动以数据要素为核心的基础性立法,明晰数据产权归属,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为数字技术创新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
其次,面对智能技术革命带来的影响,法律调适范式亟待现代性重塑。传统法律体系不仅在具体规则层面滞后于技术迭代,更在整体范式上与数字时代错位。对此,需要对标全球治理前沿,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法律的数字化变革。具体而言,算法模型、训练数据等创新要素应当纳入专利法等权属保护体系,以形成与智能技术发展相匹配的制度供给。同时,针对算法滥用、数据垄断等新生风险,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亦须从实体规则到治理逻辑实现系统性革新。只有发展精准化、动态化、柔性化的规制路径,才能在技术创新与法律规范间实现互促共进。
最后,法律体系的内生性重构离不开制度供给的战略统筹。这就要求法治建设必须立足顶层设计,在科技、经济、社会等多领域法律变革间把握协同共振。为此,编制国家数字法治建设纲要已成为系统性重构的关键一招。该纲要通过明确阶段目标、重点任务和实施路径,将为法治变革提供宏观遵循。同时,建立健全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也不容忽视。打破条块分割的制度藩篱,推动不同领域法律规则在价值理念、制度逻辑上形成有机衔接,是保障系统集成的应有之义。可以预见,在这种多维度协同推进的制度环境下,数字技术创新将获得全方位法治保障,引领数字产业生态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2.重塑执法监管机制:构建包容审慎的智慧监管新范式
规则重塑归根结底要落实到法律实施层面。DeepSeek事件预示,颠覆性技术变革对传统执法监管模式提出了全新挑战。随着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广泛渗透应用,执法领域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形势:跨部门、跨领域的综合监管需求凸显传统治理体制的滞后;智能执法所要求的理念创新、手段革新对现有法律实施能力形成倒逼。因此,以系统思维重塑执法监管机制已成为法治变革的重要课题。
首先,实现监管理念的创新性重构是构建多元共治格局的基础。鉴于人工智能产业高度综合、跨界融合的特性,传统的条块分割式监管模式已难以为继。对此,应立足问题导向,推动发改、科技、工信、公安等部门执法力量的系统性整合,搭建多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充分共享的综合监管机制,以克服碎片化治理困境。同时,还应充分调动行业组织的专业优势和公众参与的制衡功能,在引导企业加强自律、鼓励公众参与共治的过程中,渐进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多元协同的治理新生态。
其次,变革执法模式,以智慧赋能提升监管效能,是重塑法律实施的关键路径。主动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手段,加快推动监管从经验驱动向数据驱动、从事后被动向事前主动转型,已成为共识。尤其是通过构建覆盖法规、标准、算法等要素的智能监管平台,运用机器学习算法实现违法风险的精准识别、动态预警,可有效提升违法成本。同时,还需发展柔性制度工具,在严格规制与包容审慎间把握平衡,通过行政指导、信用监管等方式,既为创新留足空间,又守住安全底线。
最后,法治惠民的普惠化导向应成为重塑执法监管的价值指引。在数字时代,技术创新带来的机遇与风险往往不对称地分配,数字鸿沟、算法歧视等新型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呼唤更加均衡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对此,应将法治助力精准滴灌到最需要的领域,重点加强面向弱势群体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援助,维护其正当权益。同时,面对DeepSeek等重大科技事件引发的社会焦虑,还须构建多层次的舆论引导机制,通过权威发声、科学辟谣等方式,消解公众疑虑,凝聚社会共识。
3.深化参与全球人工智能治理:在多边合作中彰显制度自信
DeepSeek事件折射出人工智能发展所面临的复杂国际竞争态势。中国参与全球人工智能治理是大势所趋,更是彰显负责任大国形象的重要机遇。我们必须以更加开放自信的姿态,积极融入人工智能规则制定进程。在融通全球创新网络的同时,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引领治理体系变革,体现大国担当。
首先,中国应积极参与多边治理机制的体系性构建,推动形成全球共识。要充分利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电联等多边平台,在人工智能伦理、数据跨境流动、隐私保护、算法安全、产业标准等重点领域发挥积极作用,推动制定基础性原则和普适性规范,为各国立法实践提供价值引领。同时,还应加强与欧盟、东盟等区域性组织的战略对话,在立法理念、监管路径等方面加强政策协调,放大制度协同效应。
其次,中国应加强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包容性法治合作,助力其实现创新赋能发展。许多发展中国家面临创新能力不足、制度供给滞后等结构性挑战。对此,应以共建“数字丝路”为契机,推动与沿线国家在数字经济、智能制造、创新人才培养等领域的政策对接。同时,着眼各国实际需求,提供立法咨询、司法培训等法治援助,支持其健全本土化的人工智能法律体系。通过共建智能产业园区、联合实验室等方式,深化创新资源共享、技术成果转移,携手探索符合自身国情、有利于民生改善的人工智能发展道路。
最后,中国应着力完善涉外法治保障体系,积极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创新秩序。在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同时,要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平等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应创新发展域外法律适用规则,健全司法协助机制,推动数据请求、电子证据、判决承认与执行等领域的执法合作。同时,还应以更加开放包容、审慎务实的法治理念引领全球人工智能伦理发展,旗帜鲜明反对人工智能政治化、武器化的错误倾向,维护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
结语
新质生产力时代的法治现代化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在理念重塑与规则重构两个维度协同推进。DeepSeek事件作为一个典型案例,揭示了技术创新与制度变革的深层互动关系。从理念层面看,法治变革必须突破传统法律范式的局限,实现从人类中心主义到技术共生主义的转向,在数字主权、算法治理等领域构建新型法治理念。从规则层面看,要以开放包容的制度创新推动法律体系的现代化转型,通过前瞻立法、动态监管、柔性治理等路径回应技术发展的挑战。在全球数字治理的视域下,中国应秉持多边主义立场,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以负责任大国担当推动构建更加公平正义的全球数字治理新秩序。唯有坚持理念重塑与规则重构并重,在技术与制度的良性互动中激发创新活力、防范系统风险,才能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开创法治文明发展新境界。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