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表见代理,谓代理人之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因而使本人对于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之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意义
表见代理,谓代理人之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因而使本人对于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之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依照大陆法系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代理制度是私法自治的扩张和补充,应当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认定代理行为的效力,必然依据实际授权。既然被代理人未作实际授权,自应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就是无权代理。在英美法系,依据禁止翻供原则,在代理关系上确认外表授权规则。所谓外表授权,就是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者假象,而事实上并没有实际授权。外表授权规则的适用,就使表见代理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外表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之一,因此,表见代理就是有权代理。禁止翻供原则规定,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推论。一个人的言行向相对人表示已授权给某人,而实际上他并没有授权,这就构成了外表授权。因此,外表授权是一种法律事实,它的效力就是使表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
【参考案例一】: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裁判说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工程即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某公司中标后,某公司又与安某某签订了《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合同》,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安某某施工,安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施工,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与某公司实际形成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除符合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外,还需履行审查、判断、核实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客观要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主观要件的判断,需要考察形成表象的材料是否有瑕疵以及相对人自身的经验。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结合本案,王某某、安某某均认可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某某向安某某给付借款时,王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某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项目部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王某某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某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印童携外审批表》证实,项目部印章的授权范围特别规定不得借款,王某某也未尽到善意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同时,在借款行为发生前,王某某未向某公司核实安某某的身份,即使王某某事先知道安某某与某公司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对涉及公司借款尤其是巨额借款等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有某公司明确的授权或者追认,而事后某公司并未追认安某某的借款行为。因此就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虽然加盖了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不具有某公司授权安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授权表象,王某某也不具有善意、无过失的足以相信安某某具有某公司借款的代理权的理由,故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X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从借款的交付和用途看,借款由王某某直接交付安某某本人违背了王某某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某某如果善意认为安某某向其借款系安某某代表某公司为涉案项目向其借款,也应当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项目部或某公司支付借款,而非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向安某某个人支付;《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工地开支,原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但资金流向是不确定的,且安某某并未提供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某公司又对安某某陈述的借款用途予以否认,故无证据证实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安某某与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某公司工作人员专人保管,要使用项目部印章,使用人必须填写《项目印章携外审批表》,经某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2016年2月3日,因工地发生斗殴事件,需要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安某某向某公司书写了“因需要处理斗殴事件,从某公司经理部印章保管人处拿走印章,承诺带走的印章只用于公安机关解决斗殴事件,并未用于与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相关或不相关的经济利益文件(如合同协议书、欠条、收据、担保等),如发生上述事实,由其本人承担”的《承诺书》。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法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使某公司对安某某以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书》等无异议,也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对安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尝责任。安某某也承认涉案借款应由其自行偿还。综上,安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某公司X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日章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某某自行承担,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亦应纠正。
【案例文号】:(2018)青民再48号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为无权代理,而且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这时一概认定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则破坏了其对基本交易规则的正常预期。善意保护也是近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因此,在无权代理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确认表见代理为有权代理,就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保护。确认表见代理的意义,也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民法善意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
善意保护与维护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同时维护动态交易安全本身就能够促进交易的便捷。确认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涉及被代理人利益维护与对相对人利益维护的平衡问题。如同善意取得制度一样,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也是出于对各方利益关系的平衡,使个人权利的静态安全与社会交易的动态安全得到合理的协调,使得有限社会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在交易上有必要通过牺牲个人权利的静态安全,来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从而在政策导向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安全的市场交易秩序。
二、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这种无权代理,是指为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至于该无权代理人是否曾经拥有代理权,或当时是否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
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通常被认为是构成外表授权。这些理由形成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如果仅有代理行为有代理权的外观,但是并不能建立对该代理行为的合理信赖,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属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范畴。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当然这也要依据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况判断。
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的行为,其他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同样包括在内。如果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最终并没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根本不会有表见代理的发生。
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依照学界通说,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其要求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为无权代理,却与其成立法律行为,那就是明知故犯,对行为后果自负其责,与所谓的被代理人无关。这即是本条规定的代理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基本限定条件。在法律适用上,以本人有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的基本事实依据;同时对“有理由”进行必要的限定,即应以通常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而不能根据第三人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但无论如何对表见代理人善意且无过失判断标准都存在过于抽象的问题,无论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还是对其有理由相信的问题,都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来进行判断,将来还要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条件成熟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参考案例二】:工程项目管理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认定——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某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等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刘某某等个人的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审查本案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两处,但由于合同打印部分排头区、落款区的“乙方”并无项目部的名称,则金山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是项目部作出了或为借款人或为担保人,还或为债务加入等等的意思表示,从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金山建筑公司主张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即为借款人,该主张明显与合同打印部分排头区、落款区的“乙方”借款人不符,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加之刘某某是项目负责人,肖某某是施工总指挥、项目部可以自己名义向外订立用工协议、印章用于现场签证等等,上述行为对其构成表见代理,使其相信刘某某、肖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项目部授权行为。对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金山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肖某某两个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当然更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因本案合同文本定义的“乙方”借款人为肖某某、刘某某,即该合同表述的乙方并不包括项目部,则项目部不为本案借款当事人,且也难以认定肖某某、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项目部的表见代理。故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1)鄂02民终2246号
【参考案例三】: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
Ⅱ、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
【案例文号】:(2016)赣民再111号
三、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在被代理人承担了表见代理后果后,被代理人对于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也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本法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表见代理的情形。这时应允许善意相对人有选择权(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在相对人选择主张无权代理时,代理人无权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无权主张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依据本法第171条的规定主张表见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而行使撤销权的,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的效果。
【参考案例四】: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认定——山东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非行为人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①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②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
③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④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为人的追认。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事实发生在2018年,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某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成立需满足以下事实要件之一:①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②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孔某某具有某公司委托授权;③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④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某公司的追认。本案中,
首先,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孔某某是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孔某某自称是项目负责人,某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孔某某虽然辩称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虚假合同,但庭审中其承认该合同中的公司印章是公司会计加盖,且孔某某在庭审后也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孔某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为虚假的证据,至于签订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建设公司虽然辩称孔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不真实,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与孔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孔某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其次,某工程材料公司除了提交欠款证明外,没有提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委托授权手续,因此,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也不属于代理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第四,孔某某买卖协议协商、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没有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追认。综上,《建设工程施工配属合同书》载明的合同乙方主体为孔某某,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的利息实质是占用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某工程材料公司和孔某某没有对付款时间、违约金进行约定,某工程材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鲁0983民初4815号
四、实践中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至于实践中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原因有这几种情况:
其一,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没有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其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委托授权书,相对人基于对该代理证书的信赖,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其三,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委托授权书,导致相对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其四,行为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第三人认为其是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情形。
考虑到表见代理的情形涉及面广,立法无法列举穷尽所有的表见代理情形,故而从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的做法来确定表见代理的构成。《民法总则》(草案)曾对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作了列举:
(一)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
(二)被代理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该说,上述列举对于厘清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具有积极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理论和实务上的成果。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上述情形中是否一概不构成表见代理,还有进一步推敲的必要,甚至会涉及“民刑交叉”的复杂问题,故为避免法律适用中出现不必要争议,《民法总则》未规定上述内容。《民法典》总则编沿用了这一做法。但上述列举无疑为将来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或者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提供了有益参考,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参照资料予以使用、检验,为将来起草有关司法解释积累审判实践经验。
【参考案例五】:职务外观并不包含相应职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诉某甲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员工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权利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保理合同的外观形式具有瑕疵时,原审法院可据此认定保理合同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受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约束。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保理主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某公司诉请某7,公司应基于《同意书》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判断某乙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应当在判断案涉保理合同效力的同时,结合债权转让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基于货物买卖产生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在客观存在的基础上评价是否欠付货款等事实问题。
保理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结合本案事实,
首先,案涉《同意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某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即合法取得对买受商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账款的权利,某乙公司承诺应将到期的应付账款无异议支付予某公司。虽然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同意书》和13份发票清单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某乙公司样本的印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故基础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业务无效。如果某乙公司确实欠付某丙公司货款,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依然可以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从文义解释角度,各方在《同意书》中就某乙公司将其向某丙公司应付款项的支付方式和对象作出了安排,属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总括性协议,而对于欠付货款的合同依据、到期时间、具体金额等内容均未做明确约定。即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存在或将来必定存在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某公司如依据前述约定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款项还需要以某乙公司客观上实际欠付某丙公司货款为必要前提。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某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其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既可以向原债权人某丙公司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某公司主张。虽然《同意书》中记载,某乙,公司承诺"不会以交易系附条件之买卖、寄售或存在其他付款限制之约定等(包括但不限于买受商支付账款系以须收到其他第三人支付账款为条件之约定)其他任何理由而主张抵销账款或拒付账款”。但并不能从此约定中推导出某乙公司已经明示放弃其对案涉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成立、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让与人某丙公司的抗辩事由向受让人某公司提出抗辩的结论。且某乙公司一审期间已经就某丙公司虚构应收账款金额提出了抗辩。
再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确实曾经存在供货关系,但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依某丙公司变更账户的申请而向某丙公司变更后账户的付款行为,与案涉《同意书》存在关联。某丙公司提交了其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欠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不能当然证明卖方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因前述发票中的一部分已经作废,存在瑕疵,更加无法证明县体欠款金额。在某丙公司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某乙公司未对某丙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作出任何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某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金额。
综上,即使《同意书》真实有效,某乙公司基于对抗让与人某丙公司的抗辩事由,而向受让人某公司提出抗辩,也具有事实基础。某公司以某乙公司应基于《同意书》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某丙公司应付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某丙公司资金往来事实、《保理管理同意书》中财务顾问费的约定等依法确认某丙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事实依据充分。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和本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首先,关于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曾为某乙公司员工,任职供应链管理部经理,黄某为某乙公司在职员工,为供应链管理部、供应商开发管理。从职务上看,与某丙公司之间应付账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审核相关保理合同真实性等通常不属于该二人所任职务应具备的职权范围,该二人也不具备代表某乙公司签订保理相关合同的其他权力外观,相关行为也没有得到某乙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某公司不应通过以上二人所任职务,认为其天然具备上述职权。通过《同意书》的内容可知,案涉保理系向债务人某乙公司披露保理人的明保理,而某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同意书》是先由某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后寄送给某公司,即某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当面签署或者直接向某乙公司邮寺相关合同。且原审亦查明,《同意书》中加盖的“广东某乙ABB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有使用该《同意书》中加盖的印章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同意书》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受《同意书》约定约束,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黄某、王某系职务行为,应收账款转让应当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的基础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在原审法院已认定《同意书》并非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受《同意书》约定约束的前提下,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的抗辩权,依然可以向某公司主张。而在原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亦向法庭说明其未支付某丙公司部分尾款的原因是基于对方履行基础交易合同存在瑕疵,原审亦认可其抗辩具有法律依据,某公司关于在某乙公司已自认欠付某丙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两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应收账款的合同依据、具体金额、到期时间等基本情况是保理法律关系得以成立的基础,作为保理人,某公司对上述情况理应掌握。故原审法院要求某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并未加重某公司举证证明责任。某公司关于其系善意、有合理信赖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在案涉第一份《同意书》形成后,某丙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某乙公司提出《收款账号变更申请》,将双方业务往来的收款账号变更为《同意书》所确认的某公司收款账号,之后该账户方有某乙公司的钱款汇入。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某乙公司依某丙公司变更账户的申请而向某丙公司变更后账户的付款行为,与案涉《同意书》存在关联,并无不当。
第五,从原审认定的证据看,《保理主合同》对某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债权时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未支持某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各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746号
来源:法律联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