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当得利纠纷案看程序性事项的实战运用:庭审制胜之道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3-26 02:35 2

摘要:第三季:第一季和第二季案件的部分第三人又分成两个不当得利案件起诉甲。本文提到的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的原告成为林某和于某。

这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我用最简单的文字介绍案情,同一笔款项,四个版本。

第一季:赵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甲,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赵某和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第二季:赵某又以公司名义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甲,该案有八名第三人,该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

第三季:第一季和第二季案件的部分第三人又分成两个不当得利案件起诉甲。本文提到的这个案件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的原告成为林某和于某。

从2021年11月17日开始至今,我作为甲的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的代理人,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探索、总结的经验及思考,最终成就了我的第三本书《庭审制胜》。我称之为:山东第一系列虚假诉讼案。

第二季,对方还没有收到二审败诉判决书,就已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这大大出乎我的意料,这些人哪来的这么大的胆量和底气?

对方就第一季和第二季庭审程序是这样评价的:本案和第一季一共开了15次庭,更换审判人员4次,本案已经审查的非常彻底————

显然,对手是十分了解我的办案模式和风格的,但肉眼观察、比对林某和于某的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起诉状的签字是伪造的,真是胆大妄为啊。

为了应对第三季的诉讼,我调取第一季、第二季的全部卷宗材料。庭前向法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原告林某、于某在本案和另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不得准许其撤回起诉;

●请求将本案标注“四类案件”管理;

●申请庭审直播;

●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

●向林某、于某本人下发到庭令;

●追加赵某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将林某、于某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次庭审:林某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

在这次庭审中,我对其他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后,比如法院没有向林某、于某下发到庭令,但主审法官执意推进庭审,于是我就对林某、于某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以下是庭审片段:

审:原告代理人因被告对于林某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法庭当场拨打原告林某的手机号两次均显示关机状态,在前述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经向你方确认过能否对林某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负责,你方回复可以负责。原告代理人,能否承担倘若林某非本人签名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引发的除民事责任以外可能的相应刑事责任?

原代:因为现在在庭前我们也多次联系林某,那是一直手机关机,现在不清楚林某状态。我们再落实一下林某到底现在什么情况,这事我们需要再找到林某要落实。

于是审判长宣布:因为原告代理人无法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对于起诉状以及相应诉请材料中林丽本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给予肯定的答复,为慎重起见,本次庭审,暂时休庭。

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关系能否适用追认

在庭审前,法院将赵某等人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在这次庭审中,依然对林某、于某的签字真实性进行调查,但原告代理人提交林某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

我对此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主审法官询问原告林某的律师:“原告代理人,能否承担倘若提起本案诉讼非林某真实意思所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引发的除民事责任以外的相应刑事责任?”

“我愿意。”林某代理人回答。

然后,主审法官执意推进庭审,我提出反对意见,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证实原告代理人的违法行为,如继续推进庭审,我将启动回避程序。经过合议庭合议,暂时没有认定代理权的合法性。但执意推进庭审程序,我启动回避程序后,庭审程序才中断。

第三次庭审:林某诉讼主体和身份问题

在这次庭审中,林某的代理人并没有提交合法的代理手续,法院也未依法向林某送达开庭传票。主审法官释明只审理于某的诉讼请求,林某的诉讼请求暂时不审理。

但是,我坚决反对。第一、如果林某现在依然是原告身份,那么法院就应当向林某送达开庭传票;第二、如果法院不认可林某的原告身份,我方则当庭追加林某为本案第三人。

经过一番对抗,主审法官依然要推进庭审,然后我启动回避程序,本次庭审中断。

十天后,我方收到法院裁定书。

裁判要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起诉状中林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虽主张系林某授权他人所签,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本案是否系林某真实意思无法确认,林某与原告于某系作为共同原告提出本诉,因此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能否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观点解析: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现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的上诉期间提出,代理人代为提出上诉的,必须按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现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代理人虽提出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63号

裁判要旨:肇州工信局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没有委托授权李某进行诉讼,李某使用伪造的肇州工信局公章制作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代理手续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虽然肇州工信局在之后表示对李某等诉讼代理行为以及裁判结果予以认可,但是诉讼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且李某伪造肇州工信局公章已构成犯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即使肇州工信局事后认可也难以认定李某的虚假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故本院认为李某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一审、二审确存在错误。

来源:泰格诉讼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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