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内容提要:数据是新型生产要素,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第4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本批案例共六个,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
周加海 喻海松 马骁 覃子轩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目次
一、 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与经过
二、 第47批指导性案例编选的主要考虑
三、 理解与参照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
(一)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2号)
(二)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3号)
(三)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4号)
(四)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
(五)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6号)
(六)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指导性案例267号)
内容提要:数据是新型生产要素,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第4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本批案例共六个,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关注的问题,侧重总结提炼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集中解决审判实践中涉数据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争议。相关案例对于促进统一裁判理念和标准,促进健全完善数据基础制度,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本专题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主要考虑及理解与参照应当注意的问题等作了介绍。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 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 不正当竞争 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 执行实施
202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共六个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本批专题指导性案例涵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个人信息纠纷和执行实施等领域,是新时代人民法院融合贯通各类审判执行职能,为数据权益提供综合司法保护的集中体现。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现就本专题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主要考虑及理解与参照应当注意的问题等介绍如下。
一、 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背景与经过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据作为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据《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4)》(国家数据局,2025年4月),2024年我国数据生产总量同比增长25%,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10%左右,数字经济规模稳居世界第二。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中央作出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着力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促进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就建立数据产权、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等基础制度作出总体部署。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2025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纠纷,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和交易”。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批示和党中央的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加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断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机制,支撑和服务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具有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法律特性,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新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只是在第一百二十七条作出原则规定,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因数据权属、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保障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现有法律尚不足以提供充分、明确的规则指引,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不断探索科学合理的保护路径。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妥善处理涉及人格权、财产权等数据纠纷,遏制侵权行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依法予以有效保护;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阻碍技术进步等要素,依法认定数据收集、获取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依法审判执行案件,一方面定分止争、明确规则、规范引领,另一方面也为健全完善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基础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
为切实解决涉数据权益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堵点问题,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在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大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编选了首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202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批指导性案例。2025年8月28日,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作为第47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二、 第47批指导性案例编选的主要考虑
本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关注的问题,侧重总结提炼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集中解决涉数据类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争议,促进统一裁判理念和标准。案例的编选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支撑和服务数据产权制度建设。“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配置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部署,本批案例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将数据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核心精神有机融入裁判规则。例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2号)确认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这正是按照“数据二十条”提出的“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依法保护数据处理者的权益,有助于推动数据要素收益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创造者合理倾斜,充分体现了积极推动数据产权制度落地落实的司法导向。又如,《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4号)明确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有利于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促进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是统筹数据流通与数据安全。数据只有在流通使用中才能释放价值红利,但前提是要确保数据安全。本批案例遵循“数据二十条”有关“统筹发展和安全”、“把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精神,引导市场主体对数据“取之有道、用之有度”,促进数据共享共用。例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2号)在认定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的前提下,认定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为爬取搬运网络数据行为划定了“红线”。又如,《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3号)针对关联账号服务这一网络空间中较为常见的服务模式,认为网络用户使用关联账号功能,将其持有的数据在不同网络平台间转移,系合法正当行为。这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数据来源者在参与网络经济活动中的自主选择权,对于促进数据共享共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释放数据价值红利,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兼顾数据要素市场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充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是促进数据合法高效流通使用的重要前提。“数据二十条”强调“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为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确了方向。《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与《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6号)针对网络平台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典型场景,聚焦处理个人信息“告知—同意”规则的具体应用,从正反两个方面进一步细化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规则,合理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努力营造安全、规范、有序的个人信息数据流通使用环境。指导性案例265号明确,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务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和相关图文、视频等信息,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其基本功能服务所必需。在此前提下,案涉APP登录注册界面收集相关信息时,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导性案例266号明确,“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故信用服务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户有关信用信息,且对收集个人信息已尽到告知义务,用户主张该收集行为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 理解与参照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
本案例是一件因爬取搬运网络平台数据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案例明确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所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1. 关于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的认定
网络平台的数据权益归属通常是人民法院审理涉数据类案件时首先需要作出认定的问题。这既关乎诉讼原告的适格性,也关乎数据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而司法实践中,数据因其“平行持有”等显著特点,权益归属问题往往较为复杂。其中,对于汇聚起来的数据集合,法律尚未对其权益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爬取搬运该类数据并对外提供的情形。此时,数据处理者(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有资格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存在一定认识分歧。特别是,在相关数据集合所涉短视频、文章等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他主体享有,而数据集合对所涉作品的选择编排又未体现出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的情形下,网络平台经营者则难以依据著作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以有效维护其自身权益。
本案例中,案涉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法律救济。但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具体而言,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了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加工、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此基础上,本案例的裁判要点提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司法适用之中,应当参照这一裁判要点,依法保护网络平台经营者对数据集合独立于著作权之外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具体而言,对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应当着重把握如下三个问题:
其一,网络平台经营者对汇聚数据有实质性投入和贡献。“数据二十条”确定了“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数据要素产权配置和收益分配原则,这是认定经营主体享有数据财产性权益的重要政策依据。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妥当把握“投入”与“贡献”的关系。“投入”通常包括人力、物力、财力;“贡献”一般指采集、加工、经营数据,以及对数据挖掘利用,使数据产生新的价值。仅有投入,但对汇聚数据集合、对创造价值没有实质性贡献的,不宜认定网络平台经营者享有财产性权益。
其二,该经营性利益是独立于单一数据的权益。网络平台数据类型多样、来源多元,这些数据不断产生、积累、整合,由碎片化的零散数据汇聚成具有资源效用的数据集合,形成集合性财产权益,且性质上不同于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所保护的作品或数据库汇编作品。
其三,该经营性利益不同于著作权。数据集合所涉经营性利益,并不能直接依据相关作品或者数据库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予以保护。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与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明显不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诉权的基础是著作权人授权。而网络平台并非是基于与用户的合同关系,经短视频制作者授权而享有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经营性利益,这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使诉权行为有本质不同。实际上,相关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具体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权益客体,是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
2. 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集合的条件
爬取平台数据并不加处理直接向公众提供数据的行为,被称为“数据搬运”。此种行为虽可能侵害网络平台经营者的经营性利益,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尚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进一步分析判断。对此,本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确立了实质性替代这一判断标准,司法适用之中应当参照上述裁判要点,对相关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
具体而言,实质性替代是指行为人利用数据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对其他网络平台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替代性后果。以本案为例,某文化公司未经某科技公司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由此,所涉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基于此,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某文化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鉴此,自2025年10月15日之后,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作出判断认定。
本案例涉及网络平台关联账号服务的有关问题。关联账号服务是网络空间中较为常见的服务模式。具体而言,关联账号服务系通过绑定用户在不同网络平台上的多个账号,达到共享数据、权限或者功能的目的,以提供更为便捷的使用体验。在关联账号服务的情景下,不同平台之间转移数据系常见现象,亦易引发争议和纠纷。对此,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适用之中,应当参照这一裁判要点,对网络平台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的性质作出准确判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转移权,即在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而“数据二十条”进一步提出“保障数据来源者享有获取或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数据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主张用户有权转移其促成产生的数据,应为普遍共识。在不侵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网络用户使用关联账号功能,将其持有的数据在不同网络平台间转移,可以防止“数据垄断”“数据壁垒”等问题,有利激活数据要素市场的竞争活力,应当认定为合法正当行为。与之相应,网络平台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的行为亦无不当。
以本案为例,某网络公司对甲网站所采集生成的数据有实质性投入和贡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但不得阻碍招聘企业用户对所收集的数据进行转移等合理处理。据此,相关招聘企业用户对通过有偿支付对价、接受求职者投递等方式收集的简历数据,可以进行转移,包括使用关联账号进行转移。而且,案涉关联账号未超出求职者对个人信息处理范围的预期。故而,所涉关联账号服务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例涉及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问题。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司法适用之中,对于这一裁判要点,应当从案由选择、商业秘密判定、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加以妥当把握,确保准确参照。
1. 关于涉数据权益案件的案由选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数据属于民事权益客体,而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据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相关主体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侵权条款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实践中,因发布企业数据而引起的纠纷多采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进行处理,主要是以原告的竞争性利益为请求权基础。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以本案为例,某钢铁公司以生产钢材为主营业务,出厂价格数据是主营业务的附属产品,不属于某钢铁公司的经营性利益或者竞争性利益,且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并无竞争关系,故对本案所涉纠纷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当然,从调整范围来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可以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在处理涉数据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对于两类案由的选择,可以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综合考量法律构成要件、立法目的等因素,妥当作出判断,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2. 关于企业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
数据信息具有非排他性。通常而言,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避免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对此,在具体案件处理之中,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准确判定所涉数据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以本案为例,某钢铁公司主张其产品的出厂价格属于商业秘密。对此,法院经审查发现,某钢铁公司主动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的微信群中发布产品出厂价格,也未禁止群成员对外再传播。可见,某钢铁公司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其产品出厂价格已在一定范围公开,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故认定某钢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价格指数是一种反映行业市场价格总体水平及其变动情况的数据产品,由相关行业服务机构进行编制,服务于商品交易,是实体产业与大数据技术融合应用的具体体现。钢材交易市场是竞争较为充分的市场,钢材交易市场中的钢材出厂价格本身较为公开透明,如果对钢材出厂价格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标准过低,将会造成数据信息封闭,不利于市场充分竞争。而编制、发布价格指数,就是为了促进钢材市场价格透明,打破“信息差”,故所涉行为属于对数据的合理使用,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
3. 关于加工、经营数据行为性质判定的考量因素
“数据二十条”提出“承认和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尊重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者的劳动和其他要素贡献,充分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利”。本案例的裁判要点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在具体办案之中应当根据数据来源和生成特征,妥当界分数据参与各方享有的权益。
以本案为例,某钢铁公司作为钢材生产商,在生产和对外销售各种型号钢材的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价格数据,对此其当然享有持有、使用等权益,但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使用。而某电子公司作为数据处理者,采集汇总包括某钢铁公司产品的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在内的原始数据,经过算法技术加工后形成数据产品,对于这一数据产品,某电子公司享有经营性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断获取和使用数据,进而形成数据产品的行为性质,应当从所涉行为是否造成相关主体权益受损为考量点。特别是,如果数据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损害相关数据主体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本案为例,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关价格指数质量存在问题,某钢铁公司可以向某电子公司主张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相关责任。但是,某电子公司合法采集某钢铁公司的价格数据,编制方法符合有关标准,故基础数据和编制方法均无问题。基于此,对某钢铁公司关于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数据形成数据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例涉及APP经营者收集用户个人信息问题。随着移动互联时代的到来,APP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民生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APP运营者强制收集、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在相当程度上存在,严重侵害用户合法权益,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亟需加以规制防范。对此,本案例明确了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考量因素,进而明确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构成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1. 关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APP运营者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勾勒出能够准确或模糊识别个人的用户画像信息,以此为基础进行自动化决策。判断一些APP运营者以自动化决策推送信息为由,收集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键在于此类个人信息收集行为是否属于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同意”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鉴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同时考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公布施行,且某科技公司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故本案裁判参照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精神。具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将“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规定为取得个人同意的法定例外情形。针对这一法律规定,本案例的裁判要点之一明确:“判断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可以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并考量合同的类型、内容等作出认定。如果不处理有关信息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该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司法适用之中,应当参照这一裁判要点,着重从相关行业规范和产品功能设置等视角对是否系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作出准确判定。
其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对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规定,应当作为重要考量点。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国信办秘字〔2021〕14号)就是重要参考。以本案为例,案涉APP属于学习教育类APP。而根据国信办秘字〔2021〕14号规定,学习教育类APP基本功能服务为“在线辅导、网络课堂等”,必要个人信息为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以此为参考,案涉APP的基本功能服务并不包括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用户进行信息推送。换言之,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案涉APP提供服务的必要个人信息。
其二,从产品功能设置来看,“履行合同所必需”应限定在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在有选择的情况下自主增加的附加功能服务。如果信息处理的缺位将使合同约定的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自主选择的附加功能服务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反之则不予认定。以本案为例,案涉APP基本功能服务为提供在线课程视频流和相关图文、视频等信息,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其基本功能服务所必需,亦无证据表明罗某曾自主选择使用附加功能服务。可以说,从案涉APP功能设置角度来看,缺乏有关个人信息并不会导致服务功能无法实现的情形,故不属于“履行合同所必需”,不构成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定情形。
2. 关于强制收集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在收集用户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且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收集相关信息,应当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个人的同意”。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本案例中,案涉软件在用户首次登录界面要求用户提交职业类型、学龄阶段、英语水平等用户画像相关信息时,未提供“跳过”或者“拒绝”等选项,也未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替代性登录方式,使得用户提交相关信息成为登录的唯一途径。此种情形下“同意”提供个人信息,实际是在用户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因此,本案例的裁判要点之二明确:“在收集用户画像信息并非提供网络服务所必需的情况下,网站或者软件登录注册界面收集该信息时,未向用户提供不同意提交相关信息情况下的其他登录方式的,属于用户非自愿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用户主张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司法适用之中,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这一裁判要点,依法审查有关用户同意是否出于自愿,判定有关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例涉及“先享后付”功能服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案例在《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65号)所确立的关于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认定标准基础上,明确“先享后付”功能服务中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进而明确此类情形下收集个人信息所应遵守的其他要求。
1. 关于“先享后付”功能下收集个人信息行为的性质判定
“先享后付”是数字时代诚信机制商业化的应用创新。本案所涉“先乘车后付款”就是适例。支付公交乘车费属于典型的小额高频支付场景,在正常情况下,用户只需刷码即可乘车,无需在机具设备前等待扣款结果,整个过程仅需5-10秒。为了尽可能减少商业风险,公交公司和支付平台均希望与资信良好的用户发生交易。而且,“先享后付”功能往往涉及第三方平台先行垫资,第三方平台亦需要在服务前评估用户的信用状况,并据此作出是否提供服务的决定,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基于此,所涉情形下收集相关信用信息显然系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的情形。故而,本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先享后付’功能以开通信用服务为必要条件,相关信用服务商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属于‘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司法适用之中,应当参照上述裁判要点,对审查认定属于“先享后付”功能服务的,依法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要求以取得用户个人同意作为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前提条件。
2. 关于收集个人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时的其他要求
在“先享后付”功能服务中,收集个人信息不需要取得用户个人同意。但仅此并不完全满足收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对此,本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为提供‘先享后付’服务,信用服务商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用户有关信用信息,且对收集个人信息已尽到告知义务,用户主张该收集行为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裁判要点,司法适用之中,对于“先享后付”功能服务中收集个人信息合法性的判断,应当着重从尽到告知义务和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尽到告知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告知义务。结合有关个人同意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告知—同意”规则由此分为“告知”和“同意”两项。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处理个人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仍应当有告知义务。对于APP经营者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应当考量APP的隐私政策等关于处理个人信息的条款是否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如果APP经营者已在合同文本的显著位置,以区别于普通条款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及特殊颜色对有关条款进行明显标识,则可以认定APP经营者履行了告知义务。以本案为例,案涉电子公交卡相关协议已在显著位置,通过有别于页面其他黑色字体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查阅,且在合同文本中,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加粗字体、放大字号、标蓝颜色等明显标识方式。而且,用户在申领案涉电子公交卡前须查阅协议。显然,这属于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其二,以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据此,“先享后付”功能下收集个人信息应仅限于实现该目的的最少部分,如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不得过度收集无关的其他个人信息。以本案为例,某信用公司通过收集反映用户个人信用或者风险状况的个人信息,事先对用户进行信用评估,向公交公司输出的也仅是“准入与否”的结论性信息,而非个人信息原始数据。因此,上述行为对个人权益影响已是最小,属于实现“先享后付”功能所必需,符合最小必要原则。
本案例涉及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的问题。网络平台账号作为一种无形载体,以数据形式记录和存储,经过经营可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对于涉及交付网络平台账号等数据类案件的执行,需要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等数据的特点,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妥当实施。
数据有别于一般有形财产,对其执行实施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有关规则,准确把握判决内容,采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具体方式。本案审判阶段的诉讼争议焦点涉及案涉账号归属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账号权利归属某传媒公司,判项写明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的关键,是由某传媒公司行使账号权利,实现对案涉账号依法占有、独立控制,进行运营、使用、管理。这既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规定的必然要求,也是网络平台账号自身特性所决定的。实际上,网络平台账号高度依赖实名制认证和注册手机号码验证,如果仅拥有账号及密码,则掌握注册信息的他人依然可以凭注册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重置账号及密码,影响合法权利人对相关账号依法享有的占有、控制、支配等权利。因此,本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
通常情况下,变更网络公众平台账号主体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等程序。但是,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不能主动履行变更网络平台账号实名认证信息的情形。本案例即是如此。就此,本案例的裁判要点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司法适用之中,应当参照本案例的裁判要点,准确把握涉交付网络平台账号等数据类判决的执行内容,引导当事人和网络平台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必要时,通过执行程序依法实质性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益。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