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1例入选!最高检发布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08-27 11:25 1

摘要:今年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提出二十周年。8月27日,全国生态环境检察工作推进会在浙江湖州召开,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展现检察机关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服务保

今年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提出二十周年。8月27日,全国生态环境检察工作推进会在浙江湖州召开,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批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展现检察机关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建设的成效。

其中,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斧头湖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入选。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流域生态环境治理 多部门履职 系统治理

【要旨】

流域生态环境问题需要多个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才能全面推动整改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分别立案,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依法协同履职。

【基本案情】

斧头湖系湖北省第三大湖,面积约161平方公里,地处咸宁市咸安区、嘉鱼县和武汉市江夏区交界处,是武昌鱼、青虾、中华鳖等水生生物的重要保护基地,湖泊功能定位以洪水调蓄、农业灌溉、生物栖息为主,以水产养殖和旅游观光为辅。根据2023年7月至12月斧头湖水质监测数据显示,湖泊总磷、高锰酸盐以及化学需氧量的月均指标超标,水质类别降至Ⅳ类。

【调查和督促履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湖北省检察院)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咸宁市检察院)交办涉案问题线索。咸宁市检察院通过现场走访、询问相关人员以及无人机航拍等方式调查固定证据,查明斧头湖流域存在多方面的生态环境问题。一是生态系统结构退化,无序、过度捕捞问题突出,大量福寿螺、水葫芦等外来物种入侵;二是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不到位,岸线乱占、乱堆、乱建,大量码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岸边堆放大量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三是水污染防治问题,淦河等斧头湖流域支流上存在生活污水直排、黑臭水体等情况。

针对斧头湖流域生态系统结构退化问题,咸宁市检察院于2024年4月3日依法对湖北省斧头湖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斧头湖管理局)立案。4月26日,咸宁市检察院依法向省斧头湖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履职,全面开展斧头湖生态修复保护工作。省斧头湖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开展专项整治,打捞湖面水草15.9万吨、面积14.17万亩,组织投入260余万资金放流适宜规格的鲢、鳙鱼苗1010万尾;收缴取缔地笼等禁用渔具200多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7起。

针对水域岸线管理保护问题,咸宁市检察院于5月13日依法对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随意堆放建筑垃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咸宁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立案。收到检察建议后,市城管委组织清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22车,并对裸露地块进行覆土复绿,建设绿道1500米。咸宁市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市水利局整改不力、进度缓慢,依法向其制发检察建议,市水利局随后对12个临时船舶点进行规范治理,清理淦河岸边建筑垃圾110吨,清理3艘废弃渡船。

针对水污染防治问题,咸宁市检察院根据主要污染为生活污水直排导致的情况,于5月24日对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咸宁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立案,并于6月21日向其制发检察建议。同时,咸宁市检察院与对黑臭水体等问题具有监管职责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开展磋商。市生态环境局随后针对淦河等斧头湖流域支流上存在的生活污水直排、黑臭水体等问题,封堵排污口6处。市住房局对淦河边31户居民生活污水全部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完成了居民生活污水收集改造工程,于8月20日书面回复检察建议。

案件办理过程中,咸宁市检察院多次向咸宁市委进行专题汇报。后与市政府政务督察部门联合开展“回头看”,形成专项督察报告,推动斧头湖流域生态环境问题得到有效解决。2024年9月,咸宁市检察院持续开展跟进监督,通过现场察看、调取水质检测数据等方式,确认总磷均值、高锰酸盐均已达标,斧头湖咸宁湖心水质恢复为Ⅲ类,斧头湖流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改善。同时咸宁市咸安区检察院、嘉鱼县检察院、武汉市江夏区检察院共同建立斧头湖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作机制,强化斧头湖流域司法衔接,凝聚斧头湖流域生态保护法治合力。

【典型意义】

湖泊在调节水位、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重要湖泊生态保护对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具有重要意义。针对跨区域湖泊水域污染存在的多因一果、职责交叉、管理层级复杂等流域治理系统性难题,检察机关通过对生态系统结构退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不足、水污染防治不力等多类问题全面调查取证,采取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多个行政机关协同履职,打通条块分割、区域壁垒,并针对本案反映的斧头湖流域治理协同性不足问题,建立跨区划司法保护协作机制,推动全流域共治、共保、共管、共享,持续守护绿水青山。

接下来请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详细内容

↓↓↓

最高检发布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

以高质效检察履职

助推生态环境系统治理

这批典型案例包括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检察院督促整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等10件,其中公益诉讼案5件,刑事公诉案3件,民事抗诉案1件,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1件。

在刑事检察方面,案例突出坚持严的基调,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检察机关采取部署专项监督活动、挂牌督办重点案件等方式,加大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针对在黄河流域非法狩猎、运输、收购野生鸟类的团伙化作案情况实施全环节、全链条打击,17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个月不等,坚决遏制危害鸟类野生动物犯罪活动上升势头。

在公益诉讼检察方面,案例强调坚持以可诉性为指引,提升生态环境公益保护质效。检察机关充分运用磋商、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行政机关主动履职整改,对于检察建议回复期满,行政机关仍未履职整改的,则依法提起诉讼,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如湖南省永州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风电项目违规侵占林地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针对对林业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仅部分整改的情形,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林业部门履行林地生态修复监管职责,并协同确定补植复绿方案,有效修复受损林地。

同时,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促进提升环境资源执法司法质效,既确保自身严格依法办案,又履行好诉讼监督职能,促进其他执法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如陕西省检察院提请最高检抗诉的陈某鹏与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推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减免规则正确适用;再如广东省中山市某废品收购站等25个单位环境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加强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审查等,向生态环境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推动多家单位共建机制防范企业恶意注销逃避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环境执法司法保护力度。

案例突出深化协同履职,助推生态环境系统治理。针对区域性、行业性生态环境问题涉及区域范围广、问题复杂、行政监管部门多,容易产生“九龙治水”困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检察院深挖行业普遍性问题,通过构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批量发现案件线索,以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促进辖区企业完成技术升级,完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全流程、全环节综合治理,服务区域特色产业绿色转型。

生态环境检察典型案例

目录

1.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

2.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等24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3.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斧头湖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4.湖南省永州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风电项目违规侵占林地行政公益诉讼案

5.广东省中山市某废品收购站等25个单位环境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6.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西江船舶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

7.重庆市皮某龙、陈某等人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

8.陕西省陈某鹏与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抗诉案

9.甘肃省酒泉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10.宁夏回族自治区李某楠、张某弟等人非法狩猎 罗某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公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督促整治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大气污染 挥发性有机物 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 源头治理

【要旨】

针对重点行业违法排放废气造成大气污染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开展线索排查、调查取证等工作。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整改的同时,可以协同推动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促进重点行业污染问题的系统治理。

【基本案情】

挥发性有机物(即VOCs)主要来源于工业涂装、纺织染整、家具制造等行业,是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污染物之一,危害群众身体健康。近年来,湖州市南浔区部分重点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或正常使用VOCs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导致废气直接进入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3年3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建议与检察建议双向衔接转化机制》,将涉及企业违法排放VOCs废气污染环境的代表建议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浔区检察院)。收到问题线索后,南浔区检察院聚焦家具、印染等重点行业,调取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产值、电量和燃气量数据,建设并运用VOCs违法排放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从400余家企业中排查出50余家企业可能存在未正常启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南浔区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调取书证、询问相关人员等,查明湖州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未安装、使用VOCs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废气直接排放至外部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南浔分局(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分局)对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023年4月28日,南浔区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

2023年5月19日,南浔区检察院依法向区生态环境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消除VOCs废气污染。区生态环境分局开展调查,确认涉案10家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并向湖州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责令整改和处以罚款的建议。湖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涉案企业作出相应处罚。

由于全区涉VOCs企业占比大、行业种类多,企业环保意识薄弱、废气处理设施简易低效、属地政府配合力度不足,无法实现源头治理。同年6月,南浔区检察院召开由区生态环境分局、属地政府、企业代表共同参加的圆桌会议,达成由区生态环境分局牵头、属地政府协助配合开展大气污染整治的共识。会后,南浔区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专题汇报,推动区人大常委会出台开展细颗粒物和臭氧协同治理监督的工作方案,进一步压实行业和属地监管责任。

区生态环境分局协同相关行政机关针对全区工业涂装、家具制造、包装印刷、化工化纤、纺织染整等行业联合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邀请省环科院专家协助制定“一厂一策”整治方案,形成“整体设备改造、部分利旧改造、更换高效治理工艺、列入执法监督”4类治理模式。通过改造颗粒状活性炭再生治理设施、增设高效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治理设施、关停取缔等多种手段,推动334家企业完成整改,100余家重点企业安装在线监测平台,辖区VOCs废气排放量明显减少。

2023年7月17日,区生态环境分局将整改情况回复检察机关。南浔区检察院经跟进调查,确认相关问题已整改到位,于同年7月31日依法作出终结案件决定。为防止问题反弹回潮,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南浔区检察院先后三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保领域“益心为公”志愿者对整改成效开展“回头看”,通过走访企业、查看整改台账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确保取得良好治理成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把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作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治本之策,聚焦辖区内家具制造、纺织染整等行业VOCs废气违法排放问题开展检察公益诉讼监督。针对违法行为普遍、多发等特点,检察机关注重运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破解线索发现难题,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开展专项整治,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规模效应。同时,针对涉及企业众多、整改投入大等难点,深化“检察+”协同共治,推动行政机关因企施策,科学制定设备改造、技术革新、工艺升级等整改路径,促进重点行业VOCs废气排放全流程、全环节综合治理,保障区域特色产业绿色转型。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诉黄某等24人、

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

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 长江生态保护 替代性修复

【要旨】

针对跨省转移危险废物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和损害后果,依法追究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全链条违法主体的公益损害责任。违法主体申请通过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已履行法定强制义务,技术改造的节能减排、减污降碳效果,以及抵扣金额等事项。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3年3月,黄某雇佣陈某等人,租用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岸边一处废弃厂房,私自铺设暗管连通至长江。李某某、王某某等中间人明知黄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使用危险品槽罐车,将长三角地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的“稀硫酸”“废盐酸”等危险废物运输至厂房内,在没有经过任何处置的情况下,交由黄某通过暗管向长江直接排放。直至案发,黄某等24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向长江直排23125吨危险废物。经鉴定,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06亿余元。

【调查和诉讼】

该案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挂牌督办案件。2023年3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区分局立案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鸠江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并发现涉案线索。2023年9月27日,鸠江区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立案后,鸠江区检察院多次和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围绕危废来源、非法处置数量、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进行会商,并督促生态环境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步委托专业机构对偷排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针对违法主体多、持续时间长、偷排的危险废物种类不同难以确定损害事实等问题,鸠江区检察院邀请环保领域“益心为公”志愿者参与现场调查,多次组织专家论证会讨论分析,固定侵权主体、非法排污数量、因果关系等方面证据。

鸠江区检察院认为,各违法主体的侵权行为相互关联、相互结合,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各自参与的偷排数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024年1月至9月,鸠江区检察院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对黄某等24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分批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各违法主体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惩罚性赔偿费用、鉴定费用等共计1.1697亿余元,并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2024年5月10日,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无力一次性承担8910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为由,向鸠江区检察院提出技改抵扣替代性修复申请,拟通过废酸液循环利用技术改造升级,在相同产能前提下实现危险废物零排放。为实现公益保护目的,推动企业全面绿色转型,鸠江区检察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技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技改折抵金额等进行评估。经专家多轮论证后,结合现行的环保强制性标准、技改项目方案评估报告、赔偿费用总额等,最终确认技改抵扣上限金额为3013万元(占赔偿费用总额34%),剩余赔偿金采取三年内分期支付的方式现金赔偿。6月21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召开公开听证会,听证员、人民监督员、专业人员、生态环境部门和鸠江区检察院等充分探讨调解方案的可行性和科学性。7月18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调解协议经公告后已生效。目前,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期支付2000万元赔偿费用,技术改造项目正在有序进行中。

2024年10月25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万元至30万元不等,判决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处罚金2万元至600万元不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鸠江区检察院与除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外主动赔偿的5家企业、5名自然人达成共计674万元的损害赔偿协议,目前已全部履行完毕;追究其他被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113万余元,得到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

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根本上依赖于长江流域高质量的生态环境。近年来,长江流域跨区域倾倒危险废物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危害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检察机关一体履行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聚焦跨省危废排放这一“硬骨头”问题,将产废企业、转移中介、处置人员纳入责任体系,实现全链条追责,斩断破坏长江生态利益链,切实守护长江生态屏障。注重统筹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既严惩污染行为,又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之上的前提下,通过实施技术改造,能够实现减污降碳效果的,以“现金赔偿+环保技改折抵”模式,推动企业技改实现绿色生产,达到惩治、修复、发展“三重效应”,更好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

【关键词】

【要旨】

【基本案情】

【调查和督促履职】

【典型意义】

湖南省永州市检察机关

督促整治风电项目

违规侵占林地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 林地保护 风电项目 一体化办案

【要旨】

经检察建议督促后,行政机关对违法主体非法占用林地问题仍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生态环境受损问题持续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加强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持续跟进监督,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1年9月,湖南某租赁公司、江苏某安装集团公司、河南某电力工程公司、成都某电力工程公司分别取得江永县竹塘岭风电项目、铜山岭风电场建设一期、二期项目、道县月岩一期风电场内建筑道路等四个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权。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案调整变更了林地使用范围,但上述四家公司未办理林地变更许可手续,超范围占用林地进行施工,严重破坏林业资源。

【调查和督促履职】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永县检察院)在办理秦某某、马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因案情复杂、涉及违法主体多、侵占林地面积大、生态修复难度高,遂请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永州市检察院)。永州市检察院决定采用一体化办案模式组成联合办案组,由江永县检察院对江永县林业局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永州检察机关通过查阅刑事案卷资料、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相关资料、无人机航拍现场勘察、委托鉴定等方式查明,案涉四家公司和相关自然人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破坏林地面积达264.01亩(含生态公益林102.18亩)。

2023年9月20日,江永县检察院向江永县林业局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督促案涉项目相关公司和个人限期恢复当地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若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组织代为履行。11月20日,江永县林业局书面回复整改情况,称已责令相关责任人对被破坏的林地进行补植复绿,生态修复工作正在推进中。永州检察机关跟进调查发现,仅有少量被毁损林地进行了补植复绿,大部分毁损林地仍未修复。江永县检察院遂移送集中管辖的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1月2日,道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

2024年6月24日,道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责令江永县林业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组织代为履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组织进行验收。一审宣判后,行政机关未上诉。

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中,因部分林地无法原地修复,永州检察机关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业部门经充分论证,决定采取“异地+原地”“观赏植物+经济作物”相结合方式补植复绿。目前,已在项目原址补植复绿种植防火及观赏植物250亩,异地补植复绿种植经济作物(油茶)150亩。通过雇请当地农民参与补植复绿,将毁损处打造成乡村旅游风光带,为当地农民增加收入100万余元,实现生态修复补偿与乡村振兴融合。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基础性、战略性作用。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紧盯风电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审批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资源的问题,通过市县两级检察院一体化办案,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梯次运用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修复生态。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科学合理确定补植复绿方案,探索构建起生态补偿“护绿换金”实践模式,有效修复受损林地的同时,助力农民增收,让生态优势源源不断转化为发展优势,拓宽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路径。

广东省中山市某废品收购站等

25个单位环境违法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环境影响评价 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 一体履职 营商环境

【要旨】

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中,错误认定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等问题,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统一裁判标准;同时对发现的行政机关程序不规范问题,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其改进工作,并联合多部门建立防范企业恶意注销登记工作机制,堵塞监管漏洞,从源头破解环境违法行为执行难困局。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9年间,广东省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辖区内某废品收购站、塑料加工厂、金属制品厂等25个公司或个人,因未依法环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投产、违法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23个公司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相关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2个公司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驳回后亦未履行。市生态环境局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均裁定不予受理或不准予执行。

【检察履职情况】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某废品收购站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案线索,依照同级监督原则,将线索交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中山一区检)办理。中山一区检在审查中发现在涉案企业通过注销登记的方式逃避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变更被执行人主体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一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错误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中山一区检经线索审查发现此类违法情形并非个别现象,于是研发构建涉企业注销行政非诉执行类案监督模型。依托该模型,检察机关调取了相关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据、行政处罚数据及企业注销数据,通过对比,挖掘出中山一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25宗案件线索。

中山一区检向中山一法院调阅了25宗行政非诉执行卷宗,经全面梳理、分析,发现法院存在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执行人主体认定出现错误,以及案件受理超期、违法送达等问题。同时发现市生态环境局在多个履职环节存在超期等程序不规范情形。

2022年7月25日,中山一区检向中山一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强化对被执行人的主体审查,确保正确适用法律,避免错误裁判,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送达程序等。8月8日,中山一区检向市生态环境局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完善规范行政处罚程序。

中山一法院回复全面采纳检察建议内容,采取多项整改措施,对涉个人独资企业等案件出现主体注销情况的,区分企业主体注销时间在行政处罚前和后两类情形,并分别明确两类情形的裁判规范,统一了以往对该类案件裁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并加强执行程序规范化建设,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回复采纳检察建议,并成立整改工作专班,对全市三年来共计387宗行政处罚案件全面梳理排查并结合实际逐一整改,同时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印发执法工作流程等,促进全市生态环境系统规范执法。

为堵塞监管漏洞,2023年5月6日,中山一区检联合中山一法院、司法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等部门出台《中山市防范生态环境领域尚未完全履行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恶意注销登记工作机制》,打破行政机关信息壁垒,推动实现全市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信息与企业注销信息数据互通,有效防范被处罚主体通过恶意注销登记等方式逃避行政处罚。经统计,截止2025年8月,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已依托机制向中山市市场监管局移送“黑名单”23批次,“白名单”25批次,累计限制企业注销585家次,解除企业注销限制313家次。

【典型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发展中守住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塑料、五金、家具等建设项目本身及所处区域,尤其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项目,都会直接影响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案中,涉案企业在因未进行环评即开工建设、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被行政处罚后,却恶意注销企业登记企图逃避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中,应积极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一方面,制发检察建议监督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统一裁判标准,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另一方面,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领域的监管漏洞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规范环保执法行为,推动六家单位联签机制有效防范企业恶意注销逃避行政处罚行为,凝聚生态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协作合力,助力实现生态环境保护、营商环境优化和民生民利保障的有机统一,更好地守住绿水青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督促整治西江船舶污染

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 船舶污染 协同履职 系统治理

【要旨】

多个行政机关对港口码头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不完善、建而未用等造成流域水环境污染重大风险问题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负有主要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并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协同履职,共同解决公益损害问题。

【基本案情】

西江是珠江主干流,航运总量居中国第二位,西江梧州段处于西江黄金水道的关键节点,船舶来往频繁、总量日益增长,给污染防治带来了巨大压力和挑战。2021—2023年,梧州市辖区年均进出港船舶超过13万艘次,但多个码头船舶污染物收治能力不足,部分码头未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接收设施长期建而未用、船舶水污染物不能转运处置,致使靠港船舶无法交付船舶污水,造成船舶污染物直排入江重大风险。

【调查和督促履职】

最高人民检察院珠江流域水环境治理公益诉讼专案组到广西调研时发现,藤县赤水港码头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存在建而未用问题,遂将本案线索作为首批重点线索挂牌督办。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梧州市检察院)于2024年6月12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

经调取辖区码头进出港船舶数据、海事部门“海事通”统计船舶送交水污染物数据及港口码头接收船舶水污染物数据等,通过大数据对比碰撞,检察机关发现辖区港口码头接收船舶水污染物次数远低于进出港船舶艘次。经实地勘查、走访相关行政机关、调取书证、询问码头及船舶工作人员,查明藤县雅照码头等3个码头未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赤水港码头等6个码头的接收设施长期建而未用,大部分码头未建立接收、转运及处置的衔接,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及时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对此,梧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梧州市交通局)负有监管职责。

2024年6月20日,梧州市检察院向梧州市交通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船舶污染管控治理力度;及时将码头可利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强化与海事、生态环境、城管等相关单位的协作配合,共同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工作。针对船舶污染治理环节多、部门协同监管弱和跨区域联合执法难等问题,梧州市检察院主动向梧州市委报告,并争取市政府的支持,得到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要求海事、交通、城管、生态环境等9个单位共同制定工作方案,将船舶污染物排放接收工作列入方案专项内容。市政府专门召开治理协调会,完善梧州市港口码头接收船舶污染物工作机制,进一步推进了污染防治整改工作。

梧州市交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牵头组织海事、城管、发改等部门以及污水处理企业、14个码头企业召开协调会,大力推进整改工作。一是强化收污设施配备和使用,督促3个码头配备收污设施,监督辖区长期不收污的码头常态化开展收污作业。自2024年7月起,全市14个持证并面向社会经营的港口码头已全部开展收污业务,7月至12月共接收船舶生活污水1496吨、2652艘次,较上年同期(约30艘次)大幅增长。二是推进港口码头接收设施与公共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截至2024年8月,14个码头已全部解决船舶生活污水末端处置问题,交通、海事、生态环境等部门落实船舶水污染物送交接收联单机制,开展线上线下监督。三是引导提升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能力,推动4家企业开展“有偿加油+免费收污”模式,2024年1月至12月累计接收船舶生活污水约8768吨、1.82万艘次,污水接收量同比增长132%。四是促进完善管理机制,推动制定《梧州辖区船舶水污染防治指南(试行)》《梧肇云“两地三市”交通运输区域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梧州、肇庆、云浮三市的交通、海事、公安等部门开展常态化跨区域联合执法行动。

2024年8月20日,梧州市交通局向梧州市检察院作出书面回复。9月至10月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联合梧州市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益心为公”志愿者对行政机关整改工作进行现场跟进调查,确认已整改落实到位。2024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织司法工作经验交流会,对该案整改成效充分肯定,同月梧州市检察院决定终结案件。

【典型意义】

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推进航运绿色低碳转型,是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针对船舶污染治理尚未完全实现“船—港—城”“接收—转运—处置”闭环管理的难题,充分运用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督促与违法问题关联性最强、对问题整改最有效的交通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同时,协调推动各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强化监管,多措并举完成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全流程闭环管理,建立上下游常态化跨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实现船舶污染综合防治和系统治理。

重庆市皮某龙、陈某等人

污染环境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刑事公诉 污染环境 干扰自动监测设施 绿色生产 法治化营商环境

【要旨】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数据采集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引导侦查,适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查清干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转行为的实施过程,通过及时固定客观证据夯实证据基础。准确区分涉案企业及涉案人员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和责任,对企业管理人员违反企业规定私自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依法认定为个人犯罪。

【基本案情】

某业公司系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该公司热力分厂安装有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对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污染物进行在线自动监测,监测系统设置有“反吹”(系使用外部空气吹探头,造成无法监测真实排放污染物数据)及“标定”(系使用标准纯净空气吹探头,造成污染物检测数值归零)功能。上述功能只能由第三方运维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校准及运维过程中开启。

2020年8月,被告人皮某龙、陈某基于个人考核等原因,安排他人使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的“反吹”及“标定”功能,以降低污染物检测数值。截至2023年11月,皮某龙、陈某等人采用“反吹”“标定”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数据采集1560次。

【检察履职情况】

2023年11月15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随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岸区检察院)应公安机关商请,提前介入侦查,详细列明35条取证提纲,引导公安机关查明相关管理人员和具体生产人员的岗位职责、干扰监测数据的决策及实施过程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鉴于案件核心证据已固定,南岸区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仅对起关键作用的皮某龙、陈某提请批准逮捕,对其余5名受指使实施犯罪、情节较轻的普通员工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案件进一步侦查中,南岸区检察院考虑到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作为某业公司热力分厂厂长,对企业经营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期间,南岸区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全面调取自动监测设施后台数据,查明热力分厂在2020年至2023年期间违规实施“反吹”“标定”干扰自动监测数据采集1000余次,累计时长达2万余分钟,存在长时间、多时段频繁开展本该由第三方运维人员实施的“反吹”“标定”,远超合理维护设备所需的时间和次数,结合言词证据能够认定陈某、皮某龙擅自指使、纵容员工干扰监测数据的行为。针对皮某龙拒不认罪,检察机关通过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复核多名关键证人证言,调取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进一步夯实全案证据,查明皮某龙系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的组织、指挥人员。在证据面前,皮某龙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经审查,南岸区检察院认为皮某龙、陈某作为管理人员,为牟取个人利益,违反单位关于监测设备校准、运维等规定,实施了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系个人犯罪。

2024年9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采纳南岸区检察院的全部意见,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皮某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人当庭认罪服判,判决已生效。

案件办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多次指导把关,南岸区检察院针对某业公司在环保政策落实、环保绩效考核、内部巡查制度、员工教育培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企业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通过定期回访督促升级技术、完善机制、强化管理。某业公司对检察机关的工作高度认可,决定在重庆增加投资60亿元用于扩建绿色产业项目。目前项目已经启动,预计明年投产。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犯罪,有效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的合力,查清有关管理人员和具体生产人员的岗位职责、干扰监测数据的决策及实施过程等情况。从犯罪动机、犯罪决策、组织实施过程等方面准确判断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数据采集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针对企业管理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违反企业规定擅自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依法认定为个人犯罪。对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企业管理人员,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维护法治营商环境。针对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管理漏洞,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堵漏建制,促进企业以绿色生产守护绿水青山。

陕西省陈某鹏与某公司环境污染

责任纠纷民事抗诉案

【关键词】

民事抗诉 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责任减免

【要旨】

环境侵权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过程的复杂性、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点,人民检察院应准确认定案由和举证责任分配,全面综合认定受害方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对可预见的、持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减免应当审慎认定,侵权行为人未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减免责任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应减免其责任。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陈某鹏在5块苗圃(106亩)种植侧柏、樟子松等树苗。2008年以来,5块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陈某鹏认为苗木死亡系某公司的开采煤矿导致地下水下降、多管井无法抽水所致。2013年6月,陈某鹏将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苗木旱死的经济损失12542600元;苗木长势不良、接近死亡的经济损失6410100元,两项合计18952700元。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鹏申请委托鉴定,但因鉴定意见未明确陈某鹏5块苗圃的苗木因干旱致死是否与某公司的生产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陈某鹏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另查明事实,某村地下水位数据下降主要因某公司开采煤矿导致,大量地下水被排泄入沙漠,几乎造成全部农灌井枯竭。但陈某鹏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地下水水位下降已经达到了当地生态破坏的程度,原审法院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涉案5块苗圃的死亡与某公司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公司应承担涉案苗木死亡的侵权责任。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酌定某公司承担180万元,驳回陈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鹏的再审申请。

【检察监督与法院改判意见】

陈某鹏不服生效判决,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监督意见:1.苗木死亡是一个持续的、渐进的过程,生效判决仅认定陈某鹏现有苗木损失,缺乏依据,还应当包括应有损失。2003年起某公司在某市某村开采煤矿,侵权行为长达五年,导致案涉村地下水位逐年下降。某市水务局发布的《地下水通报》记载,地下水水位下降主要系某公司采矿所致,大量地下水排入沙漠,几乎造成农灌井枯竭。陈某鹏承包种植的5块苗圃中的林木亦受到损害,本案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现有苗木损失约为2843216.2-3892129.8元;推测应有苗木的损失约为:9708560.2-13430504.8元。鉴定人员就“现有损失”含义释明为“现有苗木的数量的损失”;应有损失是指“苗圃在正常管理、正常生长情况下的价值损失,参考了陈某鹏阐述与现场测量,由此做的价值评估”。鉴定机构以现有和应有两种鉴定方法评估计算案涉苗木损失,具有客观性。生效判决仅以陈某鹏承包的5块苗圃现有苗木损失约为330万元,认定陈某鹏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不足。

2.根据环境侵权纠纷法律规定,应当由污染者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某公司对存在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减责事由。鉴定意见虽认为栽培管理中的种植密度是造成涉案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的诱因,但鉴定结论未明确现存生长不良或死亡苗木系因种植过密所致。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病虫害仅在个别树木上出现,且为树苗死亡后的虫害。根据劳动日志等证据,应当认定陈某鹏在现有条件下,已经尽其最大努力对苗圃实施了妥善经营管理。生效判决以种植密度较大系涉案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诱因、病虫害防治管理不到位和灌溉管理不到位为由,减轻某公司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据不足。

法院改判意见:2022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作出判决:某公司向陈某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万元。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为指引,高质效办理环境侵权案件。重视环境侵权侵害方式的复合性、过程的复杂性、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点,适用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和损失认定。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和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某公司应该就责任减免及陈某鹏的5块苗圃的苗木损失事实与某公司大量开采煤矿行为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能证明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受损方的损失不能简单认定为表面损失,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影响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其遭受的长期隐蔽性损失。本案体现了民事检察在弥补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修复生态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甘肃省酒泉市检察机关

督促整治非法采矿

破坏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起诉 非法采金 矿山恢复治理 确认违法

【要旨】

针对非法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周边生态环境污染问题,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后,仍未依法全面履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依法履职,公益得到有效保护,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至2024年2月,董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跨区域在敦煌、玉门、瓜州三地矿区,向水中投放黄金选矿剂和氢氧化钠,通过水泵循环使用含有氰化物的水浇浸矿脉非法采金,严重污染和破坏该区域土地资源、水环境、地质环境等。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4年6月,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肃州区检察院)在办理董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鉴于公益损害问题跨县级行政区划,经报请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因案情重大复杂,损害评估难,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请求协调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省环科院专家进行评估。经专家评估,董某某等人将大量具有强腐蚀性的黄金采矿剂溶解后浇浸洗金,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按程序收集废水、废渣,严重破坏地貌、污染环境。敦煌、玉门、瓜州三地自然资源部门未及时依法对受损的矿山地质环境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督促修复治理,三地生态环境部门未及时依法对废水、废渣造成的水体、土壤等污染损害后果鉴定评估并督促修复治理,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2024年7月,检察机关向敦煌、玉门、瓜州三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矿产资源监管保护职责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因现场存在大量废液等痕迹,经雨水冲刷、淋溶将造成更严重的重金属污染,受损矿山地质环境范围有持续扩大的急迫风险,检察机关要求行政机关在十五日内回复。收到检察建议后,三地生态环境局安排执法人员赴非法采矿点现场进行调查,委托第三方对非法采矿现场开展生态损害赔偿评估采样、监测和鉴定评估工作,受酒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相关工作。经酒泉市检察机关现场参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与违法行为人达成共计1314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瓜州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第三方对案发现场区域的损害后果和修复治理进行实地勘查,对损害后果进行鉴定评估;出动执法巡查车辆4台,执法人员27人次,加大对案发区域及周边的执法检查和巡查工作;在损害区域外围设置8个警示标识牌,提醒人畜禁止进入此区域活动;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违法线索举报信箱、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矿山领域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警示、打击;监督违法行为人开展治理工作。敦煌市自然资源局回复称,该局经函询,生态环境局建议在完成土壤和地下水恢复治理工作后,根据恢复治理验收情况再由自然资源局开展矿山治理工作。玉门市自然资源局到期未回复检察机关。

2024年7月26日,检察机关再次实地勘察涉案地点,跟进调查发现,瓜州县自然资源局已完成采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非法采矿生态环境项目恢复治理方案》的编制工作,在非法采矿区域设置了视频监控设施及警示标识牌,进一步提升了“人防+技防”防范措施,并联合生态环保部门开展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瓜州县自然资源局已履职到位。敦煌市自然资源局收到生态环境局复函后,对该案造成的矿山生态环境损害未开展损害调查工作,也未落实有效监管举措。玉门市自然资源局未对受损矿山地质环境损害后果进行鉴定评估、修复治理,且涉案现场有新开采痕迹,受损的矿山地质环境范围继续扩大。

2024年8月1日,经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肃州区检察院分别对敦煌市自然资源局和玉门市自然资源局怠于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监管职责的行为,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开庭审理,双方围绕起诉主体资格、被告法定职责以及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等争议焦点进行辩论。被告出具日常巡查记录称其已全面充分履职,且认为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其未再采取其他措施。检察机关指出被告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保护职责不因公安机关立案打击犯罪而转移,仍应当对受损矿山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敦煌市自然资源局对案涉矿区未及时采取有效监管保护措施。玉门市自然资源局未按期回复检察建议,且仅委托编制《恢复方案》,未对案涉地点采取有效监管保护措施,损害行为仍继续发生。

开庭审理后,敦煌市自然资源局、玉门市自然资源局委托编制案涉地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对受损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完成场地平整150137平方米,拆除建筑物11处,回填探槽98处,拆除建筑物582立方米。同时,扩大盗采巡查面积,增加巡查频率,设置警示牌14块,警示彩条400余米。2025年2月,因被告依法履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肃州区检察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监管保护职责的行为违法,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矿山生态修复是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务实举措。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上级检察院协调相关部门专家出具评估意见,准确查明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和周边生态环境污染事实,提升办案专业性、精准性。行政机关经检察建议督促后,仍未依法全面履职,致使公益损害持续扩大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各方完成矿山生态环境修复,体现了敢于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充分彰显了检察公益诉讼治理效能。

宁夏回族自治区李某楠、

张某弟等人非法狩猎

罗某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刑事公诉案

【关键词】

刑事公诉 非法狩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黄河流域野生鸟类保护

【要旨】

人民检察院坚决打击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犯罪,重点针对团伙化作案、上下游一条龙非法捕猎贩卖野生鸟类犯罪实施全链条打击。办案中,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加强部门内外协作配合,努力救助被猎捕的野生鸟类,形成保护野生鸟类的合力。

【基本案情】

2021、2022年春季,被告人罗某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从广东至宁夏非法收购野生鸟类的鸟蛋和幼鸟。2022年4月,罗某福向被告人李某楠、张某弟、杨某兵、薛某等人提出,以每枚20-40元不等价格收购苍鹭、灰雁等野生鸟类的鸟蛋。后李某楠、张某弟在宁夏平罗西大湖非法狩猎苍鹭蛋2000余枚、苍鹭幼鸟250余只;薛某伙同其弟(另案处理)在内蒙古阿拉善、鄂尔多斯非法狩猎灰雁蛋1800余枚;杨某兵在内蒙古巴彦淖尔非法狩猎苍鹭蛋100余枚,灰雁蛋300余枚。罗某福将上述鸟蛋、幼鸟全部收购,送至湖北潜江某养殖场进行人工孵化、喂养。2023年4月,被取保候审的李某楠再次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宁夏平罗沙湖等地非法狩猎苍鹭蛋2800余枚,出售给张某。

【检察履职情况】

2022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现场从罗某福处查获苍鹭鸟蛋73枚,苍鹭幼鸟254只,大雁鸟蛋249枚,野鸭蛋9枚。因案情重大敏感,经公安机关邀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铁路运输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查阅证据材料、参加案件讨论。针对本案多人共同犯罪,且已形成“收购—猎捕—运输—养殖”一体化、跨区域产业链的特点,提出“全环节、全链条”固定证据、查明事实并构建刑事指控体系的意见建议,引导公安机关固定完善证据、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为做好查获鸟蛋、幼鸟的保护,检察机关与法院、林草、公安等部门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涉案鸟类救助、保护问题,督促相关部门接收救助涉案野生动物。后苍鹭蛋、灰雁蛋、野鸭蛋全部孵化;孵化后和被查获的幼鸟经过饲养,在达到放飞条件后已全部放飞。

审查起诉期间,针对本案犯罪时间长、跨地区、事实多的特点,检察机关精准审查各犯罪嫌疑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开展释法说理后涉案6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认罪认罚,其中罗某福、杨某兵经工作主动向救助机构支付4万元救助金。针对公安机关未依法保管,亦未委托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被扣押的苍鹭、灰雁幼鸟和鸟蛋等问题,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制发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及时予以纠正。

2023年3月6日本案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发挥集中管辖优势,在办理另一公安机关侦查的陈某甲等11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狩猎一案和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时,发现罗某福、杨某兵、张某弟、李某楠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其中,罗某福还涉嫌在广东省湛江市收购、出售疣鼻天鹅,杨某兵涉嫌在内蒙古磴口县猎捕赤麻鸭,而李某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非法狩猎罪。检察机关全面履行监督职责,依法补充起诉,追加认定罗某福、张某弟构成非法狩猎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多个罪名和李某楠新的犯罪事实,并书面建议法院对李某楠等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2023年12月,法院将本案与关联案件陈某甲等11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罪一案合并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分别判处陈某甲、罗某福等17人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个月不等,判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350万余元。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楠利用某自然保护区景区旅游公司职工的身份和熟悉沙湖自然保护区地形及鸟类分布情况的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非法狩猎等犯罪。这一情况暴露出该旅游公司存在管理漏洞和制度隐患,为此,检察机关及时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其切实履行野生鸟类和湿地保护职责,堵塞监管漏洞,防止盗猎等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同时为推动野生动物资源司法保护,解决案件办理中的物种鉴定、活体动物收容、救助等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联合自治区公安厅、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农业厅等6部门制定《关于办理野生动物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用于野生动物收容救助提供了依据。

【典型意义】

宁夏作为全国唯一一个全境位于黄河流域的省区,平原河湖遍布,湿地众多,成为无数鸟类栖息生活、迁徙中转的理想家园。宁夏检察机关持续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把保护鸟类作为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救助并重,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从“捕、运、售、购、养”五个环节固定收集证据,全面履行职责,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追加起诉遗漏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全环节、全链条”精准打击非法猎售野生鸟类等犯罪;积极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聚焦野生动物保护构建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联合印发规范性文件织密多元共治“防护网”,筑牢黄河上游重要生态屏障。

来源: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