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创图作品享有著作权吗?法官详解江苏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纠纷案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3-19 08:19 1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飞速发展,输入几个提示词、表达清楚构想,就可以借助AI强大的学习、分析和创作能力,迅速自动生成经过个性化改编的文图新作品。但这种创作模式不免产生新的法律问题——AI生成的作品有版权吗?

随着人工智能飞速发展,输入几个提示词、表达清楚构想,就可以借助AI强大的学习、分析和创作能力,迅速自动生成经过个性化改编的文图新作品。但这种创作模式不免产生新的法律问题——AI生成的作品有版权吗?

前不久,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认定体现创作者智力劳动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具有独创性,应予保护。该案系江苏首例、全国第二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具有著作权的案例。

创意被擅自做成实体

“90后”林晨是上海一名AIGC艺术设计者,在AI圈内小有名气。去年,他偶然发现,之前通过某“文生图”软件设计生成的夜晚黄浦江边爱心气球的图片《伴心》,被擅自做成了实体装置,且被常熟某房地产公司展示于常熟某商业区的水面上,用于相关商业项目网络广告宣传。

林晨立即联系了制造该气模装置的浙江省杭州市某公司,指出其行为涉嫌侵权并要求下架,对方未给予积极回应。咨询律师后,林晨向公证机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24年4月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某公司和常熟某房地产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

庭审中,被告杭州某公司辩称,行业内早就有相关爱心创意,气球呈纺锤形,是常见的几何图形,由于缺乏原创性和表达性而不应构成作品。其还认为涉案作品本身几乎没有知名度,原告主张赔礼道歉远超合理范围,赔偿金额亦缺乏依据和合理性,且对设计该实体装置的常熟某广告公司相关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创作的图片不构成作品,其不应享有著作权,认为广告公司放置的爱心气膜产品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主张产品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

判决构成著作权侵权

庭审中,原告详细说明了其用相关“文生图”软件进行设计的过程,由于AI工具的不可复现性,当庭展示了在软件后台所编写的系列关键词,陈述了如何生成夜晚黄浦江边爱心气球图片的过程,并通过不断修改关键词,对生成的图片内容中爱心气球的大小、数量、造型、姿态等进行调整。原告还展示了通过PS软件对图片进行编辑的过程。

此外,2023年4月7日,国家版权局对《伴心》概念装置的图片进行作品登记,登记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林晨,创作完成与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23年2月14日,版权登记图与《伴心》图的文字表达一致。

法庭还查明,两被告被指侵权图片除了在部分背景设计效果不同外,图片核心即“水面浮有半个爱心”的部分,与《伴心》图片内容高度一致。

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确有实施案涉爱心气球装置的行为,但均称彼此间未发生直接的合作接触,而是由第三方广告公司提供具体设计方案,但均未提交相关广告合同及广告公司具体名称。

法官当庭审查了原告所用的“文生图”软件的用户协议,并登录创作平台,对登录过程、用户信息以及提示词修改等图片迭代过程进行审查,依法认定原告对提示词(即关键词)的修改,以及通过PS软件对图片细节的处理,体现了其独特的选择与安排,以此生成的平面图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综上,法院判决认为,案涉《伴心》图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图片进行网络传播构成侵权。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限定于该图片,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公司仅以“爱心”为基础进行实体建造不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结合原告举证相关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最终判决侵权方连续3天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

该判决为何认定被告对实体装置建造不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该案承办法官、常熟市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胡越认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限定为作品登记证书附件所载明的《伴心》平面美术作品,而非半个爱心的立体艺术装置。

“原告并未就其《伴心》图进行立体艺术装置建造并实际落地,即便相关气球装置在黄浦江落地,能够被著作权法评价的仍应为艺术装置本身,前提是该艺术装置本身具有独创性。”胡越认为,本案中《伴心》图中的半个爱心气球,仅为简单的红色爱心的一半,且有众多在先案例使用了类似的创意,因此该半颗爱心的设计过于简单,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将半颗爱心的设计单独评价为作品并就立体装置建造的行为认定为侵权。

“两被告在社交平台、网店等使用的图片,在可供对比的部分与案涉《伴心》图高度一致,仅存在大小裁剪、部分素材涂抹、文字添加等细微区别,故两被告发布的图片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胡越分析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权利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伴心》图均标注了作者身份,被告在使用案涉图片过程中,未如实标注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判决书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因此,两被告通过实地搭建等方式将与原告作品类似的创意付诸实践,既不构成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也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实体装置建造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虽然法律不禁止AIGC在具备独创性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AIGC的独创性高低仍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胡越分析说,本案中的《伴心》图虽经过原告不断更换提示词或PS修改,但修改的主要部分为水中半个爱心的形状,爱心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最终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了赔偿数额。

“本案为审慎认定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的典型案例,明确了AI文生图被认定为作品的前提是应当能够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胡越分析说,在“提示词—算法模型—生成结果—修改应用”的价值链条中,AI用户从操作者升格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有利于激发创作者使用AI工具进行创新创作的积极性,助力人工智能产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来源:平利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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