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酒类进出口商分会发布的2024年中国酒类进出口数据显示,2024年,中国酒类进口总额43.79亿美元,同比下滑6.16%,较2021年缩水20.6%;与此同时,酒类出口总额从2021年的12.87亿美元逆势增长至19.01亿美元,四年
根据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酒类进出口商分会发布的2024年中国酒类进出口数据显示,2024年,中国酒类进口总额43.79亿美元,同比下滑6.16%,较2021年缩水20.6%;与此同时,酒类出口总额从2021年的12.87亿美元逆势增长至19.01亿美元,四年间复合增长率达12.8%。[1]由此可见,目前国内酒企出海是热门趋势。在产品出海的同时需要对商标进行境外布局,所以了解国外商标审查员对于酒类商品项目在其当地的商标审查体系下如何判定类似的相关审查规则非常重要。本文旨在通过研究两件分别发生在英国和欧盟的仅关于33类酒类商品的异议案裁定,从比较视角来对比中国大陆、英国和欧盟三个法域下审查员对于酒类商品项目类似的审查尺度,进而解读相关酒产品背后的人文因素,探寻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标审查员审查思路产生的文化原因,最终总结出相关行业企业境外商标布局时可参考的实践经验。
一、案情介绍
某国内著名酒企于2020年4月10日同时在欧盟和英国申请“Ocean Blue”商标,商品项目分别为“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亚力酒;果酒(含酒精);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和“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亚力酒;果酒(含酒精);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两件商标在公告期均遭遇异议。欧盟商标的异议人为Hawesko Holding AG,引证在先9268707号欧盟注册商标“Blue Ocean”,欧盟知识产权局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异议所依据的且已证明真实使用的商品为“葡萄酒”。英国商标的异议人为Franz Wilhelm Langguth Erben GmbH & Co KG,引证在先017062969号欧盟注册商标“Blue”(提起异议时英国还未脱欧),商品项目为“葡萄酒;起泡葡萄酒;含葡萄酒的饮料”。两异议人均为来自德国的制造葡萄酒的企业。
欧盟审查员经过审查维持了“酒精饮料原汁;果酒(含酒精)”这两个商品的注册,驳回了其余商品。英国审查员经过审查,最终驳回了异议,所有商品维持了注册。
二、裁定研读
在欧盟异议案中的两个涉案商标分别为“Ocean Blue”和“Blue Ocean”,两件商标仅单词顺序颠倒,审查员对比了整体单词和音形义后,认为两件商标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而英国异议案中,两个涉案商标分别为“Ocean Blue”和“Blue”,审查员认为“Ocean Blue”一词为“Blue”的下位概念,并且使用英语作为母语的英国消费者能够清晰区分“Ocean Blue”和“Blue”两组词语,不会将其混淆误认。但在异议案件中,两件商标最终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除了对比涉案商标的整体呈现及音形义这些方面,关于商品项目之间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分析对比也在审查员审理异议案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研究商品项目就不得不提到《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下称《尼斯协定》)。根据《尼斯协定》制定的商品和服务类目的分类表成为《尼斯分类》表,在我国的实践中,我国商标主管机关根据《尼斯协定》和《尼斯分类》制定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区分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进行商标审查和审理的重要依据,且较少出现突破该《区分表》归类的情况。《尼斯分类》目前在全球商标领域被广泛采用,本文所研究的中国、英国和欧盟均为其使用国,区别为我国《区分表》中针对商品和服务进行了群组的划分,如非跨类类似等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各群组间商品不类似,类似判断的标准较为固定,而英国和欧盟则直接采用此分类,未进行群组划分。
在对比商品项目时,欧盟审查员认为“酒精饮料原汁;果酒(含酒精)”这两个商品和“葡萄酒”没有共同之处。虽然可能作为酒类产品都会在相同的地方和相同的场合被消费,并且可以满足相同的需求,如作为开胃酒,但它们并不属于同一类的酒精饮料,消费者一般将它们视为两种不同的产品,且通常不会在超市和其他销售饮料的商店的同一货架上展示或来自同一企业,而其余商品项目,欧盟审查员均认为和“葡萄酒”构成类似。
英国审查员则有着更为不同的观点,“葡萄酒”和“葡萄酒;起泡葡萄酒;含葡萄酒的饮料”为类似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这两个商品与“葡萄酒;起泡葡萄酒;含葡萄酒的饮料”存在上下位包含关系,也为类似商品,这两点应不难理解。但其余商品,英国审查员均认为存在各种原因不与“葡萄酒;起泡葡萄酒;含葡萄酒的饮料”构成类似,理由是“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利口酒;烈酒(饮料);亚力酒”均属烈酒,原料与葡萄酒原料不同,酒精度数也远高于葡萄酒,且通常为短饮;“果酒(含酒精)”尽管可能原料和葡萄酒相同,但仍然不具有明显关联;“食用酒精”和葡萄酒不具有竞争关系。
两案的异议人存在共性,均为德国的葡萄酒企业,在先商标中主管机关认定的参与审理的商品也均为葡萄酒或葡萄酒的下位概念商品,所以两案在商品项目类似的审查上本质是判定葡萄酒和其他主要酒类商品是否构成类似。我国所使用的尼斯分类中,33类酒类商品均属于3301群组,即根据我国使用的尼斯分类,本文所研究的两个案子中所有的商品均为类似商品,但相同的情况发生在英国和欧盟却有其他的结论。英国审查员和欧盟审查员不同程度判定了部分商品和葡萄酒不属于类似商品,特别是英国审查员,几乎认定所有烈酒和食用酒精均和葡萄酒不类似。因英国和欧盟并未和我国一样针对尼斯分类进行本土化的群组划分,所以商品项目的类似判定多为审查员主观认定。由两份裁定可知,英国和欧盟审查员针对商品是否类似的考量角度和国内审查角度较为一致,皆是在其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究竟是什么商标审查本身之外的因素使得两位来自欧洲的审查员对于酒类商品的类似有着程度不同但本质相同的认知判断,只在商标法中或许已无法找到全部答案,背后隐藏了一些关于酒类商品的人文因素同样值得探究。
酒类相关专业知识体系庞大又复杂,探寻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并不适合将每种商品项目均进行专业细致的比对,笔者从产品原料、酿造工艺、使用场景等方面将以上产品分为三类,逐一与“葡萄酒”这一商品进行比较,即可得到答案。
1、葡萄酒与果酒
正如英国审查员在裁定中提到的,果酒的原料可能和葡萄酒的原料类似,都属于水果(甚至都是葡萄),且酿造工艺一般均为发酵,为何两位不同法域的审查员均认为果酒与葡萄酒不类似?究其原因在于葡萄一般分为酿酒葡萄和水果葡萄(又叫食用葡萄或鲜食葡萄),日常人们在水果店可购买到的葡萄为水果葡萄,而酿制葡萄酒的葡萄均为酿酒葡萄,两种葡萄有很大区别。酿酒葡萄普遍果实大小比水果葡萄小得多,果皮更厚,单宁含量更高,口感苦涩,不适合直接食用,但非常适合酿酒。果酒的原料一般为苹果或青梅居多,水果葡萄则较少用来酿酒,日常供人们直接食用居多。由于多数水果并不适合专门用来酿酒,所以果酒的度数一般不超过10度,远低于葡萄酒或烈酒,所以果酒在休闲场合作为类似软饮料的作用居多,几乎不会像葡萄酒一样出现在正式社交场合,消费者并不会将两种酒混淆。以上两种商品之间的差异应是造成两位审查员一致认为“果酒”与葡萄酒及其相关产品不构成类似的根本原因。
2、葡萄酒与烈酒
葡萄酒和烈酒应是全球分布最广的两个酒的种类了,看似皆风靡东西方各种场合,但两者无论是主要原料、使用场景等皆不尽相同。烈酒的主要原料大部分是粮食谷物或植物,如威士忌酒的主要原料是大麦或玉米,伏特加的主要原料是马铃薯,清酒的主要原料是大米,龙舌兰酒的主要原料是龙舌兰植物,朗姆酒的主要原料是甘蔗糖蜜等,而葡萄酒的主要原料基本全是酿酒葡萄,主要原料差异明显。一般葡萄酒的度数在10度-15度,加强型葡萄酒的度数也最多到20度,而烈酒的度数普遍在35度-60度之间,因其酿造工艺非常不同,葡萄酒的酿造工艺多数为发酵,而烈酒的酿造工艺多数为蒸馏。两种酒酒精度数的差异决定了烈酒如英国审查员提到的那样,只能成为“短饮”,即在20分钟内快速饮用完毕的酒精饮料,使用的酒器较小,每次饮用的量也不多。在西方,烈酒可以成为餐前酒或餐后酒,但正式进餐时的佐餐酒几乎全是葡萄酒,因搭配合理的葡萄酒可以有效提升菜肴的口感,合适的酒精度数也使得葡萄酒非常适合在进餐时长时间饮用,贯穿整个进餐过程。
回到本文所研究的两件异议案,关于两件申请商标中共有的烈酒相关商品“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利口酒;烈酒(饮料);亚力酒”是否与“葡萄酒”及其相关商品类似,英国和欧盟的审查员意见出现了分歧,欧盟审查员认为烈酒相关商品和葡萄酒相关商品在性质上相似,相关公众、使用方法、分销渠道上均相似,并且存在竞争关系,从而判定为类似商品。而英国审查员则认为因两种酒产品的原料不一致、酒精度数有很大差异、分别为短饮和长饮,所以两者并不相互竞争,也不互补(not usually in competition and nor are they complementary),不构成类似商品。
3、葡萄酒与食用酒精或酒精饮料原汁
“食用酒精”和“酒精饮料原汁”的共性之处在于两者皆是酿酒原料,两位审查员观点一致地判定这两种酿酒原料和葡萄酒相关商品不类似。欧盟审查员认为“酒精饮料原汁”商品不会和其他酒类商品在同一货架上销售且通常来自不同的制造企业,英国审查员认为购买葡萄酒的消费者一般是普通公众,用途仅作为消费产品,而购买“食用酒精”的消费者一般是酿酒厂,用途是制作酒精饮料,消费者们并不会混淆这两种商品来自同一家企业。
三、启示获得
两案裁定中审查员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阐述非常具有实践参考价值。英国和欧盟均为商标审查不针对“相对理由”审查的国家和地区,即审查员如在审查过程中检索到存在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不会以此作为驳回理由下发驳回裁定,而是通知在先商标权利人,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对申请商标提起异议,若在先商标权利人不对申请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即可成功注册。所以,在英国和欧盟申请商标,如果未发生类似异议或撤销相关的案件,很难知晓审查员对于商品类似的态度和观点,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审查体系更偏向审查员仅作绝对理由的审查把控,两件商标有可能商品类似,商标也近似,但因为在先商标权利人并未发起异议程序,从而合法共存于市场。本文所研究的两件商标由于均在公告时遭遇异议,且两件申请商标的商品项目范围非常宽泛,几乎囊括了33类酒类商品中的重要商品,所以我们得以从裁定中剖析出英国和欧盟审查员针对33类酒类商品之间是否构成类似的参考经验。
根据上文可以看出,英国和欧盟审查员主要从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对涉案商品项目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分析,他们分析酒类商品的角度不仅对我们了解这两个法域的审查员如何判定酒类商品类似具有参考意义,也同时作为特别是与英国、欧盟类似的不审查“相对理由”的西方国家的审查员在审查33类酒类商品时的借鉴。葡萄酒的产区分布在南北纬30度-50度之间,遍布五大洲,且葡萄酒为全球最为普及的酒类,我国的酒类企业出海时,境外商标申请如遭遇驳回、异议等案件时,对方恐怕较大概率是注册了“葡萄酒”及其相关商品,或对方是葡萄酒企业,本文所研究的两个案件所带来的一些审查观点和角度可在今后遇到类似案件时成为处理的理由和方向。
四、结语
在《尼斯分类》表的众多商品中,酒类商品非常特殊。首先,它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人们大部分喜悦或悲伤的时刻均有可能出现它的身影;其次,除了在部分由于宗教原因禁酒的中东国家不普及,它几乎遍布全球;再者,它种类繁多,有各种不同的酿造工艺和方法,这些工艺方法很多和所处的地理位置有关,或已在当地流传许久。酒类商品背后承载着很多其他商品不具有的人文因素及文化色彩,相关企业在进行境外商标布局这一重要工程时,尤为需要结合拟布局地区在酒领域的文化背景及风俗习惯进行综合考量。
注释:
[1]中国酒类商品2024年进出口全景透视:洋酒"降温"与国酒出海的双重变奏,http://tjkx.com/news/show/1098302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胡英鑫 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来源:IPRdai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