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应当在首先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兼顾合同正义的要求,通过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支持行使约定解除权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特别是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的,就有必要限制。对此,《全国法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合同违约纠纷的裁判观点解析
01、法答网: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
【答疑意见】:
关于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轻微违约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我们倾向认为】,应当在首先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兼顾合同正义的要求,通过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于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支持行使约定解除权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特别是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的,就有必要限制。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对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要从严把握,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具体可以运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
一是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虽然民法典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认定是否违约时不考虑过错,但这并不代表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果违约方只有轻微过失,甚至没有过失,一般不宜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是违约行为形态。合同义务根据性质可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违反从合同义务尤其是附随义务的行为,要慎重决定是否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三是违约行为的后果。在轻微迟延履行、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偶然违约等情形下,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若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则可能会导致轻微违约方前期大量投入难以挽回,从而造成利益严重失衡。
四是能否通过其他措施进行救济。解除合同并非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也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显著轻微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的损失可采取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通常是损害赔偿)予以救济,且此种方式比直接解除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则可以考虑对守约方的解除权予以限制。
02、法答网: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界定?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违反预约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则上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对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实质是允许法官在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间酌定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这里所说的“损失”,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其二,准备为签订本约合同所支付的费用;
其三,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
其四,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
当然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订约机会丧失的损失,但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如果预约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法院合理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
03、法答网:守约方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能否由违约方赔偿?
【答疑意见】:
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其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险费将作为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该保险费必要、合理。对于上述保险费是否必要、合理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以下因素个案衡量:其一,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必要;其二,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否与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主要诉讼请求的金额(如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相当。
04、法答网: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能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答疑意见】:
一、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据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亦未加以禁止的情况下,有关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问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而言,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涉及纯粹身份关系内容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宜认可其法律效力;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此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因此,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如无其他影响该约定效力的事由,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二、关于离婚协议中违约金能否调整的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此旨在贯彻损失填平原则,更好体现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原则。而离婚协议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与民商事交易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并不相同。在涉离婚协议中,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同时,男女双方为了尽快离婚或者避免诉讼离婚,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这些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其隐含的对价是对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快速了结双方之间的感情纠葛。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例,该约定发挥着督促付款义务方按约付款的作用。此类纠纷发生时,男女双方通常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如果付款义务方违约,会导致等待取得折价款的一方因对方失信行为而难以尽快从双方之间的纠纷中解脱,故在处理涉及此种情形下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时,除了依法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更应侧重对诚信原则的遵循,考虑上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具体场景来酌定。
05、法答网:在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并生效后,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导致双方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守约方是否有权主张违约方赔偿因未订立本约合同所导致的预期损失?
【答疑意见】:
守约方无权主张该预期损失。该问题涉及预约合同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合同而言的一类特殊合同。我国原合同法中未有规定,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之前主要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民法典》颁布后,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第四百九十五条增加规定了预约合同。上述条文第一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概念,第二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该条虽然明确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却未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我国对违约损失采取完全赔偿原则,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可以预期得到的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判断预约合同当事人导致本约合同不能订立是否需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需看该损失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失范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协议。该类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诚信订立本约合同,并非直接实施交易行为。从该意义上说,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当是丧失订立本约的机会损失,而非本约合同履行可预期得到的交易损失。本约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损失,不属于预约合同的损失范畴。
综上,预约合同当事人主张预约合同违约方赔偿因未订立本约合同所导致的预期损失不应予支持。
0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虽然为当事人约定事项,但是当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合理调整。在调整时,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过分高于”,这体现了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至于何为“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一般性参考标准,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此处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比如损失为100万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若大于130万,则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
当然,此处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只是一般情形下的参考标准,不可机械适用。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
07、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
【观点解析】:
钢材买卖中,对约定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的,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来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还是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作为标准,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
0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利息损失能否与违约金一并适用
【观点解析】:
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
0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未按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时违约责任的认定
【观点解析】: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对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较大。应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以及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辑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观点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制定背景及目的,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的房价涨速过快、涨幅较大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在较短时间内一房数卖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
【观点解析】: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意味着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获得了在约定违约责任范围内主张何种违约责任的选择权。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守约方一旦做出选择,即意味着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已固定下来。进而,守约方已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之前约定的选择性条款,再选择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及其与其他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观点解析】:
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
【观点解析】: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在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负有出资义务的一方应自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3辑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出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解析】:
租赁采矿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采矿权租赁合同属于政府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合同。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其中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以便追究未履行合同报批义务一方的责任,有利于实现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出租人没有违反合同报批条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观点解析】:
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造成的实际损失。
【观点解析】:
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17、第一巡回法庭: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对违约金利息原则上不予支持。
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原则上对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乙说:对违约金利息应予支持。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违约金计付利息,则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对违约金利息予以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18、第二巡回法庭: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甲说:差额法
该说认为,根据差额计算方法,合同因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为合同实际履行之后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减去合同解除后双方返还利益部分的差额。就本案而言,鉴于合同因一方解除无法精确计算守约方可能的损失,故应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预测项目完成后可能获得的净利润,再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来计算守约方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
乙说:类比法
该说认为,由于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致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无法精确计算可得利益。鉴于之前双方合作基础系来源于年利率为30%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守约方获得的合作开发收益在30%左右,故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类比其之前获得利益的收益比来计算。根据该种方法计算,还应扣除守约方因为解除合同而节省的为履行合同需要支付的投人,故本案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来计算
丙说:估算法
该说认为,根据估算法,在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解除而未履行的情况下,考虑到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风险,故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此,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合作开发的实际及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实际估算守约方可能获得的利益数额,来确定违约方应赔偿的数额故本案可得利益的计算应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守约方投人资金的利息。
丁说:综合裁量法
该说认为,在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未获履行的情况下,往往无法准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进面无法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故法院可以综合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因素及当前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这种方法是实践中法院在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所较多采用的方法。故考虑到本案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守约方投入资金的利息。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返还实际投入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因违约解除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往往非常困难。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损失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
19、第二巡回法庭: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甲说:否定说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方式,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解除,解除权人应为守约方。B并未违约,是守约方,A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亦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乙说:肯定说
虽然A公司为违约方,但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行为的性质是行使诉权,而非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因法院判决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20、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时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32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行政协议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而政府机关未按期履行协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甲说】: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约定说
行政协议中未对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约定的房屋回迁安置属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无法将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转化为金钱债务的履行,故应判决限期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房屋回迁安置义务,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则不承担。
【乙说】:行政协议违约责任当然说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21、第二巡回法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合同当事人事先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
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墓础,民事法律行为的白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白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白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晌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22、第二巡回法庭: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履约保证金能否与违约金并用?
【法官会议意见】:
履约保证金兼具保证金质押和违约金的双重属性,法定履约保证金因其担保对象固定、交纳比例不高,加之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般不会出现应否与违约金等并用的问题。当事人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过高时,可以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鉴于履约保证金同时具有违约金功能,一般不能与违约金并用,但也有例外情形,故不可一概而论。
23、第六巡回法庭: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当事人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还是实际清偿之日?
答:守约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根据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
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使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如果违约事实仍然存在,那么按照约定方法计算的损失赔偿额就可以继续计算,因此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新的协议明确约定变更或者取消先前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那么应当依据新的协议约定进行裁判。
24、关于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沿用了《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权利,即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享有两项权利,或为违约金请求权,或为根据定金罚则没收已收受的定金或者请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已给付的定金。其法理依据是定金和违约金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合同预先约定的、在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向对方作出的补偿性给付,二者均以金钱为主要给付方式,皆对合同履行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不同之处在于:定金是由一方预先付给对方的,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是物的担保的特定类型;违约金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再行支付的,其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较定金有所弱化。正是由于定金和违约金功能上的互通,为避免义务人因其同一行为承受两种不同不利后果,《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1)选择权行使的条件
《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合同法》第116条)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且定金已交付;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赔偿性违约金约定;实际发生的定金合同和违约金约定所针对的是同一违约行为。例如,在山西某钢铁公司与山东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同时适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法院认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同时适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
(2)选择权行使的时点
选择权的行使以存在选择对象、两项请求权的成立为前提,即“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是,此规定并不排斥双方事先约定一方违约时仅适用定金罚则或违约金条款。此外,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受领了违约金,应构成选择违约金责任的默示意思表示,受领完成时选择权因行使而消灭,则不能再行退回违约金而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3)选择权行使的效果
基于选择性竞合关系,在选择权被行使后,选择权人不得再变更其选择,纵使其所选择之权利后来并未能贯彻其法律效果亦然。因此,选择权人一旦选择了一项权利,另一项权利即消灭。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并未封闭违约定金与赔偿性违约金乃至惩罚性违约金并行适用的空间。在违约方以解约定金为据解除合同时解约定金虽可能与违约金并用,但若违约金指向的是全部履行利益为避免信赖利益的双重赔偿,赔偿额应以违约金为限。
25、关于定金、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赔偿损失可以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定金的功能同样是对于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弥补,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之处应在于权利人主张定金时只需要证明义务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无须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举证的难度小于按损失数额要求赔偿;相对应地,定金的数额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确定,主张权利的灵活度也比较小。对于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将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关系界定为完整的单向补充关系。其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在规定上限的情况下,定金即使高于一方当事人的损失数额,通常也不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接受的、过分不公平的结果,且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如果再赋予当事人请求酌减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对于定金的约定将不具有任何意义。
第二,在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通常适用于严重违约的情形,买受人拒绝支付货款或者出卖人全部或部分不交付标的物,其后果通常是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全面清算,损失数额得以明确,此时定金可以抵偿部分损失,权利人亦可主张赔偿剩余部分损失。而违约金可能适用于各种违约行为,包括合同的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常常难以准确计算,尤其在合同继续履行场合,举证证明损失更为困难。
因此,《合同法》采取调整违约金数额之方式,并未在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但在适用违约金的情形,由于守约方的损失数额大多可以证明,因此允许守约方对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直接请求赔偿,不仅将更有利于其债权实现,而且可以避免裁判机构行使裁量权导致当事人权益的不确定性。
26、关于多重性质定金的具体适用
实践中,常遇到当事人希望通过约定定金条款一并实现数个目的的情形,此时约定的定金则会有多重性质。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合同成立时已经交付的定金作为双方合同履行之担保,在出卖人尚未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定金就具备了成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多重性质。对于多重性质的定金,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约定内容包含违约定金的性质,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的规定,即“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二,如果约定内容不包含违约定金的性质,则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第三,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等目的的,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使定金发生约定的法律效果可不再另行计算损失赔偿。但解约定金能否适用还要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相对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则一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以解除合同通常不应获得支持。
27、关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适用,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 酌考虑的因素。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判断违约金的是否过高的标准。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也可能会出现出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28、关于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的关系
关于本条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属于违约金条款,理论学说观点上有争议。通说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与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系不同责任方式。从历史解释的路径看,在我国《合同法》立法以前,在违约金的分类上,没有“违约金”与“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这两种类型,也没有将“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为违约金的一种。
约定损失赔偿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具体赔偿数额,即赔偿金;二是约定损失赔偿的具体方式或方法。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其效力高于法定损失赔偿。约定损失赔偿金在性质、功能上与违约金类似。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文义内容诠释,如果守约方已经提出增加违约金的,就无权再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守约方没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可以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我们认为】,如果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通过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方式不一定妥当。一方面,违约金的调整应当由守约方提出请求,法院不能直接调整;另一方面,调整违约金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如果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用,则应以守约方证明自身损害为基础,这需要进行损害的计算,其结果也将更为精确。因此,相比之下,允许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并用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得一并主张,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排除二者的并用。
29、关于违约金的调整
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应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这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例外,其目的在于恢复契约实质自由。为了规范违约金的调整,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批复、司法解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先后以批复形式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赔偿性违约金的实质是损害赔偿总额预定,而惩罚性违约金才是真正的违约金。基于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规范目的,其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而不应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
一是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
二是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
接近履行完毕的合同和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存在较大区别。例如,标的额为1亿元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3000万元,如果违约方在行合同的95%之后出现违约,如拖延履行剩余的5%的义务,结果并未造成对方的损失或损失非常轻微,但仍然要支付 3000万元的违约金,这明显不公平。
三是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下,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故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四是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以及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扣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衡量。
五是在调整违约金额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应更为谨慎。
30、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
《民法典》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关系。违约金责任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存在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获得其基于订立合同所预期的利益,也不可能与其根据合同所应当得到的期待利益一致。
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完全获得在实际履行情况下所应当获得的全部利益,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完全替代实际履行,尤其是在违约金专门为迟延而设定时,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即使在客观上能够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也因为此种违约金的重要功能在于制裁迟延行为而不是补偿损失。
因此,守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以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守约方,也即守约方愿意请求实际履行的,则可以使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并存,否则违约方只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当然也不能就此推定,除专门为迟延履行而设定的违约金以外,对于其他类型的违约金,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守约方无权要求履行债务。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的或者不影响实际履行的,则守约方在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后还有权请求实际行。
31、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方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实务中,违约方往往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能否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是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 585 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
32、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是否影响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当事人是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减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依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属于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此种情形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不予酌减。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赔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
33、一审时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请求调减违约金,二审上诉提出调减,二审法院应否支持?
从审判实践情况看,二审法院应区分一审法院是否向当事人释明作不同处理。在一审诉讼中,如果法院向当事人明确释明是否主张违约金调整,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在一审宣判后该当事人又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不予支持。如果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作出明确释明,当事人提上诉请求调整的,二审法院可以考虑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予以调整。
34、违约金责任的构成是否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
我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采纳的系严格责任,违约责任强调的是对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不必以违约方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第一,如果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成立以一方当事人过错为要件的,依其约定。
第二,在《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以及单行法规中特别规定违约责任为过错责任场合,违约金的成立应当要求过错要件。
第三,在惩罚性违约金情形下,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之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表现对过错的惩罚,因而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35、当事人提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属诉讼中的抗辩抑或反诉。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认为出卖人违约在先的,可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根据买受人主张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目的判断买受人的行为是抗辩还是反诉。如果买受人的主张只是表示其不同意支付价款,也不愿意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其目的在于否定出卖人的支付价款以及违约金请求权,则其主张仅是对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故应认为是提出抗辩。如果买受人在诉讼中主张,出卖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则可以看出其目的不仅仅是对出卖人支付价款以及违约责任请求权的一种防御,而是在出卖人请求权范围之外主张积极的权利,实际上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由于买受人提出的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出卖人在本诉中主张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合同,具有牵连性,故可以合并审理。因此,买受人提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应要求其提出反诉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36、关于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有可能同时产生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债权人可否同时主张,还是选择其一行使,或先后行使,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排他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非处于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的地位,而是有违约金约定的必须适用违约金条款。主要理由:
第一,作为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第二,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向违约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转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乃守约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对此若予准许,则意味着单方意思表示优先于双方合意,显非妥当。
第三,违约金的特别约定对于当事人而言,还有限定责任的功能,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选择,必然会使违约金这一规范的目的落空。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并不具有优先于违约损害赔偿适用的理论基础。主要理由:
第一,在违约金系针对瑕疵履行、不能履行而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拒绝履行、迟延履行,违约金条款则不存在优先适用的条件。
第二,按照罗马法及大陆法系的违约金契约说,违约金责任源自违约金条款这个从契约,只不过以债务人违约为支付条件;违约损害赔偿源自主契约,同样以债务人违约为支付条件。如果认为违约金责任优先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意味着断言从契约关系优先于主契约关系,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
第三,在违约金为损害赔偿额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无非是为了更为简捷迅速地解决纠纷,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两种方式在法律地位上没有高下之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允许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调整参照系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之和,实际上意味着承认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在个案中可以相互置换。
学说上多主张区分不同违约金类型分别予以确定。就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在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指向同一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同时请求损害赔偿;而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债权人得一并主张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们认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但在约定违约金时,债务人往往过于自信或者对于将来的履行情况并未慎重考虑,故在出现违约时,法律不得不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予以权衡,并兼顾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原则上,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能同时发生效力的。在此前提下,依据两个请求权指向利益是否同一来判断债权人是否得同时主张:若指向利益并非同一,债权人自得同时主张:若指向的利益是同一的,则不能同时主张。在二者指向利益同一情况下,即会产生债权人是否自由选择行使这两个请求权的问题,对此,原则应予允许。但在债权人选择了违约金请求权的情况下,基于不当得利的原理,违约金得计人损害赔偿,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损害小于违约金数额的,也不能缩减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债权人选择了违约金而丧失,对于超出违约金的损害,债权人仍得主张赔偿,只是必须对损害赔偿构成进行证明。相反,在债权人首先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超过损害赔偿数额的,债权人仍得请求超出损害部分的违约金数额。基于契约自由,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仅具有履约担保功能,不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计入损害赔偿请求范围,此时当事人既可主张支付违约金,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违约金请求权应受制于违约金酌减条款。而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完全代替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则其又转化为一种损害赔偿总额的限制性规则。
37、借款合同以外的双务合同违约金是否过高也应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 585 条第2款的文义表述,“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法律规定最为明确且最为重要的衡量违约金高低的标准,此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标准。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查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例如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钢材总价款 2000万元,合同约定如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1天,承担60万元的违约责任。后卖方逾期10天。买方起诉请求卖方依约承担600万元的违约责任。卖方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利率24%的标准判决卖方承担480万元的违约责任。法院的判决,尽管予以调减了违约金,但是处理上显然有些简单化。事实上,应查清买方因卖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在这个基础上再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加以确定。简单地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尽管减轻了查清损失的困难,但也往往不适当地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来源:法家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