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传丨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期)

B站影视 欧美电影 2025-08-07 10:33 1

摘要:传染病防治关乎每个人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传染病防治法》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每个人都需要遵守法律。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了解《传染病防治法》哪些知识呢?让我们一起学习吧!

传染病防治关乎每个人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传染病防治法》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每个人都需要遵守法律。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了解《传染病防治法》哪些知识呢?让我们一起学习吧!

1、按照法律规定,传染病如何分类?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新型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猴痘、新冠病毒感染。

丙类传染病是指:手足口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2、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指的是什么?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公布。

需要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适用本法有关甲类传染病的规定。”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什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4、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第五十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

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及时发现并报告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5、如何处理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传染病。”

第五十八条规定:“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

6、发现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采取哪些措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验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八)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验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7、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

8、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以及不配合疫情防控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

(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

(五)故意传播传染病;

(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

(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

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9、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需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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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东北生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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