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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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于2025年6月18日经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5年7月3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

关于公开征求《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于2025年6月18日经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5年7月3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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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24日

泰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市场参与、统筹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等开展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应急、数据、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敬老、养老、孝老、助老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衔接养老服务设施布局等专项规划,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并听取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推动两类设施一体规划、毗邻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年度用地计划予以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鼓励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政府可以通过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建养老服务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建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不少于六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新建住宅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的,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改建、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管理运营。

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建筑、环保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集中设置,原则上设在三层以下,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设置在建筑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在住宅用地规划条件等相关文件中,明确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规模等具体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

第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厂房、学校、商业设施等场所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用地规划、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登记备案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居住区、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适老化设施建设和改造,鼓励、支持已建成多层住宅和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为老年人交通出行、就医、办事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以及责任部门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调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拓展服务项目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保障其依法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重点保障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

第十七条 对选择在家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通过向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服务人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照料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统筹安排到机构集中供养。

对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集中供养、医疗服务等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促进城乡基本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加强县级市(区)失能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推进乡镇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因地制宜建设养老服务中心(站)、互助睦邻点等村级养老服务设施;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满足农村地区老年人就近获取基本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扶持政策,为老年人提供就近便利、安全优质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每年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

第二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安宁疗护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职责:

(一)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业务指导等功能的养老服务综合体,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助餐点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

(三)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将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引入社区以及家庭,并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五)实施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组织做好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日常探访;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市发展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大力培育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运营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整合周边场地设施等资源,推行“社区+物业+养老服务”,增强专业照护、日间照料、康复护理、上门服务等能力。支持老旧小区完善养老服务功能,推动完整社区建设。

第二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推进建立养老服务顾问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服务顾问,为老年人提供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委托代办等助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的建设和运营,支持社区养老服务站点连锁化、品牌化运营,提升服务质效。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娱乐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提供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和安全监控等智慧养老服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发展,引导养老机构根据自身定位合理延伸服务范围。

加快推进养老机构分类改革,明确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的职能定位、运行机制和服务对象,优化机构养老的专业支撑作用,扩大优质机构养老服务供给。

推动“链式养老”服务模式,支持专业养老机构整合机构、社区、居家、医护等养老服务资源,承接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促进社区居家机构协调发展,为老年人提供一体化综合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作等方式参与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

举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及时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政府投资建设由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等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年人。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养老机构床位信息。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伙食费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政府投资建设由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合理确定,并报民政部门备案。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整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

养老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应当有服务协议约定,且预先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服务费。预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预收费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并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向社会公告,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保障老年人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老年医疗机构建设,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促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与养老服务相融合。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以康复护理为重点的养老服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二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转型开展康复、护理以及医养结合服务。

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为老年人提供全流程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改造、增加护理型床位和设施,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纳入医保定点管理范围。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服务网络,支持综合医院、中医院等各类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指导、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就医、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对高龄、残疾、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安宁疗护服务,提供涵盖身体症状控制、心理支持、社会关系协调以及精神慰藉等服务,提升生命质量。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和服务保障。

市医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完善资金筹集、保障标准、评价评估、监督管理等相关政策制度。

第七章 智慧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养老服务,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智慧养老新业态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推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整合居家护理、健康医疗、养老助餐、呼叫服务、家政服务、临时陪护等方面的需求信息和供给资源,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采用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救援、助餐助浴、家政预约、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数据等部门应当推动“智慧养老院”建设,健全养老机构智慧服务系统。鼓励养老机构开展智慧助餐、智慧照料、智慧医疗、智慧文娱等服务,提升养老机构智慧化服务水平。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基本养老服务。市、县级市(区)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与养老服务组织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按照当地居民用户终端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养老服务设施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网络免收一次性接入费。鼓励有线电视、通信、互联网等运行企业加大优惠力度。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养老服务业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养老服务业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健全养老服务人才激励和培养机制。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老年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市、县级市(区)按照不低于省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定期参加相关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按照规定享受技能提升培训补贴。

对从事养老护理、老年医疗护理工作的普通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养生保健、康复技术、护理、老年保健与管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鼓励、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优惠享受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农村留守妇女参加为老志愿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大健康产业和养老事业的深度融合,重点发展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保健品以及老年用品行业,支持老年产品关键技术成果转化、服务创新,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以及康复治疗等方面的产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养老服务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开展常态化防诈宣传,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完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为老年人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三)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五)失能老年人,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或者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标准,经专业人员评估确认达到中度以上失能等级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张 颖 杨 洋

审核:宗爱兵 左朝勇

来源:泰州人大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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