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的侵权认定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3-10 08:45 2

摘要:韩某诉称:其是当代著名青年作家,知名度较高。《像****驰》(以下简称《像》书)是韩某原创的代表性作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文库是供网友上传、在线阅读、下载小说等各类文档的网络平台,该平台自2009年11月上线以来,至2011年5月,其中的文档已经增长至

韩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的侵权认定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信息存储空间主观过错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韩某诉称:其是当代著名青年作家,知名度较高。《像****驰》(以下简称《像》书)是韩某原创的代表性作品。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文库是供网友上传、在线阅读、下载小说等各类文档的网络平台,该平台自2009年11月上线以来,至2011年5月,其中的文档已经增长至1907多万份,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传作品不作著作权审查。2011年,韩某发现多个网友将《像》书上传至某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为此,韩某多次致函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消极处理。故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再次发生;2.关闭某文库(网址为wenku.baidu.com);3.持续7天在百度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aidu.com)向韩某赔礼道歉;4.赔偿韩某经济损失25.4万元及合理开支4038元(包括律师费3800元和公证费238元)。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合法经营某文库,某文库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其中的文档由网友贡献,并得到网民欢迎。2.某文库通过多种方式向网民公示了法律法规要求的保护权利人的措施和步骤,我公司尽到了充分提醒的义务。3.我公司收到韩某投诉后,及时删除了投诉链接和相关作品,完全履行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法定义务,并将投诉作品纳入文库的文档DNA识别反盗版系统正版资源库,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尽了最大努力采取措施制止侵权。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为当代知名青年作家,创作有《像》书,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某文库,为网络用户上传《像》书文档供其他用户在线浏览和下载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显然,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网络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像》书文档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使该文档在上传后的数月内被用户共浏览5000余次、下载1500余次。韩某多次致函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承诺会启动反盗版系统过滤侵权内容,但仍有部分侵权内容在某文库中持续传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39800及合理开支4000元、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知名作家韩某对《像》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某文库,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某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考虑到涉案作品为知名作家的知名作品,韩某曾于2011年3月作为作家代表之一就某文库侵权一事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谈判,该公司理应知道韩某不同意某文库传播其作品,也应知道某文库中存在侵犯韩某著作权的文档,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韩某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像》书侵权文档,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消极等待权利人提供正版作品或通知,未能确保其反盗版系统正常运行之功能,也未能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制止该侵权文档在某文库传播,主观上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

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强调“注意义务”,而非事先审查义务。审查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结合信息存储空间的客观现状、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作者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商的纠纷情况等情节,审查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符合其身份、满足其预见水平和控制能力范围内的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95条、第119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第53条第1项、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第48条第1项、第49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7日)

来源:左文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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