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雪中碰撞他人致伤,能否因“自甘风险”免责?

B站影视 2025-02-24 20:21 2

摘要:滑雪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在发生事故时,当事人虽可以自甘风险规则作为抗辩理由,但这并未免除滑雪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滑雪场经营管理者亦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近期,海淀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就判定违反滑雪规则的后方滑雪者承担赔偿责任,滑雪场承担补充责任。

滑雪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在发生事故时,当事人虽可以自甘风险规则作为抗辩理由,但这并未免除滑雪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滑雪场经营管理者亦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近期,海淀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就判定违反滑雪规则的后方滑雪者承担赔偿责任,滑雪场承担补充责任。

案 情 简 介

原告李佳诉称,其和爱人在某滑雪场初级雪道正常滑行,当滑到初级雪道和高级雪道交汇处时,被告韩冬突然从高级雪道以极快的速度从身后将李佳撞飞。李佳当即便感觉左肩疼痛难忍、不能活动,送医后,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故李佳诉至法院,要求韩冬及滑雪场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余万元。

被告韩冬辩称,其对李佳受伤并无故意,与李佳汇合时已尽力避让。事故发生后,韩冬对李佳进行施救、陪同就医,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滑雪为高危运动,正常碰撞与受伤是不可避免的,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1176条的自甘风险原则,韩冬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没有希望或放任李佳受伤。李佳自身应承担相应损失。如需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被告滑雪场公司辩称,李佳受伤系因与韩冬对撞造成,属于意外事故,与滑雪场设施设备没有关联性,滑雪场公司对于李佳的受伤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滑雪场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其边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佳和韩冬均提到在雪道交汇处有教学人员,但是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有学员教学,滑雪者更应负担注意义务,及时降速就不会出现此次事故。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李佳和韩冬在滑雪过程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韩冬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滑雪场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佳、韩冬是否在滑雪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韩冬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双方作为具有多年雪龄的滑雪者应当对滑雪场张贴与广播的《滑雪者须知》《滑雪者行为规范》等滑雪行为规则予以知晓。各方均未能提交现场视频,根据庭审陈述,李佳系正常在初级雪道滑行,韩冬系从高级雪道转弯进入初级雪道。李佳主张其摔倒的原因系韩冬从高级滑雪道滑下时未能控制好速度,避让了教学人群,但是未能及时避让李佳,从后往前将李佳绊倒;韩冬认可系李佳在前,对李佳摔伤的姿势、位置以及身体受伤位置均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李佳陈述的摔伤原因和过程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滑雪规则,前方滑雪者拥有优先使用雪道的权利,后方滑雪者应主动避让前方滑雪者,超越时应不危及前方滑雪者;滑雪者在进入两个雪道交汇处时应控制速度、保持警惕、避免冲撞,注意避让山上方正在滑行的其他滑雪者,不可形成阻挡。本案中,韩冬作为后方滑雪者和进入滑雪道交汇处的滑雪者,未尽到控制速度、避让前方滑行者以及交汇处山上方滑雪者的注意义务,其对于李佳的摔伤虽不具有故意,但是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李佳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定》,滑雪场应在雪道交汇处设施醒目的标识、提醒语等对滑雪者予以提醒,并在交汇处雪道两侧和转弯处设置安全网、防护垫等安全保障措施以保护滑雪者人身安全,但是滑雪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当事人陈述,交汇处不远左侧雪道旁有一队教学人员。对此法院认为,滑雪场中有教学活动无可厚非,但是作为场地管理者应当保证滑雪者的人身安全,采取相应的隔离、提醒措施,防止教员、学员的教学行为妨碍滑雪活动。本案中,教学人员所处位置处在危险性较高的滑雪道交汇处,妨碍了韩冬的正常滑雪行为,滑雪场公司对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佳遭受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以及各方提举的证据认定,李佳产生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余万元,各方同意将韩冬垫付费用予以抵扣。

最终,法院判决韩冬向李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滑雪场公司对韩冬的赔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宣判后,韩冬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一、侵权方对受害方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适用自甘冒险规则,免除或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在体育运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一概不承担责任之结论,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属于除外情形,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滑雪系竞速类体育运动项目,属于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滑雪者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滑雪者的注意义务范围主要由该项运动的运动规则所划定,并受到滑雪者的技术能力、反应能力、年龄经验和身体条件、场地环境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

滑雪规则对于判断滑雪者的注意义务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国际雪联发布的《滑雪者行为规则》以及中国滑雪协会发布的《滑雪者须知》对滑雪者行为予以了规范,根据上述规则,处在不同位置的滑雪者的注意义务具有差异性。本案中,李佳作为前方滑行者对后方滑雪者的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而韩冬作为后方滑雪者对前方滑雪者具有较高注意义务,其从高级雪道向初级雪道汇入时,未能控制好速度、亦未及时避让前方滑雪者,其高速从前往后撞倒李佳,对李佳遭受的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李佳本人的行为对其损失的发生与扩大存在过错,故李佳无需承担责任。

二、滑雪场地经营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滑雪这项高危运动,滑雪场地的经营管理者对滑雪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滑雪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国家体育总局专门制定了《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定》,设有专章规定了滑雪场的安全管理,该规定作为行业权威标准,滑雪场应严格对标、予以落实。本案中,滑雪者系因第三人行为受伤,但是场地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形成了一定的原因力,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法律规定补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亦对场地经营管理者起到了相应的警戒作用。

三、滑雪活动的风险提示

滑雪是一项高危运动,法院作出以下法律风险提示:1、对于滑雪者,应理性结合自身条件、健康状态以及经验能力选择合适的雪道,遵守滑雪规则,避免与他人发生冲撞;活动前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应对可能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失;发生意外事故后,应及时固定证据,留存现场照片、视频;2、对于滑雪场地的经营管理者,除了设置常规的安全提示、安全保障措施外,应结合滑雪场地的地形特点,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地点予以特别关注,设置相应的安全网、防护网、警示牌,对滑雪者予以提示和保护;设置安全保障人员对雪道秩序予以管理,避免人员活动混乱,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来源:环球网海外看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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