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5年7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广
公 告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5年7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sxsrdbascc209@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5年6月23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0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
(2025年7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高等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含校园及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负责、学校尽责、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教职工、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学校安全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学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安全。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负责制。
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履行岗位安全职责。
第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播放或者刊发有关公益广告,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学校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五)定期组织学校安全负责人、安全工作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
(六)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保卫工作,排查管控校园及周边治安隐患;
(二)定期指导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排查化解涉校矛盾纠纷;
(三)依法查处围堵学校,殴打侮辱教职工和学生,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在学校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完善交通管理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校园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防治提供政策指导,查处危害校园的环境污染事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周边房屋和市政工程的监督管理,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周边环境卫生,占道经营、乱堆物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实施学校公共卫生风险监测,督促学校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建立精神卫生医疗对学校机构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危机干预的支持协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学校安全工作:
(一)对学校食品和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二)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教学用具和学生用品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学校及周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学校周边各类经营单位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第十七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内容管理,开展网络生态治理和法治宣传教育,协调涉校网络舆情应急处置,依法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 校园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强制报告、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责任制。
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防卫器械和具有保安员资格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和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校外人员、车辆等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校园。
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校园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进入校园人员进行查验、登记。
禁止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考勤管理,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涉及学生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校园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做好值班、校内巡查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在校园门口、教学楼等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安装周界报警装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训室、水暖电气以及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日常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场地、教学、生活和安全设施等组织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校园及周边存在的安全隐患。
学校校舍、教学楼、实验楼等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三条 学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内部装饰装修,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消防等合格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学校运动场、教室、宿舍等交付使用前,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对空气中甲醛、苯等挥发性有机物进行检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测结果。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验室安全的规范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从申购、入库、储存、使用、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对管制类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进行全流程监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危险物品的储存、生产和经营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在校园内高地、水池、楼梯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开展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学校应当告知参加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应当加强上下学和课间等人员密集时段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设置疏导标志,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和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学校食堂管理和校外供餐管理,落实陪餐制度。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学生、教职工及学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
第二十八条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等许可,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加强对食品采购、加工、供应、留样、餐饮器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建立工作台账。
食堂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与经营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委托经营协议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条款。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评估。
学校外购食品,应当索取食品采购相关凭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检查食品外观和标签,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食品。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合理设置车辆停放位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在容易发生拥挤的道路和时段,合理设定通行时间和顺序,安排专人疏导。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通行、停放。
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学校,除教育教学、应急、第三方服务保障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教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车辆提供者、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做好防范和教育培训工作,定期开展隐患排查。
学校应当公示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可以对学生进行训导、教育。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等严重欺凌和暴力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对实施性侵害、性骚扰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早期干预和危机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心理健康教师,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疏导服务;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家长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巡查责任,加强安全管理。
校园内有教职工宿舍的,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劳动保护措施,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
第四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安全教育纳入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园)长和教师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新任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进行安全教育任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可能遇到的安全风险,将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合理形式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气象灾害防御、防震减灾、食品和药品安全、网络安全、卫生防疫、校园欺凌和暴力伤害、性侵害等方面的教育,提升学生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实验、实训、体育、舞蹈、研学、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前,应当按照课程规范、教学大纲或者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安全事故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响应,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以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报;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协商解决纠纷的,学校应当指定、委托协商代表,或者由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持或者参与协商。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四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伤、自杀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意外伤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或者通报事故信息,及时澄清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及其家长、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公安、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跟踪、纠缠、侮辱、恐吓、殴打教职工、学生及其家长、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采用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拉挂横幅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毁损学校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四)在网络等媒体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
(五)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干扰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支持学校购买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或者对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工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权益、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学校安全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太原广播电视台综广